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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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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8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2月1日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10月28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航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行安全、航道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航道、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活动。”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航道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水利、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航道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航道建设、养护资金的投入,促进航道事业的发展。”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资源等有关专业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规划,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航道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在用地计划中安排。”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征收和补偿工作。”
七、将第十三条第一款调整为第十四条第一款,并修改为:“凡新建、改建、扩建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设施,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不得降低航道通航条件,并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要求,其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应当报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删去该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八、增加一项作为原第十四条第五项:“(五)建设滑道、船坞等临河设施距航道交汇处、弯道的距离不得小于相应航道等级一个标准船队的长度。”
九、将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四条第二款,并修改为:“建设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涉及港口、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在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应当符合防洪标准、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
“建设单位在一至六级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在七级和等外级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所在地县级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拆除航道上的桥梁等跨河建筑物,水中墩柱等基础顶标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五级以上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以下二米;
“(二)六级以下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以下一米。
“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十二、将第二十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在船闸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设置渔网渔簖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从事捕鱼作业;
(三)取土、采石、种植、堆放和装卸货物;
(四)在灯杆、栏杆、闸室爬梯及树木上带缆;
(五)在闸室内违规使用明火、燃放鞭炮、敲凿和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碰撞、钩捣闸门;
(六)损坏船闸航标、驳岸、护坡、栏杆、宣传标牌和其他船闸设施设备;
(七)摆摊设点。”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疏浚、清障、清除打捞物、施工遗留物和拆除临时搭建的设施;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设施,或者未按照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置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属于临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跨河、过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水利、港口、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建设、设置有关设施,或者未按照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置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除违章设施,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拆除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四、六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四、五、六、七项、第二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疏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将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并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航道是指本市行政区域河流、湖泊和运河中供船舶、排筏航行的水域,以及航标、标志标牌、过船建筑物、整治建筑
物等航道设施。
“(二)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缆线、水下电缆、管道、码头、驳岸、栈桥、护坡、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等设施。”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以及第十七条中“或者个人”的文字。
二十二、将本条例中的文字“航道、航道设施”、“航道及其设施”、“航道及航道设施”、“航道和航道设施”均修改为“航道”;“航道管理部门”,除第五条和第七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外,其他均修改为“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管理部门”均修改为“水利部门”;表示长度等计量数值的阿拉伯数字均修改为汉字数字表述;第三章“保护和管理”修改为“养护和管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因占地、毁林等造成损害的”修改为“因上述活动对他人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第十九条第三项中的“害”修改为“坏”、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并按规定”修改为“并按照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3月1日施行。
《徐州市航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规定的通知

