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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银行试行办理个人外汇预结汇汇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2:5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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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银行试行办理个人外汇预结汇汇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银行试行办理个人外汇预结汇汇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9]51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为方便境外个人通过银行办理外汇汇入汇款,规范境外汇款业务外汇管理,我局于2003年印发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部分银行试行办理个人外汇预结汇汇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8号)。根据部分银行试行办理的有关情况,为进一步完善个人外汇预结汇汇款业务(以下简称“预结汇业务”)相关政策,结合《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管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预结汇业务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办理。

(一)你行开办预结汇业务的境外分支机构应要求境外汇款人提供境内收款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并基于收款人角度填报资金属性。你行境外分支机构应在汇款申请书上列明所有非经营性资金属性(包括运输、旅游、金融和保险服务、专有权利使用费和特许费、咨询服务、其他服务、职工报酬和赡家款、投资收益、其他经常转移等),供境外汇款人办理汇款时进行选择,同时提示汇款人该笔汇款将占用收款人年度结汇5万美元的额度,对于超出部分,境内收款人只能收到外汇汇款或可根据汇款人要求将超限额部分原币汇回。

(二)你行境内收款行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审核汇款人所提供信息,与实际收款人账户姓名和身份证号一致后方可办理结汇业务。对累计结汇超过个人年度结汇限额部分,按外汇汇款原币划转至境内收款人外汇账户。境内收款人可按《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要求办理转存或提取外币现钞。

二、预结汇业务汇款人为境内个人或境外个人,收款人限于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的境内个人。汇款性质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资金”。

三、你行境外分支机构不得与境外银行签署预结汇业务代理协议,变相扩大业务办理范围。

四、你行境外分支机构申请办理外汇预结汇业务,应事前向我局备案,提交材料包括:备案报告、境外分支机构情况、境内收款行情况、人民币铺底资金金额、汇路情况、平盘机制、内控制度、汇率、汇费、境内收款行履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义务等。我局出具备案通知后,你行方可办理预结汇业务。

五、你行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部分银行试行办理个人外汇预结汇汇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8号)的相关规定履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及结售汇统计义务。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关于变更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变更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5]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自2005年7月1日起,停止对境外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广告以及在重点媒体发布医疗器械产品广告的受理和审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相应的受理和审查工作改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规定如下:

  一、申请发布境内生产的医疗器械广告,必须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发布境外生产的医疗器械广告,必须向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表中已认定的注册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医疗器械广告申请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布。

  二、在2005年7月1日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受理的医疗器械广告,将继续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发给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对2005年7月1日以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批准的并在有效期内的医疗器械广告,仍可继续发布。

  三、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关于2005年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查监督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5〕93号),严把医疗器械广告准入关,做好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对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力度。对审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将及时予以纠正。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四月一日


浅谈公诉人的心理素质

叶 祖 怀

所谓心理素质,是指人的能力形成和发展所必需的心理方面的自然前提和主观可能性。公诉人的心理素质,是决定公诉人出庭能力和水平发挥的重要因素,是提高公诉案件质量的前提和保证。因此,认真分析当前公诉人在出庭心理上尚存在的问题,找出原因,进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培养和提高公诉人的心理素质,对于提高公诉人的出庭能力和公诉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一、当前公诉人存在的不良心理现象及成因

1、消极、被动心理
有的公诉人认为,经过侦查机关的侦查、批捕部门的把关、起诉阶段的审查等一系列活动,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已经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开庭只是走过场,案件最终能否认定,完全取决于案中的证据,因而出庭时消极被动,甘当配角,表现在:
(1)讯问没有章法,没有条理,漫不经心,抓不住关键问题;被告人当庭翻供时不能随机应变,抓住其矛盾和漏洞,充分运用被告人原来的真实供述并结合相关证据,促其认罪服法。
(2)示证没有计划,没有主次,杂乱无章,眉毛胡子一把抓,将所有的证据材料和盘托出,仅仅满足于出示了证据而不重视怎样出示证据。
(3)质证没有针对性,不敢一针见血地指出哪些证据应予采信,哪些证据因不具备合法性、客观性或相关性而不应采信。
(4)论辩没有力度,不讲逻辑,三言两语,应付了事。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长期以来的诉讼程序、诉讼原则、诉讼价值观、公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角色定位在公诉人的心中根深蒂固。长期的司法实践,又形成了集体讨论案件、内部层层报批、庭前与法官交换意见甚至政法委协调等一整套办案程序,即使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仍未能消除法官对案件“先定后审”的弊病。因此,庭审走过场的心理定势还会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制约和影响公诉人新的诉讼观念、诉讼角度的建立,再加上改革的不彻底性,使公诉人自然而然地仍存在消极、被动心理。

2、畏难、怯庭心理
所谓畏难怯庭心理,是指公诉人基于某种压力,不能适应法庭环境,从而产生的一种不能恰当控制自己的情绪和正常发挥自己水平的胆怯畏惧心理。其主要的外在表现是:情绪上局促不安,手足无措,窘迫汗颜;思维上出现短路,注意力不集中,反应迟缓;语言表述上词不达意,脉络不清,语无伦次。
一般说来,在下列情况下,公诉人易产生畏怯心理:庭前准备工作未做好,心中无底;案情复杂,争议较大;辩护人有一定的知名度,辩护水平较高;案情重大,为领导层或社会瞩目;出席大型公开庭,旁听群众多,等等。
分析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
(1)自身综合素质不高,出庭经验不足;
(2)自我强化不够,过于夸大困难,缺乏自信;
(3)责任感的负作用,不能将责任感转化为动力,反而背上包袱;
(4)虚荣心作祟,怕丢面子。

