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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防止水污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13:15: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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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防止水污染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防止水污染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河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市水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
(二)制定本市水污染防治规划;
(三)监督检查本市各单位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执行情况;
(四)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本市有关水环境质量的地方补充标准和污水排放标准;
(五)组织协调市有关部门和指导协调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六)指导并组织实施本市水质监测工作,将监测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七)调查处理水污染事故和纠纷。
第四条 天津港务监督、天津市港航监督和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天津港务监督管辖海河二道闸以下新港船闸以上水域,天津市港航监督管辖海河二道闸以上水域,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辖渔港渔业水域,其职责是:
(一)防止各类船舶污染物对水体污染;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防治船舶污染水体的有关规章制度;
(三)检查船舶的防污设施、防污文书或记录文书;
(四)对所管辖的船舶活动水域进行水质监测或监视,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五)对因船舶造成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第五条 各级水利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对所管辖的地表水、地下水水体进行水质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和水调度情况;
(三)对地表水、地下水实施联合调节、调度,维护水体的环境质量;
(四)负责所管辖的河道、渠道及其闸、坝、口、门的管理,严防漏污污染水体;
(五)对所管辖水域发生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对饮用水源进行水质监测,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二)对污水灌溉和地热水的利用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三)对饮用水源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第七条 地质矿产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下水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对地下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三)对地下水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第八条 市政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所辖排水口、门的管理,严防漏污污染水体;
(二)对排出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闸门启闭情况和排出水水量;
(三)负责所管辖的河堤、护岸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四)负责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的正常运行管理。
第九条 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对水厂卫生防护区域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水厂取水口卫生防护区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三)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厂卫生防护区、水厂取水口卫生防护区发生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第十条 各级农业、渔业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制定污水灌溉制度和定额,并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重要农业、渔业用水水域进行水质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三)对农业、渔业生产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建和规划部门应当把保护水源和防治水污染工作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城镇和工业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其给水、排水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必须与经济建设和城镇建设同步发展。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十三条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市政排水设施管理单位除外),应当将水污染的治理和管理纳入本单位的正常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市境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放浓度控制。根据水环境改善目标进行总量分配,确
定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量和污染物削减量。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时,经其所属系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后,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区、县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期进行治理,按排污许可证准许的排污限量排污。
第十六条 对废水处理设施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大修、拆除或闲置的,经其所属系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后,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区、县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阐明理由。因发生故障而影响处理效果或停运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区、县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及污水利用、输送和集中处理的单位进行抽测、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十九条 市政、水利管理部门所辖的闸、坝、口、门和泵站,非汛期应加强管理,低功能水体不得向高功能水体串流。
汛期由防汛指挥机构根据调度权限和雨情水势调度排水,市政排水设施管理单位排水后应当及时关闭口门,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排水调度情况。
第二十条 饮用水源河道两岸应当设置卫生防护地带,除供水、水利、冷却水设施以外,其他设施必须限期拆除。
第二十一条 防潮闸、新港轮船闸、渔船闸、海河二道闸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闸门的维护和管理,防止和减少海水上溯,防止淡水流失、河水咸化。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二条 各河流、水库水域的水质均应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并按其最高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进行水质类别划分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属河流、水库水域的最高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为:
(一)于桥水库、尔王庄水库、州河、引滦明渠为饮用水源水域;
(二)海河二道闸以上、北运河屈家店闸以下、子牙河西河节制闸以下、南运河邵公庄闸以下、新引河、北大港水库为备用饮用水源水域;
(三)潮白新河、大清河、蓟运河、永定河、新开河、金钟河、子牙新河、还乡河、句河、引句入潮、青龙湾减河、独流减河、马厂减河、北运河屈家店闸以上、子牙河西河节制闸以上、团泊洼水库为农业用水水域;
(四)海河二道闸以下、永定新河为一般景观水域。
区、县属河流、水库水域按隶属关系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按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进行水质类别划分和管理,不得影响市属和相邻区、县河流、水库水质保护的要求,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非汛期不得向蓄存和输送饮用水源和备用饮用水源的水域排放污(雨)水,河道上的闸、坝、口、门必须封闭不得漏污。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源和备用饮用水源水域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其他用水河道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符合该河道的水质要求,以保证承纳水体的环境质量。
设置排污(雨)水口,必须征得河道管理机关的同意,并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对横跨河道输送污水的管道、立交倒虹吸等设施,其所属单位必须经常监视,并定期维护,防止污染水体。
第二十七条 排放的生产冷却水水质不得劣于排入河道水体水质,排放单位应采取措施保证水体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 进行桥梁、岸坡、码头等水工程作业时,必须采取保证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或扫入与工业生产有关的过期和失效产品、原料、原料中间体、废渣、垃圾、积雪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体内洗涤污物和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和备用饮用水源河道保护范围内修建厕所,设置堆肥场、饲养场和垃圾场。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河流、水库、渠道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储存物料和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水域和备用饮用水源水域集约化养殖鱼类、家禽和设点旅游。
