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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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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6号)


  《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于2012年1月13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3日



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4年4月2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坚持科学发展观,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围绕实施科教兴鲁和人才强省战略,构建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省份。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建立和完善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考核体系,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制定、实施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产业政策,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推动应用科学技术提升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社会事业;鼓励自然科学不同学科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鼓励依法开展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自由,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和对青少年的科学技术教育工作,提高全体公民科学文化素质。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尊重智力劳动、尊重发明创造,提高科学技术进步意识,加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提高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对科学技术创新的引导、保障和激励作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研究提出科学技术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拟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科学技术计划,管理全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大学科技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开展综合管理和公共服务,推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自然科学基金,并逐步设立其他科学基金,支持基础研究和科学技术前沿探索,培养科学技术人才,资助科学技术进步活动,鼓励企业出资参与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


  省人民政府设立农业良种工程专项资金,支持农业新品种和源头创新;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专项扶持资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设立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支持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科学技术与金融结合的扶持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等业务,加强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应用推广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信贷支持,引导保险机构开发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保险品种。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事业组织制定实施知识产权和技术标准战略。有关部门对具有或者可能形成核心竞争力的自主知识产权或者技术标准的研究开发项目,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根据国家、省有关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引进境外先进技术、装备。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定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报请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业科学技术投入,支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加强生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实验动物的管理,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发展高效现代农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为农业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服务,对农民进行科学技术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益性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设,完善农村科技特派员制度和农村科技信息化服务体系,加强农业科学技术园(区)、示范基地建设。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民生科学技术投入,支持节能减排、环境保护、水资源安全、公共安全、教育信息、医药卫生、全民健康、城乡建设等共性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实现经济社会和人口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十五条 省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各类创新要素向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和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等重点区域集聚,促进重点区域经济社会科学发展。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批准建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可持续发展实验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各类特色产业园区的建设、发展,提高基础设施配套水平和服务管理水平,发挥集聚、辐射和带动效应。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培育发展具有核心竞争力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制度。经认定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科学技术计划中的产业化项目,应当反映社会重大科学技术需求,建立企业牵头组织、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共同参与实施的有效机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企业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对经认定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及其创新能力建设项目给予扶持;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联合建立技术创新平台,构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扶持有条件的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直接支持、税收优惠或者补助等多种方式,引导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引进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的专利和技术,进行集成创新和消化吸收再创新。


  创新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投入,应当达到或者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财政性资金投入方式,综合运用贴息、担保、股权投资、风险补偿、保险费补助等方式,引导和促进金融机构对科学技术企业提供差异化的金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的创业投资机构、股权投资机构和担保机构发展。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机构、股权投资机构经有关部门备案,依法享受相应优惠。


  金融机构应当对国家和本省鼓励的企业自主创新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企业负责人进行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创新团队建设、职工培训等情况纳入考核范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培训制度,提高职工技能和科学文化素质,重视发挥企业科学技术协会、职工技术协会作用,鼓励职工发明创造、技术攻关、技术创新以及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


  企业可以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学院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型人才。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主创新和科学发展需要,结合国家规划,统筹确定全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设置、布局、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以及实际需要,设立新型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技术推广、技术转移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国家驻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参与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发挥引领作用。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省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省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强化公益性、基础性和前瞻性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加强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平台建设,重视高层次人才培养、引进和使用,促进技术转移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支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财政投入,建立稳定支持机制,提高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创新和服务能力;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省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行业技术中心或者工业设计中心,带动行业技术进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绩效考核机制。


  第二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依法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机构设置、经费使用、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二十八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院长或者所长的聘用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面向省内外公开招聘。


  第二十九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依法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流动站。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依法到省外或者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吸引省外、境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条 社会力量创办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后,有权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制定并实施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培养、引进人才的扶持机制和人才工作目标责任制,完善人才培养选拔制度,实施重点科学技术创新人才工程。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在重点学科、重点产业、重大项目和具有竞争优势的领域,培养、引进科学技术创新人才和创新团队,并为其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实施产业化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加大对科学技术创新人才队伍建设投入,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制定并实施知识产权、技术、经营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相关规定。


  科学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实施职务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可以根据不同的转化方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约定成果完成人应当获得的奖励、报酬或者股份等。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人员考核评价机制,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效益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贡献突出的科学技术人员,优先推荐评审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六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人才交流;鼓励科学技术人员通过兼职、参股等形式,服务基层和企业。


  第三十七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基础科学研究和自由探索研究。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不影响其继续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进行评价、项目申报、职称评审和岗位聘用等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科学技术人员领办、创办、参股合办科技型企业提供条件。科学技术人员可以依法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创办企业。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在推进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设施建设、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促进学科发展和学术交流、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六章 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与服务


