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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绿道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5:36: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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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绿道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江门市绿道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府办[2011]4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 根据省政府《关于珠江三角洲绿道网总体规划纲要的批复》(粤府函[2010]25号)及《印发广东省绿道网建设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粤府函[2011]52号)的要求,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门市绿道管理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江门市绿道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品位和质量,建设宜居侨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绿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经营等活动。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绿道是指一种线性绿色开敞空间,通常沿河滨、溪谷、山脊、风景道路等自然和人工廊道建立,内设可供行人和骑车者进入的景观游憩线路,连接主要的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古迹和城乡居住区等。

绿道按照位置和目标功能划分为生态型绿道、郊野型绿道和都市型绿道。

(一)生态型绿道:指主要位于乡村地区,以保护大地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欣赏自然景致为主要目的的绿道。

(二)郊野型绿道:指主要位于城郊地区,以加强城乡生态联系、方便城市居民前往郊野公园休闲娱乐为主要目的的绿道。

(三)都市型绿道:指主要分布在城区,以改善人居环境、方便城市居民进行户外活动为主要目的的绿道。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我市绿道建设牵头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意见。各市、区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内绿道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工作,明确绿道管理部门。

第五条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文广新、体育、林业、城乡规划、城管、旅游、园林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和运营工作。

第六条 我市绿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组织、分区建设、统一经营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各市、区政府要把绿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经费上予以保障。

第八条 按照统一经营管理的原则,政府可委托(授权)企业、单位统筹经营管理绿道。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无偿捐助、企业认建、出资命名等方式参与绿道建设、运营和管理。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绿道网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各市、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所在地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绿道网规划要充分利用现有自然环境和地形地貌,遵循以下原则进行规划和设计:

(一)地域性原则:串联本地富有特色的郊野公园、旅游点、古村落、文物古迹等自然与人文景观资源,创造出具有时代特点和地域特征的空间环境;尽可能采用本地乡土树种、石材等体现地域特色的绿道组成元素。

(二)社会性原则:形成以健康生活为前提的、以宜居城乡为目标的绿色载体,提倡公共参与、建设和管理,建成后应开放给公众共同使用。

(三)生态性原则:充分结合现有地形、水系、风向以及生态承载力特征。

(四)经济性原则:合理利用性价比高的、反映出健康住区特征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

(五)历史性原则:尊重历史,保护和利用历史性景观,注重整体的协调统一,贯彻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方针,做到保留在先、改造在后。

(六)安全性原则:以慢行交通为主,减少与机动车的冲突,完善照明、救生、报警等设施,确保使用者的安全。

第十一条 绿道沿线应划定绿道控制区,勘定边界坐标,设立统一的控制标志。

第十二条 绿道网的慢行系统、绿化系统、交通衔接与换乘系统、服务设施系统、标识系统和照明系统等基本要素应参照《珠江三角洲绿道网总体规划纲要》和《珠三角区域绿道(省立)规划设计技术指引(试行)》等要求合理设置。

第十三条 绿道应当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保持安全间距,符合国家规范标准。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公路的改造以及近岸海域、河道、排洪渠的综合整治要将绿道建设纳入规划,统筹安排,同步实施。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绿道项目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单位和个人出资建设的绿道项目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标识” 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建设。

第十六条 绿道的规划、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绿道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或相应专业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绿道网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方案应当报市绿道建设牵头单位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向市绿道建设牵头单位报告绿道建设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绿道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绿道项目建设资金须设立专帐,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监察、审计机关要依法对绿道的建设过程和资金使用情况实行监督和审计。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绿道的养护和管理应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化养护的原则,由各市、区(镇、街)绿道管理部门负责具体落实。市绿道建设牵头单位对全市的绿道养护和管理进行检查考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绿道管理部门要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对绿道控制区实施空间管治。

第二十五条 绿道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使用、运营、维护、巡查和救护等工作制度。

第二十六条 绿道维护管理经费应列入各市、区城市维护经费计划进行安排,按定额标准、考评等级拨付。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绿道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设施,不得随意改变绿道用地性质。绿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植被,向绿道及其附属绿地内抛撒杂物垃圾。

(四)其他破坏绿道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道(防洪、抢险等特殊情况除外)。因建设需要占用绿道的,须向各市、区绿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占用绿道后应尽快恢复原貌。

第二十九条 都市型绿道禁止汽车、拖拉机、摩托车(含电动摩托车)等机动车辆进入(防洪抢险车辆除外)。途经乡村道路的郊野型绿道,应限制大型机动车辆进入,小型机动车辆应限速行驶。

第三十条 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分开设置的绿道,行人和自行车应各行其道。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合并设置的绿道,自行车应严格控制行驶速度。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绿道管理(含驿站、服务点等配套设施)可通过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向社会招商,或委托(授权)政府相关部门承担。各市、区绿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通过招商、委托(授权)选择单位进行绿道网经营管理,在涉及绿道经营项目方面给予经营权,并签署资产托管协议,明确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吸纳社会资金建设的绿道设施权属人需经当地绿道管理等部门同意后,才能开展绿道经营活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本意见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意见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执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17号




