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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案件如何定罪处罚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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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案件如何定罪处罚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案件如何定罪处罚问题的复函

1990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关于以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案件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对于掳人勒赎(以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案件,在刑法未作修改以前,可以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附一: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当前以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案件如何定罪处罚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我们最近收到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以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案件如何定罪处罚的请示》。经研究,我们认为:对于以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案件,可以按照抢劫罪论处。特征求你室意见,请予答复。
附: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请示

附二: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以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案件如何定罪处罚的请示 川检研(1989)74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近几年,我省不断发生以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的案件,对社会危害性较大。以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的形式从已发生的案件看,主要有三种:一是使用暴力绑架;二是背着监护人将幼童、幼儿、少年骗走;三是乘监护人不备,将幼童、幼儿偷走。然后传书带信(包括口信、电话等)给人质的亲属,威胁、要挟其用巨额钱物赎人。处理这类案件时,对杀害、伤害人质的犯罪分子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司法机关之间和检察机关内部基本没有争论。但对未杀害、伤害人质的案件的犯罪分子如何定罪处刑,常有不同看法。有的主张定敲诈勒索罪,以“情节严重”处刑;有的认为,应以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有的则主张按抢劫罪中的“情节严重”处罚。
在我国《刑法》未设立新罪名之前,我们认为,对这类案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公然用暴力把人劫走,拘禁起来作“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的,犯罪手段和目的与抢劫罪基本相同,应以抢劫罪定罪处刑;用欺骗、偷取的手段把人劫走,再用信件,电话等威胁人质家属交钱赎人的,与敲诈勒索案件的基本特征相似,应以敲诈勒索罪定性,按“情节严重”处罚。也有的同志认为,无论是用抢劫、抢夺还是用欺骗、偷取的手段劫持人质,以杀害、伤害人质威胁、要挟其亲属用巨款赎人的,都是社会危害性很大的一种新型犯罪,一出现就应予严厉打击,不能使之形成“气候”。因此,对这类犯罪,一律应按抢劫罪从重处罚。
上述意见,如何执行为好,请予指示。
1989年12月9日


阜新市中小学教师管理规定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人民政府文件

阜政发[199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阜新市中小学教师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阜新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一月四日
 

阜新市中小学教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建设上仍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县(含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幼儿园、小学、中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其他教育事业单位教师的管理。
第三条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教师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教师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人事调配与交流、编制管理及师范院校毕业生就业工作。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中小学教师的录用、辞退必须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乡(镇)和村无权任用教师(包括临时代课人员)。
第五条 加强民办教师队伍的管理,坚持"关、招转、辞、退"五字方针。

