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聘请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聘请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通知
晋市政办〔2010〕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大行政执法监督力度,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决定聘请王宝石等16名同志为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参与全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权利与职责按《晋城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则》执行,日常联络、组织和协调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附件:1.晋城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名单
2.晋城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则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
附件1:
晋城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名单
(按姓氏笔画排序)
王迎芳 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
王宝石 城区教育局退休干部、市人大代表
刘 栋 市侨联秘书长、市政协委员
李军旗 山西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市政协委员、九三学社成员
张国建 市工商联副主席
陈健康 晋城市康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市政协委员、民革成员
陈晋斌 晋城广播电视台新闻部主任
李晋燕 泽州县广播电视局专题部主任、市人大代表
林仲民 太行日报社政教部主任
赵晋阳 市政协副调研员、市政协委员、民进市委副主委
郝海林 城区北街办事处古书院居委主任、市人大代表
晋夏妮 城区西街办事处社会事务办公室主任、市人大代表
贾雁宾 市纪委纠风室主任
谢东峰 市司法局退休干部
傅彦虎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大代表
焦海庄 泽州县金村镇孟匠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市人大代表
附件2:
晋城市人民政府
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作用,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晋城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是指市政府在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中聘请的兼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第三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掌握必要的法律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
(二)热心公益事业,办事公正,敢于坚持原则,具有一定的社会声望;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四)年龄在65周岁以下。
第四条 聘请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提出聘请的意向性意见;
(二)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征得被推荐人同意后提出推荐人选;
(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推荐人选进行审查,确定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建议人选;
(四)建议人选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颁发聘书。
第五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持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证,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指导下,参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反映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二)应邀参加市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三)受市政府委托就行政执法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查;
(四)办理市政府安排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六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
(二)根据监督工作需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应邀参加有关政府法制和依法行政工作会议;
(四)调查了解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参加市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学习培训。
第七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积极参加市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二)不得泄漏在工作中接触到的有关国家秘密;
(三)不得私自接受有关单位或者当事人的财物;
(四)不得以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名义从事任何有损市政府形象的活动。
第八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聘期为两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九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在聘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解聘:
(一)连续三次以上无故缺席市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的;
(二)私自接受有关单位或者当事人财物的;
(三)从事有损市政府形象活动的;
(四)其他重大事由需要解聘的。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日常联络、组织和协调工作。
(一)组织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参加有关会议和相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二)了解、反映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三)向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所在单位通报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聘任期间不脱离原工作岗位,工资、奖金、福利等均由原单位负责。
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市政府对恪守职责、成绩突出的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予以表彰。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部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6月11日
交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根据国家关于基本建设各项财经管理制度和交通部有关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以下简称建设资金)是指用于纳入中央或地方投资计划的县际及通乡通村公路建设或改造的全部资金,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拨款、交通规费、银行贷款等各种来源的资金。
第三条 建设资金使用必须严格遵循专款专用、讲究效益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制度,建设资金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资金使用内部控制制度和重大开支由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制度,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上级主管部门等政府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建设资金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含项目业主,以下简称建设单位)。
第二章 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六条 建设资金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监督管理方式。交通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工作,各省(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设资金的使用监管工作,建设单位负责按规定使用建设资金,采取“一级管一级”的分级负责、分级监督管理方式。
第七条 建设资金必须用于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管理单位要做到专项管理、专项核算、专项拨付;建设单位要做到专户存储、专项核算,专款专用。
第八条 管理、使用建设资金的单位,应设置财会部门,由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管理建设资金。
第九条 建设资金的一切收付,必须通过财会部门进行。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使用建设资金前,应根据本办法和国家、上级主管单位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管理单位应根据项目投资计划和年度预算,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严格按工程进度和对各类资金的到位规定及时划拨建设资金。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划拨建设资金:
(一)计划外工程;
(二)超过批复工程概预算;
(三)擅自改变建设标准的;
(四)工程质量有重大缺陷未达到整改要求的。
第十三条 对于使用管理上有特殊要求的建设资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
(一)中央专项资金只能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农村公路建设款,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从中提取管理费用。
(二)国债资金按照国家关于国债资金使用管理规定执行;
(三)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农民的征地拆迁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支付建设资金时,必须符合下列程序:
(一)有关业务部门审核。工程、计划等业务部门应根据有关合同、协议对结算凭证(发票、收据、工程价款结算单等)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实行工程监理制的项目,其工程价款结算单必须经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同意后再交给业务部门审核。
(二)财务部门审核。财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合同、协议,对有关业务部门审核同意支付的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和金额的正确性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签署同意支付意见。
(三)根据业务和财务部门的同意支付审核意见,单位领导或其授权人审核无误后签署同意支付意见。
(四)财务部门根据单位领导或其授权人的同意支付签批意见办理付款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领导不得签批同意、财务部门不得办理付款: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的;
(二)计划外工程;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项目和建设标准的;
(四)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五)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的,工程价款结算单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证同意的;
(六)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
(七)原始凭证不合法、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实行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结算工程价款时,应按合同价的一定比例预留质保金;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且缺陷责任期满后,按合同支付剩余质保金。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控制支出,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努力降低造价。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章 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实行单位自查与接受财政、审计等政府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的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办法;通乡通村公路建设资金,实行财务公开,由建设单位定期向当地群众公布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对群众反映属实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建设资金管理制度;
(二)审核、汇编、审批年度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支出计划、预算和财务决算;
(三)合理安排及时划拨建设资金;
(四)监督管理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和预算安排(包括年度计划、预算调整)、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财务决算、竣工验收;
(五)监督检查建设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及时纠正违纪违规问题,对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
(六)收集、汇总、报送建设资金管理信息,审核、编报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投资效益的分析报告;
(七)督促建设单位及时编报工程财务决算,做好竣工验收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对支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确保已付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满足工程需要。
第二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对建设资金全过程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制度和建设资金管理规定;
(二)工程项目是否有擅自改变建设规模和标准的问题;
(三)是否严格执行概预算管理规定,有无将建设资金用于计划外工程;
(四)筹集的资金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是否及时;
(五)是否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情况,工程预备费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是否按规定使用建设单位管理费、提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有无乱摊乱挤建设成本的问题。
(七)资金支付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八)财会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并配备相应的财会人员,各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凭证账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内部制约制度等基础性工作是否健全规范。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定期、不定期地对所属单位、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根据交审发(2001)62号《关于加强交通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通知》,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工程项目从开工到竣工决算的审计工作。对重要农村公路项目必须进行审计,一般农村公路项目原则上也要进行审计。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管理、使用建设资金的单位或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财经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除触犯刑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外,区别情况和情节给予以下一项或数项处罚: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追缴建设资金;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处以罚款;
(六)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七)停止拨付建设资金;
(八)核减本年度投资计划;
(九)扣减下年度投资计划;
(十)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