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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矿山环境监察指南(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6:36: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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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矿山环境监察指南(试行)》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矿山环境监察指南(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

  为加大对矿产资源开发的环境保护执法力度,实现矿山现场环境监管的规范化、精细化和高效化,我部组织编制了《矿山环境监察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作为现场环境监察参考依据。

  

  附件:矿山环境监察指南(试行)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t/201302/W020130220376328913874.pdf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3年2月7日





附件


矿山环境监察指南 ( 试 行 )


前 言
   本指南介绍了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主要方式、产生环境 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环节,以及探矿、采矿和选矿生产过程中污染防 治与生态保护措施,分析了现场环境监察的要点,供

环境监察人员 现场执法参考使用,不具有强制性。
   本指南所列矿山企业的相关管理信息和矿山开发活动,只考虑 了一般矿山企业情形,个别矿种资源的特殊情形可能没有涉及或略 有出入。指南中“2.监察工作依据”所列法律、法规

、规章、政策、 标准更新后,以其最新版本为准。
   本指南适用于全国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对矿山企业(包括探矿、 采矿、选矿企业和探、采、选一体化的矿山企业)实施的现场环境 监察工作。
本指南为首次发布。
   本指南起草单位为湖南省环境监察总队、长沙环境保护职业技 术学院。
本指南由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组织制订。
本指南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目 录

1 适用范围……………………………………………………………………6
2 监察依据……………………………………………………………………6
2.1 法律………………………………………………………………6
2.2 法规…………………………………………………………………6
2.3 规章…………………………………………………………………7
2.4 政策性文件…………………………………………………………8
2.5 标准规范……………………………………………………………9
3 术语和定义…………………………………………………………………9
3.1 矿山…………………………………………………………………9
3.2 矿山开发……………………………………………………………9
3.3 矿山环境监察………………………………………………………9
3.4 选矿作业…………………………………………………………10
3.5 尾矿………………………………………………………………10
4 监察程序…………………………………………………………………10
4.1 监察准备…………………………………………………………10
4.2 制定方案…………………………………………………………11
4.3 现场检查…………………………………………………………11
4.4 调查取证…………………………………………………………11
4.5 周边居民调查走访………………………………………………11
4.6 依法处理…………………………………………………………11
4.7 监督执行…………………………………………………………12
4.8 总结归档…………………………………………………………12
5 监察内容…………………………………………………………………12
5.1 产业政策…………………………………………………………13
5.2 选址………………………………………………………………14
5.3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执行…………………………………………15
5.4 “三同时”制度执行………………………………………………16
5.4.1 设施核对………………………………………………………16
5.4.2 验收时限………………………………………………………17
5.4.3 验收手续及验收意见…………………………………………17
5.5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17
5.6 生产现场…………………………………………………………17
5.6.1 探矿……………………………………………………………17
5.6.2 采矿……………………………………………………………18
5.6.3 选矿……………………………………………………………19
5.6.4 场区环境综合管理……………………………………………20
5.6.5 污染防治设施…………………………………………………20
5.6.5.1 废水污染防治设施…………………………………………20
5.6.5.2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22
5.6.5.3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23
5.6.5.4 固体废物处置设施…………………………………………23
5.6.6 其他生态保护措施……………………………………………25
5.6.6.1 防止地表占压破坏…………………………………………25
5.6.6.2 水土保持…………………………………………………25
5.6.6.3 土地复垦……………………………………………………25
5.6.6.4 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26
5.7 环境应急管理……………………………………………………26
5.7.1 环境应急预案…………………………………………………26
5.7.2 环境应急设施…………………………………………………26
5.8 综合性环境管理制度……………………………………………27
5.8.1 排污许可证制度执行…………………………………………27
5.8.2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执行………………………………………27
5.8.3 排污收费制度执行……………………………………………27
5.8.4 企业内部环境管理制度建设…………………………………27
6 视情处理…………………………………………………………………27
6.1 现场处理…………………………………………………………27
6.2 提出处理处罚建议………………………………………………28
6.3 环保系统内部移交移送…………………………………………28
   6.4 部门间移送(通报)或向政府报告………………………………28
附 1:矿山环境监察单………………………………………………………30
1.矿山建设项目环境监察单…………………………………………30
   2.矿山企业现场环境监察单…………………………………………33
附 2:矿山环境违法认定和处理处罚条款…………………………………36
附 3:涉及其他部门的矿山环境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条款………………49






1 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全国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对 辖区内矿山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的情 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处理。
2 监察依据
2.1 法律
2.1.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1.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1.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2.1.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1.7《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1.8《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2.1.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1.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2.1.1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2.1.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1.1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2.2 法规
   2.2.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
1998 年)
(国务院令第 369 号,2003 年)
   2.2.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 152 号,1994 年)
   2.2.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批准 1996 年 10 月 30 日劳动部令第 4 号发布)
2.2.5《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 592 号,2011 年)
2.2.6《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国务院,2010 年修订)
2.3 规章
   2.3.1《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 年本)》(发展改革委令第 9 号,2011 年)
   2.3.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 总局令第 13 号,2001 年)
   2.3.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 第 2 号,2008 年)
   2.3.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 部令第 5 号,2009 年)
   2.3.5《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 局令第 27 号,2005 年)
2.3.6《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 1 号,2008 年)
   2.3.7《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6 号,1999 年)
2.3.8《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 18 号,2004 年)
   2.3.9《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 局令第 38 号,2011 年)
   2.3.10《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 44 号, 2009 年)
2.4 政策性文件
   2.4.1《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 (国发〔2005〕28 号)
   2.4.2《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环发〔2005〕 109 号)
   2.4.3《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逐步建立 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 号)
   2.4.4《煤炭产业政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 2007 年第 80 号)
   2.4.5《尾矿库环境应急管理工作指南(试行)》(环办〔2010〕 138 号)
   2.4.6《关于加强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监管工作的意见》(环 发〔2004〕24 号)
   2.4.7《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 108 号)
   2.4.8《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10〕 113 号)
   2.4.9《关于印发〈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导则〉 的通知》(环办〔2012〕154 号)
2.5 标准规范
2.5.1《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2.5.2《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2.5.3《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
2.5.4《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
   2.5.5 《 一 般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贮 存 、 处 置 场 污 染 控 制 标 准 》 (GB18599-2001)
2.5.6《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
2.5.7《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426-2006)
2.5.8《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 3 术语和定义
3.1 矿山
   本指南所指矿山是指在获得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 采活动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包括煤矿及非煤矿矿山(含金属与非 金属等固体矿产资源矿山)。
3.2 矿山开发
   “矿山开发”是指在获得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 和矿山建设、生产(含采矿、选矿)、闭坑(闭矿)及有关活动。
3.3 矿山环境监察
矿山环境监察是指各级环境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辖区矿山企业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的情况进 行现场监督、检查和处理的活动。
3.4 选矿作业
   根据矿石的矿物性质(主要是不同矿物的物理、化学或物理化 学性质),采用不同的方法,将有用矿物与脉石矿物分开,并使各种 共生的有用矿物尽可能相互分离,除去或降低有害