第二章 录用与聘任
第六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磁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分配到小学或幼儿园任教;高等师范院校专科毕业生应分配到初级中学及其以下学校任教;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毕业生应分配到高级中学或职业中学及其以下学校任教。
第七条 分配到教育系统的大中专毕业生应服从分配,按期到接收单位报到。对不服从分配,自报到之日起3个月内不到接收单位报到的,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取消其分配资格。
第八条 教师任职的基本条件:
(一)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忠于教育事业;
(三)身体健康,具有符合任职要求的教育教学能力。
第九条 教师实行聘任制。聘任教师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择优的原则。教师聘任工作由校长负责。在聘任教师过程中应充分发挥学校党组织和职代会的监督作用。
第十条 教师不得停薪留职,不得从事第二职业。学校除勤工俭学外,不得允许或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无关的经济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对教师可以高职低聘、低职高山聘,也可以解聘或不聘。教师可以应聘也可以拒聘或辞去教师职务。学校聘任教师应发给教师聘任证书,聘任期一般为1至3年。聘任期满,考核合格且工作需要,可以续聘教师职务。教师职务工资按其被聘任职务确定。
第十二条 教师辞聘或初解聘时,应当提前6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三章 调配与交流
第十三条 教师的调配与交流,应当坚持有利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有利于充实薄弱地区、薄弱学校和薄弱学科的原则。在确保教育教学需要的前提下,统筹兼顾,合理调配,定期交流,使教师人尽其才,才尽其用。
第十四条 学校应严格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编制标准配备教师。超编的学校原则上只能调出不得调入,如确属急需学科的授课教师,按出一进一的原则调入。
第十五条 特级教师除党政机关选拔进入县级以上领导班子或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科研部门外,不得调离中小学。
第十六条 分配到农村学校作者的大中专毕业生,因两地生活要求调动的,必须在所在学校工作满5年后方可调动。
第十七条 未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不得向非教学单位借出教师,不得长期试用要求调入本校的教师。
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到学校招聘各类人员,学校不得擅自接收非师范院校毕业生。
第十八条 教师调配应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在本县系统内调动,由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跨县在本系统内调动,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调入其他系统,或者其他系统人员调入教育系统,由市教委同意后,报市人事部门审批。
第四章 培训与考核
第十九条 教师培训是指对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教师进行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的继续教育,以及现阶段对不具备合格学历的中小学教师的学历补偿教育。
第二十条 教师培训的种类包括教师全员培训、骨干教师培训、学科带头人培训、新教师试用期培训、高一层次学历和第二学历的进修培训等。
教师培训的形式以业余、自学和短期进修为主。
第二十一条 教师离职参加高一层次学历或第二学历培训及自费出国留学,须经所以学校及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学校和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参加培训的教师,脱产培训时间不足半年或参加其他不脱产形式培训的,培训期间工龄和教龄连续计算;脱产培训半年以上的,工龄连续计算,不计教龄。
经学校和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自费出国留学的,从出国离境的下个月起停发工资,保留公职1年,1年期满未归的,视为自动离职。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定期对教师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识、能、绩、责等。
第二十四条 考核应当公正、客观、准确,充分听取其他教师、学生及本人的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
教师的考核结果是教师受聘任职、晋升工资、评定职称、实施奖惩的依据。考核等级为优秀的可以聘任高一级职务;考核等级为合格的,可以续聘;考核等级为基本合格的,暂缓晋级晋职,待下一年度考核为优秀或合格时,方可晋级晋职;考核等级为不合格的,不予晋级晋职。连续2年考核为不合格的,应予解聘、低聘或改做其他工作。
第五章 退休与退职
第二十六条 教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办理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怀55周岁,参加工作年限满10年的;
(二)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参加工作年限满10年,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因公致残,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十七条 教师申请辞职的和教育部门辞退教师的,按辽宁省人事厅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处
第二十八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研、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教师的行政处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
第三十条 教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服从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安排或工作调动,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经教育批评不改的;
(二)故意或经常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学校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向学生及家长索要财物或乱收费,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品行不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六)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擅离岗位,经教育批评不改的;
(七)其他应予惩处的。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教师连续旷工不超过15天或全年累计旷工不超过30天,本人能自动返校并承认错误的,学校可准其继续工作,但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教师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全年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区教育系统擅自调笔试非教育系统人员(包括非师范院校毕业生),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教师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退回,对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给予教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学校决定,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给予教师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由学校提出书面报告,报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处分材料装入本人档案。
对自动离职教师的处理,应由学校提出意见,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处理材料装入本人档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幼儿园、小学、中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其他教育事业单位的其他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全国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工作(1999-2002)纲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局


关于印发《全国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工作(1999-2002)纲要》的通知
环发[1999]215号
1999-09-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各直属单位:
《全国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工作(1999-2002)纲要》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已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全国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工作(1999-2002)纲要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抄送:国家环境保护局国际司

 

附件:

全国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工作纲要

(1999 - 2002)

 

今后几年,是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时期,也是环境保护工作的关键时期。为积极有效地开展环保国际交流与合作,更好地服务于跨世纪的环境与发展事业,根据《全国环境保护工作(1998-2002)纲要》,制定本纲要。

一、 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形势

1、和平与发展仍是当今时代的主题。当前,国际形势正处在深刻、重大的变化之中, 世界政治格局正走向多极化,经济全球化趋势发展加快,虽然局部战争和冲突接连不断,但和平与发展仍是当今时代的主题。

