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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库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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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库保护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水库保护条例


(2012年6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2012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库保护,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水资源有效供给,维护水库生态环境,规范水库利用,发挥水库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库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市水库按照《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划分为中型、小型水库,包括已注册登记的水库和未注册登记的水库。

  第三条 水库的保护遵循安全第一、保护优先、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农业、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园林、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内中型水库和由其管辖的小型水库的主管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内其他小型水库的主管单位。但政府其他部门、政府派出机构等有关单位自行管理的水库(以下称自管水库),主管单位是该有关单位。

  第六条 水库应当建立管理单位。两座以上的小型水库可以建立共同管理单位,但每座水库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中型水库和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小型水库的管理单位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建,其他小型水库的管理单位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自管水库的管理单位由其主管单位负责组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水库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自管水库由其主管单位安排相应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安全的义务。

  对在水库安全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库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水库的管理范围和必要的管理设施用地,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一)中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五十至八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至一百五十米;小(1)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三十至五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五十至一百米;小(2)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十至三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十至五十米;

  (二)库区水域、岛屿和校核洪水位以下的区域;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库溢洪河道以及其他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

  第十条 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垦、填库、圈圩及其他减少水库的库容;

  (二)损毁大坝、涵洞、闸门、电站、渠道等水库建筑物以及水文观测、通信、防汛、输变电、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

  (三)在大坝上建造建筑物、修建码头、埋设杆(管)线或者影响大坝安全的其他设施;

  (四)在大坝上植树、垦种、修渠、放牧、堆放物料、晾晒粮草;

  (五)在大坝顶上行驶非农用履带机动车或者超重车辆;

  (六)堆放、存贮、倾倒、掩埋废弃物;

  (七)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八)在水库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向水库水域排放污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在入库河道、出库口门和溢洪河道内,不得设置行水障碍物。

  第十一条 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

  正常蓄水位边线距离校核洪水位边线不足一百米的,正常蓄水位边线向外一百米内禁止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

  在前两款规定区域外进行房地产开发等建设活动的,应当预留进入水库管理范围的公共通道。

  第十二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划定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水库大坝的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一)中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边线以及大坝迎水面各向外五百米;

  (二)小(1)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边线以及大坝迎水面各向外三百米;

  (三)小(2)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边线以及大坝迎水面各向外二百米。

  第十三条 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爆破、打井、采砂(包括取土、采石)、采矿、挖掘等危害水库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水库的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管辖权限,确定政府负责人为水库安全责任人。

  第十五条 水库主管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对水库大坝进行安全鉴定。对经鉴定为病险水库的,应当限期进行除险加固。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前,应当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未达到防洪设计标准的,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应当核定汛期限制水位,降等运行,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临时抢险方案;

  (二)有轻度漏水、滑坡、沉陷、断裂等情形的,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检查、观测,并制定应急处置方案;需要降等运行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三)经鉴定为严重病险水库的,不得蓄水,停止使用;需要报废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未注册登记水库的主管单位应当落实水库安全责任,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及时申报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库大坝、泄洪和灌溉控制建筑物以及有关设施上设置安全警示和管理标志。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文观测、水质监测设施和通信系统。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库应当建立自动测报、分析、洪水调度系统。

  第十九条 水库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不得擅自超限蓄水。

  水库开闸泄洪应当提前通知下游地区有关单位和居民。

  第二十条 水库在死水位以上汛期限制水位以下运行时,水库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生活和农业生产用水,养殖经营单位应当配合水库管理单位正常调水。

  水库水位低于死水位时,除居民生活用水外,不得向库外调水。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水库应当根据水质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对水量、水质的实际需要划定水功能区,水库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水库水功能区的要求。

  水库水质未达到水功能区保护目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水库管理单位开发利用水库,应当遵守水库开发利用规划,服从水污染防治、防洪安全和水资源保护的总体要求,保证水库安全运行和正常蓄供水,维护水库生态环境,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开发利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开发利用项目、期限和收益分配等。

