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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时间:2024-07-10 13:14: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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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能源部


能源部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1990年10月5日,能源部

第一条 为使部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部规章,是指能源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在职权范围内按照《能源部法规工作程序暂行规定》所制定的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能源部和部归口管理、经国家授权行使部分行政职能的单位依职权制定的在一定范围内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第三条,部规章向国务院备案。
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和中国地方煤矿联合经营开发公司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能源部备案。
第四条 部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由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
第五条 部规章主办单位应在规章发布之日起20日内,将规章正式文本一式十八份、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各一式八份送政策法规司。
部规章主办单位应按下列内容提交简要的起草说明:
一、立法目的及其依据;
二、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规范性文件主办单位应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2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其附件各一式三份送部政策法规司。
第六条 报部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具体内容为:
1.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
2.规范性文件是否与现行的有关部规章或国务院其他部门规定相矛盾;
3.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发布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和规范化要求。
第七条 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1.规范性文件与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的,经政策法规司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后,由部长签署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2.规范性文件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规章相矛盾的,由政策法规司在备案时向国务院法制局报告并申请协调。
3.规范性文件与现行的有关部规章相矛盾的,由政策法规司报请主管部长进行协调;主管部长认为必要时,可报请部长办公会议决定。
4.规范性文件不符合规范和制定程序的,由政策法规司提出意见,并转告主办单位处理。
第八条 备案的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其附件、起草说明必须完整,一律铅印或者打印,不得以手抄件、会议文件和文件汇编的撕页或复制件报送。
报送国务院备案的部规章和备案报告均要加盖部印章。
第九条 部规章主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送或不按时送备案件的,由政策法规司通知主办单位限期送到并达到规定的要求。对逾期仍未送到的,由政策法规司向部有关领导汇报,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厅(局)、电力局和电业管理局应每半年将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及本部门发布的重要能源地主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一式三份送部政策法规司备查。
第十一条 《能源部法规工作程序暂行规定》第五章有关备案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政策法规司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河市直离休人员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市政办字[2001]16号


市直离休人员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
现将《黑河市直离休人员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按照《暂行办法》要求做好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工作。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黑河市直离休人员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离休人员医疗待遇,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黑龙江省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暂行办法》(黑政办发[2000]61号), 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市直机关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离休人员是指经组织部门认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并已离职休养人员。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离休人员医疗费的统一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五条 按照2000年市直实际发生的离休人员医疗费的人均数,确定2001年的筹资水平为年人均6450元。
第六条 离休人员所在单位必须按标准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足额缴纳离休人员医疗统筹,否则,不予保障其离休人员医疗待遇。
第七条 对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的离休人员医疗统筹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统一缴纳;对差额拨款单位的离休人员医疗统筹金,由市财政和离休人员所在单位按比例负担,分别缴纳。
第八条 符合规定的离休人员医疗费包括:国家和省制定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黑河市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及《黑河市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若核销超出规定的特殊诊断、特殊治疗或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及进口贵重药品等支出,需经定点医疗机构专家会诊,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运用。
第九条 对符合支出规定的离休人员医疗费实行实报实销;对经事先批准的超支部分由市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条 离休人员患病就医时,必须持本人医疗证、处方本到市直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不得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不得将医疗证、处方本转借他人使用,否则不予报销。
第十一条 市直各定点医疗机构要为离休人员设立专门挂号、结算窗口,选派技术水平高、从医经验丰富的医护人员为离休人员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市直各定点医疗机构在接待离休人员就诊时,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科学用药,合理收费。要认真核对人、证、处方本是否相符,审核一致后方可予以诊治。
第十三条 实行门诊处方药品限量制度。一次处方药量:急性病为3-7日量;慢性病为7-14日量;高血压、糖尿病、脑动脉硬化后遗症、冠心病等慢性病可延长到30日量。在处方药量使用期内,继续开相同药品或开与诊断疾病无关药品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四条 确需住院治疗的离休人员,应持市直定点医疗机构开据的住院或家庭病床审批单和单位介绍信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急诊住院的离休人员,应在入院3日内补办相关手续。住院期间开药及各种检查要与医嘱、病程记录相符,严禁医护人员、患者及其亲属借机开大处方、花方、人情方;严禁定点医院补方、换方;严禁挂床住院,否则一切费用由定点医院和患者自行负担。患者出院时,定点医院可视患者病情对症开口服药,但最多不得超过7日药量。
第十五条 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离休人员可凭定点医院开据的住院及家庭病床审批单、单位介绍信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家庭病床审批手续。家庭病床一个治疗周期为2个月,超过2个月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在家庭病床治疗中,医患双方须严格执行有关用药规定,建立家庭病床病历。
第十六条 离休人员不得随意外购药品。确需外购时,应由定点医院科主任确定所需药品名称、剂量,经院长审查,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到指定定点药店外购。对抢救用药,可先外购后补办手续。未经批准或手续不全的外购药品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七条 需转往上级医院诊治的疑难重症患者,应经医院专家会诊,由科主任提出转诊(院)意见,主管院长批准,持医院开据的转院申请单、单位介绍信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到指定的上级定点医院就诊,否则不予报销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易地安置、长期居住外地和外出探亲1年以上的离休人员应持单位出具的易地安置、长期居住外地或外出探亲证明,自行选定一所当地定点医院,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医疗费按黑河市直离休人员年平均医疗费用标准和有关规定予以报销。离休人员易地安置期间,就医时需特殊诊断、特殊治疗、择期手术等,若核销相应医疗费,应事先与黑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系,经批准后方可就医(急诊除外),否则不予报销医疗费。
第十九条 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资金专门用于离休人员就医过程中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支出,必须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市劳动局要定期会同财政、卫生、审计、老干部管理等部门,对离休人员医疗费用筹集、支付、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温州市区困难群众救助办法(2011)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令第124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区困难群众救助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温州市区困难群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社会救助管理体制,完善救助政策,整合救助资源,健全救助体系,提高救助水平,不断推进社会保障制度建设,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浙政发〔2005〕6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温州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范围内常住户籍城乡居民(含户籍不在市区的市直单位职工)困难救助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救助制度,是指针对各类社会困难群众的困难程度和救助需求,合理确定救助层次和救助标准,给予困难群众最低生活保障或其他专项救助的制度。

