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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报废汽车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3:5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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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报废汽车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等


关于开展报废汽车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当前,一些地方非法回收拆解报废汽车、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活动有所抬头,报废汽车、拼装车上路行驶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环境污染。为整顿和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秩序,切实加强报废汽车管理,严厉打击非法回收拆解和倒卖报废汽车、拼装车等违法行为,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决定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在全国集中开展报废汽车专项整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目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坚持“立足源头、依法严管,标本兼治、长效治理”的原则,依法严厉查处非法回收拆解和倒卖报废汽车、利用报废汽车总成拼装车、驾驶报废汽车或拼装车上路行驶等违法行为,整顿违法违规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二手车交易市场、汽车维修企业,曝光违法违规经营的企业和市场,力争使非法回收拆解和倒卖报废汽车、拼装车等违法行为得到遏制。同时,不断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措施,探索长效监管机制,促进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秩序根本好转。

二、主要任务
(一)全面整顿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
商务主管部门要对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进行全面清理和检查,对不符合《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2008)的强制条款要求、不按其强制条款规定作业和回收车辆没有逐车登记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并暂停发放《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要推广应用视频监控、数据联网等手段,强化对回收拆解企业及其回收网点的监管,督促企业完善制度,规范回收拆解行为,并在公安部门监督下解体回收大型客货车及他营运车辆;要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报废汽车回收、存储、运输、拆解、注销等环节,严格程序、堵塞漏洞,坚决杜绝回收的报废汽车及其“五大总成”流向市场。
公安部门要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治安状况加强监督,对明知或应知有盗抢或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要依法严厉查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力度,依法查处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零配件的违法行为;对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要依法严惩,吊销营业执照。
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买卖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一经查实,暂停发放《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提请公安部门依法惩处;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大力整治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市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厉打击和惩处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监管力度,督促企业严查交易车辆有关证件,防止报废汽车、拼装车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流入社会;发现交易报废汽车、拼装车的,一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车辆,并依法予以处罚。
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强对汽车维修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监管,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坚决打击承修报废汽车、擅自改装汽车的违法行为,一经查实,要依法对违法维修企业(个体工商户)实施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责令其停业整改。
公安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对汽车维修企业(个体工商户)擅自更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发动机号,坚决予以查处,并将其法人代表(经营者)列入重点监管对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进一步加强《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内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合格证的监管,督促车辆生产企业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加大对车辆生产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防止其涉足报废汽车非法拼装领域,坚决杜绝汽车产品合格证流入非法拼装市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生产企业的监管,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认证机构要严格认证一致性检查,杜绝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企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拼装汽车。同时要严格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一旦发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依法移交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三)严厉打击报废和拼装车辆上路行驶行为。
公安部门要加强对机动车报废登记管理,对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汽车,要按规定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公安部门建立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信息共享、核查机制,公安部门要严格审查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按规定要求出具注销证明。
公安部门要结合开展机动车涉牌涉证违法行为专项整治,加大路面查处力度,对驾驶拼装车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要依法收缴车辆、强制报废,并对驾驶人依法处以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交通运输部门要严格营运车辆准入和退出,对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应依法收回车辆营运证。
(四)积极建立报废汽车管理长效机制。
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研究完善报废汽车管理制度,强化监管措施,抓紧出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加快推动《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修订工作。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总结整治活动中好的经验和做法,健全规章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堵塞管理漏洞。推动建立车辆登记、注销、回收拆解等信息共享平台,形成部门联动监管机制。引导企业加快建立诚实守信、合法经营的自律机制。加强回收拆解行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完善回收服务网络,推动车辆收购合理定价。同时,积极探索通过地方立法等途径,强化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监管。

三、工作安排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2年9月)。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报废汽车专项整治具体实施方案,细化治理目标和任务,明确整治重点和要求,做好前期准备和动员部署工作。
(二)集中整治阶段(2012年10月~2013年1月)。
各地有关部门按照确定的工作目标、要求和进度,全面开展专项检查和整治。对行政区域内非法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拼装车、倒卖报废汽车和拼装车的“黑作坊”、“黑窝点”以及报废汽车、拼装车上路等违法行为进行拉网式排查,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二手车交易市场、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经营主体进行认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予以督促整改,对违法违规行为,坚决依法查处。
(三)督查总结阶段(2013年2月)。
各地对照整治目标,认真做好检查总结。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对重点地区和重点目标进行督查,形成总结报告上报国务院。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整治责任。
商务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指导、督促、检查各地开展报废汽车专项整治工作。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工作保障,督促落实整治任务,统筹推进各项工作,确保专项整治落到实处。
(二)加强部门协作,形成监管合力。
商务主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抓紧牵头建立报废汽车专项整治部门协作机制,及时通报信息,强化协作配合关系,形成部门监管合力,实现对报废汽车的注销登记、回收拆解、路面巡查等环节的全过程监管。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做好地区间、部门间联动,务求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三)加强舆论宣传,强化社会监督。
要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多层面、全方位地宣传专项整治情况。及时曝光查处的违法案件,跟踪报道大案要案,及时公布经清理整顿依法取缔的企业名单,大力宣传诚实守信、规范经营的典型企业,综合报道阶段性整治情况。同时,要设立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发动社会监督,引导和鼓励公众对非法回收拆解和倒卖报废汽车、拼装车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四)加强信息报送,及时沟通情况。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地专项整治工作的信息报送工作,从2012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汇总上月专项整治工作情况报商务部,重大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2013年2月20日前,汇总上报专项整治工作总结报告。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2012年8月30日

