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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林木种子经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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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林木种子经营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林木种子经营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林木良种的选育和审定
第三章 林木种子的采集和回收
第四章 林木种子的经营和调运
第五章 林木种子的检验和检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林木种子的管理,维护森林生态平衡,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子资源,保证林业生产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可用于维系森林生态、林业生产的乔木、灌木籽粒、果实。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林木种子的选育、采收、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林木种子属森林资源和林产品,为林木所有者所有。林木种子的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林木种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认真宣传贯彻有关林木种子资源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人民群众保护林木种子资源。
物价、工商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林木种子的价格和市场的管理。
第六条 对红松等珍贵稀有树种的种子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实行重点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为林木种子的主管部门。全省的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营林场(以下统称国营森林经营单位)具体负责本经营区内林木种子资源的保护,种子的采集、经营和管理等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负责其所有林木种子资源的保护,种子的采集、经营和管理。

第二章 林木良种的选育和审定
第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营森林经营单位要加强林木良种基地建设,增加林木种子生产的投入,按照省林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建立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等林木良种基地。建立林木良种基地必须按国家有关林木良种选择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总体设计,并报经省林业主管部门
批准后,方准实施。
第九条 对已批准的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等良种基地,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变动或占用。
母树林、种子园的抚育采伐必须搞好调查设计,报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禁止以抚育为名,单纯取材,破坏母树。
第十条 各级国营森林经营单位,要积极开展种源选择和引种驯化工作。
对主要造林树种的优树选择,由良种繁育单位初选,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复选。中选的优树要统一编号、挂牌,确定保存期,加强保护管理。在保存期内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
第十一条 林木种质资源的调查、搜集、保存和利用,要在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下进行。
第十二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要设立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选育出的良种和区域外的引种,必须经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或认定后方准推广和使用。
经审定或认定的林木良种或新品种,由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

第三章 林木种子的采集和回收
第十三条 采集林木种子应在保持森林天然更新、保证林业生产用种需要,合理利用林木种子资源的前提下进行。国有林红松、落叶松、樟子松的种子实行计划采集,不得超采。年采集量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预测的产种量、维系森林生态和林业生产以及其他需要平衡制定。
第十四条 国营森林经营单位经营范围内的红松、落叶松、樟子松种子由该经营单位组织职工和当地农民群众采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采集;采集其它树种的种子,可由国营森林经营单位或在其指导下由其他单位组织采集。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所有林木的种子,依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接受林业部门的技术指导自行采集。
第十五条 采集林木种子必须在规定的采摘期内进行。采摘期由当地林业部门确定并明令公布。禁止在规定的采摘期前掠青采种。
第十六条 进入林区的采种人员必须遵守省有关入山管理的各项规定,服从护林员、林业公安干警和武装森林警察的监督检查。禁止砍枝、伐树及其它破坏树木的方法进行采种。
在国营森林经营单位经营区内采种的,必须向该森林经营单位领取《采种许可证》,按指定地点采种。禁止无证采种。
第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采集林木种子,经过批准从事科研的特殊用种除外。
第十八条 采种人员应当保证所采种子的质量,搞好脱粒、晾晒。禁止用有损于种子生命力的方法处理林木种子。
第十九条 在国营森林经营单位的母树林、采种基地及国营森工企业管理范围内采集红松籽,由该国营森林经营单位组织采集和回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采集和收购;
在国营森林经营单位上述区域之外采集红松籽,由当地的林业和供销部门签订协议,分别按照规定的数量和统一价格,凭采种许可证实行定点收购和经营。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有林内采集的林木种子,可以自行处理。

第四章 林木种子的经营和调运
第二十条 林业生产用种由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和森林经营单位统一经营。经营单位所经营的种子必须附有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种子产地和品种证明。
第二十一条 林业部门回收的红松等珍贵树种的种子应按种子质量标准认真筛选,留足生产和储备用种后,其剩余部分实行多渠道经营。
第二十二条 经营林木种子必须保证品种质量,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三条 省际间林业生产用种子的调拨,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进出口的林业生产和科研用种子,需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请国家林木种子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运输红松、落叶松、樟子松种子,须由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种子运输证》,否则,铁路、公路、民航等部门不得承运。
各木材检查站对无《林木种子运输证》运输的红松、落叶松、樟子松种子应予以扣留。

