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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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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贵州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已经1995年6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士能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和政府领导任期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四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根据当地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
第五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产、稳产田;
(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油、烟生产基地和名、特、优、稀、新农产品生产用地;
(三)城镇和工矿区的蔬菜生产基地;
(四)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五)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耕地;
(六)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七)城市规划区内除近期建设发展规划用地外的耕地;
(八)当地政府认为应当予以保护的其他耕地。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准占用的耕地,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基本农保护区规划和耕地保护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机关应将批准文件抄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准擅自改变,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九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管理部门。
第十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变,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基础上的有关文件,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同级农业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发给《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后,方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建设用地征用手续。
未核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的,不得批准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二条 征用或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除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外,按下列标准缴纳耕地造地费:
(一)征用一级基本农田作建设用地的,应缴纳征地费总额二倍的耕地造地费;
(二)征用二级基本农田作建设用地的,应缴纳征地费总额一倍的耕地造地费;
(三)因非农业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使其遭受严重破坏的,按年产值征收耕地造地费。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一年未动工兴建的,应按基本农田年产值一至二倍缴纳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农村集体、个人承包经营或依法使用的基本农田弃耕一年以上的,应缴纳相当于基本农田年产值一倍的荒芜费,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耕地承包经营权另行发包。
第十四条 耕地造地费、闲置费、荒芜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实行省、地、县三级分成,其中县级为85%、地(州、市)为5%、省为10%,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专项专用,主要用于开发复垦新耕地和改造中低产田。使用时,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农业管理部门共同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和地力补偿制度。耕地地力分等定级由农业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建立档案;地力补偿制度由农业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建房、建厂、建窑、建坟或擅自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禁止排放污染物、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砖瓦窑等非农业建设设施,按照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搬迁或拆除,恢复耕种。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增加对基本农田开发、复垦、整治的投入。
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护农田水利设施,改善灌溉条件,防止水土流失,不断整治耕地,提高耕地质量,禁止掠夺性经营。
第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用地报批必须附有农业、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同意的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和农业等部门验收。
非家业建设破坏基本农田水利设施或造成污染损害的,应当负责修复或治理,并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使用基本农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非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对保护基本农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开发、复垦、整治基本农田成绩显著的;
(二)对基本农田进行土壤改良、提高地力、防止水土流失等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或制止乱占基本农田的行为,避免和防止耕地损失,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一条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或未经批准改良基本农田用途的,责令退还或纠正,恢复耕种条种,限期拆除已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批准文件无效,已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限期拆除,恢复耕种条件;对单位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非法转让基本农田或擅自将基本农田用于非农建设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已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限期拆除,恢复耕种条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或人为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或石化、地力严重退化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或擅自改变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或培偿损失,可处以损坏保护设施或标志造价3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造成污染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逾期未缴纳基本农田闲置费、荒芜费的,除按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分建议,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关于罚款的数额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公民献血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公民献血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公民献血管理条例〉的决定》,由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公布。



1999年6月4日

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1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8月26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蔬菜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农药残留,是指在使用化学农药后,残存在蔬菜中的微量农药(包括农药原体及其有毒代谢物、降解物和杂质)。

  蔬菜农药残留的监测,依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执行。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药经营及蔬菜生产环节的农药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蔬菜用地的农药残留程度进行监测,对蔬菜生产者使用农业投入品、产地标识、包装及建立生产记录档案等进行指导和监管,并应当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蔬菜进行农药残留监督抽查。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流通环节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活动中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卫生、环保、贸易、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对蔬菜生产基地建设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蔬菜生产者进行职业道德和安全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技术辅导,指导蔬菜生产者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开展综合防治,确保蔬菜质量安全。

  鼓励蔬菜生产企业、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规模化蔬菜种植大户建立规模化蔬菜生产基地。

  蔬菜生产企业和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配备相应的植保技术人员,负责本单位蔬菜生产中农药使用的技术培训和管理。

  第六条 蔬菜质量安全实行追溯管理制度。蔬菜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蔬菜的质量安全承担责任,对其提供的蔬菜如实出具追溯凭证,并附具相应的产地信息、产品合格信息、经营者信息。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追溯凭证实行监督管理。蔬菜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生物农药和灭虫灯、防虫网等防治病虫害的技术措施;积极开发无公害、无污染蔬菜。

  第八条 禁止在蔬菜生产过程中使用下列农药及其混合配剂:

  (一)甲胺磷、甲拌磷、克百威、氧化乐果、甲基1605;

  (二)依法禁用的其他农药。

  本市范围内禁止经营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农药及依法禁止经营的其他农药及其混合配剂。

  第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应当具备农药经营和使用的专业知识,并经市、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

  销售人员在销售农药时应当将使用说明书随货附送,并有义务向蔬菜生产者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十条 蔬菜生产者应当严格遵守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有关规定,按照标签及说明书的内容正确配药、施药,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用药次数,不得提高用药量,防止农药危害人体健康和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蔬菜生产企业、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规模化蔬菜种植大户应当建立蔬菜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蔬菜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的日期。

  蔬菜生产记录档案应当保存两年。禁止伪造蔬菜生产记录档案。

  鼓励其他蔬菜生产者建立蔬菜生产记录档案。

  第十二条 蔬菜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将其与蔬菜混载混放。

  包装农药的箱、瓶、袋应当按规定回收、处理。

  第十三条 施用过农药的蔬菜应当在安全间隔期满后采收、出售。

  对农药残留超标的本地蔬菜,由蔬菜产地的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蔬菜生产者暂停同批次蔬菜上市。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

  蔬菜生产企业、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规模化蔬菜种植大户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对上市蔬菜农药残留状况进行检测。

  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蔬菜经销档案,并自行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蔬菜农药残留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并于检测当天及时公布检测结果。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市场举办单位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按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予以处理,并报告当地区、县(市)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举办单位应当建立蔬菜销售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与蔬菜销售者签订蔬菜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集体供应伙食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蔬菜采购管理制度,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蔬菜采购、农药残留检测、清洗加工等工作。采购蔬菜时应当一并索取追溯凭证,建立采购管理台账。发现采购的蔬菜农药残留超标的,应当立即停用,按照质量安全追溯制度依法处理,并报告当地区、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发生蔬菜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根据事故性质、危害程度和涉及范围的不同,按照相关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执行。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蔬菜农药残留的监测结果。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蔬菜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加工、销售、餐饮的蔬菜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蔬菜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蔬菜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药残留标准的蔬菜,有权查封、扣押;发现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禁用农药残留蔬菜的,直接予以监督销毁,并按照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处理。

  第十九条 蔬菜生产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不出具追溯凭证的,或者伪造追溯凭证的,分别由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封、扣押禁用农药及其混合配剂,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封、扣押禁止经营的农药及其混合配剂,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查封、扣押的农药及其混合配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监督销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单位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销售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的,由农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蔬菜生产者违法销售蔬菜进行处理、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蔬菜经营者违法销售蔬菜进行处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农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蔬菜批发市场举办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销售使用农药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