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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

时间:2024-05-20 20:47: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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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保障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处理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 建立统计管理登记制度。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其指定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工作机构办理统计管理登记,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报送统计资料,
接受统计监督检查。不得拒报、迟报和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第五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统计岗位证书》。
统计人员应当依法按时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第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领导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不得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需要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核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在其编制限额内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和专职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可以在其编制限额内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统计检查员,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监督检查本部门的统计法规实施情况。
乡镇(街道)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在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下开展统计检查工作。
第八条 统计检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揭发、检举、处理统计违法行为;
(二)受理群众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的意见;
(四)对实施统计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第九条 统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统计资料的提供是否准确、及时;
(二)统计管理登记是否按规定进行;
(三)统计报表的制发是否合法;
(四)统计资料的管理、公布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五)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是否符合持证上岗的规定;
(六)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是否受到妨碍;
(七)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抗拒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经国家统计机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培训合格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委任并发给《统计检查证》。
第十二条 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检查证》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统计检查任务。需要查询问题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十三条 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会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监察机关查处;
(二)下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统计机构和监察机关查处;
(三)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统计违法行为,由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查处;
(四)重大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监察机关查处。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对统计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并写出结案报告报上一级统计检查机构备案。
逾期未能结案,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十六条 对统计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利和义务向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控告、检举。对控告、检举,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受理,控告人、检举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控告、检举、抵制统计违法行为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故意上报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奖金、奖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奖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可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累计三次迟报定期统计资料或者迟报统计年报和一次性统计调查资料的;
(二)拒报统计资料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统计管理登记的;
(四)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自行编印、发布统计资料或者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予以通报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三)对检举、控告、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有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需要责令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将处罚意见转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第二十二条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外,从期满之日起按日加缴罚款金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罚款和滞纳金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
第二十四条 需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发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发出《行政处分建议书》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答
复有异议的,由发出《行政处分建议书》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上级主管机关决定。
第二十五条 统计检查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0日

河北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税收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税收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33号



第一条 为加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保护合法经营,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纳税人),以及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必须服从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按照税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履行纳税义务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第三条 纳税人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须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帐簿:
(一)从事工业产品生产和加工生产者;
(二)有固定营业地址的商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
(三)从事营业运输、建筑安装业者;
(四)承包、租赁生产、经营者;
(五)两户以上联合生产、加工、经营者;
(六)有雇用人员的生产,经营者;
(七)其它具备建帐条件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
帐薄由税务机关统一制发,启用时应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加盖查验应用戳记。
对个别不具备建立帐簿条件的个体工商业户,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建立帐簿。但必须建立进销货登记簿和发票粘贴簿,并按时序登记整理、保存有关资料、凭证。对此类业户要采取自报公议的办法,由个体劳动者协会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组成的评议小组适时调整税
额。
第四条 纳税人应严格执行税务机关统一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如实记载生产经营及购销货情况,按规定申报纳税,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妥善保存帐簿、原始凭证和进销货登记簿、发票粘贴簿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第五条 私营企业必须设立与本企业业务需要相适应的财会机构,配备财会人员,并报税务机关备案。对不适宜担任财会工作的财会人员,税务机关有权责令企业限期更换。
按照税务机关规定必须建立帐簿的个体工商业户,可以按照规定自己办理帐务;记帐有困难的,可自行聘请财会人员办理帐务,但所聘人员应经税务机关认可。
第六条 纳税人在进销货时,必须填开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或税务机关认可的合法凭证。经营批发业务和从事工业生产或加工业务的纳税人,必须执行全票制。
纳税人在购买商品(产品),接受劳务服务付出款项时,必须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纳税人不得转借、代开、出售发票。
未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印或承印发票。
第七条 纳锐人在银行开设、变更或注销帐户后,应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持金融部门批准的证明到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条 因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帐户或支票以及代办结算业务、代开发票造成偷税、漏税的单位和个人,要负责追缴或补缴税款和罚款。
第九条 税务机关有权在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和商品(产品)、货物存放地检查其商品(产品)、货物的购销和纳税情况,纳税人不得拒绝、阻挠和刁难。如需要到纳税人住宅检查,应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第十条 税务机关查证纳税人有偷税、漏税行为后,税务人员可持县级以上税务局长签发的《税务违章查封(扣押)证》或《冻结银行存款帐户通知书》,查封(扣押)其商品(产品)、财产、帐簿凭证或冻结其在银行的存款帐户。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有偷税、漏税,拖欠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书面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扣缴人库;银行存款不足缴纳或没有在银行开设帐户的,经县级以上税务局长批准,可查封(扣押)其商品(产品)、财产。查封(扣押)后
仍未缴纳的,经县级以上税务局长批准。〕予以变价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纳税人及纳税人货物的寄存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刁难,违者以抗税处理。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在铁路沿线各车站以及码头、机场、旅店、货栈等货物集散地设置联合检查站,未设联合检查站的地方,经公安机关批准也可单独设置税务检查站,执行税收稽查任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提供方便。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三条 纳税人违反国家规定被有关部门查获后发现有违反税法规定行为的,有关部门应通知税务机关依照税法规定先行补税罚款。税务机关查处偷税漏税案件时,发现纳税人有其它违法行为的,除依照税法处罚外,应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通过铁路、航运、空运、邮电等部门托运、邮寄应税商品(产品)时,应持《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或购销货发票、税务登记证副本。手续不完备的,由承运或承寄的有关部门通知当地税务机关或税务检查站按临时经营补税。纳税人领取货物时,须报经销地税务
机关或税务检查站在提货单上加盖查验登记戳记。
第十五条 凡从事客货运输、建筑安装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的应纳税款,税务机关可委托运管站或建筑管理等部门代征、代缴或实行联合办公。任何单位支付运输费用或建筑施工款项时,均应取得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运输或建筑行业专用发票。
第十六条 纳税人经营批发业务的,应认真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凡未按照规定代扣税款的,一律由经营批发业务的纳税人补缴应扣税款并按偷税、漏税处理。
第十七条 各地、市、县(区)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管理。要明确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研究贯彻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政策,开展征管工作,组织零散税收检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偷税、漏税行为。税务机关对检举揭发者应给予奖励并为某保密。
第十九条 对在协税护税和纳税以及代征、代扣、代缴税款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纳税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限期纠正;
(二)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回税务机关发给的票证;
(三)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建帐、记帐,建立健全进销货登记簿、发票粘贴簿,以及为逃避检查而销毁帐簿、凭证者,税务机关可按其同行业、同等规模的纳税人中最高经营收入水平确定其应纳税额,并按偷税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有漏税、欠税、偷税和抗税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冲击税务机关,围攻、殴打、侮辱税务人员,干扰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严禁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索贿受贿,违反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协税护税领导小组,协调解决税收中的有关问题。旅店、货栈、货场、村(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协税护税小组,负责宣传税收政策,催缴、代征税款,检举揭发偷税、漏税行为。税务机关可根据协税
护税小组工作情况,给予合理报酬。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计划实行任务单列、专项考核的办法。对从事零散税收的征收人员可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二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11日