第五章 林木种子的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五条 凡用于林业生产的种子,必须进行品质检验。品质检验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及其委托的单位依照国家《林木种子检验方法》进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于林业生产的种子在调拨、入库、播种时,要附有检验人员签字的种子质量合格证书。没有质量合格证的不准调拨、入库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林木种子检验人员,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考核,合格者,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持有《种子检验员证》,佩带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八条 调拨林业生产用种时,供需双方须共同签封样品,以备复检。要求复检的,应当在种子售出后三十天内提出。
第二十九条 种子检验人员有权对林业生产用种的质量进行监督,有权制止用种单位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林木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三十条 林木种子的检疫工作,由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检疫规定执行。进出口的种子按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变动或侵占良种基地的,责令恢复,由所属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对单纯取材,破坏母树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滥伐林木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损坏优树标记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损失价值30%的罚款;盗伐优树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盗伐林木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私自组织采集、收购的,除没收其所得种子外,可并处所得种子价值10~3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掠青采种的,没收其所采种子,可处以相当于成熟种子价值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砍枝、伐树及其它破坏树木的方法进行采种的,没收所采种子,责令赔偿破坏树木的损失,可并处损失价值1~3倍的罚款。
对于无《采种许可证》采种的,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相当所采种子价值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损坏种子方法处理种子的,可处损坏种子价值的5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非法出售或收购林木种子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种子,可并处以交易双方当事人所交易种子价值1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的林木种子假冒产地和品种,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无林木种子运输证件运输种子的一律没收。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阻碍种子检验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由林业主管部门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林木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或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过去省内有关现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6日
论城管与摊贩矛盾的根源与对策
----城管VS小贩:政府与人民的经济战争

刘建昆

要研究城市管理,就不能不研究小贩。城管因为与社会底层的小商贩的对立和斗争,已经被极大的妖魔化,但是在这个喧嚣而浮躁的社会中,很少愿意有人思考其深层根源。

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的根本观点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学对于社会科学的一个最大贡献就是,一切社会现象,几乎都可以在经济利益上找到真正的根源。经过初步思考,我认为,对于“城管VS小贩”现象,这些观点同样是完全站得住脚的。

一.“政府土地所有权”下的地租

土地所有者凭借对土地的所有权获取地租。这是马克思《资本论》关于土地资本的根本观点。马克思所研究的地租理论具有普遍意义,它揭示的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地租的一般规律。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适用,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适用。

马克思是把土地作为重要资本来研究的。社会主义的特点就是资本国有制,国家享有国有资本的所有权及其收益权。众所周知,当前中国城市的土地现状,乃是城市土地国家所有制,因此,社会主义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比土地私有的资本主义制度下的国家多了一个重大功能,就是获得土地增值收益和地租受益。

但是,由于缺乏合理的制度架构,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直接代表国家成为土地的所有权人和收益者,而没有足够的中间环节,“国家土地所有权”变成了“地方政府土地所有权”。如此巨大和直接的利益和利润,足以把本应作为道德模范的政府,改造成唯利是图的资本家。“经营城市”理念就是在“地方政府土地所有权”模式下提出的;而这种理念的破产则证明,这种制度模式是不得民心的,是错误的和失败的。

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同样代表国家直接收取国有土地的地租。这样一来,本应超然于经济利益,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政府,转而成为“理性经济人”,谋求地租利益的最大化。政府具有“双重人格”决定了,作为土地所有人和地租收取者的政府与想要不支付或者少支付地租的人民,无可避免地要发生一场无所不在的经济战争:城管VS小贩只是战场的一角;“战争”中行政权的滥用也就不可避免。

