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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四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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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四次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四次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4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6年3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
议修正 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平等的权利,保障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三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仫佬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瑶族、侗族、苗族等民族。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东门镇。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本条例是自治县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自治县在外设立的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构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仫佬族、壮族、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当于自治县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瑶族、侗族、苗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低于自治县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水族、回族、毛南族等人口较少的民族也应有代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要有一定比例的妇女代表。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仫佬族公民所占的比例略高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仫佬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县长由仫佬族公民担任,副县长中除有仫佬族公民外,应当有壮族、汉族或其他民族的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仫佬族公民所占比例略高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尽量配备有仫佬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仫佬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有仫佬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公民。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使用汉语,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对不通晓汉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涉及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应当根据本条例和自治县的单行条例以及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四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自治法赋予的自治权,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县实施国家法律遇到某些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或者补充,才能保证该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当地实际,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行。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国家法律赋予的权限,依照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某些特殊问题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二十条 自治县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作出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违背宪法和其他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本县资源优势,制定经济发展规划,自主安排经济建设项目。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稳定粮食生产的同时,因地制宜调整产业结构,发展林业、畜牧业和多种经营;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兴办地方工业、乡镇企业,发展民族经济。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林业经济效益,严防山火,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促进林业生产持续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制定年度采伐限额,自主确定木材区外销售指标。
因灾砍伐的树木及伐区剩余物不计为自治县年度木材采伐限额,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自行加工和出售。
中、幼林的抚育间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抚育间伐规划,间伐生产的木材不列入自治县年度木材主伐指标,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业保护建设费留成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
自治县内凭证砍伐的木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木易物。
集体、联户兴办的林场、个人承包荒山造林和在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抵押和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自治县境内国有林场应在种苗、技术等方面支持当地群众发展林业生产,进行生产建设时应优先雇请当地社会劳力。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依法管理、保护和开发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禁止无证开采、无证经营和乱采滥挖等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乡镇企业以及私营企业依法开发矿产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自治机关允许提供矿产资源地勘资料的单位参股开发矿产资源。
单位、个人集资修建矿山交通、电讯等基础设施的,可以参股兴办矿山企业。
