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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5 19:36: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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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国务院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1979年2月10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条:“矿藏,水流,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海陆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和第十一条:“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精神,为了繁殖保护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事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孢子等,以及赖以繁殖成长的水域坏境,都按本条例的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 国家水产总局、各海区渔业指挥部和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原则
第四条 对下列重要或名贵的水生动物和植物应当重点加以保护。
(一)鱼类
海水鱼:带鱼、大黄鱼、小黄鱼、兰圆■、沙丁鱼、太平洋鲱鱼、鳓鱼、真鲷、黑鲷、二长棘鲷、红笛鲷、梭鱼、鲆、鲽、鳎、石斑鱼、鳕鱼、狗母鱼、金线鱼、鲳鱼、■鱼、白姑鱼、黄姑鱼、鲐鱼、马鲛、海鳗。
淡水鱼:鲤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鱼、红鳍■鱼、鲮鱼、鲫鱼、鲥鱼、鳜鱼、鲂鱼、鳊鱼、鲑鱼、长江鲟、中华鲟、白鲟、青海湖裸鲤、鲚鱼、银鱼、河鳗、黄鳝、鲴鱼。
(二)虾蟹类
对虾、毛虾、青虾、鹰爪虾、中华绒螯蟹、梭子蟹、青蟹。
(三)贝类
鲍鱼、蛏、蚶、牡蛎、西施舌、扇贝、江瑶、文蛤、杂色蛤、翡翠贻贝、紫贻贝、厚壳贻贝、珍珠贝、河蚌。
(四)海藻类
紫菜、裙带菜、石花菜、江篱、海带、麒麟菜。
(五)淡水食用水生植物类
连藕、菱角、芡实。
(六)其它
白鳍豚、鲸、大鲵、海龟、玳瑁、海参、乌贼、鱿鱼、乌龟、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的水产资源情况,对重点保护对象,作必要的增减。
第五条 水生动物的可捕标准,应当以达到性成熟为原则。对各种捕捞对象应当规定具体的可捕标准(长度或重量)和渔获物中小于可捕标准部分的最大比重。捕捞时应当保留足够数量的亲体,使资源能够稳定增长。
各种经济藻类和淡水食用水生植物,应当待其长成后方得采收,并注意留种、留株,合理轮采。
第六条 各地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各种措施,如改良水域条件、人工投放苗种、投放鱼巢、灌江纳苗、营救幼鱼、移植驯化、消除敌害、引种栽植等,增殖水产资源。

第三章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七条 对某些重要鱼虾贝类产卵场、越冬场和幼体索饵场,应当合理规定禁渔区、禁渔期,分别不同情况,禁止全部作业,或限制作业的种类和某些作业的渔具数量。
第八条 凡是鱼、蟹等产卵洄游通道的江河,不得遮断河面拦捕,应当留出一定宽度的通道,以保证足够数量的亲体上溯或降河产卵繁殖。更不准在闸口拦捕鱼、蟹幼体和产卵洄游的亲体,必要时应当规定禁渔期。因养殖生产需要而捕捞鱼苗、蟹苗者,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产部门批准,在指定水域和时间内作业。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九条 各种主要渔具,应当按不同捕捞对象,分别规定最小网眼(箔眼)尺寸。其中机轮拖网、围网和机帆船拖网的最小网眼尺寸,由国家水产总局规定。
禁止制造或出售不合规定的渔具。
第十条 现有危害资源的渔具、渔法,应当根据其危害资源的程度,区别对待。对危害资源较轻的,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予以改进。对严重危害资源的,应当加以禁止或限期淘汰,在没有完全淘汰之前,应当适当地限制其作业场所和时间。
捕捞小型成熟鱼、虾的小眼网具,只准在指定的水域和时间内作业。
第十一条 严禁炸鱼、毒鱼、滥用电力捕鱼以及进行敲■作业等严重损害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五章 水域坏境的维护
第十二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染物质和废弃物。各工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
因卫生防疫或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时,应当兼顾到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农村浸麻应当集中在指定的水域中进行。
第十三条 修建水利工程,要注意保护渔业水域环境。在鱼、蟹等洄游通道筑坝,要相应地建造过鱼设施。已建成的水利工程,凡阻碍鱼、蟹等洄游和产卵的,由水产部门和水利管理部门协商,在许可的水位、水量、水质的条件下,适时开闸纳苗或捕苗移殖。
围垦海涂、湖滩,要在不损害水产资源的条件下,统筹安排,有计划地进行。(注解:围垦海涂、湖滩问题,改按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四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国家水产总局、各海区渔业指挥部和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酌情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赔偿损失、没收渔获、没收渔具、罚款等处分。凡干部带头怂恿违反本条例的,要追究责任,必要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对严重损害资源造成重大破坏的,或抗拒管理,行凶打人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对坏人的破坏活动要坚决打击,依法惩处。

第七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十六条 全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国家水产总局管理,有关部门配合。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指定水产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条例的贯彻执行,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渔政管理机构。各海区渔业指挥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配备渔政船只。
有些海湾、湖泊、江河、水库等水域,也可以根据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批准,设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机构或群众性的管理委员会。
第十七条 各级水产行政部门及其渔政管理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对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管理,建立渔业许可证制度,核定渔船、渔具发展数量和作业类型,进行渔船登记,加强监督检查,保障对水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水产科研部门应当将资源调查、资源保护和改进渔具、渔法的研究工作列为一项重要任务,及时提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建议,并为制定实施细则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八条 凡是跨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域进行渔业生产的,必须遵守当地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有关具体规定。
因科学研究工作需要,从事与本条例和当地有关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规定有抵触的活动,必须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产行政部门批准。文件规定应予禁止。
过去有关部门所发的文件与上述规定有矛盾的,按上述规定执行。
农业用拖拉机按上述规定从事非营业性运输所需油料的供应,应根据成品油资源的情况,按照供应原则,统筹安排。