  第四条 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

  (二)坚持应保尽保、公开公平公正、区别对待、因地制宜、及时救助、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坚持基本生活救助与医疗、教育、住房、司法、就业、养老等专项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救助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区救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市、区困难群众救助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救助有关工作。

  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负责困难群众救助的受理、审查、申报、服务等有关工作。

  村居(社区)应配备专兼职社会救助联络员,配合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职能部门做好救助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救助实施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七条 救助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区常住户籍城乡居民(含户籍不在市区的市直单位职工);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内,以及因故致贫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

  第八条 根据困难程度和救助需求,救助对象分为三个救助层次:

  (一)低保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具体包括:

  1.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

  2.持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家庭中的常住人员。

  (二)低保边缘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月收入在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0%至150%之间的困难家庭,具体包括:

  1.持民政部门核发的《困难家庭救助证》家庭中的常住人员;

  2.持总工会核发的《困难职工特困证》家庭中的常住人员;

  3.持残联核发的《残疾人特困证》家庭中的常住人员;

  4.重点优抚对象及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救济人员。

  (三)其他困难家庭,具体包括:

  1.因病致贫家庭,是指家庭年收入减去家庭成员年自付医药费(扣除各种报销、减免、补助、赔偿)支出后,人均年收入在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内的困难户;

  2.就学困难家庭,是指家庭年收入无力支付学费,或支付学费后人均年收入在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内的困难户;

  3.突发事故困难家庭,是指因各类突发性灾难或重大事故,造成生命或财产重大损失,影响基本生活确需救助的困难家庭。

  第九条 救助对象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认定:

  (一)低保家庭,按照《温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由区民政部门认定;

  (二)低保边缘家庭,参照《温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由区民政部门认定;

  (三)其他困难家庭,由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会同社区、村(居)根据该家庭实际困难状况进行认定。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总工会、市残联制定救助对象认定办法。

第三章 救助类别和待遇

  第十条 救助类别主要包括:

  (一)生活救助;

  (二)医疗救助;

  (三)教育救助;

  (四)住房救助;

  (五)就业救助;

  (六)司法救助;

  (七)其他救助(含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救助对象根据困难程度和救助需要,按照下列规定享受救助待遇:

  (一)低保家庭可以享受第十条规定的各项救助待遇和有关优惠政策;

  (二)低保边缘家庭可以享受第十条规定除最低生活保障之外的其他救助待遇和有关优惠政策;

  (三)其他困难家庭按照下列规定享受救助待遇:

  1.因病致贫家庭可以享受医疗救助等救助待遇;

  2.就学困难家庭可以享受教育救助等救助待遇;

  3.突发事故困难家庭根据救助需要可以享受医疗救助、住房救助、教育救助等救助待遇。

  第十二条 因病致贫、就学困难和突发事故困难家庭符合低保边缘家庭或低保家庭条件的,可以申请并经认定后按照低保边缘家庭或低保家庭享受救助待遇。

  低保家庭和低保边缘家庭实行持证救助,动态管理,每一年审核一次,根据家庭经济收入的变化情况进行相应调整;其他困难家庭实行一次性救助。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三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应当及时向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申请救助,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困难家庭救助证》、《困难职工特困证》、《残疾人特困证》等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二)对申请人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放弃救助,退回申请材料;

  (三)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救助对象所在村居(社区)和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办公场所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接受群众监督;

  (四)对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应提出救助意见,按照救助类别报送上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职能部门接到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报送的救助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核,并在规定时间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

  (一)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不予救助,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决定予以救助,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三)对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及时发放或委托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发放救助款物。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应做好困难群众救助服务工作,根据职能部门的委托及时将救助款物发放到位。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应做好困难群众救助数据档案管理。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救助资金按照政府投入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由原渠道筹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救助资金的运行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九条 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市、区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和奖励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职能部门应按季度将救助资金收支情况报本级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救助资金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六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条 市、区政府对在困难群众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救助对象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救助的,不予受理或不予救助;已骗取救助款物的,由职能部门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由职能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救助对象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救助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救助。

  第二十二条 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救助范围和标准的;

  (二)无故延期下拨或发放救助款物的;

  (三)故意刁难救助对象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救助款物流失的;

  (五)侵占、挪用、截留、贪污救助款物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要求,适时提出救助对象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