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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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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 〔2010〕15号


各市 (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 (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 《吉林省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开展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的总体要求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建立 “政府主导、部门联动、企业主体、市场运作”的工作机制,对出口食品农产品实施全程质量安全监管,积极推行以企业为龙头、基地为依托、标准为核心、品牌为引领、市场为导向 “五位一体”的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发展模式,争取在较短时间内建立一批符合国际标准和进口国 (地区)要求的规模化、标准化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引领和带动我省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总体水平的提升。

  二、开展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的主要任务

  (一)建立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化管理体系。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要指导出口企业依据国际标准和进口国 (地区)技术标准及规程等组织安排生产。鼓励引导农产品加工企业开展质量管理 (ISO)、良好农业操作规范 (GAP)、良好生产规范(GM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 (HACCP)等体系认证。支持有条件的食品农产品出口企业开展美国NOP、KOSHER、日本JAS、欧盟GLOBAL-GAP、英国BRC等国际认证,提高示范区标准化管理水平。

  (二)建立农业投入品控制管理体系。农业、畜牧等部门要根据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制订相应管理办法,建立规范的化学投入品安全管理机制,实现源头无隐患、投入无违禁、管理无盲区、出口无障碍的示范效果。

  (三)建立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管理体系。出入

  境检验检疫部门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出口食品农产品的各环节、关键点实行逆向查询。实现源头可追溯、流向可跟踪、信息可查询的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全程可追溯的示范效果。

  (四)建立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控评估预警体系。完善吉林 WTO/TBT通报预警平台建设,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出口食品农产品实行监控、检测和信息收集、汇总,并将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及时通报相关监管部门进行风险评估,对农兽药残留等重大质量安全隐患及时发布预警通报,提出整改工作方案并采取相应的纠偏措施。

  (五)建立企业质量安全诚信管理体系。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要广泛开展道德、法律教育和诚信管理知识培训,提高企业诚信自律和社会责任意识。建立食品农产品出口企业诚信档案,实施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逐步实现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示范效果。

  三、开展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省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省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商务厅主要领导为副组长,省农委、省畜牧局、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等部门分管领导为成员的吉林省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市 (州)、县 (市、区)政府对本区域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负总责,对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全力推进本区域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

  (二)明确工作责任。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出口食品农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出口食品农产品原料种植、养殖场的注册备案,并及时发布对出口食品农产品的警示通报信息;商务部门负责出口食品农产品综合协调和相关信息服务;农业、畜牧业部门负责植物产品原料种植环节和动物产品原料养殖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质监部门负责查处质量违法行为和标准化、计量工作管理;工商部门负责农资市场流通环节监管。

  (三)加大政策支持。积极争取国家促进食品农产品出口各项扶持政策。发挥各级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加大对示范区建设、出口食品农产品龙头企业、实验室检测、出口基地、品牌、新产品研发、市场开拓、国外注册认证、专业培训、应对贸易摩擦等方面的支持力度。检验检疫等相关部门要为出口企业提供便利和信息服务。

  (四)扩大宣传培训。利用各种方式和渠道,加大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的对外宣传推介力度。树立吉林优势农产品的良好国际形象和美誉度。普及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常识。定期组织有关专家逐级进行有关管理措施、技术规范等业务培训,为加快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奠定基础。

  (五)强化考核管理。各市 (州)、县 (市、区)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抓紧制订实施细则,开展好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创建工作。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商务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考核组负责对全省食品农产品示范区进行考核,确保全省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取得成效。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吉林省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

示范区建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我省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全面提升我省优势农产品国际竞争力,促进农产品出口规模不断扩大,推动全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质检总局《2010年质检工作要点》(国质检办 〔2010〕49号)要求和我省食品、农产品出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示范区的申报、评审、审批、撤销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示范区条件及类型。

  (一)示范区应具备下列条件:

  种植、养殖有较好的产业基础和品牌优势,已经形成或初步形成一定规模的特色产业群;