3、激愤、好胜心理
激愤心理是一种强烈的、短暂的、爆发式的情绪状态,处于激愤状态下,人们认识外界事物的范围会缩小,控制自己的能力减弱,往往不能约束自己的行为。这种现象多发生在被告人当庭翻供,侮辱、攻击公诉人,藐视法庭,抗拒审判,或者辩护人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对公诉人进行人身攻击的情况下。激愤心理产生后有明显的外部表现,比如咬牙切齿,怒目圆睁,面红耳赤,甚至拍案而起,讲话声音提高,频率加快,滔滔不绝。

公诉人产生激愤心理后的外在表现,在客观上对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气焰有一定的震慑作用,但其对公诉人形象所造成的破坏却是巨大的,况且,出庭公诉毕竟不是靠训斥和辱骂取胜,而是要讲事实,摆证据,讲法律,以理以法服人。作为国家公诉人,其出庭支持公诉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越是在这种情况下,公诉人越要沉着冷静,要通过对案情的精僻分析、对案件证据的综合运用、对法律全面准确的理解,并运用严密的逻辑推理,来指控、证实和震慑犯罪,切岂以势压人、强词夺理和人身攻击。
作为公诉人,要有勇于夺取胜利的信心,但却应注意克服为了满足个人荣誉的心理需求而产生的好胜心理。好胜心理的主要表现是:热衷于表现自己的“才华”,一味地堆砌词藻却又言之无物,为了追求所谓的“法庭效果”而过分渲染,重形式而轻内容;听不进正确的辩护意见,不能合理纳言,不能容忍别人反驳自己的观点。这样做有时会产生严重的后果。如辩护人突然向法庭出示新的证明材料,出现不利于指控的情形,此时公诉人就应随机应变,冷静、客观地分析形势,该申请延期审理的则要当机立断,而不应无视形势的变化,否则,就有可能导致案件被判无罪。对辩护人正确、合理的辩护意见,应实事求是地予以认可,这样才会树立公诉人客观公正的形象。

二、强化角色意识,克服消极被动心理

应当承认,庭审方式改革之前,公诉人在法庭上是配角,是消极被动的。案件在起诉时卷宗已送到法院,法官先阅卷再决定退查还是开庭审理,开庭前已决定了应如何判决,所以开庭成了走过场,成了不能不走的形式。公诉人在法庭上的任务只是宣读起诉书、发表公诉词,答辩可多可少,甚至不进行实质性答辩,不会对案件的最终判决产生任何影响。

庭审方式改革后,情况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1)法官在庭前只对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检察机关只要向法院提交了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法院就必须决定开庭审理,承办法官因接触不到全部案卷材料,已难以在庭前对案件作出最终判断,庭审因此而具备了实质意义。
(2)公诉人在法庭上全面承担了指控犯罪的举证责任,其中心任务就是充分运用事实、证据和法律揭露犯罪,证实犯罪。
(3)公诉人的地位也发生了变化,不能再以检察机关的名义当庭行使监督权,对庭审活动的监督已变成庭后的活动,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地位趋于平等。
有鉴于此,公诉人必须强化在法庭上指控、证实犯罪的角色意识。

1、树立主控意识
庭审活动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进行指控开始,从而进入法庭调查阶段,并由公诉人首先讯问被告人和向法庭举证。在这个过程中,庭审的重点向公诉偏移,指控犯罪的诉讼职能使公诉人处于主控位置,公诉人在庭上的活动对庭审的推进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从这个角度讲,真正控制庭审进度的不是主审法官,而是公诉人。因此,公诉人应当在充分尊重主审法官的前提下,站在代表国家指控犯罪的高度,有意识地掌握庭上的主动权,为胜诉创造有利的条件。

2、强化证据意识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实际上,从该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一百五十六条、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所有据以定案的证据都要经过法庭质证。所以,公诉人再也不能满足于案卷里有证据,如果这些证据未法庭质证的程序,就不能当然地对案件起到证明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公诉人出庭公诉成功与否,真正对案件的判决结果有了实质意义。这就要求公诉人做到:
(1)凡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直接影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
(2)举证要有计划,成体系。认定该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哪些,熟轻熟重,谁先谁后,都要有计划、有步骤,做到脉络清晰,切岂杂乱无章。至于怎样排列证据,则要根据每个案件的特点做合理安排,还要针对庭上的具体情况做相应调整。
(3)重视质证并掌握质证的规律。从当前的出庭实践来看,辩护人因在庭前已熟悉了公诉方的主要证据,因而在开庭时往往有备而来,抓住这些证据可能存在的瑕疵,对其证明效力一一加以否定,而公诉人却不善于对自己出示的证据展开综合分析和论证,理直气壮地表明应予采信的理由。对辩方出示的证明材料,公诉人往往不置可否,无法进行恰如其分的质疑。实际上,质证都是围绕着证据的本质特征即合法性、客观性和相关性来进行的,掌握了这一规律,就不会一谈质证就茫然不知所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