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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转发阿拉善盟环保局关于阿拉善盟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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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转发阿拉善盟环保局关于阿拉善盟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转发阿拉善盟环保局关于阿拉善盟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阿署办函〔2010〕 17 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有关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各大企业:
  经盟行署同意,现将《阿拉善盟环保局关于阿拉善盟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阿拉善盟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意见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关于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有关要求及指导意见,做好我盟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结合我盟工作实际,提出《阿拉善盟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工作重点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大产业结构调整力度,强化环境执法监管,提高健康危害监测和诊疗能力,依靠科技进步,扎实做好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
  (二)目标任务。全面排查我盟重金属污染物排放企业及其周边区域环境隐患,摸清重金属污染情况,确定重点防控区域、行业、企业和高风险人群,集中解决危害群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突出问题。到“十二五”末建立起较完善的重金属污染防治体系、事故应急体系以及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体系,使重金属污染得到有效控制。
  (三)工作重点。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物是铅、汞、镉、铬和类金属砷,重点防控区域是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相对集中的地区,重点防控行业是重有色金属矿(含伴生矿)采选业、重有色金属冶炼业、含铅蓄电池业、皮革及其制品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等,重点防控企业是具有潜在环境危害风险的重金属排放企业。
  (四)组织领导。成立由盟环保局、发改委、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卫生局、农牧局、水务局、科技局等部门组成的阿拉善盟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名单附后)。主要任务是明确各部门职责,综合协调各方面工作,研究制定重金属污染防治方案、规划,督促和指导各旗(区)相关部门开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盟环保局,负责日常工作。各旗(区)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工作。
  二、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
  (五)加大落后产能淘汰力度。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有色金属及相关行业调整振兴规划。对没有按期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企业,各旗(区)政府要依法予以关停;对没有完成淘汰产能任务的地区,暂停其新增重点防控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相关部门每年要向社会公告应当限期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名单和各地执行情况。禁止承接落后产能和重污染企业。对于重金属排放企业主动淘汰落后产能的,有条件的旗(区)政府要安排资金予以支持。
  (六)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将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价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内容。建设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项目时,要科学确定环境安全防护距离,保障周边群众健康。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评前置审批制度,未通过审批的,一律不准开工建设,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企业投资项目,盟、旗政府不得供应土地,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未经环评审批的在建项目或者未经环保“三同时”验收的项目,要一律停止建设和生产,并要求开展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对达不到要求的项目,由所在旗(区)政府予以关停。新设企业必须在取得营业执照前通过环评审批,未通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为其办理营业执照。要建立重金属排放企业环境影响后评价制度,开展重金属排放企业场地和周边区域环境污染状况评估试点工作。
  (七)依法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各旗(区)环保局要依法公布应当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重点防控企业名单。并对其开展两年一次的清洁生产审核,将审核结果向有关部门报告。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企业要加大处罚力度。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推动含重金属废弃物的减量化和循环利用。
  三、加强重金属污染治理
  (八)编制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规划。 以重点防控区域污染源防治为主要内容,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和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分期实施的原则,制定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规划,划定重点防控区域,明确防治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重点解决污染严重、威胁人民群众健康的重金属排放企业污染问题。于2010年3月30日前报盟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九)实施重金属污染治理与修复示范工程。在重点防控区域,要进一步明确重金属污染责任主体,进行污染评估,因地制宜地采用经济高效的修复技术,组织开展受污染土壤、场地、水体和底泥等污染治理与修复试点示范工程。
  (十)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重金属污染问题。对于责任主体明确的历史遗留重金属污染问题,由责任主体负责解决。对于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历史遗留重金属污染问题,由各旗(区)政府统筹规划,逐步加以解决。加快实施铬渣、尾矿库等的治理方案,确保历史堆存铬渣得到无害化处理,尾矿库环境隐患问题得到解决。
  四、强化环境执法监管