  出口食品农产品原料种植、养殖基地或注册备案场相对集中,具有特色产品生产加工龙头企业和相应的配套企业;具有良好的发展环境。地方政府重视,纳入发展规划,明确发展方向和目标,制定相应的促进政策和措施,为产业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二)根据不同类别、功能和特点,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可分为示范县 (市、区)、示范基地、示范企业 (以下统称示范区)三种类型。

  第二章 示范区机构设置

  第四条 成立由示范区所在地政府、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商务、农业、畜牧业、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的示范区工作领导小组。示范区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示范区所在地人民政府。

  第五条 示范区工作领导小组职责:

  (一)负责示范区建设的组织协调和推进工作;

  (二)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对示范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进度和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领导相关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第六条 示范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制定示范区建设的相关规章、制度和规程;

  (二)负责示范区日常工作组织、协调、督察和考核工作;

  (三)及时向示范区工作领导小组汇报请示工作,协调工作进程,安排部署阶段性任务。

  第三章 示范区建设的基本要求

  第七条 建立农业投入品公告制度,定期公布允许使用、禁用、限用农业投入品目录。

  第八条 建立农业投入品市场准入制度。

  第九条 建立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农业投入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查。杜绝使用禁用的农兽药的行为。对私自销售和使用禁用的农兽药化学投入品的单位和个人,相关部门予以依法惩处。

  第十条 根据实际需要配足植保员、兽医和生产技术员负责技术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制定实施技术培训计划,加强对生产、技术、管理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素质。

  第十二条 示范区种植、养殖基地应按照GB/T20014 《良好农业规范》要求,制定相应种类产品良好农业规范 (GAP)操作指南等技术规范。技术规范内容主要包括:

  (一)环境控制要求;

  (二)种苗管理控制要求;

  (三)农药、化肥、兽药、饲料管理控制程序;

  (四)种植、养殖管理控制要求;

  (五)疫病疫情控制规范;

  (六)出口食品原料生产管理技术规范;

  (七)残留监控计划;

  (八)员工安全健康和动物福利基本要求;

  (九)异常情况应急措施。

  第十三条 适时对示范区内进行环境监测评估,保证示范区周围无污染源。

  第十四条 示范区内出口加工企业符合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管理要求,并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十五条 示范区内实验室或借助外部资源能够满足出口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的检测监控要求。

  第十六条 示范区内所有出口食品农产品企业必须建立全面的质量追溯体系,实现从消费者到种植、养殖基地相关信息的追溯查询。

  第十七条 建立示范区内所有食品农产品加工企业和种植、养殖基地的质量档案。

  第十八条 对发生问题的种植、养殖基地或加工企业能够及时预警,启动紧急处置方案,进行风险评估,采取纠偏措施。

  第四章 示范区的申请、评审、审批和撤销

  第十九条 申请示范区由县级政府向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 《农药等化学投入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良好农业规范技术标准体系》、《出口产品追溯体系》、《出口企业诚信体系》等体系文件或有关说明材料。

  第二十条 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牵头会同商务、农业、畜牧业等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组,由专家评审组实施具体评审工作,提交评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吉林省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工作领导小组对专家评审组的评审报告进行审核,做出审批意见。

  第二十二条 示范区资格有效期为五年。示范区出口产品被检出违禁有毒、有害物质的,立即取消备案基地待遇,停止出口报检;连续被检出违禁有毒、有害物质的,进行全面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撤销示范区资格。

  第五章 示范区建设的优惠措施

  第二十三条 示范区应享受下列优惠措施:

  (一)县 (市、区)以上政府对示范区给予政策、资金扶持,包括实验室检测、出口基地、新产品研发、品牌、市场开拓 (参展布展)、国内外注册认证、专业技术培训、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等多方面支持,以及省直有关部门对本行业的政策支持与服务;

