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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联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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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印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联合公报


  2010年12月16日,中国和印度共同发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联合公报》。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联合公报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一、应印度共和国总理曼莫汉·辛格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10年12月15日至17日对印度进行正式访问。温家宝总理与曼莫汉·辛格总理举行了会谈,并将会见印度总统普拉蒂巴·帕蒂尔。两国领导人在诚挚友好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二、双方同意,作为世界上两个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印肩负着确保两国经济社会全面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历史责任,对推动亚洲乃至世界和平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中印关系超越双边范畴,具有全球和战略意义。

  三、双方欢迎对方的和平发展,认为这是一个相互促进的过程。双方相信,两国关系的发展为加强双方合作提供了不断增长的机遇。世界有足够空间供中印共同发展,也有足够领域供中印开展合作。

  四、双方满意地回顾了过去十年来中印关系取得的全面快速发展,重申遵守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关系原则和全面合作的宣言》、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印度共和国联合声明》、2006年《中印联合宣言》和2008年《中印关于21世纪的共同展望》确定的发展中印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共识。双方决定,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相互尊重和照顾彼此关切和愿望的基础上,加强战略沟通,促进务实合作,扩大人文交流,进一步深化和充实中印面向和平与繁荣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内涵。

  五、为体现两国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双方决定建立两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定期互访机制。双方欢迎开通两国总理电话热线,两位领导人同意就共同关心的重要议题进行定期磋商。双方还同意建立中印外长年度互访机制。

  六、双方对两国不断增长的贸易额和投资关系表示满意,同意进一步扩大基础,平衡经贸合作,寻找新的合作机会,实现未来的巨大增长。为实现这一目标,双方:

  (一)积极看待经济关系中不断增长的机遇,同意建立战略经济对话机制,以加强宏观经济政策协调,促进交流互动,共同应对经济发展中出现的问题和挑战,加强经济合作。

  (二)确立2015年双边贸易额达到1000亿美元的新目标。为减少印贸易赤字,双方同意采取措施推动印更多对华出口,包括支持印方参与中国举办的国家和地区贸易展,进一步推进贸易便利化,加强药品监管的合作和交流,加强中方企业和印信息产业的关系,加速完成对印农产品的植物检疫磋商。

  (三)重点拓展在基础设施、环保、信息技术、电信、投资、财金等领域的合作,实现优势互补、互利共赢。印方欢迎中国企业参与印度的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制造业。双方鼓励两国企业扩大相互投资与工程承包合作,妥善处理经贸摩擦和分歧,共同反对一切形式的保护主义。双方成立了中印企业首席执行官论坛,讨论商贸事务,为扩大贸易和投资合作建言献策。

  (四)为加强银行业和金融合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印度储备银行达成了谅解备忘录。中印还同意向对方国家的银行颁发开办分行和代表处的许可。有关部门将制定具体办法。

  七、双方对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建交60周年系列庆祝活动表示满意。双方宣布2011年为“中印交流年”,鼓励两国社会团体、青年、媒体、学者、智库、艺术家和文化界人士开展更大规模的交流。双方同意今后五年内继续开展两国青年互访活动。中方将邀请500名印度各界青年于2011年访华。双方签署了关于新闻媒体交流的谅解备忘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2010至2012年执行计划》。双方同意探讨编写中印文化交流百科全书。

  八、双方强调了教育交流包括推动扩大相互学习对方国家语言的重要性。鉴此,中方欢迎印度中等教育中央委员会从下一个学期(2011年4月)起将汉语作为外语列入印度学校课程的决定。中方将在汉语教师培训和汉语教学材料方面提供支持。双方宣布共同设立中印优秀大学生交流项目,项目的实施将通过双方磋商确定。双方同意考虑商定相互承认学历学位的协议,以加强和推动两国校际交流和学生交流。

  九、双方注意到两国在跨境河流领域开展的良好合作,印方赞赏中国向印度提供汛期水文资料和在应急事件处置方面提供协助。双方重申将促进和加强该领域的合作。

  十、双方重申,将坚定致力于通过和平协商,早日解决边界问题等突出分歧。双方重申,解决边界问题是两国领导人商定的“十项战略”之一。双方再次确认,致力于遵守2005年签署的《关于解决中印边界问题政治指导原则的协定》,继续推进边界问题特别代表谈判进程,并致力于从政治和战略高度出发,积极寻求公平合理和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在边界问题解决之前,双方将根据已签署的协议,共同维护边境地区的和平与安宁。

  十一、两国呼吁国际社会继续坚持《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的有关原则,包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等。双方也赞赏中印在国际谈判中共同努力,本着按照巴厘路线图授权,促进公约及其议定书的全面、有效和持续实施的目的,争取达成公平、均衡的气候变化公约。双方对两国在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问题上的合作表示满意,并同意加强有关合作。双方欢迎《中印关于绿色技术合作的谅解备忘录》的签署。中方对印度将主办201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第11次会议表示赞赏。