  (十一)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将整治重金属违法排污企业作为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重点。依法关闭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重污染企业,限期治理不能达标排放的企业,停产整顿已经造成严重环境危害的企业。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对污水处理厂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置,对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渗滤液要实现达标排放。要将重金属排放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依法送交有资质的单位处置,坚决取缔无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从事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经营活动。
  (十二)加强环境监测和应急体系建设。盟环境监测站要建立和完善对重点防控区域的定期监测和公告制度,明确该地区的特征污染物,加密重点监控的黄河流域阿拉善断面、额济纳河以及地下水、空气质量和土壤等监测点位,加大监测频次。各旗(区)政府以及重金属排放企业要建立和完善重金属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对重金属污染事故的快速反应机制,提高应急装备和技术水平。加紧落实国家环境监管能力建设规划,进一步加强重金属污染监测和应急能力建设。
  (十三)严格上市公司环保核查
  严格要求我盟辖区上市公司的环保核查。对不符合环保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重金属排放企业,环保部门不得受理相关申请。对于已经上市的公司,环保部门每三年组织开展一次后评估。实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将环境信息作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重要内容。
  (十四)进一步规范企业环境管理。要求重金属排放企业建立特征污染物日监测制度,每月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当企业产量或者生产原辅料发生变化时要及时报告。所有重金属排放企业,应当逐步安装在线监测装置并与环保部门联网。当地环保部门应对重金属排放企业车间、企业排污口水质及厂界无组织排放情况,每两个月开展一次监督性监测。建立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重金属排放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年度环境报告书、重金属污染物排放和环境管理等情况。环保部门应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执法监管等有关环境信息。
  五、建立和完善重金属健康危害诊疗及监测制度
  (十五)妥善处置环境污染健康危害事件。各旗(区)政府要完善群发性环境污染健康危害事件应急预案,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以及诊疗器械和药品。环境污染健康危害事件发生后,各地政府要依法妥善处理,尽量化解矛盾,控制事态发展。要立即启动快速反应机制,排查污染源,优先保证食品和饮用水安全,停止肇事企业排放污染物;同时要科学合理确定潜在高风险人群,并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健康体检,对确诊患病的人员给予积极诊疗,并如实公布污染及其对人群健康的危害情况,组织做好污染事件的有关善后处理工作。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肇事企业承担,不能明确责任主体的,由当地政府妥善解决。
  (十六)开展重点地区健康监测。加强重点防控区域内食品和生活饮用水的重金属监测,对高风险人群进行生物监测。组织开展环境污染所致健康影响调查和风险评估,对可能发生的环境污染健康危害进行预警,并提出管理与应对措施。
  (十七)建立农产品安全保障体系。加强重点防控区域农田重金属监测,掌握污染动态情况;划分种植功能区,实施农产品产地安全分级管理。严格控制在食品及饲料中添加含重金属的添加剂。
  六、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十八)加大资金投入。对于重金属污染防治重点项目,要实行“以奖促治”,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
  (十九)要严格控制高环境风险企业的信贷。
  (二十)认真执行土地用途调整。对重金属排放企业周边土地开展环境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等级。对污染严重,短期内难以治理的农用土地,不得种植食用农作物,并根据重金属污染防治相关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土地变更调查有关标准和规定,经法定程序调整土地用途。对涉及的耕地和基本农田,要按照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的要求,予以补充和补划。
  (二十一)明确各旗(区)政府责任。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由各旗(区)政府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人是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抓紧制定落实本意见的实施方案和本地区重金属污染防治规划,将各项工作任务逐级分解落实到责任单位和企业,并强化考核和监督。落实旗(区)政府环境质量负责制,因重金属污染造成群发性健康危害事件或造成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对旗(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实施问责,并从该重金属排放企业的立项、审批、验收、生产和监管全过程,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追究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严格落实责任
  (二十二)建立重金属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建立由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重要情况及时报告上级政府部门。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职能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措施和落实意见,督促和指导各部门开展工作。
  (二十三)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新闻媒介,宣传重金属危害、预防、控制、防护等方面知识。积极引导广大群众了解重金属污染防治有关知识,增强自我防护意识。
  各旗(区)要将落实本意见的实施方案,于2010年3月20日之前上报阿拉善盟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阿拉善盟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工作
  协调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组 长:李超英 副盟长
  副组长:马能才 盟行署副秘书长
   杨 海 阿盟环保局局长
  成 员:罗志铁 阿盟发展改革委员会副主任
   许福善 阿盟财政财政副局长
   关永义 阿盟国土资源资源局副局长
   温冬红 阿盟卫生局副局长
   刘挨枝 阿盟农牧业局副局长
   赵 毅 阿盟水务局副局长
   张 玉 阿盟科技局副局长
   王翠花 阿盟环保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阿盟环保局,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阿盟环保局副局长王翠花兼任。今后,除盟领导外,其它人员若有变动,由领导小组自行调整,行署办公厅将不再另行发文。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18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于2011年5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8年11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201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 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组织,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七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于会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向所在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小组组长请假,由团长或者组长报会议秘书处备案。