杂质,以获得冶 炼或其他工业所需原料的分选过程。
3.5 尾矿
   尾矿是指选矿和湿法冶炼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其有用成分含量 很低,在当前的技术经济条件下,不宜或不能再进一步分选。 4 监察程序
4.1 监察准备
4.1.1 收集资料
   需要收集的资料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各类环保标 准;矿山所在区域功能区划、相关规划;矿山企业的基本信息,包括 矿山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性质、机构代码、

矿山类型、开发方式、 地理位置、基本工艺、矿山规模、群众投诉等;矿山企业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和环评审批文件、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及验收批复文 件、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污费

核定及缴纳通知书、各级环境保护部门 的现场检查历史记录、环境违法问题处理历史记录和整改情况等。
   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利用卫星与航空遥感监测等先进技术,提 高矿山环境监察执法效率。
4.1.2 设备准备
准备现场执法需要的交通工具、调查取证设备。
4.1.3 学习矿山安全防护知识
4.2 制定方案
   方案内容包括监察目的、时间、路线、对象、重点内容和步骤 等。需其他部门配合实施联合监察的,联系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 明确各部门具体工作任务。
4.3 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应由两名以上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国家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配发的有效执法证件。检查应依照 事先制定的监察方案进行,其中,“5.6.5.1 废水污

染防治设施”、 “5.6.5.4 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为重点检查内容。
4.4 调查取证
   发现有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根据《环境 行政处罚办法》,对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进行全面、客 观、及时地调查,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制

作现场检查(勘 察)笔录,采取录音、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如实记录现场情况。
4.5 周边居民调查走访
   走访矿山企业周边居民,核实企业提供信息的真实性,了解企 业长期运行过程中是否对附近居民带来废水、废气、噪声、固废等 方面的污染。
4.6 依法处理
   对检查中发现环境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视 情进行现场处理或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不属于本级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处理。
   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管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移送 或通报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或转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4.7 监督执行
   对处理决定按规定期限进行复查和后督察,监督检查企业对处 理决定的落实情况,督促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4.8 总结归档
   编写执法总结报告,对现场监察过程中形成的文字材料及视听 资料,及时分类归档。
5 监察内容
   对矿山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按 照“预防为主”的方针,重点对项目规划选址、环境影响评价及“三 同时”制度执行情况、试生产(运行)情况、竣

工验收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
   对处于运行生产阶段的矿山企业,按照“防治结合”的原则, 重点对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对处于闭矿期前期阶段的矿山,按照“综合整治”的原则,重

点 对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等环保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1 产业政策
5.1.1 生产规模
   (1)煤矿单井井型规模: 2007 年 11 月 23 日以后,山西、内 蒙古、陕西等省(区)新建、改扩建矿井规模≥120 万吨/年。重庆、 四川、贵州、云南等省(市)新建、改扩建矿

井规模≥ 15 万吨/年。 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西等省(区)新建、改扩建矿井规模 ≥9 万吨/年。其他地区新建、改扩建矿井规模≥30 万吨/年。
   (2)有色金属:2011 年 6 月 1 日以后,禁止新建、扩建钨、钼、 锡、锑开采、稀土开采、选矿项目。到 2013 年 12 月 31 日前,淘汰 矿石处理量 50 万吨/年以下的轻稀土矿

山开发项目;淘汰 1500 吨 (REO)/年以下的离子型稀土矿山开发项目。
   新建铅锌矿山最低生产建设规模≥单体矿 3 万吨/年(100 吨/ 日),服务年限必须在 15 年以上,中型矿山单体矿生产建设规模应>30 万吨/年(1000 吨/日)。铅锌矿选矿须采

用浮选工艺。
   (3)黄金:2011 年 6 月 1 日以后,禁止投资日处理矿石 200 吨 以下,无配套采矿系统的独立黄金选矿厂项目;禁止投资日处理岩 金矿石 100 吨以下的采选项目;禁止投资年处

理砂金矿砂 30 万立方 米以下的砂金开采项目。淘汰日处理能力 50 吨以下采选项目。
5.1.2 生产工艺和设备
   (1)煤炭:2007 年 11 月 23 日以后,禁止投资采用非机械化开 采工艺的煤矿项目,禁止投资设计的煤炭资源回收率达不到国家规 定要求(厚煤层 75%,中厚煤层 80%,薄煤层

85%)的煤矿项目,禁止投资未按国家规定程序报批矿区总体规划的煤矿项目,禁止投资 井下回采工作面超过 2 个的新建煤矿项目。
   淘汰不能实现洗煤废水闭路循环的选煤工艺、不能实现粉尘达 标排放的干法选煤设备;淘汰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国有煤矿采矿登 记确认的范围)内的各类小煤矿;淘汰单井井型低于