  (二)检验检疫部门提供以下便利和信息服务:1.对示范区内的种植、养殖基地给予备案基地待遇,不再进行逐一考核;2.对列入示范区的品种降低出口产品抽检频次,减少抽样数量,降低出口企业成本;3.货物通过口岸出境时,根据需要出具有关文件和有效证明;4.对列入示范区的出口产品优先实施绿色通道;5.对列入示范区的出口产品优先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享受相关技术支持;6.对列入示范区的出口产品GAP/HACCP等认证给予优先培训咨询;7.国外政府有准入要求的,优先对外推荐注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


(1999年6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4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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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民用机场地区的管理,促进民用机场地区的建设和发展,保障民用机场的安全运营,维护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民用机场地区(以下简称机场地区)及其相关的机场规划控制、净空保护、噪声影响、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设施保护等管理活动。
  
  民用航空的行业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机场地区,包括浦东国际机场地区和虹桥国际机场地区。机场地区的范围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确定,包括机场围场河、围墙、围栏或者其他围界设施以内的区域,以及围界设施以外的城市航站楼区域。
  
  本条例所称的驻场单位,是指机场地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
  本条例所称的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航空安全需要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开放区,是指机场地区内未对人员、车辆出入予以限制的区域,包括公共停车场、道路、商务和娱乐场所以及候机楼的公共开放部分等。
  
  第四条 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公司)负责机场的建设和运营,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职能,组织实施本条例。
  
  本市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公安、工商行政、交通、市政工程、植树造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气象、卫生、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出入境检查机构(包括海关、边防检查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下同)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
  第五条 机场地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安全、高效、规范的原则。
  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
  第六条 机场集团公司负责组织有关驻场单位编制、修订机场地区总体规划,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组织有关驻场单位配合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机场地区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
  机场地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场净空保护和飞行安全的技术规范要求。
  
  机场地区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机场地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
  第七条 机场地区土地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
  需改变机场地区内土地用途或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向机场集团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城市规划、房屋土地等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
  第八条 在机场地区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机场集团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
  第九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组织有关驻场单位,配合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
  在机场地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征得机场集团公司同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
  第十条 机场地区的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其所使用土地范围内道路、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绿化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养护与维修。
  
  机场的围界设施由机场集团公司负责设置和维修。
  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确定机场发展规划控制区范围。
  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机场发展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应当征求机场集团公司的意见。
  
  第十二条 进入机场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地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
  第三章 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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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机场控制区和其内部功能区的范围及其通道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由机场集团公司和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决定。
  
  机场控制区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的设置与维护,由机场集团公司负责。
  
  第十四条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并服从警卫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
  第十五条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的通行证件,由使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向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由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
  
  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定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核发和使用规定时,应当征求上级公安部门的意见,并报机场集团公司备案。
  
  第十六条 机场集团公司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安全检查工作,并接受有关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
  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经过安全检查或者对其采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航空旅客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登机前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的工作人员(包括机组人员)携带物品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应当从专用通道经安全检查后,方可进入。
  
  第十七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
  (一)无有效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
  (二)携带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进入候机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行李、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托运;
  
  (三)强行登、占航空器;
  
  (四)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损毁明显标志;
  
  (五)放养牲畜、狩猎、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
  (六)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
  第十八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明确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控制标准,规定机场净空保护区电磁环境保护范围,确定禁止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或者其他物体的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机场地区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外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
  第十九条 机场地区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或者从事会产生这些后果的作业;
  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其他物体;
  
  (七)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第二十条 在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设施保护范围内,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征得机场集团公司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保护的范围和管理办法按照《上海市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保护办法》执行。
  
  第二十一条 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干扰、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
  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排除干扰。在排除干扰前,本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和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或者仪器、装置,也可以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处理。
  
  本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场地区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无线电台、寻呼机发射台等设施的设置申请时,应当听取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机场集团公司的意见。
  
  第二十二条 场集团公司应当对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进行监测,制订防治鸟害的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鸟害。
  
  第二十三条 场集团公司负责组建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
  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由机场集团公司、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航空安全管理部门、医疗卫生机构、驻场武警部队、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单位组成。
  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负责救援现场的统一指挥和协调,有权调动有关救援单位进行应急救援。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服从应急救援机构的指挥。
  
