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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探讨/杨振山

时间:2024-07-03 10:4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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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探讨

杨振山 朱庆育

  多年以来,我们关于财产权利的实践由于缺乏一部科学的物权法作指导,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实践的规范性。尤其是在我国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财产的界定与流转更是对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表现出了迫切的需求。虽然我国新的合同法已经颁行,但这还未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其原因在于:一方面,财产的流转不仅仅由合同法规制,物权法、尤其是他物权法亦为其中不可或缺的法律规范;另一方面,财产的流转必须以清晰而合理的财产权属为前提,而界定财产权利的归属恰恰正是物权法最基本的功能。种种因素表明,经济体制改革的本质就是物权制度改革。因此,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日益呈纵深化发展的今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物权制度体系已成为我们的当务之急。然而,我们又不得不承认,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我们尚有许多认识不够并需要深入研究的东西,本文仅就其中一些主要的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我国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

  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是统帅整个物权立法的灵魂,它决定了我国物权法的方向,同时也是据以区分资本主义国家物权法的标志。根据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马克思主义原理,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必须反映该国经济状况,必须有利于促进生产力发展、稳定生产关系。具体到我国物权法,确立我国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必须以我国国情为核心。在现阶段,我国最大的国情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经济基础。在这一国情下,我国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主要为:

  (一)以正确协调“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为中心。我国物权立法的中心线索就在于如何通过合理的利益分配来既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又能兼顾个人利益,从而充分发挥个人的积极性与创造性,最终实现富国强民的目的。

  (二)以贯彻“从归属到用益”的物权法发展趋势为灵魂。现代国家中,人们对物权的关心重点已从所有权转移到用益物权。换言之,人们对利益获得途径的关心程度已超过了静态的利益归属。在充满商机的市场经济之下,对于主体而言,重要的也许并不在于他拥有何种具体的物,而在于他对于特定的物可通过何种途径来使其财富增加。这种变化趋势即是所谓的“从归属到用益”,同时也称为“所有权的动态化”。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如果公有财产不能进入流通,这些具有巨大价值的财富就无异于丧失了利用与增值的机会,这不啻为对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对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不利。因此,贯彻“从归属到利用”的立法思想就尤其显得必要:它既可以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不至于将财产“化公为私”而威胁我国的立国之本,又可以将公有财产交由其他主体利用、充分实现公有财产的增值,并能发挥个人的积极性与创造性,保证个人利益得以维护。贯彻“从归属到利用”的思想,对于解决我国国有独资企业的财产权归属与运营之间的矛盾亦有重要的意义。而这显然又是与正确协调“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立法指导思想相呼应的。

  (三)以体现我国民族特色为立足点。如果说合同法因其调整的是纯粹的财产流转关系而具有国际特色的话,那么,物权法则因其更为反映一国的经济、政治制度而更具民族特色。因此,我国的物权立法应充分考虑切合与自己国情的选择,照搬他国固有成例是注定要失败的。影响物权立法的中国特色因素主要有共同富裕的目标与整体上的农业国家传统等。这使得我们要注意我国农村经济的现状,将已经形成的、为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一些做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如农村集体所有制框架内的分田到户、承包经营等。“越是民族的就越是世界的”这句话理应成为我国物权立法的箴言。

  二、我国物权法的体系

  确定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后,紧接着的工作就是选择物权法的体系架构。我们认为,选择物权法的体系必须遵循两个原则。其一,充分吸收他国既有法律成果。到现在为止,由德国所确立的物权法体系仍然可以称得上是代表物权立法的巅峰,其严密的逻辑、严谨的体系素为各国所称颂。中国的法律体系较为接近大陆法系,尤其是承继德国法较多,因此,我国的物权法体系在形式上可借鉴德国。这样,既可确保物权法体系的科学性,又节约智力资源,让我们将更多的精力放在抽象我国自己的物权类型这一实质内容上。其二,充分反映我国特有国情。各国法律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物权法上,这是因为由债法所规制的财产流转越来越超出国界而具有浓重的国际化色彩,而物权法则直接反映了一个国家的经济制度以及在特定经济制度之下所采取的经济体制,它与政治制度一起构成了一个国家特别的国家制度。在物权法中,最能体现各自区别的又是用益物权,因为用益物权主要是在不动产之上设立的物权,而不动产、尤其是其中号称“财富之母”的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则与一定的经济制度相适应,如何对这些财产进行利用、以充分发挥价值最大的财产的运营效率,就理所当然地成为各国物权立法的重心所在。毋庸置疑,这一部分的立法应该是与自己国家的国情严格适应的。就我国而言,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如何解决土地的归属与利用、国有企业(尤其是国有独资企业)中财产权的归属与利用问题。基于充分反映我国特有国情的原则,我们就可找到物权立法的重点与难点。