第八条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九条 代表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在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专题审议会议上发表意见;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遵守议事规则,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

第十条 代表有权就下列事项依法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一)制定、修改、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项议案和报告的事项;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方面的事项;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一条 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十二条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提出议案的代表可以受邀请列席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的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各项选举时,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和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均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大会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应当书面向主席团说明推荐理由。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就以下问题依法联名提出质询案: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和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失职、渎职及决策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问题。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

第十六条 质询案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答复的方式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大会主席团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第十七条 代表在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时,有权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经大会秘书处安排,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罢免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提出罢免案:

(一)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四)工作不称职的;

(五)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或者代表小组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由大会主席团公告。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提议应当写明调查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也可以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上一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第二十三条 代表可以按照其居住地域、工作单位、所属行业或者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由本小组代表推选的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开展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代表小组应当围绕以下内容,每三个月至少开展一次活动: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

(二)了解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

(三)开展视察,参与执法检查和专题调研等活动;

(四)走访选民,听取意见和要求,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交流代表履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和经验。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代表活动时,应当请假。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二十六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安排,参加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视察,有关国家机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到场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

代表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及时与有关单位联系安排。

第二十七条 代表个人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代表若干人也可以联合视察,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代表的意见和要求,联系安排。

代表持证视察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报告。

第二十八条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机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九条 代表持证视察时,遇有与代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关的案件及与代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事项,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第三十一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于一个月内书面反馈交办机构。

第三十二条 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提议临时召集会议,应当写明需要讨论决定的问题和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接到代表提议后,应当及时研究,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安排,对国家机关、有关单位的执法情况、工作情况和办理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国家机关、单位应当如实向代表介绍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可以应邀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的调研和评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的调研和评议。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行政区域调动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告知代表调入单位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七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各种履职活动时在有关会议上的发言,也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可以由主任会议先行许可,报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刑事审判,或者实行逮捕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同时书面报告该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经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许可,并由其通报有关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该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或者参加各种履职活动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逮捕以及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条 代表受到拘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其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有关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答复代表本人。

第四十一条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在闭会期间参加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研、代表小组活动,应邀列席会议等,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证,并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二条 代表视察、无固定工资收入代表的误工补贴、代表小组活动以及代表学习资料等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编制年度计划,交本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根据需要邀请代表列席会议,参加立法、执法检查、专题调研、议案办理等活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供有关法律法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立法和监督工作计划、重要工作情况以及其他参阅资料。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工作情况,提供公报以及相关资料。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工作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四十七条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书面答复。因特殊情况在限期内不能办结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有关代表说明情况和理由。

代表收到答复函后,应当填写答复函回执,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寄送承办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新办理,并在二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办理代表议案时,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将办理结果书面反馈领衔代表。

第五十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对拒绝、阻碍代表执行职务的,代表有权直接或者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向有关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反映。有关单位、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以暴力、诬陷、威胁等方式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可以直接或者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将结果反馈代表。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应当采取述职等多种形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回答他们的询问,保持同他们的密切联系。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代表应当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及时宣传会议精神,带头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应当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代表履行职责情况通报制度,每年向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通报一次。

第五十二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五十三条 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有权依法按照以下程序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一)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提出对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附相关材料。

主席团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执行主席、常务主席提议,主席团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主任会议提出的罢免案,由召集人提议,本次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被提请罢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全体会议上或者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辩意见,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印发会议。

罢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经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必须经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案也可以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提议,经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再行表决。

罢免的决议,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二)对于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附相关材料。

被提请罢免的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辩意见,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罢免要求和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或者选民小组。

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罢免要求和申辩意见及时进行研究,必要时进行调查,如果罢免理由成立,应当立即提交原选区选民表决;如果罢免理由不成立,应当及时向选民说明情况,由选民决定是否撤回罢免要求,如果选民不同意撤回,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原选区选民表决。罢免时,是否印发调查核实材料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罢免必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原选区选民人数发生变化的,罢免时按原选区现有选民计算。

