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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8:17: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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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2013〕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机构设置及人员变动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决定对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组成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组 长:李克强  国务院总理
  副组长:张高丽  国务院副总理
      杨洁篪  国务委员
  成 员:肖 捷  国务院副秘书长
      王 毅  外交部部长
      徐绍史  发展改革委主任
      袁贵仁  教育部部长
      万 钢  科技部部长
      苗 圩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李立国  民政部部长
      楼继伟  财政部部长
      姜大明  国土资源部部长
      周生贤  环境保护部部长
      姜伟新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杨传堂  交通运输部部长
      陈 雷  水利部部长
      韩长赋  农业部部长
      高虎城  商务部部长
      李 斌  卫生计生委主任
      蒋洁敏  国资委主任
      王 军  税务总局局长
      支树平  质检总局局长
      马建堂  统计局局长
      赵树丛  林业局局长
      焦焕成  国务院副秘书长兼国管局局长
      夏 勇  法制办副主任
      白春礼  中科院院长
      郑国光  气象局局长
      吴新雄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兼能源局局长
      刘赐贵  海洋局局长
      陆东福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兼铁路局局长
      李家祥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兼民航局局长
      解振华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具体工作由发展改革委承担。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7月3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停缓建项目和关停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试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停缓建项目和关停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试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做好停缓建项目和关停企业职工的安置工作,是确保顺利实行国民经济调整,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政治局面的一件大事。为切实做好这项工作,根据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指示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做如下规定:
一、经批准停缓建的项目和关停的企业,要先稳定局势,把职工组织起来,认真做好善后工作。对职工不要采取放长假回家和自谋生活的办法。对这些单位的领导班子不准拆散,领导干部在善后工作搞好之前,一律不要调动,以保持其正常的指挥系统。
二、对全民所有制停缓建项目和关停企业的国家正式职工,可采取以下办法进行安置。
1、组织职工搞好护厂(工地)和设备维修工作,确保国家财产不受损失。还可以组织一些其它的生产劳动,如厂区绿化,房屋、厂内道路、水暖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维修,废品返修和垃圾的清除等。各市、县也可根据需要与可能,有计划地组织他们承包一些市政工程和其社会劳务。


2、由企业或主管部门制订培训计划,组织职工学政治、学文化、学技术、学业务。培训要因人制宜,讲求实效。要制订必要的学习制度,提出明确的要求,按期进行考核,并将学习成绩记入档案。职工在学习期间,继续照发基本工资和副食品价格补贴,享受公费医疗和福利待遇,但
要停发各种奖金、津贴和劳保用品。暂时还有一定生产任务的企业,可根据任务需要,组织职工轮流生产和学习。
3、调剂支援新建、扩建和缺员单位。调剂支援应首先在本系统、本地区内进行。可以是零星的,也可以是成建制的;可正式调动,也可临时支援。如果条件允许,也可以跨行业、跨地区调剂支援。老企业扩建工程停缓后多余的国家正式职工,应尽量由本企业安排。工资待遇和劳保福
利问题,正式调动的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临时支援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4、对已够退休、退职条件的职工,要积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动员他们退职退休。工人退职退休后,按照政策规定招收的其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由企业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安排工作;无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而造成的缺员和其他自然减员,不再补招。

5、县办企业家居农村的职工,本人申请短期离厂,回乡参加农业生产的,可以允许,但不要宣传动员。职工回乡不准从事违犯国家政策法令的活动。职工离厂期间,工龄可以连续计算,企业可以发给适当生活和医疗补助费。对此办法,各地区可先选择一两个企业试行,暂不普遍推行

