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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规定(修正)

时间:2024-07-23 15:55: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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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8月8日宁政发(1994)85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有线电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有线电视,是指下列单独或混合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
(一)接收、传送无线广播电视节目,播放自办广播电视节目的有线电视台;
(二)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共用天线系统。
第三条 自治区对有线电视实行稳步、协调、科学发展的原则。有线电视的建设、宣传工作和维护运营工作,纳入自治区广播电视事业的系统管理和总体规划。
第四条 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有线电视的管理工作和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
各市、县(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的管理、建设、运营和发展规划的制定。
上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五条 有线电视台按其设立单位和覆盖范围划分为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和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是指代表一级政府设立的有线电视台,其覆盖范围为本行政区域。’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是指由国家机关、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有线电视台,其覆盖范围为本单位人员集中工作或居住的区域。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不得超出其覆盖范围向社会联网。
第六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只能由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设立。
同一城市或同一地域只能设立一个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自治区首府的有线电视网,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自治区有线电视台联网时,各地有线电视台应当按照总体规划并网。
第七条 申请设立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总体规划要求;
(二)有健全的专门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有不少于15人(含15人)专职的采访、编辑、制作、摄(录)像、播音、传输以及技术维护人员,其中具有中专以上学历者应当超过半数;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有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专业级前期采访设备,后期编辑设备,完整的演播、录音、摄(录)像、编辑、播出设备及传输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六)有固定的播出场所。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国家机关、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社会团体以及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具备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在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联网时,应当按照规划并网。
第九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应当向(或者由)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学校设立用于教学的有线电视系统,依照本规定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同时应当接受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设立用于国防、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有线电视系统,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条 单位设立有线电视共用天线系统,须经所在地县(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使用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配备管理人员,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可以向各自的终端用户收取适当的有线电视建设费和维护费。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有线电视台,因条件发生变化需要停办时,应当在停办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审批部门报告,由原审批部门予以注销,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
(一)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二)具有独立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的综合能力(有1名以上固定的电子专业高级工程师、4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1名以上经济师、若干名熟练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的技术设备;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的安装施工业务:
(一)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二)有2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8名以上相应的熟练技术工人;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安装有线电视工程的技术设备;
(五)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及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五条 具备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单位,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程序为:
(一)持有关证明文件等书面材料,向所在地县(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其进行初步审查;
(二)县(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设计(安装)许可证》);
(三)持《设计(安装)许可证》向自治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共用天线系统设计、施工安装业务的,由所在地行署或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办理。
持有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建筑工程综合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可以承担建筑工程红线范围以内的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不需另行办理本条规定的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安装)许可证》和自治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设计、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通用。
本自治区的单位到区外承接业务的,应当到自治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区设计、施工手续,并到当地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省(区)的单位进入本自治区承接业务的,应当到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设计(安装)许可证》、《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和工程设计、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方案,应当符合自治区及当地有线电视事业发展的规划要求。有线电视台工程设计安装施工方案,应当由当地县(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共用天线系统工程设计、安装施工方案,应当由当地县
(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计、安装施工方案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台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有线电视台工程验收合格证》,并报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共用天线系统工程竣工后,由当地市或者县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共用天线系统工程验收合格证》。
有线电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工程竣工后,设计、安装施工单位负有保修责任。保修期从有线电视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一条 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的单位,可以向设立有线电视的单位收取设计费、安装费。
有线电视工程测试验收单位,可以向安装施工单位收取适当的测试验收费。

第四章 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电视台、宁夏电视台、所在地电视台的电视节目和中国教育电视台的教学节目。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除传送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节目外,还可以播放下列节目: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自制节目;
(二)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提供已公开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
(三)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指定单位提供的,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播放的境外影视剧及录像制品;
(四)持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五)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电影片及录像制品;
(六)购买或者交换的国内外影视剧和录像制品;
(七)购买或者交换的其他专题节目和文艺节目。
除本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节目外,其他均须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有线电视节目供应总站及分站统一提供。
第二十四条 下列节目禁止在有线电视台播放:
(一)反动、淫秽、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节目;
(二)未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及未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国内外影视剧(片)、录像制品;
(三)港、澳、台地区的电视节目;
(四)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二十五条 有线电视台不得将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录像制品自行翻录、出租、转租、转借或者交换。
第二十六条 共用天线系统只能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
第二十七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出等管理制度,井按月编制播出的节目单,经设立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签名后,报所在地县(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系统的节目播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四款、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还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法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对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处以警告、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并可报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吊销其《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无《设计(安装)许可证》、《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承揽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或安装施工业务的,除责令其停止设计、安装、施工活动外,依法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中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对转让工程设计、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行为的处罚,由县(区)以上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外,其他由县(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收取的设计费、安装费、测试验收费、建设费和收视维护费的具体标准及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会同自治区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8年6月10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闭路电视管理暂行规定》和1988年12月8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
十七、宁夏回族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宁政发〔1994〕85号 1994年8月8日发布)
1、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还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2、另加一条为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法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对给予行政处分。”
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无《设计(安装)许可证》、《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承揽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或安装施工业务的,除责令其停止设计、安装、施工活动外,依法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