京政发〔2002〕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规定

第一条为发挥首都人才聚集、科教资源丰富的优势,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区域创新能力,加快知识型服务产业发展,提高首都经济的质量和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内外组织、个人在本市辖区内设立并经认定的科技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研发机构)。
第三条市科委负责研发机构的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研发机构颁发《北京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证书》,对已认定的研发机构每两年复核一次。
第四条国内组织、个人在京设立从事经营活动的研发机构,应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研发机构可以按企业分支机构设立。
第五条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或个人设立研发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注册手续。
第六条在京设立研发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自然科学相关领域内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高新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和试验工作。
(二)有明确的研究开发方向,符合国家及本市的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有固定的场所、仪器设备及其它必需的科研条件。其中科研用房200平方米以上,资产总额500万元以上(软件类研发机构资产总额100万元以上)。
(三)研发机构的总人数10人以上,其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人数占机构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50%;从事研究开发活动人员人数占机构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60%。
(四)研发机构年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60%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机构,研究开发经费应占总收入20%以上;非独立法人研发机构,每年投入的研究开发经费应达到500万元或占企业产品销售收入的5%以上。
第七条申请认定研发机构,应向市科委提交《研发机构认定申请书》和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专用章)。
(二)机构章程。非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应出具组织机构有关材料。
(三)场地和仪器设备等有关证明。
(四)当年财务报表。
(五)本科以上学历的研发人员的学历证明复印件。
市科委自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工作,并向符合条件的申请机构颁发《北京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证书》。被认定的机构可凭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享受相关政策的手续。
凡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的研发机构,可免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直接到所在区县科委领取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享受本市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政策。
第八条经市人事局批准,研发机构可接收符合进京条件的国内应届毕业大学生、研究生。经市人事局批准,可以为研发机构所需的外省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才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研发机构中持有《北京市工作居住证》并在京工作满三年的人员,经用人单位推荐,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办理调京手续,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调随迁。
第九条研发机构中持有《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外埠内地人员,凭所在研发机构出具的证明,可在研发机构所在地公安管理部门办理边境通行证。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按本市有关规定,为研发机构持有《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十条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或个人设立的研发机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开设外汇专用账户,其外汇收支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研发机构进口的自用设备、物品等,符合国家现行优惠政策的,免征关税和进出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二条研发机构的外籍人员在京工作半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市政府外办申请取得《外国专家证》。
(一)具有学士以上学位、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
(二)具有五年以上本专业工作经验,并能正确实施技术指导,胜任本职工作。
(三)具有五年以上在境外从事管理工作经历,在大、中型企业中担任部门经理或同级以上职务。
申请人须向市政府外办提交所在单位的《北京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证书》、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专用章)、申请人简历、学历证明以及护照复印件等材料。市政府外办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并颁发《外国专家证》。
第十三条研发机构中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外国专家、港澳台专家、华侨专家的人员,其携运进境的图书资料、科研仪器、工具、样品、试剂等教学、科研物品,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关税。
获准入境并在北京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公民、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等研发机构常驻人员,在签证有效期内初次来华携带的便携式计算机,经北京海关审核,在每个品种一台的数量限制内,予以免征关税。
第十四条研发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的,其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活动,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可向地方税务管理部门申请免征营业税;研究开发的软件,经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将著作权、所有权一并转让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上述技术性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部分,可向地方税务管理部门申请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研发机构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可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按照税务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研发机构研究开发拥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共性技术、安全技术项目,经市科委核实,可给予一定科技经费支持。
第十七条研发机构可通过竞标承担市政府投资的重大科技计划项目;也可承接社会组织及个人委托的科技开发项目。
第十八条研发机构在京一次性购买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商品房用于办公,符合《北京市关于扩大对内开放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2〕12号)等有关规定的,可向市经委申请享受缴纳契税税款50%的财政支持。
第十九条研发机构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在本市实施转化的,可向市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申请认定,享受《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1〕38号)有关政策。
第二十条支持研发机构和高等学校或具有研究生培养资格的科研机构联合办学,经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承认其培养学生的学历、学位。
第二十一条鼓励研发机构向社会开放其实验室和试验基地,可以适当开展有偿服务。研发机构的实验室、试验基地为本市孵化器在孵企业提供服务的,可向市科委申请经费支持。
第二十二条鼓励研发机构在京申请国内外专利,市知识产权局可给予一定的专利申请费和专利维持费补贴。
研发机构在本市辖区内完成的发明、发现和其它科技成果,可参加市科委组织的“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奖。
第二十三条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研发机构,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实际发放的工资收入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缴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第二十四条研发机构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市首次购买商品住房,符合《北京市关于扩大对内开放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2〕12号)等有关规定的,可向市经委申请按其本人上年已纳个人所得税数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研发机构中为本市科技进步、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参加本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和专门为外国专家设立的“长城友谊奖”等荣誉称号的评选。
第二十六条研发机构中的科技人员,可按照社会化职称评审的有关政策,由单位所在地人才服务中心代理,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统一组织的评审。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实施中遇到的问题,由市科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9年6月11日发布并执行的《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暂行规定》(京政发〔1999〕17号)同时废止。

关于开展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5〕773号




关于开展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专项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卫生厅(局):

  自2004年9月国家环保总局与卫生部联合开展医疗废物专项检查工作以来,各地医疗废物管理得到明显加强。但医疗废物,特别是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非法回收利用或丢弃的情况仍时有发生,污染了环境、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医疗废物管理关系到公共卫生安全和环境安全,必须常抓不懈。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废物管理,切实贯彻《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国家环保总局与卫生部研究决定再次联合开展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专项检查。现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重点内容

  (一)医疗废物的流向管理。医疗卫生机构及处置单位是否执行了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条例)第十一条);是否建立并执行了医疗废物登记管理制度(《条例》第十二条);是否执行了医疗废物与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条例》第十四条)。

  (二)医疗卫生机构及处置单位的内部管理。是否执行了专人或专部门管理制度(《条例》第八条);是否执行了相关培训制度(《条例》第九条)。

  (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保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监督检查或抽查情况(《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条)。

  二、检查组织形式

  采取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与卫生厅(局)联合自查,国家环保总局与卫生部联合抽查相结合的形式。

  三、检查时间安排

  (一)地方自查:2005年12月-2006年1月

  (二)国家抽查:2006年3月-4月

  四、其他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和卫生厅(局)于2006年2月15日前将自查情况及整改措施分别上报国家环保总局和卫生部。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和卫生厅(局)按照《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和《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要进行查处并通报。

  国家环保总局与卫生部将对本次专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并通报。

  联系人: 国家环保总局污控司张嘉陵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直门内南小街115号100035

  电话:(010)66556255

  传真:(010)66556252

  电子邮件: zhang.jialing@sepa.gov.cn

  联系人:卫生部医政司孟莉

  通讯地址: 北京市西直门外南路1号100044

  电话:(010)68792208

  传真:(010)68792513

  电子邮件: yzshulichu@sohu.com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