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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实行职工高原地区临时补贴等问题给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复函

时间:2024-07-12 18:12: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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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实行职工高原地区临时补贴等问题给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实行职工高原地区临时补贴等问题给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你区藏政发〔1983〕64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放职工高原地区临时补贴和保健药品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并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你区对海拔二千五百米以上地区工作的职工发给高原地区临时补贴。
二、补贴的标准,根据实际海拔高度分为三类:
(一)凡在海拔二千五百米至三千五百米地区工作的职工,每人每月补贴十五元;
(二)凡在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至四千米地区工作的职工,每人每月补贴二十五元;
(三)凡在海拔四千米以上地区工作的职工,每人每月补贴三十五元。
三、按以上补贴标准计算,全区享受补贴的职工共计十三万一千五百人,每年需增加三千九百万元。所需经费开支,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的规定,中央单位由中央财政负担,地方单位由自治区从财政包干数额内自行解决。
四、此项高原临时补贴,自国务院批准之月份,即一九八四年五月份起执行。
关于发给职工保健药品问题,有病的可在公费医疗经费中解决,不另拨款,也不要将药品折款发给个人。
发放高原地区临时补贴时,请注意做好各族职工的思想工作,并将你区具体执行办法报送我们两部备案。



1984年6月6日
本案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

[案情]
王某与刘某是同村村民,均到法定结婚年龄,1989年4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宴请了亲朋好友,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此后王、刘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王某外出打工结识了丧偶女子,俩人在接触过程中产生感情并于2000年登记结婚。刘某得知此情后,非常气愤,起诉至法院,要求追究王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王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因为王某与刘某所建立的婚姻关系是事实婚姻关系,王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丧偶女子登记结婚,构成重婚罪。
第二种意见:本案王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因为王某与刘某之间虽是事实婚姻关系,但王某并不是刑法规定的“有配偶的人”,因此王某与他人又登记结婚,不构成重婚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存在问题是以事实婚姻作为构成要件的重婚罪如何认定的问题。《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有配偶的人”,应当是指已经依法登记结婚的人,不包括未经依法登记结婚与他人具有事实婚姻关系的人,所以,仅有事实婚姻关系的人,又与其他无配偶的人再次建立事实婚姻或依法登记结婚的,不构成重婚罪。但已经与他人依法登记结婚(建立了法律婚姻关系)的人,又与他人建立事实婚姻关系的,应认定行为人构成重婚罪,这是因为不能允许行为人的以事实婚姻去肆意破坏依法登记的合法婚姻。
参考文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方伍峰重婚案”(案例第10号)载《刑事审判参考》。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肖武? 陈贵信 联系电话 0796—3530177



河北省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


(2005年1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2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1号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船舶以及与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和资源,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沿海和内河通航水域(以下简称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从事与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省各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河北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防治船舶以及与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内河通航水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船舶及相关作业

第四条任何船舶以及从事与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水域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五条船舶和码头、水上装卸设施经营人进行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地防治水域污染措施,避免货物散落污染水域。发生货物散落污染水域的,应当迅速打捞清除,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在沿海通航水域运输油类等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在抵达目的港前,应当与符合规定条件的污染物清除单位签订污染物清除作业协议,保证在发生污染事故后能够及时、有效地清除污染物。

第七条沿海通航水域的船舶和码头、水上装卸设施经营人在进行油类等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安排具有相关知识及专业技能的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和作业。在进行油类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布设围油栏,并严格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第八条在内河通航水域不得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在内河通航水域运输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委托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水运企业承运。

第九条在沿海通航水域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核准:

(一)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

(二)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

(三)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

(四)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五)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六)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第十条运输油类货物船舶的供受油作业必须在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水域进行,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水域污染措施。

每年6月20日至9月10日在秦皇岛市沿海通航水域,禁止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除运输油类货物船舶外,船舶的供受油作业必须在码头进行。

第十一条码头、水上装卸设施、船舶修造厂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经营人,应当依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配置处理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的接收设施,确定人员维护管理,使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二条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和过驳,船舶供受油,船舶洗舱、清舱,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船舶修造、水上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其作业人员应当经过防治船舶污染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

第三章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


第十三条沿海通航水域一百五十总吨以上运输油类货物的船舶和四百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不满一百五十总吨运输油类货物的船舶和不满四百总吨的其他船舶,应当配置与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或者储存设备和器材。

内河通航水域的船舶应当配置与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产生量相适应的储存设备和器材。

第十四条船舶应当将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及时进行分类和收集,沿海通航水域的船舶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接收处理;内河通航水域的船舶应当放置到码头设置的接收设施,由码头统一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接收处理单位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并将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通航水域的船舶采取禁止排放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的措施。

第十六条在船舶修造作业过程中,船舶修造厂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回收、处理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

船舶修造厂利用船坞修造船舶的,在修造作业结束后,应当对现场进行清理,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反应


第十七条与防治船舶污染水域工作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重大水域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因船舶污染水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水域污染事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专项应急预案的规定,迅速启动应急预案;设置在海事管理机构的船舶污染水域事故应急反应机构应当依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船舶和码头、水上装卸设施、船舶修造厂及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止水域污染的应急计划,配置防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建立水域污染应急处置组织,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并在发生水域污染事故后,依照有关专项应急预案的规定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污染水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水域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防止污染损害扩大的措施。

第二十条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重大污染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肇事方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船舶、有关单位和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多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水域重大污染损害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拒绝、阻碍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水上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和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二)水上装卸设施,是指水上各种固定或者浮动的用于船舶装卸作业的建筑、装置和平台。

(三)与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是指与船舶有关的码头和水上装卸设施的货物装卸,水上过驳,危险货物集装箱拆(装)箱,船舶供受油,船舶洗舱、清舱,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的接收处理,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四)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及有关作业向水域排放的任何可能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物质,包括油类(含类油物质)、油性混合物、货物残余物、船舶洗舱水、生活污水、污压载水、废气等。

(五)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是指散装油类、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散装液化气体,以及《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设备与构造规则》规定的物质。

第二十七条渔业船舶污染水域的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水上浮动设施污染水域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