  三、我国物权立法的重点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概念所包含的制度取向是:首先是社会主义,即作为反映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的物权法必须是在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前提下制定;其次是市场经济,即在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框架之内最大限度地提高财产的利用效率。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相结合,决定了我国物权立法的重心必须是最能体现这一经济制度的物权类型与客体。在各种物权客体中,不动产是国家立国和人民立身的物质前提,作为财产具有基础性的作用。因此,我国物权立法理当以不动产物权为其重心。在不动产物权立法中,我们一方面是坚持不动产以公有(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为原则,另一方面又要注意为这些公有财产创造尽可能多的增值途径。因而要在公有财产上为各种利益集团设立科学的用益物权制度,为具备财产经营能力却又不能够享有所有权的利益主体创造对公有财产进行用益的机会。以此为基础,再辅之以有效的监督制度。这样,即可以在确保财产的公有性质上实现公有财产的增值、从而提高国力,又可以照顾其他利益集团的利益需求,最终实现国家、集体与个人互利的理想状态。

  四、我国物权立法的难点

  与立法重点相应,我国物权立法的难点从根本上说就是公有财产如何进入市场的问题,其中尤以农村集体所有为典型。集体财产的享有者以具备特定集体组织成员身份为前提,该身份一旦丧失,这部分财产也就相应地与其再无关系,因此,集体财产不可能与该集体之外的市场进行交易。其中典型的例子是农村承包经营权。农村承包经营权虽然被诸多法学家划归物权之列,但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如果它是物权,那么,农村承包经营权的权能与保护方法应该是一律的,不应存在不同的地方不同内容的承包经营权的情况,而且作为物权,它应该是可以转让、可以继承的。但现实情况并非如此。农村普遍存在承包经营权被侵犯的情况,应该说在很大程度上与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有关。另外,农村的土地为集体所有,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却无权处分之。若该土地需要投资入股,征归国有是其先决条件。类似的权利残缺问题在国有企业经营权、使用权等现有用益物权中亦不同程度地存在。这些非合理现象不仅使得所有权公权化,更重要的尚在于难以实现公有财产的增值。无法增值的财产,事实上即是在不断地减损其价值,在本质上造成公有财产的大量隐性流失。而所有权的公权化又为实际握有公有财产的相关人员创造了腐败的机会,致使大量的公有财产在行政权力的掩护下转化为某些个人的财产。

  要使公有财产在流通中增值,唯一的办法就是使之进入市场。但进入市场有可能导致公有财产的私有化,并进而威胁我国的公有制这一立国之本。因此,如何恰当处理两者之间的矛盾便成为物权法不可回避的难题。这一难题若不解决,我们的物权法就不能称为成功的物权法。解决这一难题的关键依然在于贯彻“从归属到用益”的立法思想,在不触及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前提下,为其他利益主体创造尽可能多、尽可能完整的对公有财产特别是土地的用益物权。在这个过程中,我们还必须注意分清应该进入市场的公有财产与不能进入市场的公有财产,对不同性质的公有财产区别对待。这要求我们对公有土地的用益问题、国有企业的财产流转问题等进行深入研究,从而突破某些既有观念,对原有制度进行创新,并总结出一套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
福建省政府

1993年2月1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要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颁发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镇)统筹费、劳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除前款规定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
第四条 福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
财政、物价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民负担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民收取的村提留,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向农民收取的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当年底作出下年度向农民收取提留和乡统筹费预算,报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时,应使用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单据,并填制印发给农民《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结算手册》。
第六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其中公积金占村提留的40%。

村提留不得用于请客送礼、公费旅游;严格控制村干部定额补贴和误工补贴人数、标准。
第七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等集体资金不得平调,不得挪用到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使用;乡统筹费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管理。
第八条 向农民征收税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超额征收。
禁止一切增加农民负担的达标、升级、评比活动。
第九条 因农村建设、农民福利等公益事业需要农民出资、投劳的,应当遵循自愿和量力而行的原则,禁止摊派或变相摊派。
向农民发售有价证券、征订报刊杂志,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不得摊派。
第十条 向农民收购农副产品必须现金兑现,不得拖欠或打白条;收购单位不得替有关单位或部门代扣农民出售农副产品的价款或预购定金。
第十一条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在乡统筹费中开支,其数额不得超过乡统筹费的50%。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是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另外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集资、捐资办学。
第十二条 农民承担的劳务包括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个至10个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设和修缮校舍等;承担15个至20个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水利基本建设、植物造林、农业综合开发等。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以资代劳;以资代劳的,不得平调以资代劳金。
第十三条 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应当遵循自愿、适度的原则,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参加保险。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面向农民的收费,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其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由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未经批准的一律无效,农民有权拒付。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检查工作。被监督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涉及农民负担的帐目和其他资料,不得拒绝、设置障碍或隐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及本规定的行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一)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集资、捐资办学的;
(二)替有关单位或部门代扣农民出售农副产品价款或预购定金的;
(三)违反本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参加保险的;
(四)向农民征收超额税费的;
(五)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报刊杂志的;
(六)进行增加农民负担的达标、升级、评比活动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十八条 违反自愿和量力而行原则,强行摊派农民出资、投劳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农民出资款额,属投劳的,按当地劳动力价格偿还。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拖欠农民出售副产品价款的,或者以打白条形式向农民收购农副产品的,债务人除应如数返还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偿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第二十条 对违反《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巧立名目,乱集资、乱收费、乱罚款和以各种形式摊派的,应追究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9日