  水库管理单位利用水库资源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净收益,应当优先用于水库的运行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水库水域从事水产养殖,应当服从水库蓄洪、泄洪和抗旱调水的要求,符合依法批准的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合理确定养殖规模。鼓励天然养殖,减少水体污染。

  禁止在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集中式畜禽养殖和设置屠宰场。

  第二十四条 水库开发利用不得缩小汇水面积。禁止擅自在水库集水区域内筑坝围田、拦水蓄水、开沟截流、设置取水口、埋设引水管道等行为。

  扩大水库汇水面积或者改变汇水条件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重新进行调洪演算,确保水库大坝安全。

  第二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水库集水区域内的产业结构进行优化调整,建设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生态隔离带,增强涵养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在水库集水区域内依法设立水库生态保护带,并将其范围向社会公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划定水库生态保护带范围内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在水库生态保护带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少生产、生活污水对水库的污染,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对主要入库河道、河口进行综合治理,实施生态恢复。

  第二十八条 水库集水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工业污水不得排入水库。

  在水库集水区域内禁止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在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和各种生产活动,不得影响水库汇水量。

  第二十九条 水库作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备用水源地、城市发展预留水源地或者应急水源地,法律法规另有保护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水库风景区



  第三十条 水库风景区是指以水库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风景资源和环境条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批准设立的水利风景区。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库风景区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水库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培育和改善风景区自然生态系统和环境,促进水库合理利用。

  水库风景区内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水库保护管理和水库风景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风景区的监督管理。水库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水库风景区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水库风景区总体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公布。总体规划应当符合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库开发利用规划,明确水库风景区的范围、发展目标、功能结构、空间布局、环境承载能力和水生态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水库风景区总体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四条 水库风景区的建设和利用应当符合总体规划,与水库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相结合。

  在水库风景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并经依法批准。

  第三十五条 水库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管理和保护制度。

  水库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配备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卫生、消防、救护等安全保障设施,保障游览安全和水库安全运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水库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水、土、生物以及人文资源的保护工作,对宜林、宜草区域按照有关生态和美化等要求修复植被、处理垃圾和污水。

  第三十六条 在金牛湖等水库风景区举办重大体育竞赛活动的,应当对水库安全和水环境保护产生的影响进行论证,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利用金牛湖等水库风景区进行体育训练、体育竞赛、拍摄影视作品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水库安全和生态环境的措施,合理设置活动设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废弃物和污水。不得在水库水域内清洗有关器械和设备。

  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设置的水上构筑物和设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水库保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水库的管理维护、安全运行、合理利用和水资源保护,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三)指导防汛、抗洪、抗旱和水库调度工作,依法调处水事纠纷;

  (四)加强对水库风景区的监督管理;

  (五)编制水库名册,公布水库主管单位;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水库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水库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水库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设和完善水库防洪设施、防汛通信、预报警报系统;

  (三)对水库管理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水库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水库管理规范要求和操作规程,落实水库安全管理制度,负责工程检查和观测工作;

  (二)保证水库及附属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运行;

  (三)及时报告雨情、水情和工程安全状况,执行水库运行调度方案和防汛抗洪指令;

  (四)开展水库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单位和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水库防汛物资储备和防汛抢险队伍建设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水库主管单位应当对所管辖水库可能出现的溃坝特征、淹没范围和灾情损失等进行预估,组织水库管理单位制定水库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水库主管单位应当在汛前、汛后对水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时,立即向县(区)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开展水库调度运行,加强水库巡查。出现危及水库安全的超标准洪水和突发事件时,水库现场负责人应当向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紧急报警,并按照水库安全管理应急预案采取抢险措施。

  第四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对水库安全责任制、机构人员、工程设施、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了解辖区内水库安全总体状况,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对重大安全隐患重点督办。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未注册登记水库落实安全责任和防汛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未注册登记水库的保护和管理,完善水库工程设施和管理设施,在水库注册登记前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水库安全。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行政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检查、勘察、录音、拍照、录像、取样或者监测;