3 万吨/年规模 的矿井;淘汰高硫煤炭(含硫高于 3%)生产矿井;淘汰不能就地使 用的高灰煤炭(灰分高于 40%)生产矿井;淘汰 6AM、φM-2.5、PA-3 型煤用浮选机;淘汰 PB2、PB3、

PB4 型矿用隔爆高压开关;淘汰 PG-27 型真空过滤机;淘汰 X-1 型箱式压滤机;淘汰 ZYZ、ZY3 型液压支架; 淘汰木支架。
   (2)铅锌:铅锌坑采矿综合能耗要<7.1 千克标准煤/吨矿、露 采矿山铅锌矿综合能耗要<1.3 千克标准煤/吨矿。铅锌选矿综合能耗 要<14 千克标准煤/吨矿。矿石耗用电量<45 千瓦

时/吨。
5.2 选址
5.2.1 禁采区
   (1)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 护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采矿。 (2)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

和易导致自然景观 破坏等地质灾害危险区开采矿产资源。
(3)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采矿。 (4)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矿。
(5)禁止在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采矿。
   (6)禁止在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 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采矿。
   (7)禁止在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采矿。禁止在铁 路、国道、省道等其他重要道路两侧的直观可视范围内进行对景观 破坏明显的露天开采。
   (8)禁止在重要湖泊、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采矿。 (9)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 域内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
(10)禁止在林区、基本农田、河道中开采砂金项目。
5.2.2 重点生态功能区
   重点生态功能区内的矿产资源开发,必须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 估,按评估结果及相关规定进行控制性开采,开采活动不得影响生 态功能区的主导生态功能。
5.2.3 卫生防护距离
检查卫生防护距离是否符合环评批复要求。
5.3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执行
5.3.1 环评审批手续办理
   检查新建、改建和扩建矿山项目是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是否经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5.3.2 环评审批手续变更
   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 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是否重新报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项目才开工建 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否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5.3.3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类别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 2 号)规定,自 2008 年 10 月 1 日起,所有煤炭开采项目、黑色金属 采选项目、有色金属采选项目、化学矿采选项

目、石棉及其他非金 属矿采选项目均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新建选煤、配煤项目应编 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改、扩建选煤、配煤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 表。年采 10 万立方米以上或涉及

环境敏感区的土砂石开采项目应编 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土砂石开采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2008 年 10 月 1 日以前审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 照当时生效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原国家环境保护 总局令第 14 号)规定进行分类。
5.3.4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 令第 5 号),自 2009 年 3 月 1 日起,矿山开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应由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2009 年 3 月 1 日以前审批的建设项目,按照当时生效的《建设 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15 号)执行。
5.4 “三同时”制度执行
5.4.1 设施核对
   检查污染防治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是否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文件和相关要求,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使用(可根据建设项目环保设施设计施工图、施工监

理意见、单项 安装质量验收结果以及“三同时”验收一览表等逐一核对)。
5.4.2 验收时限
   是否在环保部门批准试生产申请之日起 3 个月内验收;需延长 试生产时间的,是否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且在试生 产之日起一年内验收。
5.4.3 验收手续及验收意见
   检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是否齐全,验收意见是否 落实到位。
5.5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建立了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机制的地区,检查矿山企 业是否按规定编制并执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提交 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5.6 生产现场
   监察内容包括探矿、采矿、选矿、污染防治设施及生态保护等 有关情况的现场检查。
5.6.1 探矿
   (1)探矿类型:探矿作业方式一般有钻探、槽探和坑探、爆破 式和其他物理探矿等。
(2)检查内容:
   ①检查钻探和槽探作业点数量、密度与勘探范围与设计要求的 符合性。钻探方式探矿的,检查钻探冲击性噪声污染情况,泥浆水 外泄情况。坑探方式探矿的,检查坑下废石(含矸石

)堆存处置情 况;检查坑下废水各因子(含放射性)达标排放情况。
   ②了解探矿作业便道建设对地表植被的影响和损毁情况。钻探 方式探矿的,了解局部地表破坏情况。槽探方式探矿的,了解表层 土的回填情况、回填不及时造成的水土流失情况。坑

探方式探矿的, 了解采空区地表塌陷、开裂,损毁或影响地表相关建、构筑物及田 土、植被等情况;了解地下水疏干漏斗疏排相关地域(含河流、水 库、湖泊、溪流、井泉、农田等)地表

水的情况。
   (3)识别方法:查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有关设计和规范要求。 现场查看,验证与环评文件的一致性。
5.6.2 采矿
(1)类型:采矿一般分为露天开采和井下开采两种方式。 (2)露天开采的检查内容:
   ①检查矿石与废石堆场的规范化建设情况、物料输送管路建设 情况、运输粉尘(含煤尘)对大气环境的污染情况及治理措施;露 天水力开采矿山的,检查沉淀池建设情况;检查爆破

作业环境噪音、 震动污染情况。
   ②了解露采封闭圈范围内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和破坏情况(含对 地表植被破坏、表土剥离和水土流失、难以恢复的裸露采坑);了解 废石堆场(排土场)对地表的占压(含对地表植被

、田土的占压)
情况;了解废石堆失衡垮塌,引起泥石流等灾害对下游环境(含人 居环境)的冲击与覆盖的环境风险;了解采掘区疏干水排出后整个 矿区地下水水位的下降情况和周边植被的变化情况。
(3)井下开采的检查内容:
   ①检查矿石与废石堆场及运输粉尘(含煤尘)对大气环境的污 染及治理措施。
   ②了解井下废石(含矸石)堆场占压地表情况及回填情况;了 解地下水疏干漏斗疏排相关地域(含河流、水库、湖泊、溪流、井 泉、农田等)的地表水的情况;了解采空区地表塌陷

、开裂,损毁 对地表相关建、构筑物及田土、植被影响。
   (4)识别方法:查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有关设计和规范要求。 现场查看,验证与环评文件的一致性。
5.6.3 选矿
   选矿工艺一般分为重选、磁选和浮选。除手选和个别磁选外, 基本都是湿式作业。
   (1)选矿类型:一般分为破碎磨矿作业和选别作业两个工序。 (2)破碎磨矿作业的检查内容:①检查破碎磨矿时产生的粉尘 污染环境情况及治理措施;②检查环境噪声污染情况

