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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档案条例

时间:2024-07-24 17:30: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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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档案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档案条例


(2009年12月15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6号)

  《昆明市档案条例》于2009年12月15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10年4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云南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从事各种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以不同载体表现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管理、保护、开发和利用档案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发挥档案功能,方便社会利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事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明确人员编制,将馆舍建设、信息化建设和档案的征集、抢救、保护、管理等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采用先进技术管理、保护、利用档案,在理论研究和科学应用方面作出重要贡献的;

  (三)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

  (四)制止、举报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在档案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管理、监督、指导;依法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制定档案的基础设施和信息化建设以及收集、保护、利用等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专业机构,负责收集、保管、整理和提供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种门类、载体的档案,建立档案信息资源管理数据库,向社会提供服务。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设立专业档案库,对不属于进馆单位的专业档案,以寄存的方式代为管理。

  第九条 本市各类专业、部门档案馆的设立,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业务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指导。

  各类专业档案馆按照各自职责,管理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专业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对所属基层部门档案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并在规定范围内提供服务。

  第十条 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应当设置部门档案机构,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本单位各种门类、载体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综合档案室,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对所属单位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所形成的档案资料进行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

  倡导建立家庭档案。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集中保管各种门类、载体的档案,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档案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依法开展档案的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应当依法进行收集、整理,并在规定期限内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集中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归档的档案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归档。

  档案工作人员调离岗位,应当对其保管的档案进行清点、登记,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工作开展前到同级的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备案,并在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开展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机关、团体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县(市、区)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技专项以及有关普查项目;

  (四)举办或者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五)涉及本地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卖、赠送、交换、销毁。

  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未经县以上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向国家综合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卖、转让、赠送。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出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保管人事档案。人力资源、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事档案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对于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由用人单位为其建立、保管人事档案。

  其他组织应当对涉及单位职工个人利益、具有凭证作用的档案资料,进行收集、妥善保管和集中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人才服务机构申请寄存、托管人事档案。

  第十九条 各类档案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历史事件、名人名家、名胜古迹、民俗风情、地方掌故、民间工艺、传统产品、社团活动等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非物质文化及其他珍贵档案资料,及时开展接收、征集、抢救、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列入市、县(市、区)的重大建设项目、重大科技专项以及有关普查项目,应当在项目验收前,由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档案资料进行验收。

  重大项目档案应当多套异地保管。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权性质或者产权发生变动时,档案处置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中外双方依法约定的外,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所形成的档案,在协议(合同)终止时,原件归中方所有。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对国家档案馆建设的投入,其馆舍面积应当满足50年以上接收和保管档案的要求,并符合国家和省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及建设标准。

  其他档案馆(室)建设,参照国家和省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执行,其面积应当满足30年以上接收和保管档案的要求。

  档案馆(室)应当配置安全监控、自动报警及消防、温度湿度测量及调控、防有害生物、档案信息化管理等设施设备;档案装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满足保管需要。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各类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属于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按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

  (二)城市建设项目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6个月内向各级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档案原件;其他专业档案的报送、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行业标准执行;

  (三)开发区派驻机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及托管乡、镇、街道办事处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5年内向开发区档案馆(室)移交。开发区内建设项目、科研成果在项目验收合格后的6个月内向开发区档案馆(室)移交一套完整档案;

  (四)列入各单位综合档案室接收范围的档案,在次年6月底前向本单位的档案室移交。其中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1年,期满之后,由会计机构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科研成果、试制产品、建设工程、设备更新等技术项目的档案,在该项目完成后移交;

  (五)涉及本地区重大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活动形成的档案,自活动(工作)结束之日起90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前款所列第(一)、(二)、(三)、(五)项,因故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取得接收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第二十四条 各类档案馆(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处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四章 电子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档案信息化建设规划,并按照分级管理的要求建设统一的档案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各类档案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对保存的实体档案,应当进行数字化转换。

  第二十六条 市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业务规范,统一电子公文和电子档案的有关数据标准。

  专业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行业标准和规范,制定专业电子档案的有关数据标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市数据标准的档案管理系统。建立电子档案管理制度,并实行实体档案和电子档案双套管理,确保档案信息的规范、有效、安全和共享。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电子数据及时进行收集、整理;其档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电子档案实行规范化管理,确保电子档案的完整、真实、有效、安全。

  第二十九条 移交、报送实体档案时,应当同时移交归档电子档案,并确保与实体档案一致。

  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归档电子文件的电子目录和本单位制发公文的原文数据,应当于次年6月30日前报送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三十条 电子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销毁前应当编制销毁清册,指定监销人,确保信息彻底销毁。

  第三十一条 涉密的电子档案管理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是集中利用电子档案的专门场所和同级人民政府的电子档案灾难备份基地。

  电子档案应当实行异地备份。

  第五章 公布与利用

  第三十三条 档案的开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简化手续,提供方便,以多种形式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公布开放档案目录,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良好条件。

  危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档案不得开放。按照国家法律规定需延长档案开放时限的,应当报上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档案的公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三十五条 本市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和现行公开文件,单位和个人可以持介绍信、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查阅、利用。

  档案复制件经档案保管单位盖章后,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利用价值和证明效力。

  第三十六条 利用实体档案时,不得采用勾抹、描摹、涂改或者伪造、剪裁、抽取等行为改变档案原貌。未经档案所有人同意,不得抄录、复制或者泄露档案内容。

  利用档案馆的寄存档案,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古老、珍贵或利用频繁的档案,档案馆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

