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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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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
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稳定和发展全市蔬菜生产,确保人民生活对蔬菜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常年从事商品蔬菜生产的耕地和蔬菜科研、技术推广、良种繁育的场地。
第三条 蔬菜基地范围内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四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将蔬菜基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切实加强管理。
第五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蔬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蔬菜基地的保护。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蔬菜基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蔬菜基地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蔬菜基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蔬菜基地的划定
第七条 划定蔬菜基地保护区,必须根据当地的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乡(镇)、村长期发展规划相协调,确保蔬菜基地长期稳定和重点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抗御自然灾害能力。
第八条 蔬菜基地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实行保护。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的蔬菜基地面积实行指标控制,按城市常住人口每人0.03亩的标准,由市蔬菜主管部门分解下达到各区(县)。
第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蔬菜基地,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市蔬菜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对符合城市规划实行长期保护的蔬菜基地,由市人民政府设立“蔬菜基地重点保护区”标志,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监督与管理。

第三章 蔬菜基地的建设
第十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蔬菜基地的配套建设规划,组织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对蔬菜生产基地的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进行建设,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适应机械化作业,建成稳产高产的蔬菜基地。
第十一条 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蔬菜生产基地的地力、肥力和促进土壤熟化程度,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
第十二条 坚持多渠道、多层次增加对蔬菜基地建设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地方财政和农业发展、水利建设等各项基金中扶持蔬菜生产基地;引导、鼓励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对蔬菜基地的投入。

第四章 蔬菜基地的管理
第十三条 蔬菜基地划定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蔬菜生产经营组织或者菜地承包经营者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
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面积、范围、基础设施、权利与义务和奖惩等事项。
第十四条 在蔬菜基地范围内,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菜地承包经营者不得将菜地抛荒,不得擅自改种其它作物或者改挖鱼塘。
第十五条 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蔬菜基地重点保护区,确需占用蔬菜基地重点保护区的菜地,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市蔬菜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确需占用城镇建设规划区内蔬菜基地的,按照《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对征用的蔬菜基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补后征的原则,占一亩补一点五亩以上,无法增补或增补不足的应该向市蔬菜主管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增补新菜地。
第十六条 用地单位经批准征用蔬菜基地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市蔬菜主管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凡征用重点保护区域内的蔬菜基地,应当加倍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拖欠和挪作它用。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蔬菜基地的建设。
第十七条 禁止在蔬菜基地周围建立有污染的企业。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对蔬菜基地的土壤、水体以及蔬菜进行监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退还非法占用菜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处违法占用菜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主

要经办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无权批准或者越权批准违法占用蔬菜基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违法批准占用的蔬菜基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处违法占用菜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批准占用菜地的单位主管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违法转让蔬菜基地改变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在蔬菜基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对当事人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征用的蔬菜基地一年以上不使用的,由蔬菜主管部门按每年每亩收取产值二至三倍的土地荒芜费。连续两年以上不使用的,除按规定收取荒芜费外,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无偿收回,注销土地使用证。
人为造成蔬菜基地抛荒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耕种。在恢复耕种前,应按每年每亩收取产值一至二倍的土地荒芜费。
第二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质造成蔬菜基地严重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单位和个人的损失,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减免、拖欠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和将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挪作他用的,由审计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故意损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由蔬菜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标志,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蔬菜基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蔬菜基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缴纳范围和标准,以及菜地荒芜费和罚款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28日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198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南京市城郊蔬菜基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退还非法占用菜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处违法占用菜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

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无权批准或者越权批准违法占用蔬菜基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违法批准占用的蔬菜基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处违法占用菜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批准占用菜地的单位主管人员由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违法转让蔬菜基地改变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在蔬菜基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对当事人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批准征用的蔬菜基地一年以上不使用的,由蔬菜主管部门按每年每亩收取产值二至三倍的土地荒芜费。连续两年以上不使用的,除按规定收取荒芜费外,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无偿收回,注销土地使用证。
“人为造成蔬菜基地抛荒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耕种。在恢复耕种前,应按每年每亩收取产值一至二倍的土地荒芜费。”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故意损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由蔬菜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标志,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农业部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2月25日 财农[2005]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机管理局(办公室、中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机局: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是中央财政为鼓励和支持农民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推进农业机械化进程,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增产增效、农民节本增收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为加强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农民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加快推进农业机械化进程,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增产增效、农民节本增收,中央财政设立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为加强补贴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机补贴专项由财政部和农业部共同组织实施,指导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农机管理部门组织落实。各级农机和财政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落实补贴资金预算,及时拨付补贴资金,对资金的分配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等。
  农机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具体负责补贴专项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包括编制实施方案、制定补贴机具目录和组织开展购机申请、审核、登记、公示等。
  第三条 补贴资金的使用应遵循公开、公正、农民直接受益的原则。
  公开,指补贴政策、办法公开,补贴资金操作过程透明。通过公示、公布等多种形式使农民充分了解补贴政策等信息。
  公正,指资金分配、补贴机具目录、补贴对象确定等全过程公正。按照事先公布的优先补贴条件,公正确定享受补贴的农民名单,并在县或乡镇范围内公示,接受监督。
  农民直接受益,指保证补贴资金全部补贴到农民,做到资金到位,机具到位,服务到位,使补贴的农业机械切实在农业生产中发挥作用,确保农民受益。