二、地租的表现形势以及政府的征收措施

由于考察是的城市国有土地,所以本文较少涉及农地。在现实中地租并不直接表现为土地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其形式很少能一目了然,而是经常与政府的其他收入纠缠在一起。经过归纳,我将地租分成三种形态。

完全地租形态是“国有土地出让金”。此形态用地典型的是工业厂房用地和建筑开发等。值得指出的是,这种地租是计入生产经营成本,并最终附加消费者的。

半地租形态是公营地产的收益。有时候政府出于公益目的,拿出土地进行经营(日本行政法称之为“公营造物”),由于使用这些土地资本事实上是存在机会成本的,并且由于公产经营有一定收入,所以地租也或隐或现的摊入其他收入。这情形的例子有医院、学校、集贸市场用地和高速公路用地等。

无地租形态最后是纯公益的无偿用地。典型的如广场,绿化。政府为改善人民生活环境,主要靠财政投入,基本上没有收入,或者收入过于间接的用地可以归类于此。机会成本理论认为,这些用地仍然存在地租成本,只是权利人放弃了地租收入。

前面说过,政府在土地使用和地租收取方面具有“双重人格”,一方面,作为公益代表的政府,政府必须拿出一部分土地作为公用,修建例如公路、广场、绿化等公益公用设施,满足公众需求,另一方面,政府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和收益人(地主),眼睁睁的看着大片土地变成公用而不能获得收益,不啻割肉之痛。政府的这种“双重身份”或者“双重人格”的冲突决定了政府的行为方式必将是矛盾的、畸形的。

小贩则是属于必须占用土地进行经营的小工商业者。为了尽量减少地租支出,他们也必然的采取一些措施,逃避地租成本,以便增加他们的纯收入。在这样的矛盾下那么我们需要探讨的是,作为地租的征收者,为了提高他的地租收入,政府将采取什么措施面对工商业者?

首先,在完全地租形态下,政府更容易控制地租价格和收取地租。“地主政府”的理想是,让所有的工商业经营者。都直接或者间接的使用完全地租形态的土地。土地和地租的资源有限性和垄断卖方市场,决定了需求越大,地租越高。同时为了获得最大收益,政府更愿意把土地开发成工业、商业用地。工业、商业用地较之农业用地和公益用地显然会使政府获得更多的级差地租。为了最大限度提高地租收入,还往往采用竞标或者拍卖的方式。

其次,为了防止半地租形态用地的低廉地租给完全地租用地的地租形成冲击,地主政府在公益用地时偷工减料。公益政府是愿意在公用设施上投入的,而地主政府则反之。例如按照公益政府的想法,如果工商业者不愿承担或者承担不起地租的情况下,为了贫苦百姓的生存和生活,政府有义务拿出一定的土地,以较少的地租负担,作为集贸市场。但是公益政府这样作,地主市政府不愿意的,二者经常出于斗争之中。可以观察到,凡是公益政府占上风的地方,公用设施都比较健全,人民和政府的摩擦就少;凡是地主政府占上风的地方,除非有其他利益驱动,政府在公益事业上偷工减料,人民与政府的摩擦就多。

第三,地主政府有强烈的经济动因将完全公益土地上的经营者赶入完全地租土地或者半地租土地。由于不愿意承担过高的地租成本,工商业者总是试图在公益用地上经营。面对这种做法,政府一方面增加了公益设施的维护成本,一方面减少了地租收入,所以无论是公益政府还是地主政府都不愿意让经营者在无地租土地上经营。因此,政府通过立法,要求经营者不店外经营,不占道经营等等,并且设立专门的处罚机构(最早是工商局,后来是城管)来执行驱赶任务。这就是城管VS小贩战争的经济根源。

三、标本兼治打造法治政府

目前,地方政府在房地产价格问题上和中央政府大唱反调,已经昭示这样的一个事实:地方政府在土地上有了独立于国家的经济利益,足以导致政令不畅,地方官员违规违法,后果十分严重。而这一切的总根源就在于国土地(资本)的所有权和收益权被地方政府控制。城管VS小贩之间的矛盾和斗争,只不过是这一问题另一个角度的结果。

