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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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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筑市场管理机构职责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四章 发包管理
第五章 承包管理
第六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七章 合同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含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绿化等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以及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加工、生产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市建筑市场,并按照职责分工,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承包交易,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受境内外、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二章 建筑市场管理机构职责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市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乡建设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本市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招标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外埠或者境外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和施工企业进入本市的审查和管理;
(四)审查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的资格,负责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建筑监理企业的资质管理,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检测、招标和造价等管理机构的审批和资质管理;
(五)负责本市工程建设项目标准、定额、技术规范的制定、推行和监督,以及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管理和施工现场管理;
(六)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城乡建设的法律、法规;
(二)依照职权范围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报建、招标工作,负责区、县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
(三)发放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和施工现场管理;
(五)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好建筑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下列单位从事本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取得资质证书:
(一)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单位、总承包企业和施工企业;
(二)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企业;
(三)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和检测机构;
(四)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和造价管理机构;
(五)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企业。
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项目管理资格审查手续,领取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第十条 新开办本条例第八条所列的企业和单位,应当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资质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和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资格动态管理和年度检查。

第四章 发包管理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未报建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发包或者组织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的招标、投标,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的招标、投标工作。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开工许可证制度。建设项目应当在开工前办理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在施工招标结束后,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在工程竣工后,到发证机关注销。未取得开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
第十五条 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具备条件的工程项目,应当通过公平竞争,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确定工程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证书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或者施工企业施工。

第五章 承包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必须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帐号等。
第十九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和施工企业,可以按照营业范围并以总承包或者分包的方式承建工程。进行承包工程的企业,必须对工程的全过程进行管理,对建设单位全面负责,承担承包合同规定的技术、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具有工程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承包的工程,根据需要可以分包给施工企业。具有一、二、三级资质的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根据需要可以分包给专业施工企业、劳务企业。具有四级资质和非等级资质的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给其他企业。承担专业分包的企业,不得将工
程再次分包给其他企业。
第二十一条 外埠或者境外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来本市承揽工程或者提供劳务,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持有关证件和证明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市手续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六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核验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设备等,不得在工程上使用。
必须保证建筑产品的使用安全,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围护设施,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施工场区的道路要平整,物料堆放要整齐稳固,并设有明显标牌。禁止在围护栏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和进行施工作业。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现场围护栏和临时建筑设施,清除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发生事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七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承包方、发包方,应当依法签订承发包合同,并且严格履行。
第二十七条 承发包合同应当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
第二十八条 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招标工程必须按照中标价格签订施工合同。
第二十九条 在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时,承包方可以要求发包方提供资金按时交付的履约担保,发包方可以要求承包方提供工期、质量、安全等履约担保。
第三十条 履行承发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报建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未办理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资格审查,也未取得相应资格,擅自组织工程建设的;
(三)向无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单位,发包勘察、设计、施工任务和购买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未按照规定招标发包工程或者泄露标底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分别处以警告、通报、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没收非法所得的处分,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和营业执照规定的营业范围,进行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生产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的;
(三)出卖、出借、出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帐号的;
(四)违法分包、转包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的;
(五)不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私招乱雇成建制劳务组织的;
(六)未办理进市手续的处埠或者境外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和施工企业在本市进行经营活动的;
(七)利用勘察、设计、发包工程之机,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建筑材料、机电设备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分别予以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停止施工,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施工现场出入口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的;
(二)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护设施的;
(三)工程竣工后,未按照规定拆除围护设施、临时建筑设施和清除建筑垃圾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维护安全的保护措施和安置预防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造成环境污染和危害的。
第三十五条 在工程上指定使用没有生产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机电设备、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因设计、施工未按照标准执行,造成工程质量、人身伤亡事故的,责任单位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并给予在一定时期内限制企业经营活动、降低企业资质等级、吊销其资
质证书的处分。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侮辱、殴打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拆。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拆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8日

河北省体育后备人才培养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体育后备人才培养规定

政府令〔2010〕第11号


《河北省体育后备人才培养规定》已经2010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河北省体育后备人才培养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提高竞技体育运动水平,保障本省体育事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体育后备人才,是指在身体和心理上具有较高体育运动能力潜质,并经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选拔进行业余体育训练的青少年、儿童。

本规定所称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是指开展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体育运动学校、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和体育社会团体等组织。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后备人才体育训练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后备人才文化教育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领导,将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时协调解决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障体育事业持续发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投入,并在本级财政安排的体育事业经费预算中统筹考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体育彩票公益金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办体育运动学校建设,将其文化教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加大经费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公办体育运动学校建设应当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向公办体育运动学校选派优秀文化课教师。公办体育运动学校文化课教师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高等学校可以根据本省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需要,并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开办高水平运动队。

高等学校开办高水平运动队,应当在项目设置、课程安排、学籍管理等方面统筹规划,使体育训练与文化教育相结合,体育运动项目与学历教育相衔接。

第十条中小学校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配备体育场地和设施,按规定配备体育教师,保证体育课时的落实。