表决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要求,可以请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结果,应当立即告知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三)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

第五十四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对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的代表,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许可,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接到有关机关的报告,其代表职务暂时停止执行。

第一款所列情形消失后,有关机关应立即报告本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自行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代表被依法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通知代表本人,并通知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书面向选举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区县(自治县)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主任会议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提请大会表决。

接受辞职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六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八)死亡的。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并公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确认并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刑法的程序与构造

乔纳森.赫林
楼杰科译


2-1 国家在刑事程序中的作用
民法和刑法都涉及不当行为的责任。同样的行为(如攻击)可能既是被称为民事侵权行为的民事错误,又是犯罪。所以,如果Sam打了Millie,那么可能既有民法上的后果,又有刑法上的后果。Millie可以依据民事侵权法控告Sam要求损害赔偿。警察也可以决定指控Sam犯罪,结果Sam可能受到刑罚的惩罚。这些民法和刑法上的后果是不同的。在侵权案中,追责权归属于受害方,赔偿金支付给受害方以赔偿损失。在犯罪案中,追责权归属于国家并由国家施予刑罚。即使是侵犯被害人人身的犯罪,追责权仍归属于国家,因为犯罪被认为是违反了公共秩序。在英国,13-14世纪时通过由国王的官员和法官执行命令(国王敕令)将刑事追诉权统一于君主之下。严重侵犯秩序的(称为重罪)是侵犯君主罪,起诉以国王的名义提起。此即:严重犯罪由王室法院审理,并以国王的名义起诉。起诉机关称为皇家检察院,案件的官方名称为,例如,The Queen versus Smith,简写为R .v .Smith, 甚至于Smith。
刑法是由国家控制行为的法律,以刑事制裁为后盾。有时法官清楚地认识到了这一点:在描述过失杀人罪所必需的有责性时, Hewart勋爵兼首席法官指出“漠视他人生命和安全就等于是侵害国家的犯罪,行为应受惩罚”(Bateman)。但是认为刑法不关心被害人则是错误的。事实上如今在审判阶段法官可能要求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支付赔偿金。这在某种程度上模糊了民法和刑法之间的区别。