凡在自治县境内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交纳税费。
自治县生产的矿产品除国家规定的特定矿种外可以自主经营。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转让,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严禁乱占、滥用土地和荒芜耕地。
自治县鼓励集体、联户或者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造田造地,谁开发谁受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允许农村集体或个人有偿承包、转让适度年限的荒山、荒地进行开发性生产。
单位、个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农民承包地非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发包单位应收回调整或集体开发。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治水,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止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个人独资、联合开发水利、水能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自然优势,自主安排烟叶生产布局,积极推广良种,普及种植、采摘、加工等科学技术,提高烟叶品位质量,办好烟叶生产基地。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强县、乡、村公路、林区公路和农村邮电通讯网点建设,逐步改善运输和邮电通讯条件。
自治县社会集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公路基础设施建设筹集资金确有特殊困难需要上级帮助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补助。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资源优势组织出口货源,有计划地建设出口商品基地,发展对外贸易。
自治县生产出口的矿产品、农副土特产品等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自治县可自主出口;生产建设需要的物资,可以委托、代理或联营进口。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工业企业的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措施,积极引进人才、资金和技术兴办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
凡在自治县兴办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开发本地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自治机关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享有资源使用权者可用资源参股合作兴办企业。
以本地资源为原料加工出口创汇产品且经济效益好的企业,自治县在原料上优先供应。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有权确定生产经营方式,享有投资、产品、劳务定价、物资采购的决策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措施推行股份合作制,发展个体、私营经济。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非隶属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原则,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贫困乡、镇、村工作的领导,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从物力、财力和技术等方面扶持贫困乡、镇、村组织开发性生产,发展商品经济,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贫困乡、镇、村扶贫项目的立项和资金安排,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照顾。
贫困乡、镇、村在本县县城或者经济、交通较为发达的乡、镇兴办的企业所创属于本县收入的税利大部分或者全部返还贫困乡、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监督管理,加强森林、矿产、土地、水和野生动物、植物等自然资源的保护,维护生态平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或生产时,必须做到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止污染和公害,谁造成污染谁负责治理。
第三十五条 根据国家财政体制规定属于自治县的固定收入自治县自主安排;地方共享税收入上交上级财政的比例低于一般县。
自治县上缴中央的增值税、消费税超基数增量中央返还地方部分中,集中自治区的比例低于一般县。
自治县财政设立民族机动金和预备费。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或用于抵减正常经费。
自治县的财政年度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性变动加大支出,或因严重自然灾害减少收入时,报请上级财政予以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年度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作部分调整的,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自治县的财政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经济建设的需要,发展供销社社员股份合作基金等资金互助组织。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需要设置或者撤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部门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招聘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自主确定从各民族和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对边远、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者,录用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事业、企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照顾招收当地人员。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选拔、任用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时,坚持“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优先选拔、任用少数民族人员和妇女干部,使少数民族干部所占的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引进各类技术人才;奖励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经济、文化建设作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教育发展规划,有步骤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基础教育、幼儿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中学(职业学校)和各乡、镇中学招收居住边远、贫困、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和生源较少的村、屯的考生时,招收名额予以照顾,录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办好以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民族高小班、民族初中班、民族高中班,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和私人办学,保护其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侵占学校的公共财产和勤工俭学基地。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县财政收入经常性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稳步增长。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分批轮训、计划选培等措施,加强师资培训,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水平。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实行科技人员岗位考核制度,鼓励科技人员深入厂矿、企业、农村开展科研活动,推广科技成果。