  十二、双方强调一致反对各种形式和表现的恐怖主义,任何地方的任何恐怖主义行为都没有正当性。双方致力于共同努力打击恐怖主义,包括切断恐怖主义资金链。双方认为,有必要执行联合国所有相关决议,特别是联合国安理会1267、1373、1540和1624号决议。

  十三、中印互为邻国,在更广泛地区的稳定、繁荣和安全方面拥有共同利益。双方同意就地区事务加强多方位的对话,努力实现共同目标。双方认为,中印同为亚洲大家庭的成员,两国加强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有利于营造和平稳定、平等互信、相互尊重的地区环境。中印致力于帮助阿富汗成为一个和平、稳定和繁荣的国家。双方强调,国际社会协调一致支持阿富汗主导的重建计划十分重要。

  十四、双方重申,支持亚洲地区多边合作机制并积极看待对方参与亚洲跨区域、区域和次区域合作进程,同意在东亚峰会、亚欧会议、上海合作组织、中-俄-印合作机制和南亚区域合作联盟内扩大合作。双方认为东亚峰会正在为建设一个开放、包容和透明的亚太地区架构作出有意义的贡献。双方同意在密切东亚人民之间联系的项目上加强合作。鉴此,中方欢迎印方重建那烂陀大学的努力。双方赞赏那烂陀顾问委员会的工作及进展。印方欢迎中方向那烂陀大学捐款100万美元。

  十五、双方表示致力于推进多边军控、裁军与防扩散进程。双方支持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所有核武器,呼吁国际社会共同向全球核裁军的目标迈进。双方重申坚决反对外空武器化和外空军备竞赛。

  十六、双方重申,根据国际法有关共识原则,海事安全、无障碍商贸和航行自由十分重要。鉴此,双方同意共同打击亚丁湾海盗活动。

  十七、认识到中印在重大国际地区问题上拥有共同利益和相似关切,双方决定加强在多边场合的协调与配合。中方高度重视印度作为发展中大国在国际事务中的地位,理解并支持印度在联合国包括安理会中发挥更大作用的愿望。中方欢迎印度当选2011-2012年度联合国安理会非常任理事国,双方同意加强在安理会内的磋商。气候变化、世界贸易组织多哈回合谈判、能源和粮食安全、国际金融经济改革等多边事务是双方加强合作的重点。双方认为,在全球经济企稳复苏的背景下,中印应加强在二十国集团框架下的沟通协商,共同推动加强全球经济治理,推动经济全球化朝着均衡和普惠共赢方向发展。双方同意加强在“金砖国家”框架下的合作。

