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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中国境内投资浅谈/王道富

时间:2024-07-22 09:45: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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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中国境内投资浅谈

王道富


过去,中国的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可以进行境内投资,但是就其需要遵从的的产业指导政策、经营范围和投资总额的限制来看,外商投资企业不具有境内投资的权利能力。而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企业成为市场主体,产生了迫切的投资需求,但是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企业投资仍然受到诸多的限制。直到1993年中国颁布的《公司法》才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认了公司的投资行为,尽管如此,仍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就外商投资企业如何进行境内投资作出明确规定。于是一些外商投资企业不失时机地利用这种法律漏洞,成立了不少“中中外”模式的公司,所谓“中中外”模式的公司,就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与中资企业共同投资成立的新公司。且这种做法在不少地方或领域成为“打擦边球”的有效工具。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投资行为,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7月2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暂行规定”)。该规定已于2000年9月1日开始施行。这标志着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投资行为将有法可依,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投资行为就此走上规范化道路。

一、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虽然享有境内投资的权利能力,但要实际地行使投资权利,还须具备下列相应的条件:1、注册资本已缴清;2、企业开始盈利;3、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否则,外商投资企业不能进行境内投资。

二、遵守外商投资方向和产业指导政策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暂行规定就外商投资企业在禁止类、鼓励允许类和限制类领域的境内投资作出了明确规定,简言之,就是禁止外商投资企业在禁止类领域进行境内投资;对外商投资企业在鼓励允许类领域的境内投资采取登记制,即由外商投资企业向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呈报规定的文件以申请注册登记;对外商投资企业在限制类领域的境内投资,则由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若被投资企业属于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明确规定应由外经贸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当由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将有关审批材料报转外经贸部审批。可见,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不同产业领域的境内投资限制与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限制并不两样,不要指望通过境内投资来规避中国在外商投资产业政策方面的审查,只不过在审批程序方面相对简化而已。

三、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出资方式

尽管暂行规定没有明文规定出资的具体方式,但结合《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以多种多样的方式出资,例如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贷款、知识产权以及固定资产等投资。下面针对不同的出资方式,谈一下应注意的问题:

1、以利润投资是指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净利润投资,它不同于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中规定的外国投资者用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再投资。在主体上,前者是外商投资企业,后者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在投资性质上,前者属于内资投资,后者则属于外资投资;在税收待遇上,前者不能申请退还已缴纳的所得税,而后者则可以申请退还40%的已缴纳的所得税。

2、以固定资产投资是指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建筑物、机器设备等投资。需要注意的是,暂行规定明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因为以其固定资产投资而改变原有经营规模或内容的,投资前应征得原审批机关同意。

3、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以外币出资,也可以以人民币出资;外商投资企业以贷款投资,必须是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的贷款进行投资。

无论外商投资企业以何种方式投资,根据暂行规定,折合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其自身净资产的50%;投资后,被投资企业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由于企业的净资产总是处于变动状态,所以计算累计投资额与净资产比例的时间应以投资时为准。这也正符合《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投资的要求。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不适用于依据《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所举办的投资性公司。

四、被投资企业是否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应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注册,是中国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属于中国法人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行为。从国家整体范围内考虑,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并没有增加外资总量,所以被投资企业不具备外商投资企业资格,不应当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系列待遇。但是,为了促进中国中西部地区的经济腾飞,鼓励外资向中西部转移,暂行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西部地区投资作了政策性安排,即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投资,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25%的,可以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所谓“外资比例”不是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占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而是指依据外商投资企业外方的投资比例,折算出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中的外方份额所占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
但是,可以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具有外商投资企业资格。为便于区分,在这类企业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有关外经贸审批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的字样。其目的也在于禁止该类企业通过在中西部反复投资,钻空子多次享受优惠政策的行为。