面对复杂多变的国际形势,我国政府始终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在党中央外交战略方针指引下,同周边国家的睦邻友好关系不断巩固和发展,改善了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关系,为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争取了有利的国际环境,也为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2、在新的国际形势下,我国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取得了显著成绩。我国先后与美国、俄罗斯、日本、英国、法国、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哥伦比亚等27个国家签署了双边环境合作协议或备忘录,与美国、日本、法国、德国、加拿大、俄罗斯等10个国家签订了有关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的双边合作协议,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国际原子能机构、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全球环境基金、蒙特利尔议定书多边基金等国际机构建立了密切的合作关系。积极参与了重要国际环境公约的谈判和重要多边环境论坛的活动,参加或签署了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保护臭氧层的维也纳公约和蒙特利尔议定书、巴塞尔公约、核安全公约等国际环境公约,广泛、深入地开展了有关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各级地方环保部门也根据本地区的特点与条件,积极开展国际合作,拓宽技术和资金引进渠道,开展人员交流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形成了我国全方位、多渠道、多层次的环境保护国际合作新局面。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已成为我国外交和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3、环境保护国际合作促进了我国环境保护工作。通过20多年的国际合作与交流,我们借鉴国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管理经验和技术,吸收了清洁生产、环境影响评价、污染者付费、排污许可证等行之有效的制度,推动与促进了我国环境政策、法规建设和环境科学技术的发展,拓宽了环境保护利用外资渠道,推动了我国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同时,加速了我国环保国际合作队伍的建设,为我国环保事业的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4、环境保护国际合作面临新的挑战。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以来,可持续发展逐步成为指导各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战略。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保护、臭氧层保护、有害废物越境转移、海洋、森林和荒漠化等全球热点环境问题已成为多边和双边环境论坛与活动的重要议题,其法律化趋势进一步加快。在国际环境多边领域,北强南弱的状况短期内难以改变。 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的发展援助逐年减少。到本世纪末,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机构将不再向我国提供优惠贷款和赠款;一些发达国家提供的政府优惠贷款和赠款的规模也将大幅度削减;利用这些国际开发援助资金的限制条件和要求却越来越苛刻。

5、抓住机遇,开拓进取,不断开创环境保护国际合作新局面。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国家综合实力不断增强,各级领导对环境保护工作越来越重视,广大人民群众的环保意识不断提高。今后几年,我国在环保领域的投入将快速增长,环保产业与环保科技将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这对环保国际合作和外资利用将带来难得的机遇。同时,保护地球、保护环境已成为全人类共同关心的重要问题,经济全球化正在推动世界产业结构调整,并深刻影响到国际环境关系的变革。双边、多边外交活动中的环境内容日渐增多,国际间的环境合作与交流呈现出强劲的发展势头。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认清形势,抓住机遇,积极开拓,努力开创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的新局面,为实现我国跨世纪环保目标和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作出贡献。

二、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6、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我国外交战略方针为指导,紧紧围绕全国环境保护工作重点,从大局出发,审时度势、抓住机遇、趋利避害、有所作为,积极稳妥地做好环境外交工作,维护国家权益。同时,以外事促内事,坚持环境外交与对外合作交流同步推进,对外经济合作与技术交流同步发展,广开渠道、分类指导、分层推进,优先环保系统的能力建设,为实现我国跨世纪环保目标作出积极贡献。

7、本届政府任期内,全国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工作的目标是:初步建立覆盖全球五大洲的双边环境合作框架,建立健全双边环境合作管理机制,力争与40个重要国家签订双边合作协定或备忘录;在积极完成我局牵头的生物安全、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国际环境公约谈判工作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我国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化学品和农药实行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臭氧层保护公约和核安全公约等有关国际环境公约的机制和管理体系,进一步加大多边合作力度;在巩固已有多边、双边合作渠道的基础上,重点开拓一批民间资金渠道,进一步加大国外先进技术和资金的引进力度;培养一批高素质的国际合作人才,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一支政治素质高、外语能力强、精通专业的环境保护国际合作队伍,组织全国环保系统的整体力量,努力开拓全国环保系统国际合作的新局面。

三、 主要任务与措施

(一)积极开展环境外交,维护国家利益

8、认真做好国际环境公约的谈判。在全球环境问题公约化、法律化进程中,要加强对有关全球环境问题,特别是气候变化、生物安全、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海洋环境保护、核安全等热点问题的研究,及时了解与分析国外的最新信息与动向,加强与国内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积极稳妥地做好国际环境公约的谈判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的权益。