自治县设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加强科研队伍建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学艺术、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加强乡、镇文化站建设,弘扬民族文化,鼓励开展民族的健康的文娱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少数民族文艺人才,加强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挖掘和整理,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城乡卫生网点和医疗保障制度;加强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防治。
自治县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生产、药品经营实行行业管理,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行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自治县加强民族、民间医药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
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开办医疗门诊、中草药店,民间医生可以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培养各民族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民间体育活动和群众性体育运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一律平等,维护民族之间的团结,禁止任何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制造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都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祖国统一和社会安定,齐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文化发达、科学进步、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条 自治县境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来势力的操纵和支配。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通告等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成立纪念日为公历每年11月23日。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1988年11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落实全国税收征管工作会议精神,推动和规范纳税服务工作,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总局在广泛调查研究和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认真贯彻落实《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总局(征收管理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优化纳税服务,健全纳税服务体系,加强税收征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纳税服务,是指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检查和实施税收法律救济过程中,向纳税人提供的服务事项和措施。
  纳税服务是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是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和税务机关依法诚信征税的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 纳税服务以聚财为国、执法为民为宗旨,坚持依法、无偿、公平、公正的原则,促进纳税遵从,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税务机关要坚持公开办税制度。公开内容主要有: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管理服务规范;税务检查程序;税务违法处罚标准;税务干部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受理纳税人投诉部门和监督举报电话;税务人员违反规定的责任追究;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税务行政收费标准;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程序、标准;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税额核定情况等。
  第五条 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作配合,互通信息,积极开展联合检查,共同办理税务登记和评定纳税信用等级。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工商、银行及其他部门协调配合,共享信息资源。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行使税收执法权,不得指定税务代理,不得刁难纳税人,不得滥用职权。
  第七条 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部门或纳税服务专门工作机构负责纳税服务的组织、协调和管理,税务机关直接面向纳税人的部门或机构具体办理纳税服务的有关事宜。
  纳税服务专门工作机构,是指地方税务局系统成立的专门为纳税人服务的工作机构。
  税务机关直接面向纳税人的部门或机构,是指办税服务厅,纳税服务专门工作机构,负责税源管理、税务检查、税收法律救济等事项的部门和机构。

第二章 纳税服务内容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及时、准确地向纳税人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普及纳税知识。根据纳税人的需求,运用税收信息化手段,提供咨询服务、提醒服务、上门服务等多种服务。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对设立登记、纳税申报、涉税审批等事项进行提示,对逾期税务登记责令限期改正、申报纳税催报催缴等事项进行通知,对欠税公告、个体工商户核定税额等事项进行发布。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办税辅导制度。
