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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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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8月30日宁政发(1994)97号发布 根据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有生育能力的境内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应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全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现居住地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纳入管理范围,建立流动人口育龄人员计划生育档案;
(二)对流动人口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检查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五)统计流动人口生育节育情况并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六)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各项措施。
第八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对赴异地的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赴异地的已婚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赴异地的育龄人员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并统计其生育情况。
第九条 凡常住户口在我区的育龄人员赴异地从业的,必须到当地县(市、区)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未领证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流动手续。
凡常住户口在外省(区)、进入我区境内的育龄人员,须在十五日内持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换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
门或街道办事处登记备案。
第十条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换)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时,对未按规定落实可靠节育措施的,应当督促其落实节育措施,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尚未处理的,应在其接受处理后方予办证。
第十一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等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当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招用流动人口时,必须查验其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用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不得招用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证明不合格的流动人口。
第十三条 发包或出租土地、房屋的单位、业主,有义务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在承包、租赁合同中应有其遵守计划生育规定的内容。发现计划外生育的,应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有关单位、业主应停止其承包、租赁合同,辞退解聘、收回出租房屋、土地或住宿场所等。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凭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备案后方可生育。否则,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除本办法已有规定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所需管理经费,由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向居住在本地区的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按每人每月四元的标准收取。不足部分,在本级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妇领取的《独生子女证》,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担;停薪留职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原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医疗卫生部门的证明,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因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该单位两年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务规定,逾期不换证或不登记备案的流动人口,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3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用工单位或个人,每招用1人,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暂住证。
第二十五条 对流动人口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未被发现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有关部门发现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负责处罚。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诽谤、侮辱、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积极分子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用。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五月二十一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
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暂住证。”
2、第三十条修改为:“按照本办法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用。”



1994年8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兵工作,保证征兵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自 治区的公民。
第三条 适龄公民必须履行兵役义务,各级人民政府 必须做好征兵工作。
第四条 本自治区每年征集新兵的人数、范围、对象、时间和其他要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宁夏军区根据国务 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作出规定。
第五条 各有关单位应利用多种形式进行征兵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国防观念,提高适龄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自觉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机关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宁夏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与同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卫生、教育、民政、监察等部门组成征兵工作机构,负责本年度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做 好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兵役机关负责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 有关部门开展征兵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征兵的政治审查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征兵的体格检查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对应征公民文化程度的审查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工作。监察部门负责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协同兵役机关查处 征兵工作中的违法违纪问题。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九条 县级兵役机关,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应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并向本人颁发《兵役证》。
年龄已满十八周岁不满二十二周岁未服兵役的男性公民,每年必须持《兵役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核检。
第十条 兵役登记期间,县级兵役机关应设立兵役登记站,在兵役登记工作开始前十五日将兵役登记的有关事项通告适龄公民。
第十一条 县级兵役机关参照本地区历年征兵任务,择优确定当年的预定征集对象数额。
预定征集对象的选定,按照总参谋部、兰州军区和宁 夏军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正式确定的预定征集对象,要及时通知本人及所在单位、家庭,并进行公布。
第十三条 建立预定征集对象跟踪管理制度,及时掌握预定征集对象的政治、身体变化情况。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十四条 县(市、市辖区)征兵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当年征兵任务确定体格检查比例。乡(镇)、街道办事处必须按照确定的体格检查人员比例,组织体格检查人员到指定的体格检查站接受体格检查。
第十五条 县(市、市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征兵工作机构的安排,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格检查组,设立规范的体格检查站或指定医院,具体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体格检查工作开始前,县级兵役机关应会同卫生部门对参加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六条 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岗位责任制。负责征兵体格检查的医务人员要严格掌握标准,确保体格检查质量。体格检查时应当吸收接兵部队军医参加主检室的工作。
体格检查的项目、标准和办法按照国防部颁布的应 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上级征兵工作机构应加强对新兵体格检查工作的监督指导。自治区、行署、设区的市征兵工作机构,必须对准备入伍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抽查,抽查人数不得少于征兵人数的三分之一,发现不合格人数较多的,应责令全部复查。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和兵役机关、教育部门抽调人员组成政治审查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 征公民逐个进行政治审查,并做出结论。
第十九条 政治审查工作实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办事处)、县(市、市辖区)三级审查制度,必要时可进行区域联合审查,实行谁审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有关单位必须真实准确提供应征公民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对应征入伍的新兵及其家庭的走访调查实行接兵部队和征兵工作人员参加的共同走访制度,不得单 方面或单独进行走访。

第六章 审定与交接
第二十一条 审定新兵实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预定,县级征兵工作机构审查 批准的方法。县(市、市辖区)征兵工作机构审定新兵时,应当吸收预定对象所在单位负责人以及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共 同研究,集体审定。
第二十二条 应征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审定:
(一)现实表现有疑点待核实的;
(二)新迁入户口不满一年的;
(三)文化程度与实际学历不相符的;
(四)户籍年龄与报名年龄不一致的;
(五)家庭有遗传病史的;
(六)人户分离一年以上的;
(七)其他不适宜应征入伍的。
第二十三条 对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市辖区)征兵工作机构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入伍通知书》,并按规定时限到指定地点报到。其家属凭《入伍通知书》到户籍管理部门注销应征公民户口,并享受军属待遇。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 各种补贴。
第二十四条 各基层单位应在新兵运送前7日,将《入伍通知书》发给被批准入伍的公民本人。
新兵运送前1日,县(市、市辖区)征兵工作机构应与接兵部队办理完新兵及其档案交接手续。