9、高度重视各项环境保护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我国已经签署并由我局牵头管理的臭氧层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核安全等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加强宣传,强化管理,积极主动地开展各项履约工作,协助政府搞好有关政策的制定和执法监督工作。积极稳妥地完成香港、澳门回归后履行国际环境公约的衔接工作。在承担国际环境公约的责任和义务的同时,应积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资金,加强履约的能力建设,以此带动相关环境立法与执法监督工作,推动我国环保产业的发展。

10、进一步拓宽视野,扩大新的合作领域。在现有双边环境合作框架的基础上,力争与意大利、西班牙、墨西哥、巴西、南非、埃及、以色列等国家签署一批新的双边环境合作协定或备忘录,并建立与完善双边合作协定下的联委会机制,定期交流信息,协调有关全球和地区环境问题的立场,拟定合作规划与计划,以此推动双边环境外交与合作。

11、积极参与亚太经济合作组织、亚欧首脑会议、欧盟、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等地区性国际机构与环境有关的重要活动,做好国家领导人参与其环境外交活动的各项准备工作。同时创造条件,发挥中国亚太经合组织环境保护中心的作用,以此扩大我国环境外交的影响,不断提高我国参与地区性环境事务的地位。

12、利用和争取各种机会,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重大外事活动中,增加环境保护的内容,通过多种形式推动双边、多边环境科技与商贸合作。各级地方环保部门也应积极努力,增加地方党政领导外事活动中的环境保护内容,推动地方环保国际合作和交流,促进我国环保事业的全面发展。

13、充分发挥“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简称“国合会”)的作用。国合会秘书处在现有工作基础上,要进一步加大各专业工作组的工作力度,深入调研,针对国际国内热点环境问题和国内优先领域,积极创造条件,充分发挥委员会的咨询潜能,大力引进资金和技术,积极开展政策示范和项目示范,使国合会在促进我国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进一步加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推动我国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

14、各级环保部门应充分利用已有的双边、多边合作渠道,特别是已签订的双边环境合作协定和建立的省际间、市际间友好姊妹关系,结合本地区的实际需求,加强环境监测、污染防治、自然生态保护和生物安全等领域的能力建设,加大技术合作与交流的力度,进一步提高科技交流合作的水平。

15、积极开展对美国、日本、德国、加拿大、英国、法国、澳大利亚、俄罗斯等国家环境政策、立法、管理体制、科技发展及环保产业等方面的国别调查,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不断完善我国环境保护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方略与规划。稳定发展与日本、德国、英国、荷兰、挪威、加拿大等发达国家的双边环境经济技术合作,通过联合工作组或联委会,不断扩大合作的领域与规模。进一步加大与美国、法国、澳大利亚、丹麦、韩国等国家经济技术合作的力度,逐步建立与意大利、瑞典、南非、以色列等国家的经济技术合作关系,采取多种形式,不断开拓合作的领域和空间。

16、广开渠道,加大外资引进力度。在继续发展与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全球环境基金、蒙特利尔多边基金以及重要发达国家合作的基础上,要进一步开拓潜在的资金渠道,尤其是各类基金会、大型企业等民间资金渠道,加大蒙特利尔多边基金和全球环境基金的引资力度,不断扩大环保利用外资的规模,以此调动和吸引更多国内资金的投入。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的常规环境项目和城市建设项目中,要进一步增加环境能力建设的内容。本着循序渐进和互惠互利的原则,从技术合作入手,逐步引深与重要发达国家的经济合作,以经贸合作的方式,在环境监测、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领域启动一批投资性的能力建设项目。

17、加强核安全与辐射管理方面的国际合作。围绕复杂多样的核电建设任务,积极开展与技术、设备出口国核安全管理当局的合作。通过签订双边合作协定或备忘录等方式,与核电技术设备重要出口国建立稳定的合作机制,以联合审评、设备监制、信息交换、人员培训、互派专家等形式,全面开展技术交流与合作。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的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技术与管理经验,以及成熟的监测与处置技术,提高我国辐射环境监管的技术水平。

18、加强环保产业的国际合作。针对我国环保产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薄弱环节,要瞄准国际先进水平,进一步加强环保产业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努力缩小与先进国家和地区的差距。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的过程中,各级环保部门要与经贸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先进技术和设备的消化吸收,积极创造条件,在环境监测仪器设备、污染治理设备、城市污水处理和危险废物处理技术设备等方面,支持一批合资、合作的中外环保企业,并有选择地建立示范性国际环保工业园区,以嫁接的方式加快技术的转让与开发,推动国内环保技术与产业的发展,不断增强我国环保产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

