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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将劳动教养场所列为特殊事业单位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04:05: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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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将劳动教养场所列为特殊事业单位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将劳动教养场所列为特殊事业单位的通知
国务院


为了把劳动教养事业办得更好,现决定将劳教场所列为特殊事业单位。生产上实行企业管理,在预算收入科目上单列劳教一项。劳教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工作,盈余上交地方财政,亏损由地方财政补贴。
望接此通知后认真贯彻执行。



1981年4月24日

广州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穗府办[2004]25号

印发广州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与市残疾人联合会联系。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广州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掌握我市0至14岁儿童发生残疾的基本情况,为残疾儿童的预防、医疗、康复和教育工作提供可靠的基础数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对象是本市户籍人口和暂住人口(居住在广州地区半年以上的外地户籍人员)中,年龄在0至14周岁,首次诊断或发现有视力障碍、听力语言障碍、肢体功能障碍、智力障碍、精神障碍、多重障碍的残疾儿童。

第三条 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报告单位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康复训练机构、教育机构以及公安派出所和街镇残联。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全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组织领导工作,残联、卫生、民政、教育、公安、计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各有关单位要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残疾儿童的首报登记工作。

(一) 市残联:负责全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和组织各有关部门开展工作,做好信息汇总、核准和统计工作;指导区、街(镇)残联及时掌握和报告辖区内残疾儿童的变化情况。

(二) 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保健机构首次诊断或发现的残疾儿童的登记上报工作。

(三) 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和督促社会福利院、民办福利机构首次发现的残疾儿童的登记上报工作,指导社区配合各有关部门做好登记上报工作。

(四)市教育局:负责组织和督促教育系统内各类教育机构首次发现的残疾儿童的登记上报工作。

(五)市公安局:负责督促和落实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户籍迁入过程中首次发现的残疾儿童的登记上报工作。

(六) 市人口计生局:负责组织对优生优育、残疾预防和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宣传教育工作。

(七)市财政局:负责将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工作经费纳入财政年度预算;按例给予首报残疾儿童的上报单位适当的补贴。

第六条 残疾儿童的首次诊断或发现评定按照《广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标准》执行。

第七条 残疾儿童的上报、核准和统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各有关单位统计上报的首次诊断或发现的残疾儿童应分别注明是本市户籍人员或暂住人员。

(二)各有关单位对首次诊断或发现的残疾儿童要及时填写《广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卡》,并于每年1月15日至30日和7月15日至30日报送市残疾人事业信息中心。

(三)市残疾人事业信息中心负责将全市报送的资料整理汇总送市残疾评测所,市残疾评测所负责对上报的残疾儿童逐一进行核准。

(四)市残联于每年一季度前将上一年度统计分析结果报送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第八条 由市残联负责组织、市卫生局协助,分阶段对负责登记上报工作的业务人员进行培训。

第九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在接待前来咨询、治疗有致残疾病的0至14岁患者时,发现有残疾障碍的,应具体了解是否已进行残疾登记。如未登记领证,应视为首次发现残疾,按照《广州市医疗机构残疾儿童报告工作程序》,时填写《广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卡》。

第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接收0至14岁儿童时,应详细了解接收对象的身体状况,发现有残疾障碍的,应询问是否进行残疾登记。如未登记,办理接收的人员应当作为首次发现残疾,即时填写《广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卡》。

第十一条 派出所户籍民警在办理户口迁移入户手续时,对迁入的0至14岁儿童,应向申办人询问其身体状况,发现有残疾障碍的,应具体了解是否已在本市进行残疾登记。如未登记的,作为首次发现残疾,即时填写《广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卡》。

第十二条 街镇残联要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0至14岁残疾儿童的动态,发现新增未登记的残疾儿童,应及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街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协助街镇残联登记上报在暂住人口中首次发现的残疾儿童。

第十四条 建立残疾儿童年度通报考评制度。对认真贯彻落实本规定,及时发现新增残疾儿童并按要求登记上报的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对疏忽失责或故意瞒报、漏报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略)附件:1.广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标准
2.广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卡
3.广州市医疗保健机构残疾儿童登记报告工作程序


附件1
附件2
附件3

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自贡市人民政府规范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自贡市人民政府规范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自府发〔2010〕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自贡市人民政府规范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自贡市人民政府规范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信访秩序,更好地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08〕1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事项办理答复、复查、复核的程序按照逐级办理的原则进行。依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信访事项办理的初始答复意见,原则上应当由具体承办的基层组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部门和单位)作出;信访人对答复意见不服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要求,逐级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市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综合协调机构,受理信访人因不服区县政府、市级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请求市政府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市政府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市级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或复核;
(三)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直接协调办理或指定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四)指导、检查和监督全市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工作,对在复查或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五)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府信访局,具体承办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请求;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送达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书;
(五)监督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办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的范围;
(五)属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第六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当按下列要求提交材料:
(一)请求复查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请求复核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请求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事实以及具体的复查或复核要求;
(二)提出复查请求的信访人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或复印件。提出复核请求的信访人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或复印件,同时提交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复查意见的原件或复印件;
(三)身份证明和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申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接收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后,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附卷,一份交信访人。
(二)受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的初步审查。对符合复查或复核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单。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时间内补充,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对不符合复查或复核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对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未按逐级办理原则作出办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经请示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同意后,将有关信访事项发回该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由其转交对该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行政机关办理或复查。
(三)审查。对诉求明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的,可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审查。对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对原办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与信访人所提供事实依据明显不同的,应重新调查,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亦可退回并责成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或复查;对原办理意见明显错误的,应直接予以纠正;对情况复杂、牵涉面广、处理难度大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协调组织市级相关部门进行复查或复核。
(四)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审查完毕后,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审批;经审批同意后,出具正式的复查或复核意见书,加盖“自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
(五)答复。复查或复核意见书应当在收到信访人的复查或复核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
第八条 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的其他规定:
(一)信访人应当自收到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信访人逾期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视为自行放弃请求复查或复核权利,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
(二)在信访事项的复查或复核过程中,信访人提出听证申请,或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可以举行听证。听证按照《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进行。经过听证的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示。县级政府或市级部门作为初次办理机关的,原则上应先进行听证。
(三)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市级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或复核,承办的工作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并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
(四)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五)复查或复核意见书应当直接送达信访人。直接送达复查或复核意见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信访人而被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并在复查或复核办理卷宗中将情况予以记录。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并保留邮寄存根。受送达信访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送达完毕后,复查或复核的有关材料由复查或复核机构归档保管。
(六)各区县政府、市级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