第三十四条 农田沥水、淋水及鱼池弃水不得排入饮用水源和备用饮用水源水域。向其他水域排放时,不得污染承纳水体水质,符合农业灌溉标准的可排入农业用水河道。
第三十五条 船舶在河道内运输农药、危险品、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必须加强管理,采取保证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海河二道闸以上、子牙河西河节制闸以下、北运河屈家店闸以下的河段内进行各种捕捞作业。
第三十七条 各类船舶必须具备相应的防污设备,必须持有航政机关或渔政渔港监督机关规定的防污文书或记录文书。
第三十八条 船舶垃圾存放、洗舱作业和残油、油污水处理必须严格按照航政机关的规定进行。
船舶排放压舱水或洗舱水,须经航政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公用和专用码头应按规定配备含油污水、粪便、垃圾、废油、残油的接收和处理设施,并接受航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在饮用水源和备用饮用水源水域,不得拆(修)船。
在其他水源水域内拆(修)船,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在水体内使用化学消油剂。
第四十二条 排污单位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三条 禁止利用深井、浅井、渗坑、岩洞、地下人防工程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对报废的深井、浅井一律由使用单位负责封井,并保证封井质量,防止各层地下水互相沟通。
第四十四条 禁止利用间歇性河流和废弃河床作为排污渠道。
第四十五条 在无良好隔渗层的地区,禁止使用漫流方式排放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或含病原体的污水。
第四十六条 利用天然沟渠处理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必须具备防渗措施,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地下水水源保护区进行污水灌溉和利用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或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四十八条 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分层止水和封孔工作。在钻探施工过程中,禁止利用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咸水作为工作水源。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无防渗、防雨措施的条件下堆放有毒有害可溶性废渣、污染物。
第五十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源水质,不得恶化地下水质,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源水质,还应经市卫生防病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者拒报、谎报有关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报、谎证或隐匿水污染事故情况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二十五、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三十六条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拒绝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可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七条和第四章的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3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的,由有关监督管理机关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对造成水污染危害或事故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危害和造成损失程度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损失的,按照损害赔偿金额的百分之三十进行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个人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
元。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和罚款。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须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
0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对已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造成水污染危害或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权限作出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 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一月七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防止海河水体污染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7月28日

关于进一步推动职业学校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推动职业学校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意见

(2002年11月29日)

劳社部发〔2002〕21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精神,切实加强职业教育与劳动就业的联系,全面提高职业学校(包括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下同)毕业生的综合素质和就业能力,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推动职业学校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动职业学校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在全社会实行学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重制度”要求的重要举措,对于提高劳动者素质,推动就业准入制度的实施,促进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增强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实践、创新能力和就业、创业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劳动保障、人事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统筹规划,采取有力措施,积极推进。
  二、各地教育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积极推动职业学校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引导职业学校进一步转变观念,努力使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与劳动力市场需求紧密结合,教学内容与国家职业标准相衔接。职业学校要瞄准市场需求设置和调整专业,突出办学特色,切实改进实践教学环节,不断加强学生动手能力和实际操作技能的训练,增强毕业生的就业能力。
  三、各地劳动保障、人事和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据国家职业标准,结合职业学校的特点、培养目标、专业设置、教学要求,研究确定职业学校毕业生参加职业资格考核鉴定的具体办法。职业学校毕业生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和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考试,应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规范的职业名称和专业技术职业资格类别进行。同时,鼓励职业学校学生在校学习多种职业技能,实现一专多能,拓宽就业渠道。
  四、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规定,积极做好职业学校毕业生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经劳动保障和教育行政部门认定,职业学校所设专业的教学内容与国家职业标准要求相符合的,其毕业生申请参加中级以下(含中级)职业技能鉴定时,理论课考试成绩合格者可视为鉴定理论考核合格,按照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只进行操作技能考核。对于培养学生复合技能的专业,除考核所需的基本职业理论和技能外,应增加应用能力、核心能力等方面综合能力的考核。
  国家级重点职业学校以及少数教学质量高、社会声誉好的省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的主体专业,经劳动保障和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其毕业生参加理论和技能操作考核合格并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者,可视同为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发给相应的中级职业资格证书。
  五、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建站的原则,充分发挥和利用职业学校的优势,选择具备条件的职业学校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要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和督导员的资格培训和管理,严格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审批程序,加强对鉴定所(站)鉴定日常督导,并实行年检制度。
