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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立法的六大误区——对建设中国特色的科技法制的几点建议/袁国顺

时间:2024-07-05 05:52: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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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立法的六大误区——对建设中国特色的科技法制的几点建议

袁国顺

误区之一:强调科技法调整方法的特殊性而忽视了科技法作为法律的普遍性的要求和特点。法律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普遍性和程序性的外在特征。我国现有的科技法律在强调调整方法主要是肯定、鼓励、倡导的同时,忽视了法律的 国家强制 性和普遍性的特征 。以《科学技术进步法》为例,三十多条应为模式中只有二条有对应的违法后果,致使大多数应为模式得不到法律约束力的保障,对于应为模式不作为 的行为得不到国家强制力的干涉。 任何事物都是矛盾普遍性和特殊性的有机统一。一方面,矛盾普遍性存在于特殊性之中,并通过特殊性表现出来,没有特殊性就没有普遍性。另一方面,矛盾的特殊性包含表现着普遍性。矛盾特殊性也离不开普遍性,离开普遍性的特殊性就会丧失它原有的共同性质而具有另一类事物的共性。笔者认为,科技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其不同于一般的调整方法,侧重于鼓励、引导、倡导,等等,但是不能因此而忽视法律的普遍的调整方法,即检查、强制、制裁等法律手段。也就是说,科技法调整方法的特殊性离不开法律的普遍性特征,离开了法律的普遍性特征,科技法也就不是法律了。
科技法律之所以要体现强制性的特征,不仅因为作为法律的普遍性要求应这样做,而且在于科技发展规律都表现出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必然性,即具有一种由客观规律的不可抗拒性所决定的非遵守不可的强制性。科技法律失去了强制性的特征,也违背了科技发展的客观规律。
误区之二:在借鉴外国科技立法经验的同时忽视了科技法的中国特色。中国的国情是:目前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口多,底子薄,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生产力不发达的情况总体上还没有改变。具体到科技方面的国情是: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和科教兴国的 战略思想尚未得到全面落实,在体制、机制以及思想观念等方面还存在许多阻碍科技与经济结合的不利因素,多数企业还缺乏依靠科技进步的内在动力,全社会多元化的科技投入体系还未 形成,科技投入过低的状况尚未改观,科技成果转化率和科技进步贡献率较低,高新技术产业化程度低等等。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所有制结构和外国不一样,市场经济的完善程度和外国不一样;干部的管理体制、机制和外国不一样;人们尤其是为数不少的地方官员和国企领导在对于科技投入、科技人才、科技政策和创新的制度环境等问题的认识上还有待提高,观念上还有待更新;我们要实现生产力和科学技术的跨越式发展,还必须实行“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体制,相应的国家在科技进步的措施上还急需强化:对于国家科研机构、国有企业必须有科技进步的法律规范;对于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有科技投入的法律规范;所有的法律规范都必须有明确的违法后果。
误区之三:在注重科技规划的同时忽视了科技行政法建设,放弃了依法行政和科技宏观调控的法律手段。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先生早在1999年就撰文指出:推动技术发展的主要力量,不是技术自身的演进,而是有利于创新的制度安排。数十年来我们制定了许多科技规划,其中不少规划存在就技术谈技术的偏向,……而没有在作出有利于创新的制度安排上下功夫。……如果我们热心于发展中国的高技术产业,就首先应当热心于落实各项改革措施,建立起有利于高新技术以及相关产业发展的制度。有了这样的制度安排,才会产生推进技术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最强大的动力。吴先生所讲的“制度”,实际上是指各种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他认为我国科技规划不少且存在问题,有利于创新的制度安排滞后。我国现有的科技法律确实存在这个问题,《科学技术进步法》中的大量篇章是科技规划和布局,而科技进步的法律措施却过于笼统和简单,甚至没有地方科技执法的主体——在《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都没有明确地方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的法律地位。
笔者认为,有利于创新的制度安排不仅要体现在法律条文中,更重要的是能够实施和落实,达到构建科技创新的社会经济环境之目的。因此,科技行政执法必须作为法律措施之一在科技立法中予以重视。美国奥多比公司中国区总经理皮卓丁最近讲,两年前韩国签发总统令打击盗版,是亚洲国家中打得最凶的,由此净化、清理了软件环境,打出了两万家软件公司来做电子商务软件,使韩国 的软件技术接近……美国。我国国务院发文鼓励发展软件,但更多的是注重降低税收,而对于光盘盗版给软件业每年造成几十亿元的损失打击不力。难怪国内软件企业的老总们说,我们宁可不要政府降低税收,而是更盼望政府创造一个保护正版软件的环境。由此可见,科技行政执法多么必要!
科技行政执法的重要性还在于:《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都赋予了各级政府科技管理的职能,“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要求科技行政管理必须依法行政。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际工作者,都认为《科学技术进步法》就是科技行政法,但该法却缺乏科技行政管理的手段、方法和程序等内容,致使科技行政管理无法依据法律来操作,也使科技行政立法成为“夹生饭”。
误区之四:就科技论科技,见物不见人,未能体现“以科技人员为本”的科技立法原则。江总书记在今年“七一”讲话中指出,“不断推进人的全面发展”是“建设社会主义新社会的本质要求”。科技立法要体现这一思想,就应把科技人员的全面发展作为立法的重要原则。一方面,科技人员是先进生产力的开拓者和科技知识的传播者,科技人才资源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是起决定性作用的处于战略地位的最重要的资源,推进科技进步首先要抓住人才这个关键。另一方面,社会主义的发展目的是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当然也包括科技人员的需要。人的全面发展是指 人的劳动能力、社会关系和个体素质诸方面的自由而又充分的发展。对于推进科技人员的全面发展来说,不仅要关心他们的物质生活和政治生活状态,而且要关心他们的精神生活状态。因此,满足科技人员的生活条件、工作条件、学习和发展条件的需要既是科技进步的前提,又是包括在社会发展目的中的科技进步的目标。也就是说,不能把科技人员当作“工具”、资本或异己力量来利用,而要把科技人员作为资源和骨干力量来保护,从而把科技进步和科技人员的发展并列作为目标。事实上,科技人员在利用科学技术开发自然的同时也在开发自己,全面发展自己的潜能。可见,科技人员的全面发展和科技进步是互为目标和条件的。
科技法律是调整科技社会关系的,“以人 为本”应是原本之意,理所当然地应把推进科技人员的全面发展作为重要目标 。现有的科技法律没有体现这一要求,重视“事”的发展而忽视人的发展,或者说没有把人的发展作为重要目标,对于诸如科技人员的知识更新和终身教育问题,科技交流和人员流动问题,价值衡量和权益保护问题都没有涉及或缺乏实质性内容。