第七章 复审与退兵
第二十五条 新兵入伍后,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做好新兵政治复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新兵政治复审应当在全面复查的基础上,重点审查群众有反映的人员。复查情况应向上级兵役机关报告,发现有不符合政治条件的入伍新兵,应及时从部队追回。
第二十七条 对部队复查检疫期间需作退兵处理的新兵,均由自治区征兵工作机构协调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和接兵部队在指定医院再次复查,经确认身体条件不合格的,由自治区兵役机关办理退兵手续。
第二十八条 部队退回的新兵,公安部门应予以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予以复工复职。

第八章 经费与优待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兵役机关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自治区年度财政预算,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予以补贴。
第三十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三十一条 兵役征集经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和自治区征兵工作机构制定。
第三十二条 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由民政、人事劳动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建立功勋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基层单位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和相应的待遇。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兵役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完成征兵任务的;
(二)征兵中违反职责或发生严重责任事故的;
(三)出现部队退回政治条件不合格新兵的。
第三十五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三)预备役的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战时有第一款第(二)、(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征兵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碍征兵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3日

水利部奖励办法(试行)

水利部


水利部奖励办法(试行)


颁布日期:1994.12.08



水利部奖励办法(试行)
(1994年12月8日水利部水人劳[1994]532号通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水利单位与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提高工作效率,
促进水利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利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单位与职工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法
令,遵守职业道德和各项规章制度,团结协作,搞好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努
力完成各项水利工作和任务。
第三条 本办法系水利部部级奖励办法,适用于全国水利行业的机关、企业、
事业单位和职工。
第二章 单位奖励
第四条 水利行业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予以奖励:
1.水利企业已建立一套比较完整的现代企业制度,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积极开
拓市场,连续三年在实现利税总额、人均实现利税、劳动生产率等方面有较大幅度
的提高,在企业发展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2.水利事业单位,在各项工作中积极进取,成绩显著,为国民经济的发展提供
重要的基础保障作用并产生重大社会或经济效益的;
3.水利企事业单位在深化改革,发展水利经济中,大力开展综合经营、积极创
收,使职工生活明显改善,年人均收入大幅度提高,成效显著的;
4.水利单位在抗洪抢险、消除事故隐患中,领导指挥得当,组织措施得力,团
结治水、顾全大局,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
5.在对外交往和引进技术、资金、项目等方面,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6.在改革开放中,采取有效改革措施或先进的管理方法,实践证明成效显著,
并对行业有指导意义的;
7.多项或单项工作,在水利行业长期处于领先地位并在全国处于先进水平的;
8.有其它功绩应予奖励的。
第三章 个人奖励
第五条 水利职工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予以奖励:
1.热爱水利事业,忠于本职工作,钻研技术业务,大胆改革创新,在生产经营
、勘查设计、水利施工、工程管理、科研教育、后勤保障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2.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技术改进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对改善劳动条件,提高
劳动生产率以及在节约人力、财力、能源、原材料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为国家取
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3.在防洪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或在紧急情况下,不畏艰难,奋不顾身,千方
百计完成任务,做出特殊贡献的;在顾全大局,团结治水,依法治水中作出显著成
绩的;
4.大胆揭露坏人坏事或同违法乱纪行为进行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5.维护财经纪律,抵制不正之风,廉洁奉公,事迹突出的;
6.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受到普遍赞扬的;
7.有其它特殊贡献,成绩显著,应予以奖励的。
第四章 奖励分类
第六条 奖励对象分为集体与个人。
第七条 奖励种类分为:三等奖、二等奖、一等奖、授予荣誉称号。其中:
集体奖励分为:集体三等奖、集体二等奖、集体一等奖、授予集体荣誉称号。
个人奖励分为:个人三等奖、个人二等奖、个人一等奖、授予个人荣誉称号。
第八条 奖励为定期和不定期方式。定期奖励结合年度考核进行,每年一次;
不定期奖励根据工作特点,对全部或阶段性完成工作任务,以及在突发事件、特定
环境中成绩突出的,可及时给予奖励。授予部级荣誉称号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进行。
第九条 颁奖形式,由水利部召开表彰会议或在报刊上宣布等形式,同时书面
通知单位和本人,对获得个人奖励的先进事迹,记入本人档案。
第五章 奖励实施
第十条 设立水利部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部级奖励和评奖工作。奖励评审委
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人事劳动司,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申报部级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
电)厅(局)、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局及部直属单位组织初评、推荐,并负责
将先进事迹材料报部奖励评审委员会。
第十二条 部奖励评审委员会根据申报的单位和个人的实际情况进行评审并决
定授予何种奖励:
1.对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可给予三等奖。
2.对作出优异成绩和贡献的,可给予二等奖、一等奖。
3.对作出卓著成绩和重大贡献,堪称楷模的,可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对获得奖励的单位,予以通令表彰,授予奖励证书,发给一次性奖
金。其中获得荣誉称号的,授予奖旗、奖杯或奖牌,并在《中国水利报》登载先进
事迹,配发照片。
对获得奖励的个人,予以通令表彰,授予奖励证书或奖章,发给一次性奖金。
获得荣誉称号的,可奖励晋升一档职务(等级或岗位)工资,在《中国水利报》登
载先进事迹,配发照片。
第十四条 上述奖励证书、奖章、奖杯、奖牌、奖旗由水利部统一制做。
第十五条 水利部建立部长奖励基金,由部长直接掌握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1.伪造事迹,骗取奖励的;
2.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3.受到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的。
第十七条 集体和个人被撤销奖励后,停止其享受的一切待遇,收回其奖金、
奖牌、奖杯、奖旗、奖章及证书,并对责任者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试行。


文号:[水利部水人劳[1994]5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