  第二十四条 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机场地区应急救援预案,明确应急救援程序及有关救援单位的救援职责,报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抄送市民防办公室。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按照机场地区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报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备案。
  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参加。
  
  第二十五条 或者个人发现机场地区出现航空器失事、航空器空中故障、爆炸物威胁、建筑物失火、非法干扰航空器运行、传染病疫情和放射性物质污染等严重威胁航空器、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报告。
  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可以根据应急救援预案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决定机场地区处于应急救援状态,通报各救援单位和市民防办公室,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
  第二十六条 场地区公安部门应当设立专职的消防队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
  驻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并接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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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口岸协调管理  

  第二十七条 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机场口岸的日常管理,督促、协调出入境检查机构做好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的查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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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场口岸查验通道,由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和机场地区公安部门会同出入境检查机构和机场集团公司,根据国家规定的查验程序和实际工作需要开设或者调整。
  
  第二十九条 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出入境检查机构和机场集团公司,按照安全简捷和方便旅客、货物进出的原则,合理确定或者调整机场口岸查验流程和查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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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负责对下列口岸查验工作进行协调:
  
  (一)组织召开机场口岸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口岸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
  (二)对出入境检查机构之间有关查验工作的争议进行协调,经协调仍有争议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并先予执行;
  
  (三)对口岸管理中发生的突发性事件或者紧急情况,及时进行协调并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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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公共秩序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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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旅客提供候机、饮食、购物、邮电、银行、停车、医疗急救等场所,并采取措施,维护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
  
  第三十二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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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破坏标志、标牌以及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
  (二)损坏公用电话、路灯、邮筒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
  (三)燃放烟花爆竹;
  
  (四)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
  (五)随地路宿、流浪乞讨;
  
  (六)其他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
  第三十三条 在机场候机楼、广场和航空器活动区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经机场集团公司批准:
  
  (一)散发广告、宣传品;
  
  (二)组织展览、咨询、文娱、体育等活动;
  
  (三)举办商业展销会、促销会;
  
  (四)开展募捐活动;
  
  (五)拍摄影视片;
  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机场集团公司批准的其他活动。
  
  第三十四条 驾驶车辆进入机场地区的,应当服从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的指挥,按照规定的路线、规则行驶或者停放。
  
  在机场控制区行驶的作业机动车辆必须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检验合格,取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发的车辆号牌和行驶证件。
  
  在机场控制区行驶的作业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发的驾驶证件。
  
  第三十五条 进入机场地区的出租汽车应当在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规定的站点停靠。进入机场候机楼区域营业的出租汽车应当遵守机场管理秩序,服从统一调度。不得无序出车或者擅自载客,不得无准营证或者无营运证非法经营。
  
  第六章 场容环境管理
  
  第三十六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植树造林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
  (一)侵占绿地、林地;
  
  (二)擅自变更绿地、林地用途;
  
  (三)临时使用绿地、林地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归还;
  
  (四)擅自折损树木,在树旁和绿地、林地内堆放杂物、借树搭棚、倾倒垃圾或者有害废渣废水,在绿地、林地内违法设置广告设施或者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
  (五)非法砍伐、迁移树木。
  
  驻场单位确属需要在机场地区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林地以及迁移、砍伐、采伐树木或者变更绿地、林地用途的,应当向机场集团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园林或者农林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
  第三十七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划定和调整驻场单位的环境卫生责任区。
  
  驻场单位应当认真执行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工作,保持责任区内环境整洁。
  
  第三十八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污物;
  
  (二)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
  (三)在道路两侧堆物,影响环境卫生;
  
  (四)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
  
  (五)车辆在行驶中泄漏、散落货物、垃圾,或者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整洁;
  
  (六)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
  
  (七)建筑施工未采取相应措施,影响环境卫生;
  
  (八)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
  (九)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除建筑垃圾或者工程渣土。
  
