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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时间:2024-07-21 20:46: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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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十号)


《安徽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已经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24日





安徽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按照国家规定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将应急管理工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建立应急管理工作指标体系,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年度预算安排的财政预备费应当优先保障突发事件应对需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具体组织、协调、指挥该类别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报告、情况汇总、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等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领导下,依法开展各项应对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配备应急管理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承担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应急动员机制,增强全民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应急避险、自救互救、参与处置等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完善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指导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方案。

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

(一)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商贸等大型企业;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处置单位;

(三)供水、排水、发电、供电、供煤、供油、供气、供热、交通运输、通信、广播电视、堤坝等生产、经营、管理单位;

(四)学校、幼儿园、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医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码头、机场、娱乐场所、宗教活动场所、金融证券交易场所、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总体应急预案要求制定具体应急预案的其他单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作出重大决策前,对可能引发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建立安全巡检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维护群众权益机制,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机制。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化解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建以公安消防、医疗救治队伍为主体的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依托大型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区域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并给予适当补助。区域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实施跨区域救援的,受援方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业人才库,成立应急专家组。

鼓励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应急物资、装备储备保障系统,完善重要应急物资、装备的监管、生产、储备、更新、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并根据不同区域突发事件应对的需要,合理布局应急物资、装备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物资、装备储备运输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日常工作由经济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

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十二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电信运营企业,优先保障应对突发事件通信系统畅通;人防、公安、广播电视、地震、气象等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发挥专项通信资源优势,为处置突发事件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镇总体规划与城市综合防灾减灾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并利用广场、公园、绿地、体育场(馆)、学校运动场(馆)以及人防工程等公共场所,合理规划、建设、维护应急避难场所,设置统一、规范的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备,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应急演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应急演练。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应急知识纳入教育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和应急演练活动,培养学生、幼儿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应急演练活动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对负有处置突发事件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应急救援队伍的组建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人员的专业培训,提高其抢险救援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划分监测区域,建立专业监测站点,并根据需要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联合监测,完善应急预警监测体系。

水文、气象、林业、环境、卫生、地震、地质灾害、交通运输、矿山安全等专业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需要加强技术保障建设,确保监测数据信息完整可靠,并随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异常监测信息。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监测信息异常情况。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应急平台为主体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并与上级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业监测机构和本条例第七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十四小时值守制度,保证联系渠道畅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制度,聘请新闻媒体记者,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派出所民警,社区或者乡(镇)卫生院医务人员,企业安全员,学校安全保卫人员等担任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悉突发事件信息,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110、119、120等公共报警电话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等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级别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以及敏感性社会安全事件信息应当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一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短信、电子显示屏、人防警报器、宣传车等多种渠道发布预警信息。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以及偏远地区的人群,应当采取足以使其知悉的有效方式发布预警信息。

第二十二条 进入预警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二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协助做好处置工作。

突发事件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处置的,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先期处置和配合工作。

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规定,指挥应急处置工作:

(一)一般突发事件,由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置,县级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具体负责;

(二)较大突发事件,由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置,设区的市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具体负责;

(三)重大突发事件,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置,省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具体负责;

(四)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报请国务院应急处置。

本级人民政府难以有效控制突发事件事态或者难以消除其引发的严重社会危害时,应当及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导处置。

第二十五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设立现场指挥部,派出或者指定现场指挥长,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应急救援工作。

现场指挥长有权决定现场处置方案,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的现场应急处置工作,调度现场应急救援队伍。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长的指挥。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除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优先运送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以及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救援人员和物资;

(二)请求支援救援力量和应急救援物资;

(三)指定救治单位和应急避难场所;

(四)为受到危害的人员实施心理干预服务;

(五)协调有关企业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

第二十七条 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除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展劝解、疏导,引导当事人理性表达诉求,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

(二)根据事态发展,及时采取交通管制等必要措施;

(三)对扰乱社会秩序、妨碍社会管理或者公共安全、侵犯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交通运输综合协调机制,提高应急运输保障能力。

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公路、铁路、水运、航空等经营单位以及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运输线路通畅,必要时开辟应急专用通道。应急救援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政府新闻办公室统一组织,及时、准确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虚假信息。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应对突发事件需要依法征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的,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发《应急处置征用通知书》,并做好登记造册工作。情况特别紧急时,可以先行征用,事后补办手续。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参照征用时的价值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简化财政资金的审批和划拨程序,保障应急处置所需资金。


第五章 恢复与重建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力量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和应对工作进行统计、调查和评估,总结经验教训。数据资料和评估结论应当真实、准确、可靠。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受灾人员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实际情况,做好安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对倒塌、损坏房屋进行重建和修缮,对道路、通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进行修复,保障过渡期间群众基本生产生活秩序。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或者受影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恢复与重建规划,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基础设施恢复等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对受影响较大的地区和行业,应当依法给予费用减免、贷款贴息、财政转移支付等政策扶持,以及物资、人力、技术方面的支持;开展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支持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其他地区提供必要的支援。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开抢险救灾、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分配和使用等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开展应急演练的;

(二)未执行二十四小时值守制度的;

(三)未规划、建设、维护应急避难场所和设置应急避难场所标识,并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

