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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6 15:00: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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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吉林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为加强我市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切实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发挥经济效益,以适应四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坚持维护国家和用户利益的原则,切实把好质量关。
第三条 质量监督的重点是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量大面广的日用品、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产品、获得优质荣誉的产品和供出口的产品。

第二章 机构和任务
第四条 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是市政府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管理机构。各县标准计量管理局,是各县政府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管理机构。
第五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任务:
1、宣传和贯彻产品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条例和办法,督促有关单位贯彻执行,组织开展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2、监督企业执行产品技术标准,督促检查企业不断完善质量管理和生产检验制度。
3、负责管理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4、负责规划、组建和管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法定资格进行审定。
5、监督管理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参与优质产品的评审和复查工作。
6、参加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工作。
7、负责报请物价产品质量认定的管理工作。
8、负责质量仲裁检验的管理工作。
9、负责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10、负责向上级反映产品质量状况和执行标准中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第六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
1、设立吉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受市标准计量管理局领导。
2、市、县标准计量管理局根据产品质量监督任务的需要,在检测力量较强的检验机构或科研单位,设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这些检验站由标准化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审定认可,即为法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并承担一定的监督检验任务。
3、各所、站以及不具备建站条件的行业或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设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员。质量监督检查员应由熟悉技术标准、懂得质量检验、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工程技术人员或工人担任,由所在单位推荐,主管部门同意,经标准计量管理局考核后发给质量监督检查员证件,承担
监督检查任务。
4、由市(县)各专业检验所(站)、各级质量监督检验站、质量监督检查员,组成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第七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任务:
1、负责分管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2、对报审和获奖的优质产品,进行考核和复查检验。
3、对有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仲裁检验。
4、接受有关部门对产品质量的委托检验。
5、负责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并为颁发生产许可证、进行广告登记等出具质量检验证明。
6、向上级反映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情况,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7、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正确执行统一的检验方法。
8、接受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承担培训检验人员和技术标准的制订、修订和验证工作。
第八条 质量监督检查员的任务是:
1、在指定的范围内,根据技术标准对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促进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
2、负责对被检企业进行技术指导和全面质量管理的宣传工作。
3、负责向标准化管理部门及企业主管部门汇报工作情况,反映用户意见,提出改善企业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的建议。

第三章 权限和责任
第九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所(站)和质量监督检查员有权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有关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技术条件,包括质量管理制度、有关的技术文件、检验记录、检验手段、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等进行检查;有权抽取样品和利用企业的检测手段对产品进
行监督检验。
第十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委托其它单位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一条 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对获得国家质量奖和优质品称号的产品,在质量下降、不符合质量奖和优质品条件的情况下,有权责令企业限期改进,在限期内停止使用优质标志,对逾期不改者有权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优质品称号。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下列情况者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1、对无标准和不按标准生产的企业及其主要责任者,视具体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或令其限期整顿,整顿期间停发其企业奖金。
2、对弄虚作假、粗制滥造、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等欺骗用户的企业,视其造成经济损失的程度,给予停产整顿、没收非法利润、罚款等处理(企业罚款支出不得摊入成本或挪用上缴利润),对主要责任者,并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停发奖金、罚款等处理,直至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3、对产品质量长期低劣,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的企业,有权令其停产,并提请发证机关吊销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4、对不按技术标准采购,销售质量低劣产品的单位或个人,有权令其停止销售,并对无使用价值的产品进行封存或销毁。同时,对销售单位或个人视其情况给予没收非法利润、停发奖金、罚款等处理。对主要责任者除给予停发奖金、罚款等处理外,后果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对虽
不符合质量标准,但仍有部分使用价值、使用中不致影响安全的产品,销售时必须注明“次品”或“处理品”字样,按质论价出售。
5、凡不符合标准,危害生产和人民健康的化学试剂、药品、计量器具、测试仪器、医疗器械、高压设备、日用电器等以及违反环境保护法、食品卫生法的产品,一律严禁出厂和销售,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生产企业或采购销售单位负责,对后果严重的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经销单位和个人,要自觉接受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验,并为其工作提供方便条件,对拒绝监督检验或检验后拒不交纳检验费用的单位或个人要严肃处理。对故意刁难、辱骂、殴打监督检验人员者除给予经济制裁外,还要追究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各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要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严重违法乱纪者给予纪律处分;对造成重大质量责任事故者追究法律责任;对工作有显著成绩者,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四章 对生产、销售和贮运的要求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要实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执行检验制度,认真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
1、要建立与生产相适应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并设专职检验人员,其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2、生产企业对于原料、材料、协作件的验收,半成品的检查以及成品的检验,都必须按照标准进行,并要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
3、一切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都必须按标准进行,达不到质量标准的工程不准验收。
4、凡出厂的产品必须有检验合格证,并在产品或包装上注明厂名和厂址,有关安全的产品必须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不合格产品不得按合格品出厂,并不计产值、产量。
5、新产品必须经过鉴定合格后方可出厂。
6、对出厂的产品如发现质量问题,生产企业要负责包修、包退、包换。
第十六条 销售单位要加强产品收购中的质量检验工作,建立健全产品质量验收制度。没有检验合格证的产品不准收购。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准销售。对降价收购有部分使用价值的不合格产品,在销售时必须注明。
第十七条 贮运单位要对贮运过程中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对因运输、装卸不按操作规程或贮存保管不善造成产品严重损坏、变质的有关单位和责任者,要追究责任,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市、县质量监督罚没款项要在银行独立开户,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所(站)在对产品进行监督检验时,可按规定收取检验费,检验费由被检单位缴纳,仲裁检验费由责任方支付。
第二十条 检验单位可在检验收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更新检测设备,购置检验仪器及检验活动开支,以及作为监督检验人员的奖金、保健费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我市颁发的有关条例、办法、细则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1984年1月9日