三、对全民所有制停缓建项目和关停企业现有的临时工、合同工、亦工亦农人员等,原则上应予辞退,来自农村的要动员其回乡参加农业生产。这项工作要在认真做好思想政治教育的基础上稳步进行,防止草率从事。对经县以上计划劳动部门批准、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多年、生活确有困
难的,辞退时除发给当月工资和副食品价格补贴外,可酌情发给一次性的少量补助费。具体数额为:连续工作满两年的,发给本人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包括副食品价格补贴,下同);连续工作超过两年的,每超过一年增发本人半个月的基本工资,但最多不得超过本人三个月的基本工资。这
些人员回乡后,社队要欢迎他们,并在生产生活上给予适当安排。对因工负伤致残和因工伤、疾病正在治疗人员的待遇,按国家和省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县(市区)以上所属集体单位基建项目停缓和企业关停后,职工安置工作可参照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的安置办法办理。因经济条件限制,正式职工在停工期间不能照发基本工资的,可酌情减发,但要保证其基本生活费用。对此,各地、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具体规定。
五、停缓建项目和关停企业正式职工的工资、补贴和临时工的生活补助费等,其资金来源和财务处理,按省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开始实行。以前批准的停缓建项目和关停企业已安置和辞退的职工,不再变动。



1981年3月2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交通管理站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交通管理站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速发展广西乡镇交通事业,加强乡镇交通管理,发展农村经济,促进社会进步和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根据交通部关于加强乡镇交通管理站建设的要求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政发【1985】118号文关于建立乡镇交通管理站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交通管理站(简称交管站),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乡镇政府领导下负责该乡镇的交通建设和管理工作。
交通业务量少的乡可两个乡或三个乡合设一个交管站,以县(市)交通局领导为主。
乡镇船舶管理员并入交管站统一领导。
第三条 交管站业务受县(市)的运(航)管理、公路管理、港航监督和县(市)稽征部门指导。
第四条 交管站设站长和交管员若干人。
第五条 交管站的交管员(含站长)实行聘任制,任期三到五年,工作称职的可以续聘;聘任期间享受合同制干部待遇。
第六条 招聘的交管站交管员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由县(市)交通局或地(市)交通局统筹办理。
第七条 聘任的乡镇交管站交管员,必须具备有相当于高中文化程度,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首次聘用的年龄要在三十五岁以下。
第八条 交管站的人事管理,可由县(市)交通局直接负责,也可以下放给所在乡镇政府负责,具体做法由当地县(市)政府决定。
第九条 乡镇交管站的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执行党和政府有关交通的方针、政策、法规以及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和指示;
(二)拟订乡镇交通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按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
(三)发动群众和组织车辆参加民工建勤,修路建桥;
(四)管理乡镇水路、陆路运输市场;
(五)对辖区内各种经济成份的运输车、船主和从业人员进行宣传教育(含安全教育和规章制度的学习);
(六)管理乡镇搬运装卸市场;
(七)负责乡镇运输船舶、渡口以及小河支流的安全管理;
(八)管理乡镇汽车修理业和船舶修造业;
(九)在授权范围内负责乡村道路的路政管理;
(十)受船舶检验部门的委托,负责办理本乡镇十米及十米以下非机动船舶的检验和勘划载重线,签发适航证书;
(十一)受委托征收运输管理费,农业拖拉机、摩托车和非机动车养路费,乡镇船舶管理费以及政策规定的有关费用;
(十二)建立健全各种运输工具和收费台帐,做好交通统计报表工作。
第十条 交管员要严格执行财经制度,廉洁奉公;外出执行职务须持自治区交通厅统一颁发的证件,礼貌执勤。
第十一条 交管员要深入乡村,联系群众,依靠群众,服务群众,帮助运输业户排忧解难。
第十二条 交管站的经费由县(市)交通局从所征收的农拖养路费、乡镇船舶管理费和运输管理费以及政策规定的有关费用中统筹解决。
第十三条 交管站要将所征收的农拖养路费、乡镇船舶管理费、运输管理费以及政策规定的有关费用,定期如数上缴县(市)交通局,实行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其他罚款按规定全额上缴县(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 交管员的工资、办公费用、奖金以及有关费用,按年度编制预算,经乡镇政府审核,报县(市)交通局审查批准,按月核拨,专项使用。
第十五条 交管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否则,不能上岗工作。
第十六条 培训工作由地、市交通局负责组织。科目有公路水路运输、水上安全管理、船检、航道、公路管理、规费征收、财务、职业道德与精神文明建设。培训教材全区统一由自治区交通厅组织编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1993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