  十八、温家宝总理邀请辛格总理于2011年访华,辛格总理愉快地接受了邀请。访问具体日期将通过外交渠道商定。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2000年8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和利用清洁能源,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规划、交通、城市市容环境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防治大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防治大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的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加强城乡绿化和防风治沙工作,提高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科学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要把治理大气环境污染基础设施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采取积极有效治理措施,限期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综合经济主管部门要支持企业加快技术改造进度,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设备,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力度,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八条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国家和地方同时有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没有达到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达到标准;经过治理仍不能达到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照规定报人民政府决定关停其排
污设施。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实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防治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如实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对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要加强管理,定期维护,必须保证设施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前按照规定报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制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对建设项目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执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
用。
第十三条 城市、村镇规划建设,应当按照保护大气环境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大气环境进行功能区划;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布局,必须服从大气环境功能区性质的要求。
(二)禁止新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项目。
(三)在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确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单位附近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必须使用煤气、液化气或者电能等清洁能源。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坚决取缔国家明令禁止的小造纸、小制革、小染料、土炼焦、土硫黄、土炼砷、土炼汞、土炼铅锌、土炼油、土选金、土农药、土漂染、土电镀、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和小水泥、小玻璃、小冶炼、小火电、小炼油等企业。
第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根据其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市和旗、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征收的排污费和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排污费按照国家规定必须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辖区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建立污染信息公开制度,做好大气环境质量的监测日报,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科学制定规划,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在划定的燃煤控制区内,改造和淘汰直接燃用煤炭的设施,改用管道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电能等清洁能源。
供电部门应当支持单位和个人使用电能,并制定峰谷分段计量和优惠电价政策,鼓励利用低谷电能。
第十九条 市区二环路以内地区和金川、如意开发区划定为燃煤控制区(燃煤控制区范围变动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在燃煤控制区内:
(一)全面实行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管网范围内,采暖用户应当就近加入供暖管网;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单位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应当接纳要求加入热网的采暖用户。
(二)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管网范围内,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锅炉;已建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要限期拆除。
(三)禁止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使用燃煤茶浴炉;公共浴池用炉,中学、小学、幼儿园茶炉,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型煤专用炉;餐饮业和商业网点禁止使用燃煤灶具,应当使用管道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电能等清洁能源。
餐饮业和商业网点无法联片供暖,也无法采用其他清洁燃料取暖的,可以燃用型煤采暖。
(四)居民采暖和炊事,应当使用电、气等清洁能源,也可以使用固硫型煤或者低硫、低灰份的精煤,不准燃用常用烟煤(精煤是指硫份小于0.5%,灰份小于9%的优质煤)。有供暖设施的住宅楼,居民不准使用煤炭类燃料。
第二十条 市区二环路以外区域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逐步实行联片供暖,严格控制新建10吨/时以下分散燃煤锅炉。锅炉燃煤和居民采暖用煤,必须燃用低硫、低灰份精煤。
第二十一条 新建办公、教学和住宅楼房采暖,应当积极采用电、气等清洁能源,减少大气污染。
暖气、煤气设施未通的楼房,应当限期实行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
第二十二条 大中型企业的燃煤锅炉,在燃用低硫、低灰份精煤的基础上,因生产工艺条件确需燃用常用烟煤的,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一定比例配燃常用烟煤,并配置高效脱硫、除尘设备。其大气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煤炭市场和型煤加工企业的管理。煤炭经营者应当在批准的固定场地经营煤炭,所经营煤炭必须是低硫份、低灰份的精煤,不得经营劣质煤炭。
型煤加工企业应当选配无烟煤生产固硫型煤,热值不低于4500大卡,不准生产掺杂烟煤的型煤。
有上点火炉确需要燃用有烟型煤的,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产。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要加强对锅炉房的管理,实行燃煤节能计量。司炉人员应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培训,并持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司炉工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恶臭污染
第二十五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一)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二)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燃煤焦化和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四)大青山以南、小黑河以北、白塔机场以西、金川开发区以东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五)因城市建设需要熔化沥青的,应当使用符合环保规定的专用设备。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单位的废弃物,应当采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用焚烧炉进行焚烧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 市区内餐饮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餐饮业防治油烟的设备,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取得环保合格证,方可营业。餐饮业防治油烟的设备,每年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八条 市区内禁止经营露天烧烤摊点。
市区内住宅楼、商住混合楼禁止经营餐饮业;已经经营的餐饮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改变经营性质。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三十条 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机动车年检单位,要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机动车辆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予年检,不准上路行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在用机动车尾气进行监督抽测。鼓励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章 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一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快退耕还林还草和荒山荒地治理进度,增加植被和森林覆盖面积,加强农田防护林网建设,逐年减少裸露土地面积。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必须加强绿地规划建设,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城市面积的30%;加快城市周边绿化工程和环城防风林带建设;加快市区内土地绿化和硬化,市区内禁止黄土地面裸露。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已建成居民住宅区绿化和硬化改造力度,限期拆除住宅楼房之间的平房、凉房等建筑物进行绿化、硬化建设;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楼房之间,必须按照规划建设绿地,小区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小区用地总面积的30%。
第三十四条 市区的建筑工地、市政工地、拆迁工地,周边必须设置围档。土堆、料堆、建筑垃圾应当遮盖或者喷洒覆盖剂。施工现场临时道路应当采取防尘措施;要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防止施工扬尘。
第三十五条 在市区内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等产生扬尘的物料,必须采取密闭、半密闭式的堆放或者喷洒覆盖剂,防止污染大气环境。
运输煤渣、煤灰、沙石、废土、垃圾等产生扬尘的物料,必须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途中遗洒。
市内各区的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管理部门要定期检查本辖区内的料堆、煤堆、灰堆等防尘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不如实申报国家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事项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在人口集中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等物料没有采取防尘措施的;
(五)企业事业单位没有申领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是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规定的;
(六)医疗卫生单位没有按照规定焚烧处理废弃物的;
(七)城市餐饮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给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八)运输煤渣、煤灰、沙石、废土、垃圾等物料,没有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的;
(九)大中型企业燃煤锅炉,不按照规定配燃常用烟煤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不符合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使用燃煤茶浴炉的;
(二)型煤加工企业生产型煤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在集中供热、联片供暖的管网范围内,采暖用户拒绝入热网或者是供暖单位在条件允许情况下拒绝接纳采暖用户入热网的;
(四)开发企业及其他单位没有按照规定绿化或者硬化的;
(五)市区建设工地没有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
(六)在禁止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污染大气环境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拆除楼房之间平房、凉房等建筑物的;
(二)新建小区楼房之间建设平房、凉房、车库等建筑物,不按照规划建设绿地的;
(三)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管网范围内,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不按照规定期限拆除燃煤锅炉的;
(四)未经批准建设燃煤锅炉(包括二环路以外)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在批准的固定场地经营煤炭或者经营劣质煤炭的,没收其煤炭,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没有按照规定取缔的小企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行取缔,没收其生产工具和设备。可以对企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餐饮业和商业网点违反规定,使用燃煤灶具的;
(二)餐饮业和商业网点采暖违反规定,燃用烟煤的;
(三)居民采暖和炊事违反规定,燃用常用烟煤的;
(四)使用没有司炉工培训合格证的司炉人员上岗生产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露天经营烧烤摊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管理部门决定没收其经营工具,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住宅楼和商住混合楼经营餐饮业,在限期内仍不改变经营性质的,城市市容环境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侮辱、殴打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管理人员或者阻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12月12日