1994年8月8日

关于进行2003年度烟叶信息统计工作总结及烟叶信息管理基础软件推广应用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关于进行2003年度烟叶信息统计工作总结及烟叶信息管理基础软件推广应用的通知




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
  2003年度烟叶信息统计工作即将结束。为认真做好2003年度烟叶信息统计工作总结,全面掌握本年度烟叶购销存的基本情况、烟叶经营状况、烟叶资源的需求、配置情况;做好烟叶购销存系统和烟叶信息管理基础软件的转换工作,确保烟叶信息管理基础软件的正常运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总结2003年度烟叶信息统计工作,科学分析烟叶运行情况及发展趋势.
  1、汇总2003年度烟叶购销存基本情况。
  国家局下达烟叶收购计划、实际收购数量及收购资金的情况(见附表1);烟叶等级结构情况(见附表2);工、商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数量、实际完成及等级结构(见附表3);截止6月底烟叶库存总量(见附表4)。
  2、做好2003年度烟叶年报数据的审核工作。
  7月份烟叶信息管理基础软件正式运行,为了确保烟叶信息管理基础软件的正常运行,保证数据准确,完成年度结转工作,各省要严格审核2003年度烟叶年报的数据,同时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对本地的资源进行审核,检查烟叶资源是否平衡,在烟叶业务流程当中是否存在遗报、漏报、误报的情况。二是有工业企业本地整合和跨地整合的,其2003年度的相关数据仍按原有模式汇总上报,请各省注意把关,不要遗报、漏报。三是要严格按照《统计法》和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规定,各地要把年度检查与行业整顿流通秩序紧密结合起来,审核上报数据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以及其他不规范的行为。
  3、分析报告。
  认真分析本部门、本单位2003年度烟叶生产经营的总体情况,找出存在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制定下一年度工作目标。
  二、全面掌握2004年度各地对烟叶生产的安排。
  其中包括烟叶收购计划、预计收购量;烟叶收购资金准备情况、资金的筹集形式;2004年度工商企业签订烟叶购销合同数量、出口备货计划;工业企业卷烟生产计划、资源总量需求、等级结构是否合理。要加强烟叶资源供求、等级结构调整的监测分析。
  三、切实保障国家局烟叶信息管理基础软件的正常运行。
  1、2004年7月1日烟叶信息管理基础软件正式运行,各地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工作进度,影响全国烟叶数据的上报工作。
  2、建立规章制度,完善管理要求。烟叶信息管理基础软件运行中,各地要明确责任,落实到人,层层把关。统计人员必须经过系统培训后持合格证上岗,数据的采集、统计和录入必须建立严格的规章制度,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一致性和时效性。
  3、在烟叶信息管理基础软件的运行中,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要及时了解、全面掌握下属单位软件的使用情况和系统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反映、尽早解决。
  四、注意事项:
  2004年度烟叶统计工作的要求以报表制度为准,个别调整的按以下要求操作:
  1、集团公司上报数据方法。
  集团公司各分厂数据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统一上报到所属集团(总厂),由集团(总厂)完成数据的录入工作。数据汇总后由集团(总厂)上报到所属的各省工业公司。
  2、烟叶收购数据上报起止时间的调整。
  由于南方部分省(区)6月份开始烟叶收购工作,为了收购统计的一致性,收购起止日期由原来的7月1日至次年6月底调整到从6月1日至次年5月底。
  2003年度烟叶信息统计工作总结材料请于7月20日前以电子邮件方式报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综合计划部(通知及附件表格网上查阅并填报)。
  联系人:赵占军 联系电话:(010)63605334
  邮箱地址:cntlc@hymail.tobacco.gov.cn








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 件:

  附表1:2003年度烟叶收购基本情况汇总表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19&pic_id=0
  附表2:2003年度烤烟全等级收购汇总表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19&pic_id=1
  附表3:2003年度烟叶调拨(出、入)实际完成情况汇总表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19&pic_id=2
  附表4:2004年6月底烟叶工商库存情况汇总表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19&pic_id=3
  附表5:预计2004年度烟叶收购基本情况汇总表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19&pic_id=4
  附表6:预计2004年度烤烟调出汇总表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19&pic_id=5
  附表7:预计2004年度烤烟调入汇总表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19&pic_id=6




山西省乡镇企业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乡镇企业条例
山西省人大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动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的主要形式有:
(一)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三)乡(镇)、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采用股份合作制、股份制等形式举办的企业;
(四)农民合伙举办的企业;
(五)农民个人举办的企业;
(六)乡镇企业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国外投资者合资、合作举办的企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的各类乡镇企业。
第四条 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下列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一)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企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依法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发展乡镇企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引导乡镇企业的发展方向,指导乡镇企业的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
(三)负责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使用;
(四)协调乡镇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为乡镇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提供咨询、信息等服务;
(五)组织乡镇企业职工的教育培训,开展创建文明乡镇企业活动;
(六)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责乡镇企业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工作;
(七)协助有关部门在乡镇企业依法健全群众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八)有关乡镇企业管理的其他工作。
乡镇一级的乡镇企业管理机构应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提高服务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发展股份合作制、股份制等多种形式、多种经济成分的乡镇企业。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可以组建和创办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
第九条 乡镇企业的设立,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项目,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条 乡镇企业设立,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应持有关文件,在依法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乡镇企业应按年度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企业生产经营、支援农业等情况。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优势,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不断开发资源消耗低、技术含量高的新产品和名优特产品;不断加强技术改造,采用先进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提高产品质量;不断完善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增强企业整体素
质。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应依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财产的所有权。
实行承包、租赁的乡镇企业,其财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三条 含有集体资产的乡镇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由资产所有者认可后,报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改制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
(二)实行兼并、拍卖、转让的;
(三)以股份的形式将存量资产折股量化或者折股出售的;
(四)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经营、联营的;
(五)企业终止、停业或者更换企业法人代表的。
乡镇企业的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应当接受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改变乡镇企业产权关系、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10%的资金,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其中用于支援农业的资金占5%。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可以依据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享受下列优惠:
(一)乡镇企业产品质量高、销路好,并有治理污染、保护资源和环境可靠措施的,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二)贫困地区的新办乡镇企业可在三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三)乡镇企业可以按应缴所得税额减征10%的所得税;
(四)对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企业,从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拨付的用于乡镇企业的周转金;
(二)省煤炭能源基地建设基金中安排的省乡镇企业发展资金;
(三)乡镇企业上缴的焦炭能源基金中用于乡镇企业的资金;
(四)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收增长部分中一定比例的资金;
(五)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上列前四项资金应视财力状况,逐年增加。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应依法管理,加强监督,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的新产品开发和科技开发所需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成本。
乡镇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高固定资产年折旧率。
第十九条 每年财政支农周转金和星火计划资金应有一定的比例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每年的专项技改资金应有一定比例用于骨干乡镇企业的技术改造。
第二十一条 省出口基地建设资金每年应有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产品出口的乡镇企业,鼓励外向型乡镇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开采或加工的矿产品需铁路外运的,应列入全省运输计划,可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向铁路部门申报,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并按期评定专业技术职称,颁发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乡镇企业应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优惠措施,多渠道、多形式引进技术、吸引人才。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建设应当严格控制和节约使用土地,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止资源浪费,严禁破坏资源。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劳动安全等法律、法规,积极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企业,保护和改善环境;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生产。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按规定缴纳环保排污费的,可以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企业污染治理资金;各级环保部门应将从乡镇企业收取的排污费,统筹安排用于乡镇企业污染治理,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制止各种加重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
任何机关、单位和部门不得向乡镇企业非法收费、罚款、摊派、集资和要求提供人力、物力、财力。
乡镇企业对非法收费、罚款、摊派和强制集资,有权拒绝。
第二十八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和组织实施乡镇企业缴纳行政事业性费用登记卡制度,加强对各种收费的监督检查。发现非法收费、罚款、摊派、集资的,应予以制止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和报送年度报告的乡镇企业,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 对非法向乡镇企业收费、罚款、摊派、集资的单位和个人,乡镇企业有权依法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制止,限期归还财物;对直接责任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应该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乡镇企业,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
对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追回流失的资产,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可以停止其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四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