大连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2004年8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所领导的部门(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导致影响市政府总体工作部署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
  第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和市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长可以决定对其进行问责:
  (一)不认真组织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方针、政策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完成当年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以及政府确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三)对上级的工作部署和要求,无故不落实或不执行、不完成的;
  (四)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规定制定和执行各种应急预案的;
  (五)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重特大事故或重要情况的;
  (六)采取重大行政措施不当,侵害公众利益,引发一定范围内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七)工作失误造成国有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八)由于治政不严或监督不力,导致机关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九)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十)所在部门工作效率、服务质量和水平低下,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一)领导和工作能力处于较低水平,其主管领导和所在单位干部群众不满意的;
  (十二)工作不负责任,或不守诚信,致使已经达成意向的招商引资项目不能落实或应该在国家、省争取到的项目而没有争取到的;
  (十三)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四)违反规定干预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和建设活动的;
  (十五)年度开门评议考核末两位的;
  (十六)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长也可以决定对其进行问责:
  (一)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举报、控告的;
  (二)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四)政府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五)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提出问责建议的。
  第六条 问责程序由市长决定启动。
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听取被问责部门行政首长当面情况汇报后,认为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终止问责,对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不需要调查核实的,市长可以决定或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由市长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对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市监察局调查核实。
  第七条 市监察局根据市长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
  第八条 调查结束后,市监察局应向市长写出调查报告,并提出如下处理建议: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向市长建议终止问责;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市长对该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
  第九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由市监察局将市长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
  第十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追究责任的,予以决定或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由市长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
  第十一条 市长可按下列方式追究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责任: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责令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停职检查;
  (七)劝其引咎辞职。
  第十二条 市长追究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责任的具体方式决定后,除第十一条第(六)、(七)项外,由市政府办公厅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告知有申请复核、复查权利;对按第十一条第(六)、(七)项规定问责的,由办公厅按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报有关机关。
  第十三条 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核。
  第十四条 市长决定复核的,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直接听取申请人的申述进行复查,对经市监察局调查并予以追究责任的,责成市监察局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向市长提交复查报告。
  第十五条 经复查,原问责情况事实清楚的,由市长决定追究责任继续执行;原问责情况失实的,由市长决定收回问责决定。
  第十六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被问责和接受调查的期间,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七条 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问责期间可以就问责的事项依法向市政府陈述和申辩。
  第十八条 市监察局调查人员在调查中发现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涉嫌违纪的,由市监察局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市监察局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受到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市长仍可决定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后,其责任是由部门副职造成时,由市监察局追究责任;是由处(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造成的,由所在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处(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协调、督促和检查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提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建议,教育妇女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妇女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对妇女提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调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无法告诉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机关和部门进行检举。受理检举的机关和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5%;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3%。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为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重视选拔女领导干部。