  税收管理员对于设立税务登记、取得涉税认定资格的纳税人,应当及时进行办税辅导。对于纳税信用等级较低的纳税人,给予重点办税辅导。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在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涉税审批等方面,有针对性地提供服务,促进税收信用体系建设。
  税收管理员应当通过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结合纳税评估,帮助纳税人加强财务核算,促进依法诚信纳税。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明确征纳双方法律责任和义务的前提下,对需要纳税服务援助的老年人员,残疾人员,下岗人员,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的纳税人等社会弱势群体提供税收援助,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办税辅导或为其办理有关涉税事项。
  有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开展纳税服务志愿者活动,帮助社会弱势群体纳税人解决办税困难。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在接受纳税咨询时,应当准确、及时答复。对于能够即时准确解答的问题,给予当场答复;对于不能即时准确解答的问题,限时答复,并告知纳税人答复时限。
  具体各类答复时限,由省级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要依法设置和规范涉税审批制度,合理精简审批程序和手续,简化纳税人报送的涉税资料,加强涉税审批的事后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下(含省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人咨询的税收热点、重点和难点问题的收集、研究,及时将重大问题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税收管理员应当根据管户责任和管事要求,加强与所负责纳税人的联系与沟通。告知纳税人联系方式、岗位职责、服务事项和监督方法;向纳税人提供提醒告知、宣传咨询、援助服务、预约服务等服务方式;了解纳税人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生产经营情况;征询和反映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帮助纳税人解决纳税困难。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税务稽查执法的范围、职权、依据和程序行使税收执法权,严格依法执行稽查公开、告知制度。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稽查时限。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稽查过程中,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应当进行耐心的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执法权时,应当依法告知纳税人具有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税务行政诉讼、请求税务行政赔偿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负责税务行政复议、赔偿和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
  第二十一条 负责税务行政复议、赔偿和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自纳税人提出申请或要求后,依法告知纳税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赔偿以及举行听证的程序、时限和相关资料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复议、诉讼过程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有明显错误的,应当及时变更或撤销。
  税务机关对于依法应当给予税务行政赔偿的纳税人,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地给予赔偿。

第三章 办税服务厅

  第二十三条 办税服务厅是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提供纳税服务的机构或场所。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收征管工作需要和便利纳税人的原则,合理设置办税服务厅,并加强办税服务厅与其他部门和单位的业务衔接。
  第二十四条 办税服务厅受理或办理的主要工作事项: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发售、缴销、代开,涉税审核(批)文书,税收咨询,办税辅导,税收资料发放。
  第二十五条 办税服务厅设置申报纳税、发票管理、综合服务三类窗口。税源和纳税人较少的办税服务厅,可以结合实际设置申报纳税、综合服务两类窗口或一类综合窗口。
  申报纳税窗口受理或办理的主要工作事项:各税种的申报和审核事项;征收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减、免、退税申请;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申请;采集、审核和处理有关涉税数据。
  发票管理窗口受理或办理的主要工作事项:企业发票领购资格和企业衔头发票印制申请,发票发售和代开,发票缴销、验旧、挂失等。
  综合服务窗口受理或办理的主要工作事项:税务登记事项,开立或变更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账号报告;有关税收证明等事项;涉税事项申请;纳税咨询与办税辅导。
  第二十六条 办税服务厅应当合理确定申报纳税、发票管理、综合服务窗口的数量,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
  办税服务厅在纳税申报期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纳税人分时段申报纳税。并根据办税业务量,合理调整申报纳税窗口及岗位,节省纳税人办税时间。
  第二十七条 办税服务厅实行“一站式”服务,全程服务,预约服务,提醒服务和首问责任等制度。
  “一站式”服务是指集中受理或办理纳税人需要到税务机关办理的各种涉税事项。
  全程服务是指受理纳税人办税事宜后,通过内部运行机制,为纳税人提供包括受理、承办、回复等环节的服务。
  预约服务是指根据纳税人需求,在征纳双方约定时间内,为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的服务。
  提醒服务是指在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或履行税收法律责任之前,提醒纳税人及时办理涉税事项的服务。
  首问责任是指第一个受理纳税人办税事宜的税务人员负责为纳税人答疑或指引,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从实际出发,提供上门申报、邮寄申报、电话申报、网上申报、银行网点申报等多元化申报纳税方式,由纳税人自愿选择。有条件的地方,应当积极推行纳税人自行选择办税服务厅的方式,办理涉税事项。
  第二十九条 办税服务厅税务人员应当着装上岗,挂牌服务,语言文明,举止庄重,提倡讲普通话;准确掌握税收业务和计算机操作技能;出具税务文书要程序合法、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格式规范、字迹清晰。
  第三十条 办税服务厅应当设置办税指南、公告栏、表证单书填写样本、举报箱等,提供纸张、笔墨及其他办公用品。有条件的办税服务厅,可以设置电子触摸屏、显示屏、纳税人自助服务区域、排队叫号系统、复印机、IC卡电话、饮水机等。
  第三十一条 对于依法可以在办税服务厅内即时办结的涉税事项,税务人员经审核,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即时办理。对于不能在办税服务厅内即时办结的涉税事项,限时办结,并告知纳税人办理时限。