2-2 法官在刑事程序中的作用
刑法在很大程度上仍是普通法,即法官法。当然,在最近的150年里,也有一些重要的成文法,但是这些法律在于调整潜在的普通法,不在于根本上改变它。例如,《1957年凶杀法》修改了有关谋杀的法律,但未界定“谋杀”以及谋杀的定义,因此这就仍是判例法上的问题。1968年和1978年的《偷盗法》是个例外,它完全重新规定了有关偷盗的法律;但是即使如此,还是通过解释各种法律条款从而囊括了判例法的主要内容。现在不可能仅看《偷盗法》就能理解有关偷盗的法律,还必须看法律适用的案例。
Simonds子爵在Shaw v. DPP一案的判词中对法官作用的重要性做了明确阐述,在该判词中他否定了法院有权创立新的犯罪但声称法官在履行职责时“作为普通法的仆人和卫士…….在法律的庭院里必须留有余权以实现最高和基本的法律目的,从而不仅维护安全和秩序,也维护国家的道德利益,而且他们有责任保护它免受可能更加隐秘的攻击,因为它们是新异而无准备的。”在该案中,保护公共秩序证明将共谋犯罪扩展至本身不是犯罪但威胁着公共道德的行为(见第18章3),以最高法院的观点,是正当的。在最近的一个重要案子R v. K中,Millet勋爵希望改革法律因为他感到国会未能保证法律符合现行的道德标准。该案涉及(生效)青少年同意性行为的年龄:
“但是同意年龄早已未反映日常生活,并且受人尊敬的国会显然未能履行使刑法与社会需要保持一致的责任。有人劝我说[《1956年性犯罪法》]s.14不同因素的零星介绍,以及国会使该部分法律合理化的连续失败,甚至于某种程度地修改已为法院认同的谬论,意味着即使是在单个犯罪中我们也不应局限于内在的一致性。不公正的代价太高以致无法补偿一致性。”
尽管法官法有优势,但仅在最近高等法院,上诉法院以及最高法院才关注刑法的发展。刑事实践过去常被认为是粗劣的文学作品,很少引起知识分子的兴趣,这就渲染了法官的思想。在最近的五十年里,这种情况已完全改变——刑法引起了学术界的兴趣,上诉法院有力的发展了传统,并且上至最高法院的刑事案件数量也已增加。
或许由于此原因,近年来,相当多的批评直接针对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作者以及评论员感到法官不是未实现明确性就是未实现一致性。像J. C. Smith等著名的学者已在推究最高法院的“刑事案件中的阴暗记录”,并且质疑我们是否真地可以把最高法院作为刑事上诉法院。在刑法的几个不同领域,学院派法律人对法律应该是什么和法院的判决确立了法律是什么的看法之间存有显著的分歧。用普通法方法在个案的内容中零星地发展法律规则的一个缺点在于对特定案件的“正确答案”的关心模糊了判决所含有的更广的逻辑含意。法官有时感觉学术著作太理论化,也太抽象,并没有为陪审团所需要的明确地解释打下足够坚固的基础。Diplock勋爵(在判决中对上面有关最高法院判决质量的引用作出了反应)否定了由法律作者表述并为上诉法院采纳的定义,因为它创立了不适合于陪审团(见Caldwell)的“精美而不切实际的差异”。Reid勋爵在Haughton v. Smith案中,说“法律的生命血液不在于逻辑而在于常识”,Salmon勋爵在Majewski案中也使用了相似的词,两案都引来了学术界的诸多批评。这样的批评有时是有效的。Glanville Williams教授在一篇论文中指出Bridge勋爵在案件中推翻了最高法院早先的判决:“他批评判决的用语……不是显然合适的,而是荒唐的,由于这个原因,而不承认批判的力量并且无礼地不承认自己已从它那里得到了帮助(Shivpuri案)。”但是近些年,这对法官而言日益变地普遍起来,特别是在最高法院,法官在刑事案件中仔细地分析学术著作,有时产生了更长更谨慎合理的判决。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学术界已停止了对最高法院某些判决的批评。