  六、各地人事部门要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适合于职业学校特点的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证书的取得方式。经人事、教育和相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认定的职业学校相关专业毕业生,可直接申请参加相应专业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对职业技术学院和具备条件的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实行免试部分科目等政策,逐步实现职业学校学历证书与专业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相衔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七、大力推进劳动预备制度的实施。各级各类职业学校要面向城乡未能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广泛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要加强对农村准备从事非农产业工作或进城务工的人员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和培训,努力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水平和职业道德、法制观念等综合素质,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同时,要积极面向下岗失业人员和已经在城市务工的农村青年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引导和组织他们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对学习和培训合格者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对技能鉴定合格者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帮助他们提高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八、各地劳动保障、人事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进一步发挥职业学校在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中的作用,切实做好职业学校毕业生职业资格考核鉴定工作。要在职业学校中开展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宣传咨询活动,做好职业学校毕业生的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工作,帮助学生了解当前的就业形势和就业政策,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要进一步落实就业准入制度,加大劳动监察执法力度,认真把好新生劳动力就业人口关,促进职业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九、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19号)要求,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参加职业资格考核鉴定,进一步拓宽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就业渠道。

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管理,保护国家矿产资源,保障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部门或者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和巩固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矿区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省地质矿产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成为采矿权人。
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项目立项前应当持经批准的矿产勘查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资料,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已建矿山企业开办新项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矿区范围保留期:大型矿山为三年,中型矿山为二年,小型矿山为一年。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不能完成规定的工作,可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一年。
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持下列资料,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一)申请登记书和经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与其申请开采的矿种和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的证明文件;
(三)经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矿产勘查报告;
(四)矿山设计或者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立项等有关批准文件;
(五)省地质矿产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只需提供前款(一)、(二)、(五)项规定的资料和相应的地质资料、开采方案及环境保护措施。
第九条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四十日内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按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有偿使用费。有偿使用费的收缴标准、用途和管理,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转让采矿权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转让审批手续。
第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级规划矿区和对本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开采地热、矿泉水、宝玉石资源;
(三)前两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四)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开采第十条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由市(地区、州)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林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自用采挖砂、石、粘土矿产的,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发证资料应向上一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不超过三十年;中型的不超过二十年;小型的不超过十年。
第十三条 采矿权登记后,由矿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通知和矿区范围图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并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矿山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土地占用和文物、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禁止无证开采、乱挖滥采矿产资源。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开采矿产储量为中型以上的在一年内,开采小型和零星分散的在六个月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因特殊情况可申请延期,但必须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按规定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接受年检。年检的具体办法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矿区范围;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
(三)变更露天、地下等开采方式;
(四)变更矿山企业性质、名称;
(五)转让采矿权。
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的矿山改建、扩建项目,如发生前款第(一)、(二)、(三)项内容变更的,应按新建项目进行采矿登记。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申请办理延续采矿权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继续采矿的,按无证采矿处理。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因故需中途歇业六个月以上的,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办理歇业手续。歇业期间保留采矿权并承担保护矿产资源等相应义务。歇业时间满一年又不提出开业申请的,按停办处理。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综合回收。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中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矿产储量管理台帐制度。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地质矿产部门核定的指标。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独立选(洗)矿厂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重要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监督管理,取缔违法收购,维护矿产品运销环节的正常秩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一)、(二)、(三)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四)项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采矿活动的;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或者他人矿区范围内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四)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三年达不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地质矿产部门核定的指标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以上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
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二)收购、销售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
(三)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
(四)不接受年检,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权属纠纷,由有关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组织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发证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裁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1日公布的《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