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58号(2005年原油、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申请程序)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58号(2005年原油、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申请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现公布2005年原油、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申请程序。凡符合条件的原油、成品油进口单位均可通过商务部授权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或直接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商务部受理的时间为200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

  附件1、2005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2、2005年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3、商务部授权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名单


                            二00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1:

     2005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一、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

  2005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为1260万吨。

  二、分配依据
  (一)申请单位以往的进口实绩;
  (二)以往分配的数量是否得到充分使用;
  (三)申请单位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
  (四)企业申请数量情况;
  (五)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三、申请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资格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油品经营企业:

  1.依法批准成立、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的油品经营企业;
  2.拥有不低于5万吨的原油进口码头;
  3.拥有库容不低于20万立方米的原油储罐;
  4.原油储备不低于经营数量的10%;
  5.无走私、违规、偷税、逃税、逃汇、套汇记录,资信良好,信誉等级达到A级以上;
  6.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

  1.依法批准成立、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从事油品经营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
  2.有良好的原油接卸和转运能力;
  3.近三年(2002-2004年)有原油进口经营业绩;
  4.原油储备不低于经营数量的10%;
  5.无走私、违规、偷税、逃税、逃汇、套汇记录,资信良好,信誉等级达到A级以上;
  6.2004年原油进口执行情况良好;
  7.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三)拥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有独立进口实绩的外商投资企业。

  四、报送材料和申请程序

  申请单位须按第二条规定的条件提供申请材料(申请单位无需要求所在地海关提供无走私、违规纪录证明,届时由我部商海关总署统一核查),并经所在地商务部授权的省市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转报商务部。中央企业可直接向商务部报送。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按现行规定办理。

  附件2


      2005年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一、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

  2005年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为700万吨(包括汽油、航空煤油、柴油、石脑油、燃料油、蜡油)。

  二、分配依据

  (一)申请单位以往的进口实绩;
  (二)以往分配的数量是否得到充分使用;
  (三)申请单位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
  (四)企业申请数量情况;
  (五)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
  (六)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三、申请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资格

  (一)依法批准成立、符合下列条件的油品经营企业:

  1.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
  2.拥有不低于1万吨的成品油进口码头;
  3.拥有库容不低于5万立方米的成品油储罐;
  4.成品油储备不低于经营数量的15%;
  5.无走私、违规、偷税、逃税、逃汇、套汇记录,资信良好,信誉等级达到A级以上;
  6.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二)近三年(2002-2004年)获得成品油进口数量并充分使用的外商投资企业。

  四、报送材料和申请程序

  (一)报送材料

  1.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注册资本、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收入、税金总额等。
  2.拥有码头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证明文件;
  3.拥有成品油储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证明文件;
  4.2004年进口执行情况;
  5.2005年申请的成品油品种和数量;
  6.所在地税务部门提供的无逃税、偷税纪录证明;
  7.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提供的无逃汇、套汇纪录证明;
  8.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等级证明。

  (申请单位无需要求所在地海关提供无走私、违规纪录证明,届时由我部商海关总署统一核查)

  (二)申请程序

  申请单位须经所在地商务部授权的省市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转报商务部,中央企业可直接向商务部报送。

  外商投资企业申报按现行规定办理。


  附件3

        商务部授权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名单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北京市商务局
  天津市经济委员会
  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河北省商务厅
  山西省商务厅
  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
  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大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吉林省商务厅
  黑龙江省商务厅
  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宁波市经济委员会
  安徽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
  江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青岛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河南省商务厅
  湖北省商务厅
  湖南省商务厅
  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海南省商务厅
  广西商务厅
  四川省商务厅
  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
  云南省商务厅
  贵州省商务厅
  西藏自治区商务厅
  陕西省商务厅
  甘肃省商务厅
  青海省商务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局
  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需物资油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