2-3 法官与陪审团
某些刑事审判在法官和陪审团前进行(这被称为诉状审判,在王室法院审理),但是多数刑事案件由治安法官简易审判。即审之罪与可诉之罪的区别将在下面第2章5. 治安法官中解释,在治安法官审理案件时,他们把法官和陪审团的功能合于一身:他们决定提出的任何法律问题(由身为律师的书记员帮助);决定事实;对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依据诉状审判的内容更容易解释这些不同的功能,但相同的原则也适用于简易审判。
如果被告人对犯罪指控服罪,那么陪审团就无作用可发挥,并且进入定罪阶段。服罪的被告人可能受到服罪事实的影响而很可能导致较轻的判决。也可能是如果对较轻罪服罪那么检察官将不进行较重罪的指控;此即平常所谓的“辩诉交易”。如果被告人不服罪,那么法官和陪审团就会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
法官有义务保证审判依据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进行,本质上这是个繁重的任务。法官的功能在于向陪审团解释法律:这是法官在陪审团退席考虑裁判之前向陪审团所做的总结的重要部分。如果在审判期间,检察官,辩护人,或法官自己提出法律问题,那么法官就必须对此作出裁决。陪审团必须从法官处获得法律。被告人可能在裁判后通过上诉至上一级法院向法官对法律的裁决提出挑战。治安法官对法律所作的判决总是可以在上一级法院中受到挑战,或者是王室法院或者是高等法院。
陪审团的功能在于决定事实问题以及将法律适用于事实从而对被告人所面对的指控作出裁决。指控用正式文件陈述,称为诉状,简单地说,就是详细地说明被告人所面对的指控的性质,特别包括被指控的犯罪。检察官和辩方对案件的某些方面很可能有相同看法。例如,被告人可能承认他在犯罪现场,但否认他打了被害人。在这样的案件中,很明显陪审团将关注那些具有争议的事实问题。
陪审团仅考虑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例如,如果被告人被指控刺伤被害人,而在他的供词里被告人承认偷窃,但否认刺伤被害人。陪审团不能转向作出偷盗罪的判决,因为只允许它考虑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但是,有时如果被告人被指控重罪但包含着较轻罪的要素那么陪审团可以转向作出较轻罪的判决。例如被告人被指控谋杀,如果陪审团判定尚未证明被告人有杀害或造成严重伤害的意图,那么它就可以判决被告人过失杀人罪。如果真是这样的话,法官就会告知陪审团。说陪审团根本不关注法律不是事实。如果那样的话,那么“裁决”就仅仅是陪审团认为发生了什么的一系列事实陈述。裁决是法律适用于事实从而得出有罪或无罪的结论。
陪审团功能的重要方面在于决定发生了什么:例如,证人是否讲述了真相;或者是被否定的鉴定是否可靠。“发生了什么”不仅包括行为(被告人所做的)也包括涉案人员的心理状态,特别包括被告人。例如在强奸案中,陪审团不得不决定性交是否发生;那时被害人是否同意(她的心理状态);还有,如果她没同意,被告人是否知道她没同意(他的心理状态)。有关心理状态的问题经常被称为主观问题(见第1章4)。当然,陪审团不能看到心理,而且即使可以,那也是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心理状态,而不是审判时的心理状态。所以陪审团就不得不依赖外在的证据,包括所做的,所说的以及周围的情况。有时从事实得出的推断具有压倒性优势:如果被告人用枪近距离的指着被害人,然后开枪,陪审团很容易推断被告人至少意图伤害。但是这种推断可能被其他证据替代(见例Lamb),而重要的是记住陪审团最终关注的是被告人的实际心理状态,而不是陪审员自己所认为的。
陪审团不仅处理发生了什么的事实:同样要求它决定“处在这种情况中的理性人会做什么?”或者“理性人会称这本书为色情读物吗?”等问题。当刑法造成这些问题时,就会设置客观标准,陪审团作为理性人的代表评价和运用这些标准。陪审团以被告人违反理性人会做什么和想什么的看法衡量他的行为。
陪审团功能还有一方面是决定法条所用词语的含意。有时这些词语或者由法条定义,或者由法官定义。在这些案件中,定义就是法律问题,陪审团必须使用:陪审团不可以说不同意既定的定义并且使用不同的定义(如果这样,并且给被告人定罪,那么裁决可能被上诉)。一个例子是《1968年偷盗法》所用的“财产”一词的定义,在法条中已作出特定的技术定义(见第11章)。但是,有时词语既未被法条定义也未被法官定义,那么陪审团就必须以它所理解的运用它们。现代法律趋向于使用,可推测,简单,非技术性的语言,法官在使用时日益避免给出词语的完尽定义。他们会说这些是平常的日常用语,可以期望陪审团在没有定义的情况下理解和运用它们。同样来自《1968年偷盗法》的例子,是“不诚实”一词。这种简单词语的使用不限于法条使用的词语:像谋杀等普通法犯罪的“故意”的含意就是另一个例子。法官愿意解释陪审团如何可以从证据中推导出故意,但不愿定义。这样做的利弊将在本章的热点中讨论。