  第三十八条 依法利用电子档案时,使用拷贝件。封存的电子档案载体不得查阅。

  第三十九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信息查阅场所,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将政府公开信息向社会提供服务。

  属于公开的信息文件材料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应当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送交纸质原件及电子文件。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各档案馆(室)之间信息资源的共享和交流,并对档案、文件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的;

  (二)将不得归档的材料归档的;

  (三)没有实行集中管理,造成档案管理混乱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和提供利用的;

  (七)违反规定不进行档案登记备案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窃取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二)未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三)擅自出卖、赠送、交换、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规定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出卖、转让、赠送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档案的;

  (五)勾抹、描摹、涂改或者伪造、剪裁、抽取档案的;

  (六)未经档案所有人同意,抄录、复制或者泄露档案内容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34号


《蚌埠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周春雨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蚌埠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第四条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对事业单位实施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登记管理机关与登记管辖

  第八条市、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县、区登记管理机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市、县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三)依法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四)指导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工作;

  (五)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六)组织实施事业单位绩效评估及年度报告公开工作;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市、县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本级直属事业单位;

  (二)本级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本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款前四项列举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依法应当由本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市辖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初始工作。

  第三章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等。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名称,是指事业单位的文字符号,由字号、所属行业、机构形式等依次组成。

  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骗或者引起误解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十四条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注销登记未满3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事业单位一般使用一个名称。申请人申请登记多于一个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确认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记,并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将第一名称之外的名称以加括号的形式显示在第一名称之后。单位印章、银行账户等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经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第十五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住所,是指事业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申请登记一个住所,住所地址应当是邮政能够送达的地址。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事业单位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后,方可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由本单位在职、在岗、在编的主要行政负责人担任。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是指事业单位的收入渠道,分为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等形式。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指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以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法人的自有财产,市属事业单位不得低于5万元,县、区属事业单位不得低于2万元。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举办单位,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投资主体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是投资主体和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作为举办单位。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有关登记要求。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登记申请不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和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发(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准予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向准予变更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给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缴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收缴变更前的单位印章;向准予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通过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四章设立登记

  第二十二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三)有稳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开办资金和财务独立;

  (五)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法律、政策规定;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适用于建立理事会的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经费来源证明(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住所产权证明、授权使用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七)拟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八)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中有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管理事项的,应当出示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并提交其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已经办理其他类型法人登记的,应当在注销其他类型法人资格后,方可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二十五条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户号等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或者因合并、分立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八条变更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举办单位的,事业单位应当在变更事项被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开办资金比原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增加或减少超过20%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原件。根据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相应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管理事项的,提交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及相关文件复印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原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免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变更举办单位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户号等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的;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的;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吊销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发布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债权。清算期间事业单位不得开展有关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办理注销登记: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三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并发布注销登记公告。

  第三十五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

  第七章证书的使用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正本应当置于事业单位住所醒目位置。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

  (三)申请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等事宜;

  (五)申请从事经营活动,申领有关证照;

  (六)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统计登记、土地登记、房产登记;

  (七)申办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八)办理机构编制事项;

  (九)办理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项;

  (十)法律诉讼、公证事项;

  (十一)申办海关事项;

  (十二)编制内招聘从业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十三)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的事业单位,申请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按照申请设立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四十条除登记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遗失、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网站上声明作废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换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人事等管理制度,接受财政、税务、价格、审计、人事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在经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四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事业单位实施下列监督管理:

  (一)监督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提交年度报告;

  (二)监督事业单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

  (三)制止、纠正和查处事业单位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条例》和本办法情况的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应当包括:开展业务活动情况;资产损益情况;绩效和受奖惩情况;涉及诉讼和社会投诉情况;登记事项年末的实际情况;依法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六条事业单位在报送年度报告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原件;

  (三)上一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或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或收入支出决算表),二表均需加盖财务主管部门公章;

  (四)事业单位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有行业管理要求的单位,提交资质认可和执业许可证书(复印件);

  (六)税务登记证和上一年度(12月份)纳税交款书(复印件);

  (七)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其他方式对事业单位进行以下方面的监督检查:

  (一)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三)是否继续具备承担与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四)是否继续具备相关登记事项所要求的资质;

  (五)是否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1年以上;

  (六)是否在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后按时申请变更登记;

  (七)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表示该单位名称的标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

  (八)有无抽逃开办资金的行为;

  (九)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行为;

  (十)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是否符合《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事业单位,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作出合格标记。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事业单位未依法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登记;被撤销的登记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单位印章的处罚:

  (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三)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六)转移开办资金和财务不独立的;

  (七)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未经核准设立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事业单位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办理年度检验,补(换)领证书,应当使用网上登记管理系统提交申请材料,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核通过后,再报送纸质材料,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蚌埠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电解铝铁合金等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电解铝铁合金等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
财税[2004]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5年1月1日起(具体执行时间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取消下列商品的出口退(免)税政策: 序号 商品名称 税则号列
1 未锻轧非合金铝 76011000
2 未锻轧铝合金 76012000
3 锰铁 72021100,72021900
4 硅铁 72022100,72022900
5 硅锰铁 72023000
6 铬铁 72024100,72024900
7 硅铬铁 72025000
8 镍铁 72026000
9 钼铁 72027000
8 钨铁 72028010
9 硅钨铁 72028020
10 钛铁及硅钛铁 72029100
11 钒铁 72029200
12 铌铁 72029300
13 其他铁合金 72029900
14 磷 28047010,28047090
15 碳化钙 28491000
  特此通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