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经贸委关于“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评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经贸委关于“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评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2]11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经贸委制定的《“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评选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关问题请径向省经贸委反映。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ⅳ评选管理暂行办法
省经贸委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食品销售质量的安全管理,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促进我省治理“餐桌污染”、建设“食品放心工程”工作更加深入、持久、健康地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放心示范商店、市场、柜台〔以下简称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是指通过自身的规范管理,销售的食品不含有毒有害物、无掺假伪造、在卫生和质量上达到相关标准,经市(县)经贸部门考评推荐,由省经贸委认定的“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
第三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本省境内从事食品销售的批发、零售企业、市场和个体工商户,均可申请参加“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的评选活动,并遵守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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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经贸委负责全省“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评选活动的组织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全省“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评选活动的统一认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由市(县)经贸部门推荐上报,省经贸委组织评选、认定、授牌、表彰。市(县)经贸部门按照省经贸委的部署组织具体实施工作,行使受理申请、考核、审查、推荐等工作职责,并受省经贸委委托实施对 “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的跟踪管理、检查监督、投诉处理等工作。市(县)经贸部门应建立由经贸、工商、质监、卫生、农业等部门与消费者代表组成的“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考评推荐小组,明确其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工商、质监、卫生、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各级经贸部门做好“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的考评、推荐、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合法的经营资格,依法取得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经营者及从业人员须持有有权机关发放的健康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三)销售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相关产品标准。
(四)销售生鲜肉品(猪、禽、牛、羊肉)的,在实行定点屠宰的地区必须从定点屠宰场进货,并有进货凭证。
(五)销售生鲜果蔬、水产及水发制品的,应配备有害物残留检测简易设备,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建立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六)销售的定型包装食品必须按规定标注产品品名、产地厂名、厂址、生产日期、规格、原料或配料、保质期、产品标准号、卫生许可证号等,食品标签必须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要求。
(七)销售的商品不得假冒产品标志,不得假冒品牌、产品名称、厂名、厂址。
(八)商品标签、标识、内在质量要相符,不得掺杂使假、短斤少两、以次充好。
(九)不销售假冒伪劣、过期、变质、有毒、有害、危及人身健康与安全的食品,对发现的上述食品应建立处理销毁退出制度和向执法部门报告制度。
(十)销售进口食品须持有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书或标识。
(十一)建立有食品进货索证索票、商品台帐登记和食品安全卫生质量流通档案管理制度,发现食品存在安全卫生质量问题能够向前追溯。
(十二)坚持明码标价,质价相符,文明经商、服务热情。销售商品的计量器具统一使用电子秤式盘秤,并依《计量法》强制检定,做到秤准、量足。
(十三)食品容器、包装材料、设备符合卫生标准、管理规范,经营鲜活商品要配备相应的保鲜设施。
(十四)经营环境整洁卫生,具备消毒、防腐、防虫、防尘、通风及排污设施,能有效防止食品销售中的二次污染。
(十五)必须确保所销售食品的安全卫生质量,并公开向消费者作出承诺条款,若有违反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十六)在近两年内未发生任何食品卫生质量事故,未查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
(十七)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在店内设投诉箱、意见箱或经理信箱,定期不定期地召开消费者座谈会,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和经营者、管理人员的违纪行为。
(十八)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建立食品安全卫生质量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质量管理人员,按市场规定检查经营者的进货商品检验合格证明,并采取市场统一检测或进场经营者自行检测的办法,对每日经营的果蔬、水产及水发制品进行上市交易前的快速检测,对于检测不合格的产品,应制止其出售和转移,先行封存,并及时向有关执法部门报告,依法处理。
2.市场开办者应就在该市场内销售的食品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向评选主管部门作出保证食品安全卫生质量和对受侵害消费者给予赔偿的承诺。
3.应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对进场经营者食品卫生质量状况实行日公示制度,对优质产品及销售单位进行推介公示,对销售假冒、劣质和有毒有害食品及其它违法经营行为进行公示,予以曝光。
4.市场开办者应与场内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卫生质量协议,明确进场经营者(固定摊位经营者和临时销售者)食品销售的安全卫生质量责任、退市规定及相互的连带责任。
第八条 开展“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的评选活动,应本着自愿的原则,由企业、市场和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市(县)经贸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市(县)经贸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委托考评小组进行审核。
第九条 考评小组接受委托后,应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写出审核报告,报所在市(县)经贸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受理的要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审核达标的企业、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由所在市(县)经贸部门签注认可意见后,报设区市经贸部门汇总转报省经贸委,经省经贸委复审确认后授予 “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称号,并发给证书和标牌;对审定不合格者,由市(县)经贸部门将考评情况及审查意见反馈给申请人,并指导其整改。
第十一条 市(县)经贸部门要建立健全的“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工作管理档案,加强跟踪管理,实现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
第十二条 “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采用省经贸委统一制定的证书、标牌和收费标准,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证书、标牌由省经贸委委托市(县)经贸部门颁发,标牌应挂在明显位置,便于识别,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 省经贸委对被授予“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称号的企业应给予公告或通报,设立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并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等各种宣传媒体予以宣传。
第十四条 市(县)经贸部门应定期向省经贸委报告“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工作的开展情况,省经贸委开展不定期的抽查工作。
第十五条 对评选的“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所在市(县)经贸部门通知其限期整改,并向省经贸委报告,由省经贸委给予通报批评:
(一)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食品或不符合法定质量、卫生标准的食品,被有关监督职能部门查处或消费者举报、投诉经查实1件(次)以上者。
(二)违反国家价格、计量等有关政策、法规行为3笔(次)以上者。
(三)对消费者合理投诉不予解决,怠慢消费者情节严重者。
(四)发生食品质量与卫生安全事故者。
第十六条 对评选的“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县)经贸部门逐级上报省经贸委同意后予以摘牌,取消“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称号:
1、凡有第十五条第一项行为,情节严重者。
2、凡有第十五条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者。
3、凡有第十五条第三项行为,产生不良影响者。
4、因食品质量、食品卫生问题,发生食物中毒、重大安全事故或有严重违法行为者。
5、通知整改一个月内未及时进行整改,或一个年度内被通报批评后仍有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者。
6、在检查和年检中考核整改不合格者。