五、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

根据暂行规定,外国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被投资企业的25%。该规定是把外商投资企业视为中国法人,外国投资者与中国法人联合在中国境内投资,当然应遵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外国投资者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这里所谓的“投资比例”是指单纯的外国投资者所投入的外资比例,不应包括经折算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中的外资成分,符合该规定的企业是典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颁发不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六、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组织形式

根据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应当采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按照《公司法》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为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为五人以上。由此可见,外商投资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的投资主体进行境内投资,必须要联合他人共同进行。

七、外商投资企业子公司的投资问题

依据中国的《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一般原则,外商投资企业的被投资企业(即外商投资企业的子公司)也应当具有投资的权利能力。正如前面所说,虽然该企业不能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但由于其仍然具有外资成分,所以应当比照适用《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上海宏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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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局大厦24-16室
邮编:200120
公平抑或荒唐:劳动合同法中“临界点”现象透析

李迎春律师 www.ldht.org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临界点;透析

  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试用期、高端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以及跨越新旧法的劳动合同效力问题均作出了全新规定,但由于制度设计的不细致,当劳动合同或劳动报酬正处于一个“临界点”时,将导致劳动合同法在实践中的适用发生“荒唐”的现象。 

  “临界点”现象透析一:劳动合同期限仅多一天,试用期多四个月 

  【法条】: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案例】:小王于2008年2月1日应聘一房地产集团公司,由于小王各方面条件均很出色,房地产集团公司决定和小王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试用期六个月,试用期工资4000元,试用期后工资为5000元,小王觉得试用期太长,提出合同期限减少一天,即自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0日,这样合同期限不足三年,按照法律规定试用期不能超过二个月,公司不同意。 

  【解读】:劳动合同法草案曾经以工作岗位的技术含量作为试用期长短的划分依据,规定非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严格来说,以工作岗位的要求决定试用期长短,这样划分是最科学的,但由于考虑到实践中对技术性岗位的区分标准不易于掌握,立法者最后还是采用了老办法,以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来规定试用期的期限。由于立法者在考虑合同期限与试用期期限的对应关系时不够细致,导致合同期限处于三年期限前后这个“临界点”时,试用期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悬虚太大。合同期限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合同期限三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会用足政策,法律给了多少空间,用人单位就会用到尽,因此,出现了一个荒唐现象,劳动合同期限仅多一天,试用期多四个月。 

  “临界点”现象透析二:工资低一元,经济补偿金却可多数万 

  【法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案例】:张某和李某同为深圳某大型国有企业员工,二人工作年限均有20年,张某月工资为8000元,李某由于担任公司核心技术部门的经理职务,月工资为20000元。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合同。二人同一天被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深圳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000元,因张某月工资为8000元,尚未达到深圳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9000元,因此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为8000元×20个月=16万。李某月工资为20000元,超过深圳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9000元,因此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为9000元×12个月=108000元,比张某少了5万多。 

  【解读】:立法过程中,立法者认为目前最迫切的问题是如何更好的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低端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对于高端劳动者,由于其工资收入较高,谈判能力较强,在劳动关系中并不总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完全适用经济补偿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担太重,所有在经济补偿部分对高端劳动者作了一定限制。即从工作年限和月工资基数两个方面作了限制,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对低端劳动者则没有这个限制。笔者认为,以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作为标准一刀切显得比较突兀,如果一“低端”劳动者工资仅比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少一元,而一“高端”劳动者工资正好达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这一元之差让劳动者区分为“低端”与“高端”,导致法律上的利益相差数万元,这是法律的“公平”体现还是“荒唐”体现呢? 