  即办事项、限办事项及办理时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章 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和税务网站


  
第三十二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统一设置12366纳税服务热线,共享号码资源,不得变相更改。
  12366纳税服务热线以自动语音和人工座席为主要方式,涵盖纳税咨询、办税指南、涉税举报、投诉监督等服务功能。
  第三十三条 12366纳税服务热线应当以市内通话费为通信资费标准。税务机关不得向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的纳税人直接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省级税务机关应当规范和完善税务网站的纳税咨询、办税指南、网上办税、涉税公告和公示、投诉举报等服务功能,加强与纳税人互动,及时更新服务内容,准确发布涉税信息。
  上级税务机关与下级税务机关的网站应当相互链接。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税务人员负责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和税务网站的纳税服务工作,明确职责,规范流程。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共享12366纳税服务系统、税务网站、税收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资源,建立和完善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与税务网站共同应用的税收法规库和纳税咨询问题库。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和税务网站纳税服务数据的统计、分析、维护和管理,提高涉税事项答复准确率。


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服务质量考核机制,坚持定量考核和定性考核、定期考核与日常考核相结合。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规范,明确纳税服务岗位职责和考核评价标准,建立和完善纳税服务考核指标体系。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纳税服务培训,提高纳税服务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要将纳税服务作为税收工作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分级负责。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
  对于纳税服务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于纳税服务工作较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批评。对于未依法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及社会各界对纳税服务工作的评议评价制度,完善监督机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第三方评价或监督的方式。
  第三方,是指独立于征纳双方之外的机构或有关专家、社会人士。
  税务机关直接面向纳税人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协作配合,建立对纳税人的定期回访制度。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范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自2005年11月1日起试行。


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试点办法

财政部


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试点办法
财政部



自1980年以来,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进行了三次较大的改革。这几次改革对调动地方增收节支的积极性,保证财政收入增长,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起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为了进一步推进改革,经国务院同意,在“八五”期间,中央对部分地区实行“分税制”财
政体制试点。“分税制”办法如下:
一、收入的划分。分税制体制将各种收入划分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地方财政固定收入、中央和地方财政共享收入。
(一)中央财政固定收入,包括关税和海关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工商统一税,烧油特别税,特别消费税,专项调节税,外资、合资海洋石油企业的工商统一税、所得税,烟酒提价专项收入,中央基建贷款归还本息收入,中央所属国营企业所得税、调节税、上缴利润和政策性亏损补
贴,中央部门所属的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铁道部、各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的营业税,债务收入以及其他应属于中央的收入(详见附表)。
改变原来石油部、原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70%部分作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的办法,将其并入一般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中,实行新的中央和地方分成办法。
(二)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包括农牧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契税,奖金税,印花税,筵席税,农林特产税,地方国营企业所得税、调节税、上缴利润和政策性亏损补贴,集体企业所得税,外资企业和地方部门所属的中外合资
企业所得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营业税、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地方基建贷款归还的本息收入,盐税,工商税收税款滞纳金、补税罚款收入以及其他收入(详见附表)。
(三)中央和地方财政共享收入,包括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工商统一税,资源税。分享比例分为两档,少数民族地区,实行中央和地方“二八”分享,其他地区一律实行“五五”分享。
二、支出的划分。
(一)中央财政支出:包括中央统管的基本建设投资,挖潜改造和新产品试制费,简易建筑费,地质勘探费,支援农业支出,国防费,武装警察部队经费,人民防空经费,对外援助支出,外交支出,以及中央级的农林水利事业费、工交商部门事业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行政管理费
、公检法支出,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支出,中央负担的价格补贴支出,其他支出(详见附表)。
(二)地方财政支出:包括地方统筹的基本建设投资,地方企业的挖潜改造和新产品试制费,简易建筑费,支援农业支出,城市维护建设费,地方农林水利事业费、工交商部门事业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公检法支出、民兵事业费、价格补贴支出,其他支出等(详见附
表)。
(三)由中央掌管的专项支出:包括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特大抗旱和防汛补助费,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粮油加价款等,这些支出由中央财政统一管理,实行专案拨款,不列入地方财政支出包干范围。