误区之五:法律之间缺乏衔接,系统性不强。一是科技法律体系不完善。《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六十一条要求制定实施办法,可至今没有出台配套的实施细则;《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也没有配套的实施细则;至今在国务院的科技立法中没有“条例”。《科学技术进步法》作为科技法律的“母法”,应该是其他科技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法规、规章的立法依据,但事实上没有起到这个作用。二是其他法律和科技法律不配套。由于科技法律的立法层次低,其法律效力低于《预算法》、《工业企业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在涉及科技投入方面没有硬约束力。三是科技法律的空白点不少。比如没有科学技术普及法,信息网络法,科技投入法,科技人员权益法等等。

误区之六:未能适应科技的社会化的发展趋势要求,科技立法中群众参与不够,专家研讨不够,舆论宣传不够,致使科技立法缺乏群众基础和社会基础,成为曲高和寡的“阳春白雪”。综观我国科技立法的效果,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是:科技法律的知名度太低,有关司法实践中不会把《科学技术进步法》作为法律依据;不少企业的科技人员不知道有《科学技术进步法》;书店里有很多法律单行本,惟独没有科技法律的;即使有也无人问津,因为这些科技法律不实用。尽管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笔者认为主要与我们科技管理部门的思想观念和工作方法有关。我们往往局限于“小”科技圈子里研究问题,而不善于在大科技背景下组织“公关”;我们在做“事”方面不辞劳苦,而在对外协调、做人的工作方面却过于简单;我们习惯与科技专家打交道,而较少与社会学家、经济学家和法律学家联系……只有社会各界对于科技进步和创新、科技管理和科技法律的认识符合科技的社会化的发展趋势要求时,科技法律建设才能取得新的进展。
走出科技立法的误区 ,关键在于以江泽民科技学说指导科技立法,适应科技发展的客观规律,适应中国科技跨越式发展的客观要求,处理好法律的普遍要求和科技法律的特殊性的关系,处理好依法行政和政府职能转变的关系,坚持以科技人员为本的原则,坚持以市场配置科技资源为主的科技体制改革方向,通过制度创新推进科技创新,“大力加强科技法制建设,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提供坚实的法制保障”。