在教育、卫生、计划生育、文化、商业、纺织及其他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和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性。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选拔女领导干部时,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决定重大事项和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凡涉及妇女权益问题的,均应当征求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条件,在决定涉及女职工利益的事项时,应当吸收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参加。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强迫其辍学。
学校不得让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女性儿童少年退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对就学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减免学杂费。
第十七条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不得提高女性录取分数线。除国家明确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鼓励支持妇女参加各种文化技术学习,为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供机会和便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青壮年妇女的文化教育,提高妇女的文化知识水平。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二十条 各单位录用职工时,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禁止安排孕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辞退女职工或者强迫女职工提前离岗。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补助买房、回迁安置和执行住房制度改革政策时,不得作出歧视、限制、排斥女职工的规定,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
对配偶为现役军人的女职工、离婚后抚育未成年子女的女职工、丧偶和30岁以上未婚的女职工在分配住房时,应当给予特殊照顾。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时,不得歧视、限制妇女,不得以性别为由解聘女性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女职工的劳动时间。女职工因健康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的,不得强迫。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婚姻法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任何单位不得以其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其基本工资,取消福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将其转为待聘、编余人员。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和自愿实施节育手术规定的休息期间,晋级、晋职不受影响。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1至3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女病普查,普查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农村妇女进行妇女病普查。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八条 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限制或者剥夺。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强占老年妇女、丧偶妇女的房屋和财产。
第三十条 妇女和男子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一条 农村在承包土地、经营项目和审批宅基地,进行集体企业收益分配和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农村妇女结婚或者离婚后,原户籍所在地不得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三条 禁止殴打、侮辱、虐待、遗弃女性家庭成员。
禁止歧视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生育、无生育能力的妇女。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男方在女方提出离婚、终止恋爱关系或者单方面追求遭拒绝后,对女方或者其亲属施以纠缠、诽谤等行为。
第三十五条 夫妻在依法定程序办理离婚手续期间,男方不得侵犯或者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自由。
解除夫妻关系后,男方不得对女方纠缠、侮辱、骚扰、打骂。
第三十六条 严禁拐卖、绑架妇女。对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的人员,任何人不得阻挠、围攻、殴打。
任何人不得对举报和协助解救的人员打击报复。
第三十七条 严禁组织、介绍、引诱、容留妇女卖淫。
宾馆、旅店、餐厅、饭店、歌舞厅、酒吧、美容院、发廊等服务、娱乐性场所不得雇用、容留妇女进行色情活动。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妇女身体,不得以任何理由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妇女。

禁止利用职务、雇佣、监护或者教养等便利条件对妇女进行任何形式的骚扰、侮辱、猥亵。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九条 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妇女结婚、离婚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四十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对夫妻共同享有的财产,未经女方同意,男方不得隐匿、侵吞和擅自处分。
第四十一条 夫妻离婚后,子女由男方抚养的,女方依法享有探视权。
第四十二条 由于男方过错而离婚的,在处理财产、住房和子女抚养等问题时,应当优先考虑女方的意愿和利益。
第四十三条 离婚时,婚前男方所有,婚后由双方共同居住8年以上的住房,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婚前另有合法协议的除外。
婚前男方租住、婚后共同使用5年以上的住房,婚后由双方或者一方租住的住房,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的住房,离婚时女方均享有与男方同等的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老年妇女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和其他人不得干涉。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妇女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其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五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责令单位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四十条、四十三条规定的,受害妇女有权要求侵害人返还被剥夺的财产,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申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