(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排查,并采取防范措施的;

(五)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告的突发事件信息立即进行调查核实的;

(六)未向社会公开抢险救灾、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分配和使用等情况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开展应急演练的;

(二)未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隐患的;

(三)未及时、客观、真实报告本单位突发事件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负责人未立即赶赴现场处置的,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未立即赶赴现场协助处置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等


国家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
1994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结合国家铁路(指由铁道部管理的铁路,以下简称铁路)实际,特制定《国家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铁路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铁道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铁路贯彻实施《劳动法》,实行行业管理。铁道部劳动部门主管并依法监督全路劳动工作;各用人单位按照铁道部的有关规定,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劳动工作。
第四条 铁路劳动合同制度实行行业分级管理。铁路企业的基层单位,受本企业法人代表委托与本单位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铁路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时间应与用人单位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同步进行。具体实施意见由铁道部制定。
第五条 铁路实行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标准。根据铁路企业的生产特点,可以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实行轮班工作制度,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或轮班调休等工作方式。但所有工种(岗位)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186.6小时。
第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实行轮班工作制,由其根据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标准和年度正常工作量计算的每昼夜实际工作时间,按照不同岗位的特点自行确定劳动班制。
其他用人单位可以自主决定实行轮班工作制。
第七条 铁路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休息日轮班工作视为正常工作,其中法定休假节日按照加班处理。
第八条 全路各工种(岗位)工作时间的具体计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铁道部的专门规定执行。
第九条 铁路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计算基数暂定为基本工资部分。即:实行企业工资制度的为本人岗位工资、技能工资两项之和;实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为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实行国家机关工人工资制度的为本人技术等级(岗位)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
第十条 铁道部对铁路基本工资制度和国家及部管理的津贴制度,实行集中统一管理。铁路企业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十一条 铁路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人员相对集中,作业范围相对固定的运输、施工、工业等企业用人单位,以铁路分局、工程处、工厂为单位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长期在基地以外施工的铁路施工单位,可执行施工所在地方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铁道部劳动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铁路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铁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十三条 铁道部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铁路建设工程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设计标准,并纳入设计规范、工程概算和监理、竣工验收工作内容。
第十四条 铁路行业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并将其纳入本行业的发展规划。
铁路新职人员、转岗人员、晋升人员都必须进行职业(岗位)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才能上岗。
第十五条 铁路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在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筹指导下,由铁道部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铁路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管理,养老保险基金系统统筹。设立养老保险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养老保险基金,并负责保值增值。
第十七条 铁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和办法,由铁道部统一制定,并报劳动部、财政部批准。
第十八条 铁路用人单位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铁路运输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以基层站段为主。铁路劳动争议的仲裁,由铁路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就近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不服从仲裁裁决的,可以向当地或就近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铁路现行的规章制度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劳动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各省市、各盟市驻呼市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符合下列条件的残疾人:
(一)是呼和浩特市常住人口;
(二)在法定就业年龄范围内;
(三)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要求;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三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采取扶持措施,给予残疾人特殊扶助,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市、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发展和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民政、卫生、教育、统计、工商、地税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市、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所)具体负责残疾人劳动力资源和社会用工调查、失业登记、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技能鉴定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等项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数是指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认定的,符合计入按比例就业标准的残疾职工数。安排一名盲人就业,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城乡个体工商户安排残疾人就业。对于福利企业、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优惠和其他方面的扶持。
第六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市、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同级税务部门登记的企业和同级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单位或者保健按摩单位应当录用一定比例的具有相应资格的盲人按摩人员从事按摩工作。
有残疾毕业生的学校应当重视推荐残疾毕业生就业。对就业确有困难的残疾毕业生,本着分级负责的原则,应当由残疾人联合会按有关规定协助安置。
第八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依法与残疾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人事关系,应当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工作需要和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技能、特长等情况为残疾职工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并对残疾职工进行技能培训。
市、旗县区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类职业培训,并酌情减免培训费。
残疾人应当积极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增强就业能力。
第十条市、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每年应当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检查核实。用人单位应当配合检查,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如实填报相关报表。
第十一条市、旗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和残疾职工社会保障情况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人,市区的用人单位每年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旗县的用人单位每年按照各旗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单位,可以免于安排残疾人就业,但应当按差额比例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就业保障金,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市、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分级核定。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等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从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三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作为政府性基金,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财政拨款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由市、旗县区财政部门直接划转。
市、旗县区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按当年征收总额的5%上解自治区,用于全区残疾人保障事业的统筹调剂。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每年4月底以前,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地税部门批准,可以缓缴、减缴或者免缴。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六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一)补贴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和教育;
(二)奖励超过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扶持城镇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及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生产;
(四)适当补助残疾人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其他开支;
(六)用于补助残疾人康复后的职业培训。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结余的地区,可以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城镇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市、旗县区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在预算内安排一定专项经费用于扶持残疾人就业,对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企业的贷款,可以酌情给予贴息。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残疾人就业捐赠资金和物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为残疾人就业组织募捐。
第十八条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虚报、瞒报或者拒报统计资料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统计部门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市、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地税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呼政发〔1998〕3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