治本之策,是真正切断地方政府附着于国有土地的利益,让土地资本及其收益真正国有化。土地国家所有权制度,相对于土地私有制是比较先进的所有制形式,但是,在现有经济基础下,必须有足够科学的制度,来保证上层建筑不对经济基础起到反作用。建国以来,我国仅仅是从政治意义的角度考虑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制度,而具体的制度设计则付诸阙如。经过若干年的探索,我们的国有资产,在产权、经营、收益等运作上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比较成熟的制度,国有土地将来有没有可能借鉴这套制度来运作?我们认为这也许是执政者必须应该考虑的问题。

治标之策,就是要注重城市土地利用规划科学性,加强其民意色彩。以与小贩们密切相关的集贸市场问题为例,政府不能在城市规划和设计的时候脱离经济现状。现有的经济发展水平决定了,在很长一段时间里,集贸市场或者类于集贸市场这样只能支付廉价地租的经营方式将长期存在于我们的城市。这就需要政府在进行城市规划建设的时候,必须将集贸市场建设纳入总体规划,方便群众生活,尊重人民风俗。对于马路市场等占用了公益用地的经营,要适度容忍,只要没有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没有对公共设施造成根本性的损害,政府都可以通过加大公益投入的方式给予人民一定的方便。

还要限制行政权的恣睢。长期以来,行政权过于强大,甚至立法权都要围绕行政权的运行;行政执法人员素质低下,法律意识欠缺;行政中不能做到唯法是从,而是唯从领导意志是从;对人民群众不是耐心细致的工作,而是简单粗暴。诸多原因造成当前党群关心恶化,人民政府和人民之间摩擦频繁。城管VS小贩正是反面的典型。依法行政不仅仅是一句口号,而是“执政为民”的迫切需求。

“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这句话说得何其好啊!要能从制度上保证目标的实现,在行动上把为民政策落到实处,我们还有很长很长的路要走。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国土局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1993年2月2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条 为适应当前土地估价工作的需要,加强土地估价队伍建设,提高土地估价人员素质,保证土地估价成果的公正性、权威性和科学性,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认证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只有按本办法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并获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才具有独立从事土地估价工作的资格。
第三条 从事土地估价业务的机构,其具备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人数的1/4。
第四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内容:1、土地管理知识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2、土地估价理论与方法;3、土地估价实务;4、土地经济、金融、会计等基础知识;5、土地利用、建筑经济及城市规划等知识。
第五条 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2、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胜任本职工作,遵守职业道德,能公正、客观地开展土地估价工作。
第六条 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五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后或土地管理、土地估价博士学位后,从事土地估价工作1年以上的;
2、获得土地管理、土地估价硕士学位后,从事土地估价工作2年以上的;
3、获得初级技术职称后或获得学士学位证书后,从事土地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土地估价工作5年以上的;
5、具有中专学历,从事土地估价或土地管理工作10年以上的。
第七条 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者,均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推荐,到省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报名,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委托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时间、地点参加国家统一考试。
第八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工作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组织。考试科目、大纲制订等行政组织工作,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考试命题、考卷审阅工作由国家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国家土地估价师考试委员会组织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一般每年举行一次,经考试、审核,合格者发给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颁发。
第十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有效期一般为5年。有效期满,持证者要按规定主动到省级以上土地管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省级土地管理机构按本办法审核后,统一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换发证书。凡脱离土地估价工作3年以上或其他原因已不具备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不能给予重新注册登记,其所取得的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通过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受聘到有关估价机构进行土地估价时,可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查阅有关土地登记文件、政府收集的市场交易案例和有关地价资料。
土地估价师将自己负责的宗地估价结果及有关资料,按照规定报送宗地所在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每人每年应提供2至3宗土地估价的全部材料给当地土地管理机构,供重新注册登记时审查参阅。
第十二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者,发证机关应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