关于贯彻执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具有感染性、毒性及其它危害性,处置不当既污染环境又危害人体健康。目前,在医疗废物管理中还存在不少问题,医疗废物处置不规范,达不到环境和卫生标准的情况比较普遍,一次性医疗器具流入社会被重复使用或再生利用的现象时有发生,不仅直接污染环境、损害人体健康,而且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特别是“非典”防治中,各地进一步暴露出了医疗废物处置能力严重不足的问题。为加强对医疗废物的管理,建立健全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制度,杜绝医疗废物流向社会的渠道,消除污染和疾病传播隐患,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为认真贯彻执行《条例》,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地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条例》的宣传和学习,提高社会对贯彻实施《条例》重要性的认识,认真领会《条例》各项规定。要将医疗废物污染防治作为污染控制工作的重点内容之一,加强组织领导。

二、积极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协助政府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加快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步伐。

三、实施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一)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环保局提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领取申请,填写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一),经审核同意,由当地县级以上环保局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可参见附件二)。

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或者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从事医疗废物临时性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的单位向当地县级环保局提出申请,由当地县级环保局核发危险废物临时经营许可证。临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年。

(二)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当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计划;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废物设施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卫生、安全标准及要求;必须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建立处置活动中发生污染事故和其他突发性事件的应急救援设施等。

(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人姓名,废物名称、类别,经营方式,主要处置工艺,经营规模,有效期限等。

(四)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监督,加强对医疗废物贮存场所和处置设施运行效果的监督监测。

四、各地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管理,督促其建立健全科学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规范的运行管理系统,做到能随时调度掌握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

五、各地环保部门要针对可能出现的重大传染疾病疫情和各种事故等紧急情况,制定医疗废物处置及污染防治紧急预案,建设应对突发性事件的相关设施,确定有关的措施。

六、严肃查处和严厉打击转让、买卖医疗废物以及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或向环境排放医疗废物的违法行为,环保部门对上述违法行为要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七、各地环保部门应与卫生及其他相关部门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尽快对辖区内医疗废物管理、处置情况开展检查,按照《条例》的规定,规范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对存在的问题,抓紧进行整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在今年底对全国医疗废物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

八、本通知中有关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等规定,如国务院有新的规定,以国务院法规规定为准。