把共同从事某一类工作的一群人称为一个职业,要满足四个衡量标准:一是从事这项工作的能力通过长期的专门训练才能获得;二是这些人所从事的工作或者提供的服务非其他人所能提供,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唯一性;三是职业判断的心证过程完全自主,不受干预,不被取代;四是这些人的职业能力、职业业绩、工作评价、管理惩戒等,依赖于群体内的同行自律性管理。符合这四个条件的领域便可以成为一个职业,而一个职业实际上就是一个小小的“独立王国”。在这个小独立王国里,职业人士们使用着外界不使用甚至外界听不太懂的语言,遵行着比外界更高、更严的行为标准规则。自然而然地,一道风雨不透、坚实的职业围墙逐步建造起来。

法律职业,包括律师、检察官和法官在内,就是这样一个职业层次上的独立王国。法律职业的历史发展验证了它所具备的那四个条件,国内外的法律职业实践也证明了法律职业在法治进程中不可替代的作用。当然,与不具有公职身份的律师相比,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检察官、法官除了具备法律职业的一般特点外,又增添了“公共权力职业”的特别要求。因此,关于国家公职人员的一般纪律规范、职业道德对检察官法官也有约束作用。

墙内墙外的素质差别

在法律职业王国围墙内,法律人的素质称为职业素质,而围墙外的素质称为一般素质。本文无意详述两类素质的详细构成,而只是列举几组经常谈到的事例来说明这种差别。

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时会遇到个别当事人任意挥洒个性甚至冒犯法庭、冒犯法官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的对手可能会火冒三丈、反唇相讥了,但法官必须具备超乎寻常的耐性、克制和包容,同时又体现出维护法律尊严的果断,制止当事人的不当言行,引导当事人实现诉讼程序的目的。

当某一起案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时,很多人会依据自己的价值取向、社会舆论、群体情绪或者政治观点对法律问题作出自己的判断,甚至有“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激扬。而作为职业人的法官必须将社会上的这些观点放到“法律过滤器”中加以过滤。只有那些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精神的观点才能进入法官的视野。即使法官个人与民众有类似的感受,甚至内心也同意民众的普遍观点,但法官仍然需要将这些观点经过过滤之后,再放入法律的“模具”中,制成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格的法律产品,拿出来交给法律同行评判。否则,法官的观念可能会直接赢得民众的欢呼,但可能会被同行笑话,而最终会反过来殃及民众的根本利益。民众的长远、根本利益早已通过民主程序吸纳进了立法之中,而民众一时一事的情绪和舆论不能作为法律职业人作出职业判断的直接依据。何况法官是国家公职人员,更有责任实现和维护体现在法律之中的民众的根本利益。

因此,法律职业的行为标准有时看起来不太近乎民意、近乎人情,但实际上它是一种更高的职业标准遵从民意、体恤民情。我们应当努力登上这个台阶来看待法律职业人的行为,而不要把职业标准降低到普通标准。否则,我们就是在平夷、拆除法律职业王国的围墙,削弱法律职业的作用。

法律职业管理的特别方式

在法律职业的四个基本特征之下,法律职业的管理方式也体现出特别之处。这里并不想列举具体的特别管理方式,而仅对一些问题略加提示。

职业管理的禁区。通常说来,法官作出职业判断的心证过程是无法“管理”的,因为对这一过程的管理会使法律职业失去其基本特征,最终将导致职业作用的消灭。我们可以通过层级机制、选择机制等以一种职业判断取代另一种职业判断,但不能以一种作出判断的心证过程取代另一种心证过程。心证过程自身的性质决定了它的不可取代性,所以法律职业管理自然就把心证过程作为不可触碰的禁区了。

职业管理的威力。在职业管理中,将某人逐出职业王国(取消资格),相当于大王国里的死刑判决。对职业人士的制裁,其核心目的是对其职业地位产生影响。实际上这也是职业管理威力的集中体现。因此,即使是对某职业人士的公开训诫,也可以相当于在大王国中若干年监禁的威力。职业管理中看似微不足道的一次很轻的惩戒,实际上在职业王国里对该人来讲可能就是一次影响重大的惩罚。