2-4 证明责任
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是检察官必须证明案件:虽然看证据被告人似乎有罪,但在证明有罪之前被告人是无罪的(Woolmington案)。检察官必须证明案件超过合理怀疑,法官必须引导陪审团除非确信所有的犯罪要素都已证明否则就不得定罪。“超过合理怀疑”一语是表达陪审团必须确信被告人有罪思想的习惯方式。它比民事案件中的证明标准高,如疏忽大意的行为,仅要求“概率平衡证明”:结论是原告的事实陈述要比没有更可能。因此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团很可能相信被告人实施了犯罪但是如果对他有罪还有某些怀疑那么仍可以宣告他无罪。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可能没有犯罪的罪责,但是要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法官不能直接定罪,因为只有陪审团才能认定事实以及将法律适用于事实。但是法官可以恰当地说“如果你发现事实是这样的那么就应宣告无罪,但是如果你发现事实是那样的那么就应定罪”。法官可以直接宣告无罪:有时法官有义务告诉陪审团,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即使陪审团相信检察官证据中的每一个词,还是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定罪正当。法官同样保证遵守证据规则并且可以排除那些不可采用的证据。法官可以直接宣告诉状指控的某一犯罪(“罪状”之一,指控的一个犯罪)不成立而把其他的留给陪审团。有时这可以通过说检察官既有举证责任—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留给陪审团的案件—也有证明责任—证明超过合理怀疑而得到解释。举证责任在于使法官满意,证明责任在于使陪审团满意。
这两种责任总是给予检察官吗,或者有时它们可以给予辩护方吗?重要的在于记住已述原则:在审判结束时,为了获得定罪,检察官就必须证明所有的犯罪要素。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检察官必须反驳被告人可能提出的每一项辩护理由,诸如缺乏故意或明知,自我防卫,激怒,醉酒,胁迫等等。如果这样的辩护由检察官依事实提起,那么法官将依据有关辩护的法律引导陪审团思考。如果辩护理由未由检察官的证据所揭示,以及如果检察官未使法官拒绝让陪审团考虑该辩护,那么被告人有责任举出足够的辩护证据向陪审团证明留下辩护理由是正当的。这仅是举证责任:被告人不必证明辩护理由。多少证据才足够取决于辩护理由的性质。如果被告人否认犯罪要求的明知或故意,那么他自己的证据就足以给陪审团了。但是在无意识行为案中,例如,被告人声称他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法院就要寻找医疗证据来支持被告人自己的供词(见第3章6)。如果被告人未提供任何辩护证据,那么他使自己处于定罪的危险中,因为检察官更容易履行证明责任了。如果法官将辩护交于陪审团,那么检察官为了获得定罪就有责任反驳该辩护。
该规则有一例外(虽然我们将在第19章讨论认为这些例外违反了《1998年人权法案》的观点)。在证明某人患精神病前推定其精神正常,所以如果被告人提出普通法上的精神病辩护或法定的减责辩护,那么他就有证明责任,这两者均否定被告人的法律能力(见第10章和15章对这些辩护的讨论)。也有法律创立的犯罪明确地将证明责任给予被告人的情况(见Healy,1987)。在给予被告人证明责任的所有案件中,要求的证明标准比对检察官的要求低:是概率平衡证明,而不是超过合理怀疑。
让我们将这些原则运用于一例。Jack被指控谋杀Jill并且不服罪。检察官必须证明谋杀的要素:Jack致使Jill死亡,Jack意图谋杀Jill或者至少意图导致Jill严重伤害。检察官举出Jack在离Jill四码远处用左轮手枪向Jill开枪的证据。这可能包括证人看见事件的证据以及法医的鉴定证据,诸如在Jill身上找到的子弹与Jack的左轮手枪的子弹一样。检察官也需要证明枪击致使Jill死亡,这就是尸体解剖的医疗证据。然后检察官需要证明Jack的心理状态:Jack意图杀害或者严重伤害Jill。检察官可以根据Jack在那时的行为(Jack近距离枪击Jilly,陪审团可以推断出对其行为唯一可信的解释是他意图杀害她)或言词来判断。还有其他间接证据,诸如有关动机的证据(例如Jack可从Jill那里接受大笔遗产)。
在检察官陈述后,被告人可以提交“无须答辩”,主张检察官没有令人满意地履行举证责任。法官必须决定是否所有的证据都对Jack不利,换言之,如果证据可以相信或没被否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定罪。如果被维持,那么法官就会让它继续:他不直接宣告无罪,因为检察官将满意地履行举证责任。面对“可以答辩”,Jack就有选择的机会。他完全可以拒绝辩护,而不对检察官的证据作另一番解释。这是可能的,但与无罪辩护不合,并且可能意味着定罪。因为陪审团没有理由怀疑检察官的证据。定罪不是不可避免,因为陪审团没有义务相信检察官的陈述无可挑剔而且可能认为对Jack有罪仍有合理怀疑。
Jack可以反驳有关他枪击Jill或者枪击导致死亡,或者他意图伤害Jill的(或者所有这些)检察官证据。或者Jack可能承认这些事实,但提出辩护理由:主张他的行为是正当的因为他是自我防卫;或者是可宽恕的因为Jill激怒了他使他失控。他必须举出证据,包括自己的供述支持自己的主张。这就是他的举证责任,如果他没有举出任何证据(和对同意的事实没举出证据)法官不会让陪审团考虑辩护理由。如果辩护理由交于陪审团,检察官除证明指控谋杀的所有要素外,还必须反驳辩护理由(例如Jack在自我防卫)。如果Jack以精神病或减轻责任辩护,他就必须依据该辩护的法律定义证明它。
辩护结束时,法官向陪审团作总结,告诉他们检察官必须证明的犯罪要素,并且概括证据。法官向陪审团指出案件的问题,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的分歧,并且解释证明责任。然后陪审团决定事实(发生了什么?),将法律适用于事实(这是谋杀吗?)从而得出结论。