附件: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医疗废物)
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58825318169.doc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
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58825337044.doc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2007〕19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
行。二○○七年四月二十日(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建筑物内共有部分(以下简称共有部分)、建筑区划内共有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政府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物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指导,督促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
  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以及业主大会未明确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负责本省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第六条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交存的标准为当地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造价的5%至8%。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和房屋结构类型确定,报经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出售公有住房,由业主和售房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房改政策规定的比例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八条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由业主自行交存、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
  新建物业首次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说明,并将该内容约定为购房合同条款。对房价中已包含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再向购房人另行收取。未售出的物业专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持业主大会决定及书面报告通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起30日内,将该物业小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息连同有关账册一并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商业银行开立专户,以物业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号设分户账。
  第十条收取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使用浙江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业主分户账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的30%时,应当续交专项维修资金。具体续交办法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限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除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已明确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外,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由相关业主按照其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房混合物业,其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在相应分户账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使用状况,提出一定时期内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计划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并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参照前款规定制定使用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其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提出实施项目和资金使用预算;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相关业主根据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提出实施项目使用预
  算;
  (二)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和使用预算,报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审核。社区居民委员会审核时应当征求相关业主的意见;
  (三)物业服务企业持经审核的资金使用方案和资金使用预算及其他规定材料,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划拨专项维修资金。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持资金使用方案和使用预算,申请划拨专项维修资金;
  (四)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根据申请进行核准,并按照核准使用额度的70%划转至申请单位;
  (五)工程竣工后,凭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专门机构审核的工程决算及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经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核实后拨付应付费用的剩余款项。
  第十六条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其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方案和使用程序,由业主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提出,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涉及整个物业区域的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该区域全体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二)涉及单幢或部分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其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按比例由相关业主分摊。
  第十八条应当按首期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3—5%设立应急备用金,用于涉及房屋安全、停水、停电、电梯停运等紧急情况下的维修和更新。
  发生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房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核实,可直接拨付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未按规定及时实施维修和更新的,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
  第十九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中明确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四章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专项维修资金:
  (一)专项维修资金规定的存储净利息;
  (二)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净收益;
  (三)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经营所得,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共有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五)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自愿筹集交存的款项;
  (六)其他按规定转入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专项维修资金中当年交存或使用的部分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按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专项维修资金存款利息实行一年一结,定期计入业主分户账内。
  第二十二条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及存储情况,应当定期与银行核对,并定期在物业小区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一)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三条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金额的查询。
  第二十四条在保证专项维修资金安全和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者转定期存款,确保资金的保值增值。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的国债应当持有到期。
  除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外,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出借,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专项维修资金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二十六条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七条物业转让时,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移。
  第二十八条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致使物业灭失的,业主可持相关凭证,申请退回本人名下专项维修资金结余金额。并按照以下规定返还:
  (一)物业分户账中个人名下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结余金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作为廉租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并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物业主管部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核准、拨付专项维修资金,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专项维修资金流失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用于销售的新建独立非住宅物业,参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项维修金制度。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建设厅1999年12月27日印发的《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物业区域内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纳、使用、退还、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交存的,作为保修期内物业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
  第四条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修金管理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收存、核算、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已有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的,由该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修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2006年10月1日以后,新建竣工的用于销售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交纳保修金。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保修金管理机构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交纳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保修费用的保证,并存入按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专户内。
  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或者补交保修金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依法给予处。
  第九条保修金管理机构收取交存保修金时,应当开具省财政厅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物业保修期限为:
  (一)屋面防水工程不低于8年;
  (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不低于8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五)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因业主使用不当或者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物业质量问题,由业主依法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对物业的保修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的,应当在物业交付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物业委托保修协议,明确权利与义务,以及保修费用支付方式。保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设区的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三条在物业保修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可以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启动使用保修金:
  (一)物业交付后,业主发现房屋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
  (二)物业小区未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或有关设施不配套的。
  第十四条出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为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同)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核实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维修,其费用在保修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因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业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动用保修金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保修金使用后15日内足额补存保修金。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每年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保修金及其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加强监管;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保修金的建账和算,每年定期向相关物业小区业主公布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七条保修金管理费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在保修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保修金分账核算。
  第十八条保修金管理机构在保证保修金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可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转为银行定期存款,实现增值保值,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保修金存储期限为8年。
  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在住宅物业交付之日起满8年的前一个月内,将拟退还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的物业小区内予以公示。无异议的,按照前款规定将保修金本金及其银行存款利息余额退还给建设单位。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因歇业、破产或出现其他情形,致使单位不存在的,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其原交存保修金本余额,转入同一物业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歇业、破产时,其欠缴的保修金或者应当支付的物业维修费用,纳入企业财产清算程序。
  第二十二条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保修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侵占保修金;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保修金流失的;
  (三)在保修金使用审核、拨付中,故意刁难或者拖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其他物业保修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确保物业区域内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专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物业区域内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的建设施工、移交接收、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相关共有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分户门外配置的给排水、供电、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
  本办法所称相关专业单位是指承担城市公共服务的给排水、供电、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
  第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物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建设施工、移交接收、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物业相关共有设施设备。
  物业相关共有设施设备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安装)。
  第六条在物业开发建设过程中,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从有利于后期物业管理与维护的角度,就共有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宜向建设单位提出合理性建议,参与共有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
  建设单位在与生产厂家、安装单位签订设施设备购买(安装)协议时,应当约定由生产厂家、安装单位负责接管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技术人员的操作培训,并督促、协调设设备的生产厂家、设计、施工安装等单位共同配合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工作。
  第七条物业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经相关专业单位、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负责管理。同时,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的技术资料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
  本办法施行前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会同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款规定负责办理移交手续;未实施物业管理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牵头,参照本办法前款规定组织办理移交手续。
  专业单位在接管已交付使用住宅小区时,发现共有设施设备运转不正常或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会同业主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将设施设备修复正常、消除隐患后,办理接收管理手续。
  第八条物业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有下列情形的,相关专业单位可以不予接收管理:
  (一)设施设备、管线经相关专业单位验收不合格的;
  (二)对设施设备未约定相应保修期的;
  (三)设施设备的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经建设单位或生产厂家、安装单位维护、整改后,共有设施设备符合条件的,相关专业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接收管理。
  第九条相关专业单位在接收管理物业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后,应当及时做好共有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确保物业区域共有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转和全体业主的正常使用。
  专业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维修养护的主要事项和费用支付的标准与方式。
  第十条专业单位实施共有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应当提前7日公示,告知物业区域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
  专业单位在实施维修、养护、更新改造过程中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有部分、其他设施设备的,应当事前公示告知全体业主并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广大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给予配合与支持。
  专业单位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有部位、其他设施设备,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通行安全,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物业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有设施设备,不得改变用途。专业单位认为确需改变共有设施设备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专业单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予以实施。
  第十二条相关专业单位接收管理物业区域共有设施设备后所发生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等费用,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专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接收管理物业区域共有设施设备的,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接收管理。
  具备接收管理条件的,专业单位接收管理不及时,造成物业区域内业主正常生活受到影响或人身安全和财产受到损害的,专业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