三、对试点地区,按照上述划定的收支范围进行计算。凡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加上分享收入大于地方财政支出基数的部分,一律按5%的比例递增包干上解;凡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加上分享收入小于地方财政支出基数的部分,由中央财政给予定额补助,对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适当照顾。
四、基数的确定。各地区的收支基数,以1989年的决算数为基础,在进行必要的因素调整后加以确定。
五、原实行固定比例分成和专项收入,继续执行现行办法。
(一)中央和地方按固定比例分成的收入,包括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保险公司上交收入,以及列收列支的专款收入(包括征收排污费收入、征收城市水资源费收入、电力建设资金、社会保险基金、下放港口以港养港收入和教育费
附加收入等),这些收入不列入“分税制”体制范围,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地方财政负担20%。
(三)为了控制烟酒的盲目发展,把卷烟和酒的产品税分成办法,由现行的环比增长分成办法改为定比增长分成办法,增长分成比例不变。定比的基数按1991年实际征收额来核定。
六、关于金库收入的报解。
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后,中央财政固定收入直接交入中央金库,地方财政固定收入直接交入地方金库,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享收入按照中央和地方的分享比例,由税务部门用专用缴款书分别就地交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缴款书格式另行下达。不列入包干范围的收入继续按现行
有关规定执行。按“分税制”体制办法计算,有上解任务的地区应递增上解中央的数额,在每月底前按月平均数交入中央金库,中央补助地方的数额,也由中央按月拨付。
七、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后,中央各部门不要干涉有关地方财政的收支事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财政部同意,不准擅自开减收增支的口子。经济改革将继续深入发展,对财政收支都会有所影响,除国务院有特殊规定者外,收支基数一律不作调整。
附件二
“分税制”财政体制中央、地方收支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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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预算|1.海关代征产品税、增值税 |19.中央所属国营企业所得税(保险‖中央财|1.中央统管的基本建设投资
固定收入|2.铁道营业税 | 企业除外) ‖政支出|2.挖潜改造资金
|3.银行总行营业税 |20.中央所属国营企业调节税(保险‖ |3.新产品试制费
|4.保险总公司营业税 | 企业除外) ‖ |4.简易建筑费
|5.名烟产品税 |21.中央所属国营企业上缴利润 ‖ |5.地质勘探费
|6.卷烟产品税(中央) |22.中央所属国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 |6.支援农业支出
|7.酒产品税(中央) |23.中央单位缴纳的国家能源交通基‖ |7.国防费
|8.外贸出口退税 | 金收入 ‖ |8.武装警察部队经费
|9.海关代征工商统一税 |24.债务收入 ‖ |9.人民防空经费
|10.中央所属的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25.铁道、邮电、民航提价专项收入‖ |10.对外援助支出
|11.海上石油企业缴纳工商统一税 |26.中央单位基本建设贷款归还收入‖ |11.外交支出
|12.海关代征的专项调节税 |27.海关罚没收入(50%部分) ‖ |12.中央级农林水事业费
|13.海上石油合资企业所得税 |28.卷烟专项收入 ‖ |13.工交商部门事业费
|14.海上石油外国企业所得税 |29.酒专项收入(中央) ‖ |14.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
|15.中央单位集中缴纳的城市维护建|30.银行专项收入 ‖ |15.行政管理费
| 设税 |31.中央单位缴纳的国家预算调节基‖ |16.公检法支出
|16.特别消费税 | 金收入 ‖ |17.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支出
|17.烧油特别税 |32.中央所属国营企业承包收入退库‖ |18.中央负担的价格补贴支出
|18.关税 |33.中央其它收入 ‖ |19.其它支出
----|-----------------|-----------------‖----|--------------
地方预算|1.城乡个体工商业户营业税 |6.车船使用税 ‖地方财|1.地方统筹的基本建设投资
固定收入|2.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 |7.房产税 ‖政支出|2.地方企业的挖潜改造资金
|3.个人所得税 |8.屠宰税 ‖ |3.新产品试制费
|4.个人收入调节税 |9.牲畜交易税 ‖ |4.简易建筑费
|5.就地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10.集市交易税 ‖ |5.支援农业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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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
地方预算|11.奖金税 |23.地方国营企业调节税 ‖地方财|6.城市维护建设费
固定收入|12.印花税 |24.地方国营企业上缴利润 ‖政支出|7.农林水利事业费
|13.筵席税 |25.地方国营企业亏损补贴 ‖ |8.工交商部门事业费
|14.农林特产税 |26.集体企业所得税 ‖ |9.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
|15.契税 |27.私营企业所得税 ‖ |10.行政管理费
|16.地方外贸企业收入 |28.税款滞纳金、补税罚款收入 ‖ |11.公检法支出
|17.中外合资企业其它收入 |29.基本建设贷款归还收入 ‖ |12.民兵事业费
|18.酒专项收入(地方) |30.盐税 ‖ |13.价格补贴支出
|19.地方国营企业承包收入退库 |31.外国企业所得税 ‖ |14.其它支出
|20.新增粮食调拨经营费收入 |32.地方所属的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 |
|21.农牧业税 |33.其它收入 ‖ |
|22.地方国营企业所得税 |34.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 |
-----|------------------|-----------------‖ |
中央、地方|1.产品税 |4.一般工商统一税 ‖ |
预算共享|2.增值税 |5.资源税 ‖ |
收 入|3.营业税 | ‖ |
-----|------------------|-----------------‖ |
中央、地方|1.城镇土地使用税(中央、地方五、五|4.中央保险企业所得税、调节税(中‖ |
固定比例| 分成) | 央、地方五、五分成) ‖ |
分成收入|2.地方单位缴纳能源交通基金收入 |5.耕地占用税(中央、地方三、七分‖ |
| (中央、地方七、三分成) | 成) ‖ |
|3.地方单位缴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 ‖ |
| (中央、地方五、五分成) | ‖ |
-----|------------------|-----------------‖ |
专项管理|1.征收排污费收入(列地方预算) |5.电力建设资金专项收入(列地方预‖ |
资金收入|2.征收城市水资源费收入(列地方预 | 算) ‖ |
| 算) |6.彩电国产化发展基金 ‖ |
|3.改烧油为烧煤专项收入(列中央预 |7.教育费附加收入 ‖ |
| 算) |8.社会保险基金收入 ‖ |
|4.下放港口以港养港收入(列地方预 | ‖ |
| 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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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