2-5 犯罪分类
划分犯罪的基本分类是诉状审判之罪,简易审判之罪,和可以前任一方式审判之罪。第一类是较严重的犯罪,诸如谋杀,过失杀人和强奸。它们在王室法院的法官和陪审团前审判。相对较轻的犯罪诸如许多交通犯罪,属于第二类,由有限判决权的治安法官审理。第三类是那些像偷盗等依据情况严重性可相当不同的犯罪。它们既可诉状审判又可简易审判,选择在治安法官法庭作出。治安法官或被告人可以主张诉状审判;只有当他们达成协议时才可进行简易审判。对治安法官而言,选择取决于指控的严重性,如检察官陈述中所表明的,以及案件看上去是否可能提出最好能由法官决定的法律难题。对被告人而言,选择取决于许多事实:简易审判更快更便宜(这可能很重要,如果被告人被要求对法律援助作出贡献);虽然治安法官可以,如果他们已判刑,决定将判刑的罪犯交于王室法院,但是王室法院可以作出更重的判决;特别是如果辩护在于反驳警察证据,那么治安法官更有资格定罪。两种审判适用的程序不同,判刑权不同,上诉权不同,但是无论被告人是在王室法院或治安法官法庭被审判,犯罪(本书所涉及的)的定义不变。
更早的分类是重罪和轻罪。这种分类已由《1967年刑法法》废除,在此提到仅因为有时对重罪和轻罪作出判决时仍可参考,否则可能让人莫名其妙。《1967年刑法法》也创立一个可逮捕之罪的概念。现在这在《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s.24得到了界定,该法包括了所有最高刑五年以上的犯罪(也包括某些其他的特定犯罪)。当某人在实施可逮捕之罪时,警察和公众均可以进行无证逮捕。警察对可逮捕之罪和非可逮捕之罪有更广的权力(《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s.24与s.25)。

2-6 刑罚
与讨论犯罪行为的定义相比,刑罚理论更关注讨论量性,在本书中我们不打算详细地讨论量刑。但是犯罪的定义及其刑罚是有联系的。很少能找到认为有罪的被告人不适合于惩罚的情况。国家为什么应该惩罚犯罪人的主要理论很出名并且已有许多有关犯罪学和量刑的著作详细地讨论,但是可以简略地概括它们。一种理论是矫正论—刑罚的目的应该是改造犯罪人以便其不再犯罪。另一种理论是预防论—通过刑罚的威慑预防犯罪人和其他潜在犯罪人犯罪。还有一种理论是无能力论—应该阻止犯罪人犯罪,典型的是通过监禁阻止犯罪。目前的主流理论是“该当”或报应理论。该理论认为被告人应受到适合于他们应受谴责程度的刑罚,这是《1991年刑事司法法》背后的主要哲学依据,该法是主要的量刑法之一。在刑罚史的不同历史阶段,量刑均在这些理论间摇摆,毫无疑问的是四种理论都影响者量刑者,即使它们在某种程度上发生着冲突。

2-7 法律改革
修改刑法,像其他法律一样,取决于《国会法》。在近三十年来,国会十分依赖于两大委员会的工作和报告:1959年设立的刑法修改委员会;和1965年设立的法律委员会。两委员会的报告经常附带着可能形成立法基础的法案草案。这些成功的报告,纯粹以它们是否已被实现来判断,已经混合;一些,如刑法修改委员会有关偷盗罪的报告(1966年,Cmnd2977,第8号报告)或者是法律委员会有关未遂犯的报告(1980年第102号),都已经实现;其他的,如法律委员会有关犯罪的心理因素的报告(1978年,第89号)以及最近法律委员会有关刑法典的报告(见第2章8),也已实现。
在设想进行较大的法律修改时,就设立了皇家委员会。一个例子是,皇家委员会1981年有关刑事程序的报告最终产生了《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法律改革的主要问题之一是希望制定刑法典。

2-8 有关刑法典的建议
2-8-1 法典的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