及所采取的降 噪措施。
   (3)选别作业的检查内容:①检查一类污染物产生情况;②如 果有一类污染物产生,检查是否在适当的位置(如车间、生产装置 排放口或进入常规污水处理设施前)进行处理及监控

并达标排放;
③如果没有一类污染物产生,确定废水产生源及主要污染因子,检 查是否达标排放;④检查尾矿库及其配套污染治理设施建设情况。 (4)识别方法:现场查看,验证与环评报告的一致性

。查看污 染防治措施是否落实到位,污染防治设施是否正常运行。
5.6.4 场区环境综合管理
   (1)检查内容:①场区(特别是选矿废水处理装置区、尾矿库 等特殊位置)是否采取防渗措施,并满足设计方案要求;②生产、 运输过程中是否存在跑、冒、滴、漏现象。
(2)识别方法:现场查看。询问相关人员。
5.6.5 污染防治设施
5.6.5.1 废水污染防治设施 (1)废水来源
   ①检查内容:了解废水来源,确定矿山企业废水主要污染因子。 ②辨别方法:矿山企业的废水主要包括矿井废水、选矿废水、 尾矿库溢流水等。选矿废水中的一类污染物要经过车间

处理设施处 理达标后才能进入常规污水处理设施。
(2)进水水量和水质
   ①检查内容:各废水产生源水量(直接回用的除外)与污水处 理设施进水量是否一致,同时检查污水处理站进水水质。 ②辨别方法:通过矿山生产工艺流程、生产用水量、

污水收集 管网布设情况,了解各产生源废水如何收集和输送进入污水处理装 置,估算废水产生量;根据污水处理装置进口泵功率,检查装置进口水量,分析矿山企业主要生产废水是否全部收集,是否有偷排可 能;根据企业自行监测记录,检查进口主要污染因子浓度。
(3)处理工艺
   ①检查内容:根据处理工艺类型,判定处理工艺与污染物处理 需求的匹配性。
   ②辨别方法:根据主要建构筑物布置情况,判断其采用哪一种 处理工艺,验证与环评报告书的一致性;结合企业自行监测记录和 环保部门监测数据,判断污水处理装置是否满足水质

处理要求。
(4)运行状态
   ①检查内容:检查来水颜色等表征特性,判断来水是否为矿山原 水;废水污染防治设施是否正常运行;污泥处置方式是否符合要求。 ②辨别方法:检查运行记录、购药和用料情

况、用电情况、设 施完好情况和出水水质情况等,判断废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检查水泵、风机、刮泥机等关键设备的额定功率,根据企业台账, 计算其耗电量,判断是否与缴纳电费

一致。对比耗电量波动情况与 废水负荷波动情况,若有较大出入,则存在污水处理设施不正常运 行的可能。
(5)出水水量及水质
   ①检查内容:检查污水处理站出水量及水质的达标排放情况。 ②辨别方法:根据已有监测数据分析达标排放情况。分析水量 是否符合“污水处理站进水量≈总排口出口水量+循环

用水量”的逻 辑关系。
(6)循环水系统排水处理利用
   检查矿井废水、选矿废水(含尾矿库溢流水)是否循环利用并实 现闭路循环。未循环利用的部分是否进行收集并经处理达标后排放。 (7)排放口和自动监控
   ①检查内容:检查污染物排放口的数量和位置、污染物排放方 式和排污去向,与企业排污申报登记、环评批复文件的一致性。检 查是否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环境保护图形标志》

(GB15562.1-1995) 规定的排放口标志牌,是否有偷排、漏排或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 式排放废水的现象。检查自动监控设施安装、运行、联网验收情况, 自动监控设施的定期比对监测及

数据有效性审核情况;检查自动监 控设施显示的数据,是否能查阅历史数据;根据历史数据显示的浓 度曲线,检查日常超标情况和频次;检查是否存在闲置、私改电路、 违规设定参数等现

象,探头位置是否规范,数据线是否有效连接探 头及监控仪器。
②辨别方法:现场查看、资料检查。
5.6.5.2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1)大气污染源:主要包括矿石与废石堆场及运输粉尘(含煤 尘);破碎、磨矿产生的粉尘;干滩面积较大尾矿库在起风季节产生 的扬尘。
   (2)检查内容:①无组织排放的扬尘,检查堆场(尾矿干滩) 的抑尘措施及其效果;②破碎机产尘口集尘罩是否密闭;③颗粒物 是否达标排放。
   (3)辨别方法:根据堆场四周矿石(废石)散落情况,以及堆 场(尾矿干滩)无组织扬尘监测数据,检查煤场抑尘效果。检查矿 石与废石堆场及运输粉尘(含煤尘)抑尘设施是否满

足防风抑尘需 求。根据已有监测数据,检查出口浓度是否做到达标排放。
5.6.5.3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
   (1)噪声来源:矿山环境噪声主要包括以钻探方式探矿产生的 冲击性噪声;采矿场地面高噪装备与爆破噪音;破碎、磨矿产生环 境噪声。
   (2)检查内容:逐一检查主要噪声源位置、个数,以及所采取 的隔声降噪措施。
   (3)辨别方法:现场查看,验证与环评文件的一致性。了解矿 山周边群众有无噪声扰民的投诉等。
5.6.5.4 固体废物处置设施
   矿山固体废物来源,包括坑探方式探矿的坑下废石(含矸石)、 井下开采产生的井下废石(含矸石);矿井废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 破碎机产尘口集尘罩收集的灰渣,选别作业产