第十七条 实行“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动态管理制度,市(县)经贸部门负责对本地“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根据省经贸委部署对“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实行年检制度,对检查或年检不合格者责成整改,直至取消其“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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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由有关部门评选的“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及类似称号,市县有关部门应于本办法发布后一个月内向当地市(县)经贸部门报告,并由市(县)经贸部门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考评,报省经贸委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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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未经省经贸委批准,任何地方、任何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不得开展“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或类似的评选工作,凡发现借开展评选“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进行赢利性活动或变相赢利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将严肃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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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市(县)经贸部门应加强对“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向当地政府报告工作情况。市(县)政府要重视和支持“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的评选工作,将开展“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的评选活动工作经费列入政府当年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凡涉及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经贸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将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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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实行。
山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6日公布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和管理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四章 技术监督和安全监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的管理,保障农业机械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的动力机械及其配套作业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经营管理、技术推广、技术监督、安全监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及农业机械的使用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农村经济发展规划,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培育和发展农业机械市场,在政策、资金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网点建设,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工作。
第二章 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 农业机械的经营,实行国家、集体、私营、个体和联合经营等多种形式。
第七条 农业机械的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从事农田作业、兴修水利和农田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国家和本省没有制定标准的,按经营者和使用者双方所签订的作业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的标准进行作业。
第九条 拥有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其使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性能、经济技术指标,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继续使用,经修理仍达不到标准的,应予报废。
第十条 购置或更新大中型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贷款等优惠。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更新、报废、转让、出卖国家投资或补贴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公安、交通、农机等部门,维护跨辖区的农业机械联合作业秩序,保障作业正常进行。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网点,加强对农业机械的信息提供、技术咨询、销售维修、集团承包及专业人员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和指导。
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单位,应适应农村经济发展要求,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的研制、引进、示范和推广工作。
第十五条 经销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农村市场需求,及时组织供应农业机械,并提供售后服务。
第十六条 专营和主管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须取得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核发的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专营和主营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须按核定的技术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保维修质量。
专营和主营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在保修期内,对所承修的农业机械,修理不合格的应进行返修;因维修质量给委托方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须负责赔偿。
因农业机械维修质量发生的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农业机械承修方和委托方双方签订有维修合同或协议的,发生维修质量赔偿纠纷时,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专供的农用柴油,按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分配指标,石油经销单位负责及时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掺假、以次充好、搭配供应和擅自提价。
第四章 技术监督和安全监理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根据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与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对正式投入生产前的农业机械新产品进行鉴定验收;对销售的农业机械进行质量检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应对使用中的农业机械加强质量监督。
第二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购置农业机械的动力机械后,均应持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有关手续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注册登记,领取牌证,未取得牌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应对农业机械的动力机械进行年度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复,复检后仍不合格的,收回牌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认可的单位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或操作。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应按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组织的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须参加补审;未参加审验或补审后仍不合格的,不得驾驶或操作。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应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将国家投资或补贴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转让或出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或补贴款,上缴国库,并处以国家投资或补贴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超越技术等级承揽维修项目或对承修的农业机械修理不合格,在保修期内又不予返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供应农用柴油时,截留、挪用、掺假、以次充好、搭配供应、擅自提价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供应农用柴油时,掺假、以次充好、搭配供应、擅自提价的,并可由工商、物价、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扣或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未领取农业机械牌证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已报废的农业机械的;
(三)无证驾驶或无证操作农业机械的;
(四)违章作业的。
凡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