  “临界点”现象透析三:早签一天合同,徒增违约金上万 

  【法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案例】:小孙和小林同为北京某公司员工,小孙的劳动合同是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小孙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需支付违约金12000元,小林的劳动合同是2008年1月1日签订的,由于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条款进行了限制,因此小林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二人同时于2008年6月份辞职,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规定,要求小孙承担违约金12000元,而小林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解读】:关于“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理解,人大法工委在其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中这样解释:“劳动合同法将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按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理论,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应当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这样,不至于形成新法施行,劳动者都需要跟用人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避免劳动关系发生大的波动”。我们可以将其通俗的理解为: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只要合同订立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新法施行后,即使部分合同条款与劳动合同法相抵触,也应当视为有效,合同仍需全面履行。实际上这也是法不溯及既往的典型体现。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订立的劳动合同条款是基于当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进行的约定,由于新法并未颁布施行,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并没有预期,如果在新法施行后合同条款被评价为违法条款而由用人单位承担该后果,这显然对用人单位不是很公平。正是基于此,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新旧法交替过程中,违约金条款是否继续适用是实践中最突出的一个问题,也是劳动者最关注的一个问题,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将出现了合同签订日期相差一天,违约金的承担截然不同的奇怪现象。 

  以上问题虽是特例,但实践中绝对会有大量类似案例存在,如果劳动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大量出现“荒唐”现象,相信不是法律的本意,我们唯有希望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实施细则来进行规范,让我们的劳动合同法更加完美一些。(文: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 李迎春律师) 



吉林省地名标志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地名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设立并加强各类地名标志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目的,是推广标准地名,实现地名的社会化和规范化;加强行政管理,服务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方便社会交往和人民生活。

  第三条 地名标志是地名的标识或记号。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标志,是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以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所设置的标识或记号。

  第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实行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地名委员会协调组织,各有关部门分别管理的制度。

  第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一)国界线的重要位置、国界河中岛屿和沙洲等需设的标志,由外事部门负责。

  (二)革命纪念地的名称标志,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三)乡(镇)、自然村(屯)及主要出入口处的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城镇中街、路、胡同、广场及主要出入口处的标志,由城建部门负责。

  (五)城镇中的办公楼、居民楼以及临街建筑物的标志,由市(县)地名办公室统一组织指导,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编号和装修,在编号时公安派出所予以协助。

  (六)铁路(含森林铁路)、公路(含林区公路)、水运等营业站、港名称标志,公路交叉路口及沿路集镇、自然村(屯)、桥隧等地名标志,分别由铁路、公路、林业、水运或客运部门负责。

  (七)主要河流、水库和水利设施等需设的标志,由水利部门负责。

  (八)著名山峰、隘口等自然地理实体的标志,由所在地县(市)政府地名办公室负责。

  (九)名胜古迹和古遗址标志,由文化部门负责。

  (十)游览区内为旅游服务的地名标志,由旅游部门负责。

  (十一)自然保护区重要位置的地名标志,由保护区管理部门负责。

  (十二)其它应设置的地名标志,由设置部门负责。

  第六条 制做地名标志的费用,由设置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自然村(屯)设置标志的费用,由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城镇门牌费用,由产权者负责。

  第七条 地名标志要本着实用、经济、美观和耐久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设置。其规格、颜色、材料由设置部门确定,但在一定区域内要力求式样、用材和地点、位置的统一,并能分清地名的主次和层次。

  第八条 地名标志的标准名称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各级人民政府审定的地名录抄写,标志上的简要说明由主管单位自定。要确保地名书写的标准化、规范化。

  第九条 城镇中新建各类临街建筑物在申请地号的同时,要向县(市、区)地名办公室办理门牌号登记。无门牌号码者,城建部门不得批准施工,工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证,公安部门不予落户,邮电部门只通邮到委组(经当地人民政府地名办公室批准,不设门牌或标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建筑物除外)。

  第十条 地名标志为公共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严禁在地名标志上涂抹、遮盖、拴绳、挂物和擅自挪动、损毁。如确因需要拆迁或改动的,须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拆迁、改动和拆迁后重新设置标志的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对损坏一般地名标志、交通地名标志和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界碑及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行为,由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批评教育;

  (二)警告;

  (三)赔偿损失;

  (四)罚款;

  (五)拘留;

  (六)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本办法如与国家新的规定有抵触,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