生的尾矿等。
(1)产生量和处置方式
   ①检查内容:是否产生危险废物,各类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处置 方式;检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是否擅自将危险废物运出场(厂) 外。
   ②辨别方法:查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工程概况部分,识别是 否有危险废物产生;逐一检查各工序固体废物每班、每日或每月的产生情况,所采取的清理方式、清理周期,了解产生量及处置方式, 结合企业台账,判别是否得到综合利用。查看各类危废处理处置方 案、外销协议、协议方危废处理资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2)贮存
   ①检查内容:检查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和贮存时间,是否按照危 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设置专用贮存设施;贮 存时间是否超过 1 年,超过 1 年的是否由环保部门

指定单位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矿山企业承担)。危险废物是否按 照危险特性进行分类贮存,是否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是否设置 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检查露天贮存的废渣、废矿等一般固体废物,是否按照一般固 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设置专用的贮 存设施、场所。
   ②辨别方法:查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现场查看,验证与 环评文件的一致性。每班、每日或每月的进场记录,判断储存时间。 现场勘查危险废物贮存情况。
(3)尾矿库
   ①检查内容:检查尾矿库中的物质是否存在危险废物;检查尾 矿库选址及尾矿设施防流失、防扬散、防渗漏等措施;检查尾矿库 是否存在违法排污现象;检查尾矿库下游拦截坝或拦

截沟的建设是 否满足实际需求;检查尾矿产生企业是否制定尾矿污染防治计划, 是否建立环境保护制度。了解尾矿库是否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尾矿库回水系统、防控系统以及设计储存容量和服务期,是否存在可 能导致垮坝、引发突发环境事件发生的风险。
②辨别方法:现场查看,验证与环评文件的一致性。
5.6.6 其他生态保护措施
5.6.6.1 防止地表占压破坏
   矿山开发过程中,占压和破坏地表的情形主要包括:探矿作业 便道建设,对地表植被的影响和损毁;钻探方式探矿会造成局部地 表破坏;坑探和井下采矿出现地下水疏干漏斗,疏排

相关地域(含 河流、水库、湖泊、溪流、井泉、农田等)的地表水;坑探和井下 开采,导致采空区地表塌陷、开裂,损毁或影响地表相关建(构) 筑物及田土、植被;露采封闭圈范围内将

原生态破坏成难以恢复的 裸露采坑;露天开采废石堆场(排土场)和井下废石(含矸石)对 地表植被和田土的占压。
5.6.6.2 水土保持
   矿山开发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情形主要包括:槽探作业表 土剥离倒置在槽坑旁未及时回填,造成水土流失;露天坑、废石场、 尾矿库、矸石山等永久性坡面未进行稳定化处理,

引起水土流失和 滑坡。
5.6.6.3 土地复垦
   矿山开发过程中,废石场、废尾矿库、废矸石山等固体废物堆 场服务期满后,应及时封场和复垦,防止水土流失及风蚀扬尘等。 复垦时应对土质进行监测并充分考虑对地下水的影响

。对受污染的土地应进行风险评估和治理修复,禁止直接复垦开发。
5.6.6.4 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
   矿山开发过程中,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 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采取相应的治理恢 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

、巷道进行回 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应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采选固体废物专用贮存场所,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次生地质灾害发 生。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履行矿山

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
5.7 环境应急管理
5.7.1 环境应急预案 (1)检查内容
   ①企业是否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预案是否具备可操 作性并按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及时修 订。
   ②企业是否组织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进行评估,并按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报有关环保部门备 案。
③企业是否按预案要求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2)辨别方法:查阅《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突发环境事 件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和环境应急演练计划、方案、评估报告、 总结报告等资料。
5.7.2 环境应急设施
   (1)检查内容:是否完善应急设施和措施,配备应急物资与设 备。
   (2)辨别方法:根据环评报告中关于环境风险评价内容及《突 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相关内容逐一核对以上设施、措施、物资及 设备。
5.8 综合性环境管理制度
5.8.1 排污许可证制度执行
   在依法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区域内,企业是否依法取得《排 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5.8.2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执行
   企业是否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进行排污申报登 记。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者是 否按规定履行变更申报手续。
5.8.3 排污收费制度执行
企业是否依法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
5.8.4 企业内部环境管理制度建设
   企业是否制定环保设施操作规程及维护制度、环境监测制度等 各项环境管理制度。是否配置专业环保管理人员。 6 视情处理
6.1 现场处理
   矿山企业违法行为,属环境行政处罚简易程序范围的,按照《环 境行政处罚办法》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环境处罚一般程序范围的,按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一般程序的规定和要求进行 处理。
6.2 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职责内的、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理处罚的, 根据《矿山环境违法认定和处理处罚条款》(附 2),提出处理处罚建 议,按照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处理。
6.3 环保系统内部移交移送
   由上级环保部门管辖的建设项目,应形成书面材料报送有管辖 权的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6.4 部门间移送(通报)或向政府报告
   (1)发现因采矿涉及毁林的,向林业行政部门移送(通报); (2)涉及河道采砂或违反水土保持相关规定的向水行政主管部 门移送(通报);
   (3)发现尾矿库(坝)或其他生产环节存在安全隐患的,向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送(通报);
   (4)因环境违法需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移送(通报);发现在未获得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 动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查处;
(5)需吊销营业执照的向工商部门移送; (6)需断电的向电力部门移送;
   (7)需追究行政责任的向监察部门移送、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向 司法部门移送;
   (8)需对企业关闭、搬迁或涉及重大案件及特殊案件的向当地 人民政府报告。
   本指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级 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矿山环境监察工作。环保部门内部协 调机制由各省级环保部门自行制定。



附 1
矿山环境监察单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t/201302/W020130220376328913874.pdf

附 2
矿山环境违法认定和处理处罚条款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t/201302/W020130220376328913874.pdf


附 3
涉及其他部门的矿山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条款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t/201302/W020130220376328913874.pdf

国家铁路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办法

铁道部


国家铁路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指导国家铁路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加强集体合同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铁路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劳动部《集体合同规定》和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
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各企业。
第三条 集体协商是指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为确定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而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集体合同是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的书面协议。