中小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组织学生开展多种形式的阳光体育运动和课余体育训练。具备条件的中小学校可以组建学生运动队。

中小学校可以与业余体育学校和体育社会团体实行教育、训练资源共享,加强对本校体育后备人才的培养工作。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及其体育运动项目的设置进行合理安排,实现同一体育运动项目在本地的小学、初中和高中阶段学校之间的紧密衔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将开展学生体育活动形成传统并在体育运动项目上具有特色的中小学校,确定为体育传统项目学校。

第十三条体育后备人才在升入高中阶段学校时实行文化成绩和体育专项成绩综合评分录取。对参加省级以上体育比赛取得优异成绩的中、小学生,应当纳入体育后备人才管理范围,在中考和高考时享受优惠政策。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体育后备人才正式调入省优秀运动队的,其运动成绩达到一级以上并完成高中阶段教育后,可以按规定进入有关高等学校学习。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青少年、儿童体育竞赛活动,促进当地体育后备人才的培养工作。

组织、参加青少年、儿童体育竞赛活动,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使用兴奋剂。

第十五条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应当与体育后备人才或者其法定监护人依法签订培养协议,明确双方在体育运动项目训练、文化教育及相关费用和体育后备人才待遇等方面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从事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教练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忠于职守,科学执教,尊重、爱护体育后备人才。不得对体育后备人才进行体罚或者侮辱,不得私自向外输送体育后备人才。

第十七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建立本级的体育后备人才数据库,对体育后备人才实行统一注册、统一管理。

因体育特长享受优惠政策进入省外高等学校学习的体育后备人才,应当保留河北籍注册资格。

第十八条省优秀运动队从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选调体育后备人才进行集训或者试训,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与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和被选调的体育后备人才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签订集训或者试训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中小学校的体育后备人才参加省优秀运动队集训或者试训期间,其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

第十九条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应当为教练员和体育后备人才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及其教练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向省优秀运动队输送体育后备人才的;

(二)输送的体育后备人才在奥运会、亚运会、全运会比赛取得获奖名次的;

(三)在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对在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教练员,除按前款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外,还应当在其评定职称时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及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职责的;

(二)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不及时查处的;

(三)贪污、挪用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经费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从事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教练员体罚、侮辱或者私自向外输送体育后备人才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忻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忻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忻政发〔2008〕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现将《忻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忻府区人民政府、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按照要求,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其余各县市要结合实际,制定管理办法,扎实推进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特此通知

二OO八年十二月一日

忻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和《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城市道路及标志、建(构)筑物及公用设施、户外广告牌匾、城市照明、园林绿地及公园、集贸市场、环境卫生、施工工地及交通运输工具容貌等所构成的城市景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忻州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相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忻州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忻府区建设局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城中村等负责本单位(村)的日常管理工作。

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公共绿地、公用设施、河道、公园、车站、停车场(站)、集贸市场、施工工地、洗车业、交通运输工具等,由经营者或产权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城乡结合部按地权、路权分别实施管理。

公安、工商、环保、文化、卫生、民政、交通、公路、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电力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相关事宜实施管理。

第五条 建立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联动机制,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执法单位按照责任分工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执法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和规劝、检举损害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忻州经济开发区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建设和管理等所需经费应纳入本级预算,优先保障,逐年增加。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忻州经济开发区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市貌管理标准

第九条 城市道路(桥梁)及标志管理标准

(一)城市大街小巷道路平整、完好,出现破损、坑洞、积水及时修复和清理;

(二)排水沟(管)畅通,无溢水、无堵塞;井盖、水篦等无破损缺失,随损随修。临街建(构)筑物的污水管应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无污水溢流;

(三)道路铺装率为100%,主次干道、繁华区域街道和新建的人行道应用渗水彩色地砖或其它新型材料铺设;

(四)交通标志、标线完整、清晰,交通隔离护拦、公交站牌、地名标牌保持完好、整洁,随损随修;

(五)临时停车场(站)应设置标志牌、标线,车辆停放有序;

(六)市区内原则上不批准新设架空电话线、电缆线及其它管线,已架空的各类管线应逐步移入地下;

(七)市区小巷内由建设部门分类规划设置若干便民占道市场,缴纳占道费和垃圾处置费,每个摊位(点)一年期限(长不超过2米,宽1.5米,距路沿石1米以上,距十字路口30米),应实名挂牌经营,垃圾袋装,市闭场净,不得1人多摊或超摊、过期经营。

(八)禁止下列影响通行行为:

1、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2、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3、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道路上试刹车;

4、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构)筑物;

5、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设置广告或者其他挂浮物;