作者:袁国顺 湖北省襄樊市科委副主任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1999年9月23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3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已经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3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区情区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国情国力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对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执行、统计调查项目以及统计数据发布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形成的统计分析报告,可以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进行宏观调控、经济监测预警的参考依据。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建立健全符合国家规定、自治区实际的综合性统计指标体系、行业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调查方法体系,提高统计的科学性、针对性、统一性和适用性。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统计发展规划,整合统计信息资源,制定统计信息化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建立统一的统计信息平台,有计划地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权、报告权、监督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拒绝。

第九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资料,不得迟报、拒报。

第十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公布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方式和途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统计机构应当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保障统计工作所需人员和工作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统计队伍的稳定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变动,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统计人员工作变动时,应当有符合条件的人员接替。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统计工作指导,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一致性负责。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全面实施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利用行政记录等信息,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重大国情国力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九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制定具体的统计调查制度,确定统计调查方案,明确调查目的、内容、方法、范围、对象、组织方式、表式及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

第二十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为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所必需;

(二)在已实施的统计调查中,无法取得相关必要的统计资料;

(三)主要的统计指标、数据不能通过现有的统计资料、行政记录加工整理获得;

(四)各项统计调查内容不与现行国家、部门和地方统计调查的主要内容重复交叉,相互矛盾。

不符合前款条件的,申请机关应当根据项目审批机关的意见作出修改或者调整;经修改或者调整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项目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二)市(地)、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三)自治区、市(地)、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在右上角标明制定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文号和有效期限等标志。

不符合前款规定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列明填报说明和指标解释。

第二十四条 统计调查表的实施部门不得在实施过程中擅自变更、补充统计调查表的内容,确需变更、补充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以从事经济和社会活动的所有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为基本信息的基本单位名录库,并及时核实更新。各项统计调查应当使用统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作为调查抽样框。

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基本单位行政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获取基本单位名录库资料后,应当及时告知统计调查对象领取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告知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取统计调查表。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机关应当将项目审批文件及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误导性的评价、咨询、宣传活动。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与公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计资料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妥善保管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计资料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金融资料、税收资料及其他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应当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备份、归档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重要统计数据的质量监控和评估。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公布本级统计资料。

新闻媒体发表尚未公布的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同意,并注明资料来源。

自治区统计数据以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以下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统计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作为考核、评比、排序以及处罚等的依据:

(一)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二)通过地址、编码、有关公开资料等相关信息可以识别或者推断出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三)可以推断出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汇总资料。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信息市场的管理,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制度,发展统计信息服务业。

统计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工作检查制度,配备专职统计执法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可以组织专项检查或者巡查。

统计执法人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统计执法工作。

第三十八条 统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提供的统计资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二)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制度的确定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三)统计报表的制发是否合法;

(四)统计资料的管理、公布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五)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在立案的同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当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监督检查人员调离岗位时,应当交回有关执法证件。

第四十一条 统计执法检查可以对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检查对象应当提供有关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原始记录以及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检查对象不得拒绝、隐匿或者提供不真实的资料。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未按统计制度规定期限上报统计资料的,有权发出统计资料催报单进行催报,被催报单位逾期仍未报送统计资料的视为拒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向检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检查对象应当自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如实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五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各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抄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十九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予以取消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派驻我区的各级调查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市(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及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五十一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涉外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并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998年6月26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建设、土地、教育、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实行分类防护。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结合城市建设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统一建设。
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由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前款所列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办理。
第九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其建筑总面积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
(三)规划确定新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各类开发区、单位规划区的民用建筑(不含一、二项),按一次规划的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修建。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修建,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由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文件报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执行本办法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其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的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的档案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为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服务,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时,应当到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
第十四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用水、用电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必须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每年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须报经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同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的工程属等级工程的,按原等级修建;拆除的工程属非等级工程的,按不抵于现行的最低等级工程修建。
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向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相应的工程建设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以及其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放有害气体和倾倒废弃物;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其所在单位负责。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用电,电力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战时城市人民防空疏散,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预定疏散地区的安置计划,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组建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组建。
第二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由组建单位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训练或者综合演练。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各级国防教育计划。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安排和实施人民防空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应增加。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二十五条 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不得平调、挪用、截留。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监督。具体收取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采石、取土、爆破等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放有害气体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个人罚款二千元以上、对单位罚款二万元以上的,被处罚的个人或单位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