企业与工会应当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集体协商,并以书面形式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协议。
第四条 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
(二)平等合作和协商一致;
(三)实事求是;
(四)权利和义务相统一;
(五)兼顾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
(六)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五条 铁路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劳动合同制度应与集体合同制度配套实施。

第二章 集体协商的内容
第六条 企业与工会集体协商可以就以下方面进行:
(一)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解除,已订立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履行和监督检查;
(二)企业内部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及修改;
(三)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与卫生、女职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和职工文化体育生活等内容;
(四)集体合同期限、违约责任和履行合同争议的预防和协商处理;
(五)职工民主管理;
(六)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七条 协商代表是指依法定程序产生并能切实代表各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企业和工会双方应以人数对等的代表组成集体协商小组,代表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每方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八条 参加集体协商的工会一方代表应是与企业以书面形式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或书面委托的其他工会负责人担任,其他代表可以由工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
第九条 参加集体协商的企业一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或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
第十条 集体协商双方应各指定一名记录员,负责记录协商会议的内容和过程,整理双方协议;受首席代表委托起草有关文件。记录员有对国家机密、企业商业秘密和协商代表的个人意见保密的义务。记录员不具备协商代表资格。
第十一条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产生后应报企业注册地(以下简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核和备案。协商代表一经产生,无特殊情况必须履行其义务,并应在协商和合同履行期间保持相对稳定。因特殊情况造成代表空缺的,应当重新推举或指派。
第十二条 参加协商的工会方代表在担任代表期限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给予不公正对待。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低于其担任协商代表的期限。

第四章 集体协商的程序
第十三条 企业或工会一方均可依法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工会代表职工向企业提出协商要求,企业应在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集体协商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进行协商前,双方首席代表应将拟协商的事项通知对方。提议方应与对方共同商定集体协商的内容、时间和地点等事宜。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不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协商双方应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集体协商采取会议或其它形式进行。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召开协商会议时,由提议方将协商事项按双方事先商定的程序逐一提交会议讨论。
(三)协商中如有临时提议,应在原定议程讨论完毕后提出,经双方同意后方可列入协商议程。
(四)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同意,可以暂时中止协商。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十天。协商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
中止协商期间,双方对不能确定的问题,可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协调、确定。双方也可就有关问题向各自的上级组织或部门咨询,取得上级组织或部门的指导。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内容
第十五条 铁路企业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集体合同的期限;
(七)变更、解除与终止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
(八)双方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九)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违反集体合同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所规定的职工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国家和铁道部有关企业工资政策和规定,坚持“两低于”原则。主要包括:职工工资分配方式和支付办法、形式、时间;职工最低工资水平;职工加班工资的支付;职工收入增减办法。
第十七条 工作时间主要包括:每天最长工作小时数;加班限制;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
第十八条 休息休假主要包括:年休假、法定假日、公休日;其它假期;不能实行标准工时的职工休息休假。
第十九条 劳动安全与卫生主要包括: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职工劳动保护的具体措施,包括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劳保用品的发放和具体标准,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劳动条件的改善等;职工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的义务。
第二十条 保险福利主要包括:按国家规定应参加的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保险及按国家规定应享受的其他保险待遇,基本福利制度和福利设施。
第二十一条 与劳动合同有关的一般性规定主要包括:对职工个人劳动合同内容的要求,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变更、续订的一般原则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职业技能培训主要包括:职业培训的规划、年度计划和培训措施;职工提高职业技能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奖惩、裁员主要包括:企业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奖惩办法;经济性裁员的实施原则及具体程序等。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但有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条款应根据国家和铁道部的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随时协商。经协商一致后修改、补充的内容亦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并向全体职工公布。续订集体合同,应在集体合同到期前三个月提出。

第六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程序
第二十五条 企业和工会按照集体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双方共同或委托一方组成集体合同起草小组,拟定工作计划,起草集体合同草案。
第二十六条 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集体合同草案文本,先送交职工代表大会代表预审,修改完善后再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企业和工会代表应就合同草案作出说明。
集体合同草案经审议未获通过的,由双方协商代表再行协商作出修改后,再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后,由企业与工会的首席代表以书面形式签字。
第二十八条 集体合同签字后,在七日内由企业一方将集体合同文本、附件及说明一式三份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时报送上级工会组织和劳动工资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天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九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应尽快采取必要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十条 集体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认真履行。

第七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由于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致使集体合同难以履行时,企业和工会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应给予答复,并在七日内双方进行协商。
第三十二条 经企业与工会双方协商一致,对原集体合同进行变更,应在七日内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并制作《变更集体合同说明书》。
第三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集体合同的相应条款可以变更或解除: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修改或废止;
(二)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国家、铁道部的有关政策措施被修改或取消;
(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和企业合并、解体、转产、停产,使集体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不能履行;
(四)企业宣告破产、兼并或被解散;
(五)因客观原因导致集体合同难以履行或没有实际履行;
(六)双方约定的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条件出现;
(七)其他需要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条件出现。
第三十四条 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一)一方向对方提出并说明需要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建议和理由及协商要求;
(二)在一方提出协商要求的七日内,双方应就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有关条款召开集体协商会议,经协商一致后达成书面协议;
(三)协议书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职代会闭会期间,可将协议书提交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并在下一次职代会上予以确认。审议未获通过,由双方协商代表重新协商;
(四)协议书审议通过后,按集体合同报送程序报送。
第三十五条 集体合同解除后,应在七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说明。
第三十六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八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与工会应通过协商,建立集体合同履行的联合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有关人员,对集体合同或专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协商解决。
第三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集体合同或专项协议的履行情况实行民主监督;企业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通报集体合同或专项协议的履行情况。

