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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0:49: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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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局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1年7月13日,建设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了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登记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制定了《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登记管理,维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是指依照国家规定经批准设立,持有国家规定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规定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批准成立,并持有相应的文件;
(二)持有国家规定发证机关发给的《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和《工程勘察收费资格证书》或《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
(三)有国家授予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自有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收自支,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五)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经营场地和技术人员,其中,从事工程项目建设总承包业务的勘察设计单位,其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五百万元,其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二十万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注册后,根据国家规定保留事业性质的,适用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并实行国家对勘察设计单位的各项财政税收政策;属于企业性质的,适用国家对企业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注册可使用原名称。经审批机关批准,勘察设计单位下设的承包公司或工程咨询公司应单独登记注册。
第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工程勘察。包括为工程建设、城市规划而进行的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评定(包括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工程测量、地形测量、工程物探等)。
(二)工程设计。包括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而进行的设计(含工艺、土建、公用工程、配套工程、建筑装饰、非标准设备设计,以及工矿区、生活区总体设计等)和编制概预算文件等工作。
(三)工程项目建设总承包。包括勘察设计、设备询价、订货及材料采购、建筑安装招标发包、项目监理、试车考核直至单套或成套交付使用全过程的承包或部分承包。
(四)岩土工程。包括解决和处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的与岩体、土体有关的工程技术问题(含岩土工程勘察、岩土工程设计、岩土工程处理和岩土工程监测)。
(五)工程监理。包括受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的委托,负责某项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以及技术服务工作。
(六)技术服务。包括建设项目中的有关工艺、材料及科技成果的技术开发、技术协作、技术承包、技术转让、技术培训和相应的技术服务以及相关软件的开发和转让。
(七)咨询服务。包括建设项目(含立项前)和技术改造项目有关的工程咨询与技术咨询活动:
(1)工程项目投资前的项目机会研究、初步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
(2)工程项目的规划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项目投产后的评估;
(3)为工程项目提供技术情报、信息、实测分析、设备测绘、技术攻关以及从事产品发展方向的专门研究和废物处理与利用;
(4)论著评价、科研成果审查;
(5)为经济纠纷案件的仲裁和审判提供技术分析;
(6)工程事故分析、危房鉴定、抗震加固、工程项目的现场技术指导服务;
(7)代建设单位收集和提供技术资料,编制招、投标文件,评定投标,编制设计任务书等服务工作;
(8)受建设单位的委托,负责建厂监督、试生产、项目投产初期的技术咨询;
(9)其他有关工程建设的咨询服务。
(八)兼营业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兼营:本单位开发的产品;与工程项目有关的材料、设备;有关信息服务;以及发挥技术装备条件对外承揽加工任务等。
第八条 甲级勘察设计单位可按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在全国范围内承担任务;乙级单位限于在本系统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承担任务,跨系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任务的,须经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所在地省级勘察设计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进行;丙级单位限于承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任务;丁级单位只限于在本单位或单位所在地范围内承担任务。铁路行业持有丙级证书的单位,可在本路局内承担本专业相应的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第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注册后,如登记的主要事项发生变更(包括因资格等级变更或业务范围变更而引起的登记事项的变更),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批准手续后,应先办理资格审查,再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军队系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持地方证书的,按本办法执行;持军队证书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原则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下属和企业下属的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勘察设计单位的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其工商登记办法根据需要另行制定。在该办法颁发之前,有特殊情况需申请登记的,可按隶属关系,由颁发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部门提出意见,经建设部同意后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东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东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六年九月五日

东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和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依法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中心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
  东营经济开发区、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征收。
  各县和河口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
  第五条市中心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各县和河口区可以参照执行。
  第六条下列建设项目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省级经济开发区工业项目的自建自用厂房、科研实验室;
  (二)政府定点规划建设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三)驻本市部队的军事设施;
  (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设施;
  (五)非营利性学校和幼儿园的教学设施;
  (六)城市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设施;
  (七)城市道路、桥涵、防洪、排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公共厕所、垃圾场站等公共设施;
  (八)非营利性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等公共游乐设施;
  (九)非营利性的干休所、敬老院、福利收容院、残疾人活动服务站等社会福利设施;
  (十)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艺术馆、少年宫等文化设施;
  (十一)村(居)改造中用于安置本村(居)村(居)民的住房和村(居)公益事业用房;
  (十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减半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驻本市部队的营房、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
  (二)非营利性学校和幼儿园的学生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
  (三)非营利性的卫生防疫、妇幼保健等卫生设施;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影剧院等新闻文化设施;
  (五)非营利性的体育设施;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单独缴纳,不列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减免或者缓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在东营经济开发区、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内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政府规定研究决定。
  第十条已享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建成后改变原批准建设项目用途的,应当补缴已减免的费用。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缴纳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征收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东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市政府以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大连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1997年1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 [1997] 15号文件公布;2009年8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结核病的传染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统一领导。其所属的负责结核病防治的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结核病防治控制中心,负责结核病防治的组织、业务指导和归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和宣传教育单位,要做好结核病防治的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使全社会了解结核病知识,积极预防结核病。

第二章 预防接种

  第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医院产科,均应按规定承担本地区、本单位或指定区域的卡介苗接种任务。
  第六条 接种卡介苗的对象、时间和程序,须严格遵守计划免疫接种的有关规定。
  接生新生儿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在新生儿出生后二十四小时内为其接种卡介苗。因特殊情况未及时接种的,要在三个月内补种。
  第七条 卡介苗接种的工作人员,须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医院产科完成卡介苗接种后,应填写《卡介苗接种证》和《儿童计划免疫手册》,并同时填写《接种登记表》统计上报。接种卡介苗发生差异和异常反应时,须采取措施抢救治疗,并如实逐级上报。

第三章 病人发现和疫情报告

  第九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发现的疑似肺结核病疫情及时登记报告。负责结核病防治的机构发现结核病疫情或者接到结核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对结核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对结核病高发或暴发流行的地区和单位,应定期组织集体检查,控制疫情的扩散。
  第十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对疑似患有肺结核病的就诊病人,应及时通过网络报告登记并转到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确诊。对患肺结核的急重症病人,要就地抢救,待病情稳定后再为其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痰结核菌阳性或X线检查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及其他结核病人,在按规定填写结核病疫情报告卡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网络报告。对因结核病死亡或疑似结核病死亡的病例,要填写死亡报告卡,并在一周内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四章 治疗

  第十二条 肺结核病人由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结核病专科医院治疗,其中需要住院治疗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结核病防治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重症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肺结核并发症或合并症病人应住院治疗,其他肺结核病人由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实施不住院督导化疗。
  第十四条 肺结核病人的治疗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化疗方案,全程管理的治疗办法。

第五章 控制传染

  第十五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对下列从业人员中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的,除按规定通知市及县(市)、区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外,还要通知患者所在单位为其另行安排适当的工作:
  (一)食品、餐饮、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
  (二)教育、托幼单位从业人员;
  (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上述人员确已治愈需要从事原岗位工作的,须持有结核病防治机构开具的复工诊断书。
  第十六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要按规定组织下列人员定期进行预防性结核病体检:
  (一)新参加工作、参军、入学人员;
  (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厂矿企业职工;
  (四)传染性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密切接触者;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和结核病人,应按照卫生防疫要求,对结核菌污染的水、结核病人的痰液和排泄物进行消毒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下列行为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收治结核病人,处责任者100元、单位1000元罚款;
  (二)准许、纵容结核病人从事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从事工作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卫生防疫要求对结核菌污染的水、结核病人的痰液和排泄物进行消毒处理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