  驻场单位在公共开放区内建设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前,应当向机场集团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由机场集团公司征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意见后作出审批;驻场单位需拆除或者搬迁公共开放区内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应当向机场集团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
  第三十九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
  (一)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
  (二)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扬尘;
  
  (三)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器和冷却设施;
  
  (四)任意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
  第四十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协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划定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
  
  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内,限制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经批准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噪声影响的措施。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对航空器产生的噪声实施监测,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控制航空器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
  第四十一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的行为:
  
  (一)擅自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
  (二)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试刹车或者设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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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直接在道路、桥梁上行驶以及拌合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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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超重车辆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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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占用道路安放空调散热器、放置装饰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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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堵塞下水道等造成浸泡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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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偷盗、收购、挪动、毁损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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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超面积、超期限占用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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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超面积、超期限挖掘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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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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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占用道路期满或者挖掘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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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在机场地区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管理规定。经批准设置的宣传牌、指示牌、霓虹灯、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和功能完好。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以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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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机场地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市容和环境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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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服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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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场集团公司依法享有的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经营权,可以通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或者场地设施出租等方式,将土地或者场地、设施转让给其他企业、机构,从事与航空运输服务有关项目的开发、经营和使用;需要向其他企业转让与航空运营有关的项目专营权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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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机场集团公司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及银行、邮电、公共交通、宾馆饭店、商场等驻场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实际需要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设施,设置醒目的中外文标志,保持良好、整洁的服务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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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力、供水、燃气等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机场运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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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会同出入境检查机构以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驻场单位制定机场地区服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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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驻场单位制定的机场地区行业服务标准,应当符合机场地区服务规范的要求,保证机场地区的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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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其管理职能,采取措施保障旅客、货主及驻场单位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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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集团公司根据本条例规定受理有关事项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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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航班延误或者取消,造成旅客、货物滞留的,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及时通报航班信息,并协助有关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做好应急服务和善后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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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机场经营管理或者设施的原因,造成旅客、货主以及驻场单位损失的,机场集团公司应当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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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机场集团公司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接受投诉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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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对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处理投诉的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提出监督建议并督促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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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协调全市性重大或者重要涉外活动在机场地区内的接待工作,有关驻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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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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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机场集团公司分别依照有关城市规划、市场管理、出租汽车管理、植树造林绿化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道路桥梁管理、建筑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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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前款规定由机场集团公司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以外的行为,机场集团公司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或者送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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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破坏机场地区内治安秩序、影响民用航空安全、违反消防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机场地区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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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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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集团公司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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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集团公司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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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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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场集团公司遵守、执行本条例和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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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执法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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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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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机场集团公司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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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场集团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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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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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 机场地区内的居民生活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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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实施《山东省水利工作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细则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实施《山东省水利工作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细则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管理所需费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经济效益,根据《山东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国家投资兴建、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
城建部门等兴建并直接管理使用的水利工程设施,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凡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都必须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费计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水利工程设施,保护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切实做好供水和水费的计收、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六条 各类用水必须实行计划管理。水利主管部门应根据水源丰枯情况,在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工业、农业用水。
用水单位应在每年九月底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报第二年的用水计划和分季度供水方案。农业用水,由用水单位向水管所提报;县(市)城区、崂山区、黄岛区和乡镇用水,由用水单位向县(市)、区水利局提报;市区用水,由市自来水公司向市水利局提报。
对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水费制,按《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加价计收水费。

第七条 实行供水合同制。供用水双方应签定合同,严格按合同供水、用水。
供水方不能按合同保证供水的时间和数量,又未能采取妥善措施加以解决的,由供水方按所缺数量基本水费的30%赔偿用水方的损失;用水方实际用水达不到合同所定数量,影响水库水源调度的,应向供水方缴纳少用部分基本水费30%。

第八条 对不提报用水计划的,不签订供、用水合同的,供水方有权拒绝供水。

第九条 水库死库容一般不准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供水的,大型水库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型水库须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水费计收标准

第十条 水费标准以供水成本为基础,并根据本市水资源状况,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各类用水水费的标准,按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核订。