6、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

7、擅自在市区街道(大运辅道、南北大街、秀容街、健康街、长征街、利民中西街、和平街、九源街、汾源街、胜利路、云中山路、五台山路、七一路、元遗山路)两侧和公用场地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8、私占便道(街道两侧、十字路口、学校、商业网点、医院、广场等周边)摆摊设点、流动经营、洗车、乱停乱放各种车辆、沿石爬坡等和乱占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九)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临时占道不超过30天;基建施工临时占道不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需延长应重新审批。竣工3日内清理场地,恢复路面。应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需临时占道,应在抢修后3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建(构)筑物及公共设施管理标准

(一)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的设计造型、装饰色彩,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二)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应作美化装饰,单位或个人每3年进行一次清洗粉刷、维护,保持外观整洁;

(三)除军事驻地、具有保密性质的单位外,临街单位的隔离设施,应选用透景或半透景式栅栏、绿篱、花坛(地)、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清洁、美观;

(四)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原则上不设置空调室外机和防盗网,确需设置的路段应统一规划,规格、色调一致,底楼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距地面高度不低于2米,宽度不超过1.2米,陈旧破损的应及时更换;

(五)市区内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维护,保持整洁;

(六)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市貌行为:

1、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

2、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

3、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

4、临街建(构)筑物阳台、窗台、观景台等擅自改建、扩建或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5、临街建(构)筑物破墙开店,屋顶乱搭乱建,乱堆乱放物品;

6、在临街建(构)筑物、设施(护栏、路(站)牌、电杆、路灯杆、变压器、公共厕所、书报厅等)、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喷涂或贴挂、设置宣传品;

7、停车场(站)、邮箱、电话亭、书报亭、宣传栏(窗)、地名标牌等公共设施改变用途、破损、脱漆、锈蚀、污垢。

第十一条 商场(店)、餐馆管理标准

(一)商场(店)、餐馆不得门外经营;

(二)临街住宅楼不得新开设餐馆,不得无下水开设餐馆,已开设但未达到食品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应限期改造、改变经营内容或停业;

(三)经营餐饮或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单位或个人,应使用清洁能源,符合食品卫生和环保要求,不得在临街建(构)物上设置排烟(污)口,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四)商场(店)、餐馆等应保持店面容貌整洁,商品陈设有序,橱窗明亮、造型美观,不得贴字(画)、宣传广告。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牌匾管理标准

(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街道游园、建(构)筑等户外空间,设置户外广告、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幔、条幅、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牌匾或发布户外广告、张挂宣传标语;

(二)大型商场(店)、酒店等商业经营性建(构)筑物,屋顶可设置霓虹灯店名牌匾。建(构)筑物屋顶不得设置广告。已设置的户外广告限期拆除;

(三)商场(店)、酒店、餐馆等店牌,设置在商店门楣上方,二层窗口下方,同一条街道或同一幢房屋设置与主体建筑相协调、高低一致,一店一牌;

(四)单位开业、庆典等重大临时活动,在临街建(构)筑物上悬挂横(竖)幅、充气彩门等,按批准期限和要求悬挂;

(五)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店名牌匾等应设置牢固、制作精美、用字规范准确、字迹图案清晰、完整,无错别字和缺字漏字;

(六)禁止在街头散发广告。

第十三条 园林绿地及公园管理标准

(一)行道树栽种排列整齐、树冠完整美观,主侧枝叶分布均匀,新建绿地各种植物两年以内达到正常形态,植物生长健壮,树干基部应以植被或漏孔硬质材料覆盖,保持平整及通风透气;

(二)临街绿地、街道游园、公园、绿篱绿带、花坛、花池高矮均匀美观,树木花草管护良好,无废弃物、无缺株断带、无枯(死)树、无杂草,通常黄叶、焦叶、带虫叶片不超过3%,病虫害控制及时;

(三)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行为:

1、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包括单位附属绿地);

2、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

3、在绿地内损害草坪、花坛、绿篱,损坏盗窃绿化设施;

4、在临街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

5、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

6、擅自砍伐树木,就树盖房、设置广告标语、刻划、攀折花木等损害树木生长行为;

7、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废物;

8、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

9、将宠物带入绿地广场,粪便污染绿地广场;

10、其他损害绿地有碍树木生长行为。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管理标准

(一)城市街道路灯亮化率不低于95%,亮灯率、设备完好率不低于97%;

(二)城市道路两侧临街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商场(店)、餐馆、娱乐场所建(构)筑物和桥梁、广场、园林绿地及其它露天公共场所,应按城市规划设置夜景灯饰;

(三)夜景灯饰应保持完好无损、牢固安全、整洁美观,不得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安全。

(四)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照明行为:

1、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2、擅自在城市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安装其他设施;

3、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4、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5、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6、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标准

第十五条 施工工地管理标准

(一)建筑施工、待建工地应设置不低于2.5米的硬质实体围墙,封闭作业,场内物料堆放整齐,临街外墙应作美化处理;

(二)建筑施工工地道路口路面硬化,进出车辆冲洗保洁;

(三)经批准拆除建(构)筑物,应采取隔离或封闭措施,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

(四)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地,应在施工区域设置不低于1.5米的硬质实体隔离或封闭装置,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