  (二)要求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水库安全运行记录、监测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予以登记保存;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限期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水库集水区域内建设项目影响水库汇水量以及污染水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搬迁或者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型水库,是指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上一亿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小(1)型水库,是指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一千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小(2)型水库,是指总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上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整治主城区非法营运车辆规范出租客运市场秩序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整治主城区非法营运车辆规范出租客运市场秩序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整治主城区非法营运车辆规范出租客运市场秩序的通告》,已经1999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20日起施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主城区交通管理,维护正常的出租客运市场秩序,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现通告如下:
一、凡在本市主城区(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内从事出租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通告。
二、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未持有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证件在主城区内营运的“面的”车或摩托车(两轮、三轮和轻便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及其他非法出租客运车辆,在取缔之列。
三、出租客运车辆的发展权在市人民政府。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主城区内任何地区、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审批出租客运车辆,已审批的应自查自纠,停止营运,全部取缔。
四、在主城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证件,并严格遵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五、禁止主城区外的出租客运车辆在主城区内驻地营运。
六、禁止任何单位、个人用摩托车(两轮、三轮和轻便摩托车)或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载客营运。
七、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从事客运的“面的”车,必须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线路经营,严禁跨线营运;禁止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的“面的”车从事客运。
八、违反第三条规定擅自审批出租客运的,由监察机关会同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理,追究当事人行政责任。
九、违反本通告第四条规定的,由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十、违反本通告第五条规定的,由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通告第六条规定的,由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或有关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对行为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残疾人从事营运的,处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营运,并处以200元罚款。
(二)非残疾人从事营运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通告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或行为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对违反本通告规定,同时违反公安、地税、物价、工商等法律法规,公安、地税、物价、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相应规定一并处罚。
十四、市客运行政管理部门可对非法营运车辆采取滞留强制措施,采取滞留强制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滞留车辆当事人承担。
十五、市民应自觉维护出租客运市场秩序,积极检举、揭发非法客运的人和事,有关部门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300元奖励。
举报电话:63864421(重庆市社会客运管理处)
67871530(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
十六、本通告所称市客运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和市交通局。市客运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是指重庆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和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
十七、本通告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日起施行。



1999年9月1日

关于发布《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通知

国家环保局


关于发布《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通知

环发[2000]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国科学院,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护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发布《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为强制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GWPB5-2000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
  本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国家环境保护局
二000的二月二十九日

GWPB5-2000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饮食业油烟对大气环境和居住环境的污染,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饮食业单位油烟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油烟净化设备的最低去除效率。
  本标准为试行标准,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1.主题内容与运用范围
  1.1主题内容
  本标准规定了饮食业单位油烟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油烟净化设施的最低去除效率。
  1.2适用范围
  1.2.1本标准适用于城市建成区。
  1.2.2本标准适用于现有饮食业单位的油烟排放管理,以及新设立饮食业单位的设计、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其经营期间的油烟排放管理;排放油烟的食品加工单位和非经营性单位内部职工食堂,参照本标准执行。
  1.2.3本标准不适用于居民家庭油烟排放。
  2.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
  GB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T16157-199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和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B14554-199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3.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浓度标准值均为标准状态下的干烟气数值。
  3.2油烟
  指食物烹饪、加工过程中挥发的油脂、有机质及其加热分解或裂解产物,统称为油烟。
  3.3城市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范法》关于城市的定义相同,即: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3.4饮食业单位
  处于同一建筑物内,隶属于同一法人的所有排烟灶头,计为一个饮食业单位。
  3.5无组织排放
  未经任何油烟净化设施净化的油烟排放。
  3.6油烟去除效率
  指油烟经净化设施处理后,被去除的油烟与净化之前的油烟的质量的百分比。
  C前×Q前-C后×Q后
  P=──────────×100%
  C前×Q前
  式中:P─油烟去除效率,%;
  C前─处理设施前的油烟浓度,mg/m3;
  Q前─处理设施前的排风量,m3/h;
  C后─处理设施后的油烟浓度,mg/m3;
  Q后─处理设施后的排风量,m3/h。
  4.标准限值
  4.1饮食业单位的油烟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限值按规模分为大、中、小三级;饮食业单位的规模按基准灶头数划分,基准灶头数按灶的总发热功率或排气罩灶面投影总面积折算。每个基准灶头对应的发热功率为1.67×108J/h,对应的排气罩灶面投影面积为1.1m2。饮食业单位的规模划分参数见表1。
  表1饮食业单位的规模划分