第十一条 农业用水的水费计收标准按《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上浮15%。
农业用水自流灌溉工程以支渠进水口为供水计量点。引库:每立方米收费三分五厘;引河(指拦河坝工程,下同):每立方米收费二分九厘。
库区移民村从水库内自行提水用于本村畜饮水或农田灌溉的,自《管理办法》实施之日起,五年内免缴水费。

第十二条 城镇工矿企业用水及生活用水的水费计收标准按《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加收10%的库区移民扶助金,以水利工程引水处为供水计量点(产芝水库、尹府水库的计量办法见附件):
(一)市区、县(市)城区工矿企业用水和生活用水,引库每立方米收费一角一分;引河每立方米收费六分。
(二)乡镇工矿企业用水和乡镇驻地生活用水,引库每立方米收费六分;引河每立方米收费三分五厘。

第十三条 水力发电用水,每发一度电收费一分三厘。其中结合灌溉和利用泄、弃水的,每发一度电收费七厘。

第十四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含鱼种场)用水,以水利工程引水处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收费四分。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营、联营或其他单位经营的水库养殖,按当年产值的6%计收水费。

第十五条 机电提水站供水以渠首水池口或水管口为计量点。对农业供水,每千立方米收费三元;对乡镇供水每千立方米收费五元;对市区、县(市)城区供水每千立方米收费八元。依靠其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供水源的,应分别加收原水费。

第十六条 经批准动用大中型水库死库容的,每立方米收费二角。

第四章 水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计收或委托其他单位代收。委托代收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付收单位水费实收额15‰的管理费。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自行降低或提高水费标准,更不得擅自豁免水费。对自行改变水费标准或擅自豁免水费的,要予以经济制裁,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水费可收取现金,也可通过银行办理非现金结算,由供水单位同用水单位按次、按月或按季结算。
农业用水实行预售水票、凭票供水的计收办法;工业、国营农、林、牧、渔场,水电站,部队及城镇生活等用水,按月计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合同与用水单位办理结算。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按拖欠额计算,每逾期一天,加收1‰的滞纳金。经催交无效,并没有其他保证措施和签订相应协议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农业灌溉用水,因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无力如期交纳水费的,由用水单位提出申请,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核实,经上级水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可酌情缓交部分或全部水费,但缓交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在缓交期内,免收滞纳金。

第二十条 水费作为预算收入抵作生产成本和事业费的定(差)额补贴,免交各项税金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水费收入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专项用于支渠以上工程设施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除《管理办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准截留、分成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的计提和消费收入的使用范围应严格按《管理办法》及《山东省水利供水工程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大修费办法》和《山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执行。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水利主管部门调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部分折旧和大修理基金,用于统筹解决水利工程的大修和更新改造,但不得以调集的资金用于机关本身的开支。在山东省水利厅、财政厅未作出具体规定以前,暂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取的折旧和大修理基金的20%调集
。其中大型水利工程交市水利局,中型水利工程交县(市)、区水利局。当年的折旧和大修基金均应在下年度的每个月底以前交清。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当年的消费盈余,可建立生产发展基金,以丰补歉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四项基金按生产发展基金50%,以丰被歉基金5%,职工福利基金20%,奖励基金25%的比例提取。四项基金允许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管理以外
的开支,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二十三条 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代收的库区移民扶助金,在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全部上交所在县(市)、区水利局,作为解决移民问题的专项用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努力降低成本,增收节支。
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会工作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效果和水费使用范围,审查核定年度收支计划和会计决算。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水利局负责解释,并负责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和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其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各县(市)、区可参照本细则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同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附件:青岛市市区用水引自产芝水库、尹府水库的计量办法。
产芝水库以即墨市刘家庄镇袁家庄的市管渠道进水口为计量点,并按实收水量增加5%的损耗计费;尹府水库以即墨市刘家庄镇小吕戈庄的市管渠道进水口为计量点,并按实收水量增加3%的损耗计费。



1990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