避免其他管理方式带来的职业灾难。国内外实践的经验教训表明,职业管理最容易出现的问题是,不正确的管理方式会混淆法律职业与其他领域的界限,直接导致法治力量的削弱甚至消灭,影响民主建设,引发法治危机。究其原因,一是行政式管理的高效率的诱惑;二是管理权力固有的优势;三是对职业特征的无知和拒绝。而且,很多危机的出现源自第三种原因。由于个别管理者未能深刻认识和真正接受法律职业的四个本质特征,最终难以实现努力的目标,有时甚至是背道而驰了。当前,这已成为司法改革的最大障碍之一。

职业王国围墙的未来

法律职业加固王国围墙的努力值得肯定,但对加固围墙的认识也应与时俱进。高大坚固未必真正结实,风雨不透也未必能够持久。形式坚固也不能完全排除内里空虚,闭关自守最终会导致生命力丧失。要想获得民众的理解并认可,法律职业或许应当考虑增加围墙的能透性,多建一些?望孔、通气窗,甚至将围墙改造为铁栅栏墙、景观树墙,这样会增加法律职业的透明度、亲和力。关于司法工作大众化要求的本质也在于此。

随着司法民主水平的提高和对法律职业认识的发展,法律职业王国的“拆除围墙”运动也在酝酿之中。司法为民,司法便民,接近司法……无不预示着某种发展趁势。“拆除围墙”未必会毁掉法律职业王国。恰恰相反,如果我们的理念能够跟得上的话,拆除了法律王国的围墙并不是将王国夷为平地,而展现在人们面前的应当是一片稳固、平坦的高地,一片承载法治理念、法治制度、法治技能的法治沃土。这片高地不但不会消除法律职业的本质特征,反而会以其给人民带来的更多的法律福祉赢得人民的更大的信任,获得更大的权威。

面对这样的高地而不是灰色的围墙,人民更相信法律会保护自己,知道法律人凭借地位之高而非围墙之高能提供更好的法律服务,人民当然有了更高的安全感。人民对这片“法律高地”仰之弥高,而这种尊敬和信任又成为法律职业发挥作用的力量源泉,成为实现法治的精神基础。

(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6月30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9年11月4日



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 为防治服务业环境污染,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服务业环境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本条例所规范的服务业是指在经营、加工或者其他服务活动中,直接或者间接向周围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下列行业:

(一)餐饮服务业;

(二)娱乐服务业;

(三)商品批发零售服务业;

(四)洗浴、洗染、美容保健、摄影扩印服务业;

(五)机动车维护与修理服务业;

(六)塑钢、铝合金、广告灯箱、喷绘、铁艺、玻璃、石材加工服务业;

(七)仓储服务业;

(八)其他向城市生活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服务业。

上述服务业项目排放的污染物主要包括:油烟、噪声、异味、恶臭、废水、废油、废气、废渣、粉尘、烟尘、振动等。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专项规划。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配套建设,依法整治服务业环境污染。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批准设立和经营的服务业项目,在原址继续经营的,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改业经营的服务业项目,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新设立服务业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居民住宅楼内禁止设立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恶臭、振动及其他污染环境的服务业项目;

(二) 商住混合楼内禁止设立机动车维护与修理及产生噪声、振动的娱乐和加工等服务业项目; 设立产生油烟的餐饮等服务业项目,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油烟净化设施,并按规定设置专门烟道;设立洗浴等服务业项目,锅炉不得设在该商住混合楼内,烟囱的设立应当符合规定标准,洗浴用房应当有符合规定的隔热、防渗、防噪声、防振动等设施;

(三) 在居民聚集的其他区域禁止设立产生异味、恶臭的服务业项目。

第九条 严格控制在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周边规定范围内设立产生污染物的服务业项目。确需设立的,事先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公告、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服务业项目及其他新建的服务业项目,其专门烟道、独立排水等防治环境污染的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未在规划设计中明确经营性质、规模的服务业项目,不得批准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服务业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登记表,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服务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居民的意见。

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服务业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

(一)改建、扩建服务业项目的;

(二)改变原生产工艺或者变更服务业项目性质、规模、地点的;

(三)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

第十三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的服务业项目,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服务业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服务业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五条 服务业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六条 服务业项目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燃料的,应当使用天然气、石油液化气、煤气等清洁能源,不得使用散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

(二)产生油烟的,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油烟净化设施,所排放的油烟应当经符合规定的专门烟道排放,禁止无组织排放;

(三)产生污水的,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周围水体或者随意排放;

(四)产生废油、废油漆、废蓄电池、废显影液、废定影液等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排放或者倾倒;

(五)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的,应当经净化设施处理,达标排放;

(六)产生噪声、振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其噪声、振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服务业项目的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服务业项目经营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或者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限期治理期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营业;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达标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服务业项目经营者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服务业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正常运转,或者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五)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对所排放的危险废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代为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经营者承担;逾期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治理不达标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