第九章 上级工会和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上一级工会组织和劳动工资主管部门对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负有帮助、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为协商双方提供必要的政策咨询服务和信息资料。
根据企业的要求,上级工会或劳动工资主管部门可派工作人员帮助、指导企业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
第四十条 铁路各级劳动工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集体合同管理制度,做好集体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十章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工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依照《集体合同规定》和《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合同试行办法》协商解决。自行协商解决不成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书面提出协调处理申请。
第四十二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企业与工会代表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部属国家铁路各企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企业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发布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和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4日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意见
建设部
建建(2001)94号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抓好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清进一步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重要性、紧迫性,明确目标,突出重点
1.近几年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察等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下,持续开展了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和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工作,使建筑市场秩序有了一定好转,建筑市场开始逐步走上依法管理的轨道。但是,建筑市场秩序混乱的问题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有些方面的问题还相当严重。
建筑市场秩序的混乱,不仅严重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影响投资效益的发挥,而且腐蚀了干部队伍,败坏了社会风气。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从保证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高度,深刻认识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的重要意义,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政治责任心和紧迫感,把进一步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作为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工作来抓紧抓好。
2.要通过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制度建设,加大监管力度,努力解决一些危害性大、社会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使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法制意识明显增强;规避招标、招投标弄虚作假以及转包、违法分包和恶性压价等问题得到有效整治;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和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状况得到基本扭转;违法设置建筑市场障碍的地区封锁问题得到基本解决;违法案件特别是大案要案得到清查,有关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受到严惩。
从2001年起,所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新开工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全部实行招标,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全部实行公开招标,经依法批准的勘察、设计可以实行邀请招标,可以组织概念设计招标;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不得排斥或限制符合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参加投标;必须报送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一律不得使用;必须监理的工程项目,全部选用符合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实行监理;必须办理施工许可的工程项目,全部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必须进行政府质量、安全监督的工程项目,全部实行质量、安全监督;必须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项目,全部实施竣工验收备案。
3.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必须标本兼治,既要加强制度建设,深化建设体制改革,又要突出重点,严厉打击违法行为,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治理,不断取得阶段性成果。
今年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重点是:依法查处规避招标和在招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的问题;依法打击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和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以及无证、越级承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包括挂靠、卖图签等问题;依法查处违反法定建设程序的问题;依法查处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偷工减料等问题。
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要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在建工程进行全面检查,特别要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和城乡结合部、开发区、县以下地区包括村庄和集镇农民自建三层以上住宅、农村学校以及其他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严格执行法定建设程序,严肃依法查处违反法定建设程序的行为
1.所有工程都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的建设程序。要认真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明确建设单位(即项目法人)为该工程项目的第一责任人,对工程项目的组织建设承担法定责任。在工程建设中不执行法定建设程序,应当首先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
监理单位发现所监理的工程项目违反法定建设程序时,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反映;对于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违法单位行政处罚。
2.严格执行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未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律不得使用。对于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责令设计单位修改,凡不进行修改或者经修改后仍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对于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而擅自用于施工的,要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并依法追究其责任。其他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办法,建设部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已具备条件的部门和地方,应尽快开展审查工作。
凡未开展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在2001年6月底前确立机构并开展这项工作;对于逾期不开展工作的,建设部将予以通报批评。
3.严格执行施工许可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切实把好工程的开工和交付使用两道关口。除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应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外,所有工程都必须依法实行施工许可管理。对于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实行招标或者公开招标、不报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办理质量安全监督、不依法委托监理的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必须依法作出严肃处罚。要认真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对有违法行为的,要依法责令停止使用,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三、加大监管力度,切实解决规避招标和招投标弄虚作假的问题
1.要依法规范建设单位的招标行为。凡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国家重点项目或者地方重点项目,必须经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邀请招标。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不得进行议标。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招标活动。对于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其招标投标活动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作出严厉处罚。
2.要加快健全和完善有形建筑市场,加强管理,规范运行,充分发挥有形建筑市场解决规避招标、招投标弄虚作假等问题的作用。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中,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除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铁路、公路、水利等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外,原则上都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关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监理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有条件的也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招标投标和监督管理。
各地的工程招标投标监管机构与有形建筑市场、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实行机构分设、职能分离,不能搞“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这项工作应当在2001年底前完成。有形建筑市场可以经批准收取服务性费用,原则上应当实行按宗收费,可以根据工作量确定合理收费幅度,并将经批准的收费标准予以公示。
3.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彻底清理并废除各种带有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内容的规定,严禁设置市场障碍,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参加工程投标。
4.大力推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制度。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不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对于委托招标代理的工程有规避招标或招投标弄虚作假行为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外,还要依法严肃追究招标代理机构的责任。
5.强化工程合同管理,严禁搞“阴阳合同”。凡建设单位与中标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建设单位与中标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建设单位不得迫使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竞标,不得违反国家关于勘察、设计、监理取费标准的规定强签合同。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要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对于建设单位逾期不付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执行。对于已竣工验收的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工程价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拟新开工的工程应视作建设资金不落实,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四、完善制度,强化监督,综合治理转包、违法分包等问题