19、分类指导,因地制宜地推进国内环境保护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各级环保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重点与方式。沿海发达地区应在积极开展污染防治合作的同时,逐步开展生态保护领域的合作,并将利用外资方式从传统的政府开发援助向外商投资与民间合作扩展。中西部地区,特别是自然生态环境脆弱和污染严重的省区,应结合当前国家经济发展重点向中西部地区的战略转移,抓紧利用外国政府开发援助和国际金融组织的优惠贷款、赠款,从开展能力建设入手,积极推动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方面的国际合作,特别是生态示范区的建设。

(三)加强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的队伍建设和各项基础性工作

20、加强对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的领导。实现跨世纪的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目标,对于开创21世纪环境保护工作新局面意义重大。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的认识,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要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国际合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在地方机构改革中,凡有条件和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的重点地区,应设立环境保护国际合作专门机构,其他地区亦应设立兼管机构并确定专管人员,专职开展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工作。要切实加强环境保护国际合作队伍的精神文明建设和廉政勤政建设,不断提高其政治素质及现代化管理水平,努力建设一支思想好、作风正、懂业务、会管理的环境保护国际合作队伍。

21、加强人才培训。要从全国环保国际合作的长远目标出发,加快专门人才的选拔、培养、提高。各级环保部门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挑选、培养优秀人才,以干部交流、外派实习培训和定向培养等方式,培养、储备一批环保国际合作后备人才。同时,要加大与国内有关部门及联合国有关机构的沟通,建立正式渠道,不失时机地将优秀后备人才派往我驻外使领馆或推荐给相关国际机构,逐步扩大我国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的空间。

22、加强外事综合管理。各级环保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外事管理工作制度,按照统一归口的原则,理顺工作关系,严格办事程序,不断提高外事管理的工作质量和办事效率。为规范管理,各级环保部门可参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外事工作管理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有关的规章制度,努力使环保外事管理工作不断规范化、制度化。

23、加强环保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管理。设立环保经济技术合作专家评审委员会,加强对环保系统国际合作备选项目的评审和筛选,提高项目准备的质量和技术水平;明确项目的申报程序及评审要求,逐步建立环保国际合作项目验收与后评估制度,努力提高项目的管理水平。各级环保部门应结合本地环境保护工作的目标和重点,组织制订环境保护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规划,确保地方环保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健康有序地开展。

24、加强环保国际合作的研究。针对全球热点环境问题、谈判中的国际环境公约、重要国家的双边环境合作问题,以及与环境有关的多边、地区性敏感问题,要定期筛选、确定一些急迫的调研题目,充分利用我驻外使领馆、驻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代表处和联合国系统、地区组织的代表机构开展调研工作,适时提出应对措施与工作思路。与此同时,要逐步创造条件,重点扶持几个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研究单位,培养高素质环保国际合作研究人才,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对有关重大问题开展深入研究,为推动我国环境外交和环境保护国际合作提供支撑与保障。

25、加大环境保护对外宣传工作力度。各级环保部门应利用各种新闻阵地,通过专题新闻发布会、电视、广播、报刊等多种形式,积极向国际社会介绍我国环保情况。要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安排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官员,以及我驻外大使进行国内环境保护考察,增强其对我国环保事业的感性认识。要高度重视世界环境日、地球日、臭氧层保护日、生物多样性保护日等国际环保日的宣传活动,努力扩大我国在各个环保领域的影响。同时,要充分发挥环保出访团组和我驻外使领馆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加大环保对外宣传的力度。

26、加强信息储备、交流与传递工作。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国家环保国际合作项目库,适时收集、筛选、储备一批环保国际合作的备选项目,努力提高环保对外合作项目推荐的时效性和成功率。同时,充分发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信息系统、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全球环境信息查询网络中国站、外国政府及国际组织驻华机构等信息渠道的作用,并利用各类国际研讨会、培训班,及时通报、传递有关信息,交流各地环保国际合作的工作情况,促进全系统对外合作的信息交流。

27、各省、市、自治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纲要的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