规 模     小 型     中 型     大 型
基准灶头数   ≥1,〈3    ≥3,〈6   ≥6
对应灶头总功率 1.67,〈5.00│≥5.00,〈10 ≥10
(108J/h)
对应排气罩灶面 ≥1.1,〈3.3 ≥3.3,〈6.6 ≥6.6
总投影面积(m2)

  4.2饮食业单位油烟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油烟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按表2的规定执行。
  表2饮食业单位的油烟最高允许排放
  浓度和油烟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
 
  规 模    小型  中型  大型 
 最高允许排放      2.0  
 浓度(mg/m3)    
 净化设施最低  60    75    85  
 去除效率(%) 
 
  5.其它规定
  5.1排放油烟的饮食业单位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证操作期间按要求运行。油烟无组织排放视同超标。
 5.2排气筒出口段的长度至少应有4.5倍直径(或当量直径)的平直管段。
  5.3排气筒出口朝向应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油烟排气筒的高度、位置等具体规定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5.4排烟系统应做到密封完好,禁止人为稀释排气筒中污染物浓度。
  5.5饮食业产生特殊气味时,参照“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臭气浓度指标执行。
  6.监测
  6.1采样位置
  采样位置应优先选择在垂直管段。应避开烟道弯头和断面急剧变化部位。采样位置应设置在距弯头、变径管下游方面不小于3倍直径,和距上述部件上游方向不小于1.5倍直径处,对矩形烟道,其当量直径D=2AB/(A+B),其中A、B为边长。
  6.2采样点
  当扰气管截面积小于0.5m2时,只测一个点,取动压中位值处;超过上述截面积时,则按GB/T16157-1996有关规定进行。
  6.3采样时间和频次
  执行本标准规定的排放限值指标体系时,采样时间应在油烟排放单位正常作业期间,采样次数为连续采样5次,每次10分钟。
  6.4采样工况
  样品采集应在油烟排放单位作业(炒菜、食品加工或其它产生油烟的操作)高峰期进行。
  6.5分析结果处理:
  五次采样分析结果之间,其中任何一个数据与最大值比较,若该数据小于最大值的四分之一,则该数据为无效值,不能参与平均值计算。数据经取舍后,至少有三个数据参与平均值计算。若数据之间不符合上述条件,则需重新采样。
  6.6监测排放浓度时,应将实测排放浓度折算为基准风量时的排放浓度:
  Q测
  C基=C测×──
  nq基
  其中:C基─折算为单个灶头基准排风量时的排放浓度,mg/m3;
  Q测─实测排风量,m3/h;
  C测─实测排放浓度,mg/m3;
  q基─单个灶头基准排风量,大、中、小型均为2000m3/h;
  n─折算的工作灶头个数。
  7.标准实施
  7.1安装并正常运行符合4.2要求的油烟净化设施视同达标。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可视情况需要,对饮食单位油烟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监测。
  7.2新老污染源执行同一标准值。本标准实施之日之前已开业的饮食业单位或已批准设立的饮食业单位为现有饮食业单位,未达标的应限期达标排放。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批准设立的饮食业单位为新饮食业单位,应按“三同时”要求执行本标准。
  7.3油烟净化设施须经国家认可的单位检测合格才能安装使用。
  7.4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附录A 饮食业油烟采样方法及分析方法(略)
  附录B 油烟采样器技术规范(略)
  附录C 油烟去除效率的测定方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