1.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一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监理单位一律不得转让监理业务。建立工程合同及分包合同备案制度,要组织制定工程合同及分包合同系列范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以及勘察、设计、施工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后,均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或分包合同报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于不进行合同或分包合同备案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予以公开通报,并在资质年检中作为不良行为给予记录;发现有违法行为的,要责令改正,依法进行查处。
2.拓展有形建筑市场的服务功能。到2001年底,直辖市、省会城市原则上都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设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的分市场,发布分包工程和分包企业的信息,为总包分包双方和政府规范分包活动提供服务。工程项目多、建设规模大的其他城市也应当逐步设立。
3.加强对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及其项目管理班子的管理。每个项目经理原则上不得同时负责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施工现场组织检查,发现有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行为的,不仅要对承包单位、分包单位依法作出严厉处罚,而且要对项目经理予以降级直至吊销资格证书。
分包工程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对于建设单位不依法履行分包管理,或者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串通,允许其转包、违法分包或者转让监理业务,甚至强行指定转包、违法分包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给予公开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严肃处理。
五、改革和完善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立严格的建筑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
1.目前,建筑市场供求关系严重失衡,勘察、设计、施工的生产能力明显过剩,是引发建筑市场过度竞争,导致市场秩序混乱、企业效益低下、工程质量不高的基础性原因。要按照建设部新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关于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单位资质换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颁发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和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要求,从2001年7月起,用一年左右的时间,进行勘察设计单位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的重新核定就位,调控规模,优化结构,推动企业的改组和改造,逐步形成勘察设计综合类、行业类、专项类以及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分)包、劳务分包三个序列的行业结构,扶优扶强发展一批实力雄厚的大企业和企业集团,提高其产业集中度和国际国内市场的竞争力,促进中小勘察设计单位和建筑业企业向“专、精、特”方向发展。同时,要修订《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单位资质的规范管理。
2.强化建筑市场的准入和清出制度。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工程建设活动,严厉打击无证、越级或者挂靠承接工程业务的行为。要依法将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单位全部纳入资质管理的轨道。
对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年检和晋级审批,要把是否有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列为审查的重要条件之一。凡有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除依法作出严厉处罚外,在资质年检时要按照规定列为年检不合格,重新核定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资质。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行为,年检中不再重复追究。
六、认真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1.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工程质量工作的重点,是组织好学习、宣传和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及《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要监督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落实各自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加强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要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特别是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监督,重点是依法监督在装修工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对于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在装修过程中,施工企业要严格执行有关防治城市环境污染的规定,控制粉尘、污染物、噪声、振动等对居民区的影响。凡违反这些规定的,要依法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作出严厉处罚。
2.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切实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指导和督促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增加安全防范设施的投入,搞好机具设备维修,努力消除事故隐患。对于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不仅要依法严肃查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还要严格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七、建立行政审批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强化建筑市场执法队伍的建设
1.建设部将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精神,抓紧研究制订实施细则,对企业资质、执业资格、施工许可等行政审批,建立起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要加快清理行政审批事项,对于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依靠市场机制自身能够解决的行政审批,要坚决予以废止;对于依法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要做到程序公开、手续简便,并按照审批权力与责任挂钩的原则,建立严格的对审批机构和审批人的失职追究制度。
2.要加大对建筑市场的监管力度,既要依法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又要加大对中标后工程实施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做到违法必究、执法必严。
要抓好建筑市场监督执法队伍的建设,提高队伍素质和执法水平,并尽快解决其编制、经费和必要的装备等。为保证监督执法的公正性,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机构应当逐步纳入行政编制序列或由财政全额拨款。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廉政教育,健全规章制度,严格执法程序,严肃执法纪律,对于执法犯法或徇私舞弊的人员要坚决清除出执法队伍。
3.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要与惩治腐败相结合。对于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干预或者插手工程发包承包以及其他建筑市场违法违纪案件,特别是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幕后的腐败案件,不论涉及到什么单位、什么人,都要坚决排除一切阻力和干扰,配合监察等部门一查到底,依法惩处,决不姑息。要严肃追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的行政责任,严厉查处以权谋私、徇私枉法,包庇纵容建筑市场违法犯罪活动的腐败分子。
4.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情况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在发现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不力或者执法有误时,可以发出《执法建议书》,要求其改正。
八、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狠抓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的落实
1.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应当成立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领导小组,按照国务院的总体部署和建设部的工作安排,研究制订本地区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方案,将整顿规范的任务逐级分解到具体单位和具体人,明确各级、各环节、各岗位的责任,并检查督促落实。对于工作迟迟不能有效开展的,要严肃追究主管部门和主管人员的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进一步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具体组织方案,于2001年5月底前抄送建设部整顿规范建筑市场领导小组办公室(该办公室设在部建筑管理司)。
2.今年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工作,大体可分为两个阶段:
(1)2001年4月至6月,为宣传动员和自查自纠阶段。所有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都要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对于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一律要在2001年6月底前自行改正,并向当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自查自纠情况的书面报告。对于逾期拒不报送自查自纠报告的单位,要予以通报批评,并将其列为组织抽查的重点;在组织抽查时,如果发现有隐匿不报或者2001年6月底以后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从重从严作出处理。
(2)2001年7月至12月,为组织抽查和联合检查阶段。在普遍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抽查(地级以上城市的抽查率不低于20%,省、自治区的抽查率不低于10%),并于2001年9月底前向建设部报送组织抽查及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的书面报告。建设部将在2001年第四季度会同有关部门,联合组织到有关省市进行重点检查。
3.建立查处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月报制度。从2001年6月份开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月将查处招标投标、承包活动违法违规行为和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详见附表),上报部整顿规范建筑市场领导小组办公室。
4.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要同加强日常管理紧密结合,要善于抓住案例、剖析案例,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建章建制,努力提高建筑市场和工程建设的管理水平。要注意发现典型和总结经验,及时组织交流和推广,指导和推动面上的工作。
5.要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监督的作用,利用电视、广播、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体,对建筑市场违法违规问题和大案要案的查处予以公开曝光,形成强大的舆论监督声势。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要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健全投诉、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制度。对于群众的投诉和举报不进行认真核实、处理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当事人和主管领导者的责任。
6.要高度重视运用计算机及网络技术,加强对工程建设和建筑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凡未实现计算机联网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抓紧制订计划,采取措施,以各有形建筑市场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为基础,尽快形成全省(自治区)联网,并于2001年底前与“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联网。
“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算机网络,不仅要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提供信息服务,还要尽快建立并完善数据库,将所有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单位以及有关注册人员和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的名录及基本情况,经批准的新开工项目(包括承担该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单位以及分包单位等基本情况)全部上网,并在网上公布各类违法违规单位及人员的处罚通告,使之成为政府监管建筑市场和工程质量安全的重要工具。
7.认真研究深化建设体制改革的方案,积极探索标本兼治的有效途径。当前,应当很好地借鉴发达国家通行的做法,结合我国国情,着重探索并开展政府投资工程实施管理方式和建立以工程担保、保险为主要内容的工程风险管理制度的改革试点。
附:各地查处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月报表(略)


200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