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43号

《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金人庆

二00七年一月十一日

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金融企业国有资本的监督管理,反映金融企业国有资本运营状况,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工作,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以下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确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是指国家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为该金融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为该金融企业所有者权益中国家应当享有的份额,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应当依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金融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全面分析年度内国有资本增减变动因素的基础上,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进行确认。
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金融企业应当如实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认真分析和核实年度内国有资本增减变化的各项因素,真实反映国有资本运营结果。
第六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结果,应当作为财政部门对金融企业进行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指标计算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通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反映,同时参考相关分析指标。指标计算应当以金融企业年度财务报表为依据。对外提供合并财务报表的,应当以合并财务报表为依据。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是指金融企业年末国有资本剔除年度内客观增减因素影响额后与年初国有资本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年末国有资本±客观增减因素影响额)÷年初国有资本]×100%
第九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本因下列客观因素影响而增加的,在计算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时应当减去相应的增加额:
(一)国家投资,指国家对金融企业投入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二)无偿划入,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他企业的国有资产全部或者部分划入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三)资产评估,指因改制、上市等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四)清产核资,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五)产权界定,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六)税收政策,指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七) 资本(股票)溢价,指金融企业整体或者以主要资产溢价发行股票或者配股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八)会计调整,指因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发生重大变更、会计差错调整等原因,导致金融企业年度内经营成果发生重大变动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九)其他客观因素,指除本条第(一)项至第(八)项客观因素外,经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客观因素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第十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本因下列客观因素影响而减少的,在计算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时应当加上相应的减少额:
(一)无偿划出,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金融企业的国有资产全部或者部分划入其他企业而减少的国有资本;
(二)资产评估,指因改制、上市等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而减少的国有资本;
(三)清产核资,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而减少的国有资本;
(四)产权界定,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而减少的国有资本;
(五)政策性亏损,指年度内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业务形成亏损并经财政部门认定而减少的国有资本;
(六)会计调整,指因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发生重大变更、会计差错调整等原因,导致金融企业年度内经营成果发生重大变动而减少的国有资本;
(七)不可抗力,指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而减少的国有资本;
(八)其他客观因素,指除本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客观因素外,经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客观因素而减少的国有资本。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分析指标分为一般性指标和行业性指标。
一般性指标包括净资产收益率、利润增长率、总资产报酬率、不良资产率等,适用于各类金融企业。
行业性指标包括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偿付能力充足率、净资本负债率等。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适用于银行类金融企业;偿付能力充足率适用于保险类金融企业;净资本负债率适用于证券类金融企业。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大于100%为国有资本增值;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国有资本保值;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小于100%为国有资本减值。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计算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直接确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
(一)国有资本年初数为负值、剔除客观增减因素后年末数为正值,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为增值;
(二)国有资本年初数为正值、剔除客观增减因素后年末数为负值,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为减值;
(三) 国有资本年初数为负值、剔除客观增减因素后年末数为负值且绝对值大于年初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为减值;
(四)国有资本年初数为负值、剔除客观增减因素后年末数为负值且绝对数小于年初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为增值。

第三章 报送要求

第十四条 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应当于每年5月15日前,将下列材料报送财政部:
(一)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数据和情况说明,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及与上年度确认结果的对比分析、客观增减因素说明、年初数据调整口径的说明、分析指标大幅波动或者异常变动的说明,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二)客观增减因素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国家有关部门的文件。
地方金融企业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材料和时间的要求,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15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金融企业分户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数据和情况说明报送财政部。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填报口径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负责人应当对本企业报送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结果确认

第十八条 财政部收到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根据材料测算全国金融企业分行业的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标准值,并于每年6月20日前印发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
分行业的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标准值分为优秀、良好、中等、较低、较差5个档次。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收到金融企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并根据确认结果、标准值,参考分析指标,确定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档次。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30日前,将金融企业保值增值的确认结果和档次反馈给金融企业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8月30日前,将本地区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情况及汇总分析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对外提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应当以本级财政部门确认的结果为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金融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的,由本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在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中,存在故意漏报、瞒报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况的,由本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报告,造成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严重不实的,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金融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