  第四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科学技术基础条件资源调查和数据统计,并建立下列科学技术资源信息系统:


  (一)专业技术服务资源、科学技术人才资源;


  (二)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资源;


  (三)科学技术研究基地和仪器、设备。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现状和使用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统筹规划、突出共享、优化配置、综合集成、政府主导、多方共建的原则,制定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规划。


  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履行资源共享义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和支持的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公共研究开发服务平台应当建立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学技术基础条件平台、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创业服务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建设,促进科学技术资源共享。


  科学技术基础条件平台、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财政、税收等优惠政策,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开展技术交易。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的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


  本省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全省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高于全国的平均水平。


  第四十六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实现国家战略、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前沿技术、社会公益性技术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


  (二)保障从事公益性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运行;


  (三)科学技术基础条件和设施建设;


  (四)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五)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和科学技术人才培养;


  (六)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


  (七)科学技术普及;


  (八)其他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决策、执行、评价监督机制。


  科学技术、财政等部门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负责,建立健全内部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省人民政府财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十九条 建立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制度。对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并将科学技术进步目标考核工作作为政府工作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后,不履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五年内禁止其申请本省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能,保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水平,促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评议,包括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
工作评议是指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含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情况进行的评议。
述职评议是指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的评议。
第三条 评议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民主公开、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下简称参评人员)在评议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各项评议活动;
(二)结合评议内容,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三)深入调查研究,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四)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五条 参评人员在评议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章 评议的组织领导和内容
第六条 评议工作由常务委员会领导,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实施。
常务委员会每年至少组织1次评议活动。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的年度工作安排中确定评议的对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当年工作安排制定评议工作方案。
第八条 根据评议工作需要,下列具体工作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承担,也可以设立临时评议工作机构承担:
(一)草拟评议工作方案;
(二)组织安排评议工作的具体活动;
(三)收集、整理评议工作的情况;
(四)整理、转办参评人员在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评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决议的情况;
(三)完成工作任务、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办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情况;
(六)勤政廉政、民主作风的情况;
(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评议的程序和方法
第十条 评议工作分评议准备、评议调查、评议会议、评议整改四个阶段。
第十一条 评议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制定评议工作方案;
(二)在评议前2个月书面通知评议对象;
(三)进行评议宣传、动员和部署;
(四)确定参评人员;
(五)组织参评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六)要求评议对象根据评议内容进行自查自纠,准备汇报或者述职材料。
第十二条 工作评议可以邀请部分上级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述职评议可以邀请部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三条 组织参评人员对评议对象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时,可以分若干评议调查组。评议调查组的成员及负责人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评议调查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有关单位和公民的意见;必要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查阅案卷以及有关材料。
评议对象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评议调查,如实反映意见和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评议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主持召开。参评人员和评议对象应当出席评议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被评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
被评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被评议个人应当到会报告工作情况或者履行职务的情况,听取评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评议会议结束后,应当形成书面评议意见交评议对象进行整改。评议对象接到评议意见后,应当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规定的时间将整改方案报送常务委员会,并在3个月内,最迟不超过6个月,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评议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根据评议对象报告的整改情况,常务委员会对评议整改的下列内容应当进行复查核实:
(一)评议中提出的意见、建议的办理情况;
(二)重点案件的查处情况;
(三)对违法、违纪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及工作改进的情况。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复查核实的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 评议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责成其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质询:
(一)未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许可不参加评议活动,或者拒绝接受评议的;
(二)未按时报告整改情况或者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阻碍评议调查或者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情况的。
第十八条 评议工作中发现评议对象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责成有关司法、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评议对象的法律责任。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撤职或者罢免案,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决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含所属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检察分院进行工作评议。
第二十条 组织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评议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3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1986]9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市公安局制定的《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复印业的合法经营,保守国家机密,防止不健康的读物流传,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凡经营复印业的,须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向所在区、县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未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为非法经营,应予取缔。
经批准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停业、转业、变更经营地址、经营项目和单位负责人的,均须向原批准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四条 申请经营复印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业人员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经营能力。
二、营业使用的房屋、场所符合安全规定。
三、具有相应的设备、资金和技术人员。
第五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承印登记管理制度,指定专人承接业务和凭证登记。承印单位委印印件时,应详细登记单位名称、单位地址、经手人姓名、委印函件的编号;承印个人印件时,应登记委印人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编号等。
二、未经委印者同意,不得留存印件。
三、发现违法犯罪或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六条 禁止承印下列印件:
一、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和各种密级的文件、文稿、图纸和内部资料、刊物。
二、未正式发表的领导人的讲话稿和领导人讲话的记录。
三、货币、有价票证和国家计划供应的票证。
四、内容反动、淫秽和封建迷信的读物、图片及其它违禁品。
五、其他禁止翻印的材料。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