濮阳市创新型产业集聚区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创新型产业集聚区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濮政办〔201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创新型产业集聚区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濮阳市创新型产业集聚区认定和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增强我市产业集聚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产业集聚区走创新驱动的科学发展道路,根据《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自主创新体系建设和发展规划(2009—2020年)的通知》(濮政〔2010〕18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辖区内省政府确定的产业集聚区。

第三条创新型产业集聚区以产业集聚区为依托,以创新发展为主要驱动力,能够有效集聚创新资源和要素,形成以高新技术企业和高加工度企业集群发展为特征的主导产业或充分体现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基本形成有效支撑企业自主创新的科技服务体系和质量管理体系,是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

第四条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创新型产业集聚区的实施意见》(豫政〔2010〕70号)要求,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重点支持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发展。工业结构调整资金、自主创新专
项资金等要向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倾斜;支持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加强企业研发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公共科技创新平台和专利信息服务平台等科技支撑能力建设;对于创新型产业集聚区申报的重大科
技专项、科技创新平台等科技计划项目指标予以单列。

第五条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建设要为促进区域经济科学发展发挥引领、带动和示范作用。创新型产业集聚区要更加突出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更加突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更加突出提高产业集聚和辐射带动能力,为建设富裕、和谐、美丽新濮阳提供有力支撑。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创新型产业集聚区的创建培育和指导管理,职责是:
(一)组织全市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制定并实施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对创新型产业集聚区的发展进行指导、支持。
(三)对创新型产业集聚区进行评审、考核。
第七条市辖县(区)科技主管部门配合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创新型产业集聚区的管理工作,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所在县(区)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落实扶持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发展的相关政策措施。
(三)协调解决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建设、发展和管理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第三章 条件与程序

第八条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总体目标明确,发展规划和总体建设方案科学可行,组织机构健全,建设有能够辐射产业集聚区的科技公共服务平台或科技企业孵化器,土地集约利用和环境保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高新技术产业和高加工度产业集聚度较高,或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特色突出,并具备良好的科技企业孵化能力和技术成果转化能力。

(二)具有较高的创新能力。主导产业特色突出、竞争力强、成长性好、关联度高,具有丰富、可持续的创新人力资源,60%以上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建有研发中心,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中开展创新活动的比重达70%以上,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从业人员中中等技术及以上职称人员比重大于15%。

(三)具备一定的创新条件。创新投入能够满足企业创新、产业创新以及产品创新等创新活动的需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的 R&D经费支出占产品销售收入比重达到3%以上,财政科技拨款占全部财政支出的比例高于2%。

(四)具有显著的创新效益和创新成果。有效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由要素驱动型向创新驱动型转变,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的新产品销售收入占产品销售收入的比重达到30%以上,规模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增加值占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的比重不低于20%,企业(单位)万名从业人员拥有授权专利数不低于15件。

(五)具有较好的可持续发展前景。产业集聚区经济发展质量较高,全社会劳动生产率达到15万元/人以上。
第九条创新型产业集聚区按照以下程序申报和评审:
(一)产业集聚区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条件,由县(区科技主管部门组织申报工作。产业集聚区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报告及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发展规划、总体建设方案等相关材料;县(区)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核,有关数据应经县(区)统计部门核实并签署意见;报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市科技主管部门。

(二)市科技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报请市产业集聚区领导小组同意。评审结果公示5个工作日,没有异议的,由相应部门予以批复。

(三)达到创新型产业集聚区标准的,认定为“濮阳市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具有一定基础、基本达到创新型产业集聚区标准的,认定为“濮阳市创新型产业集聚区(试点) ”,予以重点培育。

第四章 支持与管理

第十条对认定为“濮阳市创新型产业集聚区”的管委会,予以授牌,优先推荐申报河南省创新型产业集聚区。
第十一条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实施动态管理。

(一)创新型产业集聚区每年定期将上一年度发展报告经所在地县(区)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科技主管部门。
(二)市科技主管部门结合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发展报告对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开展年度考核。
(三)市科技主管部门将适时公布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年度考核情况及发展报告。

(四)运行良好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将予以表彰奖励,考核不合格者,提出警告,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者,取消“创新型产业集聚区”称号;“创新型产业集聚区(试点)
”以二年为一个周期进行培育,到期如无明显进展的,不再列入“创新型产业集聚区(试点)”。

第十二条创新型产业集聚区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取消其称号:
(一)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质量和污染等事故的。
(三)有土地、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被取消创新型产业集聚区称号的,三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