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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同时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名称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是否有效的请示》的答复

时间:2024-07-22 15:59: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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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同时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名称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是否有效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第28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69号)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同时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名称的
变更登记申请书是否有效的请示》(2000)第2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号《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
记管理暂行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原法定代表人或
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向登记机关
提交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新任法定
代表人,可以依据公司的变更决议或决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两项以上的变更登记
申请。

二000年四月七日

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市政府 市公安局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和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库( 以下简称停车场、停车库) 的防火安全管理, 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机动车和停车场、停车库的防火安全管理, 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机动车和停车场、停车库的使用管理单位, 应按照《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把停车场、停车库列为防火重点部位, 建立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逐级落实防火责任, 加强防火安全管理。
单位停车场、停车库的防火安全管理, 由本单位负责; 公共停车场( 包括临时停车场) 、停车库由停车场、停车库的设置或收费管理单位负责。
第四条 机动车须符合下列防火要求:
一、电源火线绝缘套管不被挤压, 与灼热部位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二、驾驶室、车厢的车门( 包括安全疏散门) 开启灵活, 门锁完好。
三、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机动车, 在排气管上安装火星消除器。
四、车上备有相应的消防器材。
第五条 机动车使用管理单位和司机( 包括私人机动车所有者, 下同) ,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机动车安全操作规程, 经常检查车辆机件油路, 防止漏油。
二、机动车行驶中严禁往汽化器内直接注油。
三、机动车电瓶充电, 须将电瓶送至充电间进行。严禁在机动车上充电。
四、给机动车加油时, 不得吸烟和靠近明火。
五、检修机动车应在修理间或安全地点进行。为发动机保洁时必须切断电源, 禁止烟火。严禁用明火烘烤发动机。焊补油箱、机件时, 须将被焊补件拆下后, 按操作规程进行。严禁在车上进行焊补作业。
六、车辆进入停车场、停车库后, 司机要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确认安全后方可离开。
七、车辆发生火灾时, 应及时扑救并采取应急措施。
八、客运机动车不得装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六条 建设停车场、停车库, 必须执行建筑防火设计规范和有关管理规定。现有停车场、停车库的建筑不符合防火设计要求的, 应予改建。
举办大型会议、活动等设置临时停车场, 主办单位应事前将停车数量、消防安全措施报当地公安消防机关备案。
第七条 停车场、停车库的防火安全管理, 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按顺序停放, 不得阻塞消防车通道和堵压消火栓; 车辆之间保持一定的安全疏散距离。
二、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 定期检查维修, 保持完好。
三、停车库内不准人员留宿; 不准用易燃材料搭建设施。
四、严禁载有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在停车场、停车库停放。
五、严禁在停车场、停车库内加油、修车。
六、严禁在停车场、停车库内吸烟和动用明火。
七、严禁在停车场、停车库内存放汽油、柴油等燃料以及其他易燃、可燃物品。用过的油棉纱等废弃物, 必须及时清理, 不准存放在停车场、停车库内。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 按消防条例和《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予以处罚。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8月17日 生效日期1972年1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为了发展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和进步,并促进两国的经济技术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了使这种经济技术合作卓有成效,两国政府将商定发展的项目,并签订专门文件。为此,根据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可能,中国政府将在上述经济技术合作范围内,帮助喀麦隆政府建设成套项目,或提供单项设备,或进行技术合作。

  第二条 根据第一条规定的双方商定的项目,中国政府将按国际市场价格,向喀麦隆政府提供设备和必需的材料,所需费用,从中国政府向喀麦隆政府提供无息的、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专项贷款中支付。该项贷款的使用期,将根据双方商定的项目的建设时间确定。如在规定的使用期内未使用完毕,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使用期;喀麦隆政府在双方商定的偿还期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喀麦隆出口货物或可兑换的货币偿还。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偿还期可以延长。
  为实施中国帮助喀麦隆建设的成套项目等所需的设备和材料,在运抵喀麦隆港口后,有关一切税款的费用,由喀麦隆政府负担。

  第三条 根据双方商定的项目,中国政府将派遣必要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前往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提供必需的技术援助。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在喀麦隆期间,必须遵守喀麦隆有关现行的法令;喀麦隆政府要为中国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工作必需的便利条件。
  中国政府供应中国工程技术人员的个人生活物资的进口办法,将按照喀麦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中国政府在提供成套项目、单项设备和技术援助时,保证做到喀麦隆的人员充分掌握这种技术。为此,中国政府将通过派赴喀麦隆的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培训喀麦隆人员,或由喀麦隆政府派一定数量的实习生到中国学习技术。

  第五条 在实施本协定的过程中,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经常保持联系;必要时,也可指派代表对出现的问题,本着友好精神进行磋商。

  第六条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直至缔约双方用书面相互通知终止本协定的有效性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八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喀麦隆联合共和国外交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雅温得大使馆于一九七二年十一月相互通知双方已各自履行法律手续,本协定自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姬 鹏 飞          樊尚·埃丰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