供电所规范化服务规定

国家电力公司


供电所规范化服务规定

  为加强供电所行风建设,提高供电所服务水平,明确供电所规范服务内容,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建设文明整洁的工作场所

  1.供电所要有明显的名称标志,所内服务场所和工作处所标示齐全。

  2.所内划定卫生责任区、明确卫生责任人、建立卫生责任制。

  3.保持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不乱扔烟头、杂物,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4.室内办公设施摆放整齐,各种资料编序保存,工具、备品入库保管并做到整齐有序、便于取用。

  5.为接待客户配置的座椅、饮水器具等要有固定的位置并保持清洁卫生。

  第二条 倡导文明礼貌的服务行为

  1.工作人员着装整洁。

  2.接待客户要礼貌热情,语言、举止文明,耐心解答客户提出的问题。

  3.上门为客户服务,工作人员要主动出示证件,尊重客户的风俗和习惯。

  4.遵守劳动纪律,禁止酒后工作。

  第三条 公布有关的规章制度、公开办事程序。

  1.接待客户的场所实悬挂电价及务项收费的标准和原电力部颁发的“严禁以电谋私的若干规定”等。

  2.应向客户公开业扩报装流程、办理用电的程序等。

  3.备有电力法规、办理用电业务须知、用电服务指南、安全用电等资料供客户查询。

  4.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客户用电住处查询系统。

  第四条 加强电费管理、严格执行电价政策

  1.县供电企业要统一制定方便客户、利用管理的电费收缴制度,对供电所的财务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办法,严禁供电所截留、挪用电费。

  2.电费票据应统一印制并推行微机开票,票据内容应明确反映出电量、电价、电费。

  3.严格执行电价政策,杜绝电费收缴中的“人情电、关系电、权力电”和搭车收费的现象。

  4.做到电量、电价、电费公开并按村或台区张榜公布,张榜公布率达到100%。

  第五条 建立事故抢修制度

  1.要有完善的事故抢修措施,设有专人值班,有条件的要设立报修电话。

  2.接到故障报告,抢修人员要及时赶到现场,在符合有关规程的情况下,一般事故处理不超过24小时。

  3.对危及人身或主设备安全的隐患、故障和事故,应立即组织检修、处理。

  4.对可能发生的洪水、地震、火灾、风雾灾害等要有处置预案,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5.对供电线路、配电台区等要建立定期巡视制度,做到防患于未然,确保所辖区内的供电可靠性指标。

  6.计划检修停电,要提前通知客户;事故检修停电,要及时通知客户;突发性故障停电,客户查询时应做好耐心解释。

  第六条 推选供电社会服务承诺制度

  1.实行供电社会服务承诺制,强化行风建设工作。

  2.向社会公开承诺的内容、标准,并做到切实可行、有诺必践。

  3.承诺的内容要不断充实,把供电社会服务承诺同加强内部管理相结合,建立完善的奖惩机制。

  第七条 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1.县供电企业要设立统一的举报、投诉电话,并设立举报箱,在村或配电台区明显标示。

  2.聘请社会监督员,定期召开行风建设座谈会。多方面听取意见和建议,实行民主评议行风。建立客户接待制度和走访客户制度。

  3.建立信息反馈机制,对客户的来信、来访和投诉等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处理,并将受理情况记录在案。

  第八条 加强培训,提高人员素质

  1.加强对供电所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人员素质。

  2.建立完善的培训制度,实行上网培训、定期培训、全员培训等。

  第九条 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1.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供电所计算机管理系统,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2.有条件的地主,逐步推行远程抄表、抄表器抄表等先进方法,方便客户、提高工作效率。

  3.对设备台账、客户档案,电能计量表计的轮校等实施动态管理,对负荷的需求与预测、线损的分析与管理等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十条 开展便民服务活动

  1.设立咨询台、所长接待日等,方便客户查询,解答客户用电报时、电价电费等问题。

  2.根据用电的特点,利用集日、节日等集中宣传安全用电、依法用电、节约用电的常识。通过电视台、广播台、学校等加强宣传,提高用电的安全水平。

  3.主动上门为烈军属、残疾人和孤寡老人服务,为其排忧解难。

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补充协议七有关事项的通知

卫生部 商务部


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补充协议七有关事项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商务局: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 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其投资总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修订为:“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其投资总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但申请在广东省设立合资、合作医院的,对其投资总额不作要求”。
  二、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上海市、福建省、广东省、海南省、重庆市设立合资、合作医院的,对合资比例不予限制。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广东省设立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由广东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卫生部门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商务部门的审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四、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可以在广东省设立独资、合资、合作疗养院,并提供医疗服务。
  五、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上海市、福建省、广东省、海南省、重庆市设立独资医院以及香港、澳门法定注册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来内地短期执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 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