第二章 补贴的对象、标准和种类

  第四条 补贴对象是符合补贴条件的农民(农场职工)和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机服务组织。
  第五条 中央财政资金的补贴标准:按不超过机具价格的30%进行补贴。
  第六条 补贴的农业机械应符合国家农业产业政策、农业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且经农机鉴定机构检测合格。重点补贴:
  (一)大中型拖拉机等农用动力机械;
  (二)农田作业机具,主要包括:耕整、种植、植保、收获和秸秆还田等机具;
  (三)粮食及农副产品的产后处理机械;
  (四)秸秆、饲草加工处理及养殖机械。

第三章 补贴资金的申报与下达

  第七条 根据中央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国家农业和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阶段性工作重点及各地的需求状况,农业部、财政部制定并下达年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实施方案》,确定国家年度补贴机具种类、实施范围、补贴资金额度、工作进度及要求等。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区、市)根据《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实施方案》,组织编制本辖区的年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确定实施县名单、资金配置、补贴机具种类、工作进度安排等,由省级财政部门、农机主管部门联合上报财政部、农业部。
  第九条 农业部、财政部对《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进行审核和批复。财政部将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各省、区、市按照农业部、财政部的批复要求和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
经批复下达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四章 补贴资金的发放程序

  第十条 年度补贴机具须根据《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实施方案》,采取竞争择优筛选的方式确定,形成年度补贴机具目录。各省、区、市年度补贴机具目录需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省、区、市的年度补贴专项实施范围、补贴机具目录、申请程序和相关要求等,应通过媒体及乡村公告等形式,及时向农民公布。
  第十二条 实施区内的农民购买补贴机具时,须通过乡镇农机管理机构向县级农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购机申请表(格式见附1)。
县级农机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和优先补贴条件进行审查,确定购机者名单和数量,经张榜公示后,与购机者签订购机补贴协议(格式见附2),并报省级农机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汇总表格式见附3)。
  第十三条 省级农机主管部门根据汇总结果,统一与供货方协商确定供货事宜,并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购机者购机时应向供货方提交购机补贴协议,并按扣除补贴金额后的机具差价款交款提货,供货方出具购机发票。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应根据购机者的需求,提供相应的组织协调服务工作。
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购机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报省级农机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供货方凭补贴协议和发票存根定期向省级农机主管部门提出结算申请。
  省级农机主管部门核实无误后,出具结算确认清单,并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结算申请。省级财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与供货方结算补贴资金。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参与补贴资金落实和监督工作,增加资金投入,并保证必要的组织管理经费。
  第十七条 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建立和落实工作责任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检查,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对已购补贴机具及时进行登记、编号,建立购机补贴档案,并负责在机具显著位置做出国家补贴机具和编号的统一标记。档案内容包括:购机者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机具型号、购置数量、补贴金额及机具编号等。
省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应分别建立购机补贴档案库,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对购机补贴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供货方搞好售后服务,为购机者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切实让农民得到实惠。
  第二十条 享受补贴购买的农机具,原则上两年内不得转卖或转让。
  第二十一条 省级农机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当年11月底前将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及购机补贴电子档案资料报农业部和财政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区、市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实施细则;中央直属垦区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精神,本着公开、公正、直补的原则,制定农机购置补贴的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农财发〔2004〕6号)同时废止。
  附:1.农业机械购置申请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505cainong0511f1_20050608.doc
    2.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505cainong0511f2_20050608.doc
    3. 年农业机械购置专项补贴资金申请汇总(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505cainong0511f3_20050609.doc





沧州市农村公路危桥管理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农村公路危桥管理办法


沧政办发〔2007〕16号 2007年10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危桥管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及通行安全,依据《公路法》、《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河北省公路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县道、乡道和村道的公路危桥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指公路危桥是指经GPS采集的县道、乡道和村道中处于危险状态、不能达到通行安全的桥梁,符合《公路桥涵养护规范》桥梁技术状况评定标准中五类危险状态的桥梁,具体标准为:1.桥梁重要部件出现严重的功能性病害,且有继续扩展现象;关键部位的部分材料强度达到极限,出现部分钢筋断裂、混凝土压碎或压杆失稳变形的破损现象,变形大于规范值,结构的强度、刚度、稳定性和动力响应不能达到平时交通安全通行的要求;2.承载能力比设计降低25%以上。

  

具有水利设施功能和田间土路上的桥梁不在本规定范围之内。

  

第三条 县、乡人民政府下属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及组织应建立健全危桥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危桥管理应责任到人,并确保专职桥梁工程师和桥梁专职管理人员工作时间,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检测工具、设备,确保专职桥梁工程师有时间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

  

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危桥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并贯彻实行省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的有关管理规定。

  

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乡公路危桥改造计划的审核和批复;审核危桥定期检查报告,安排危桥特殊检查并审定报告;负责危桥维修改造方案的确定、施工设计文件的批复。扩权县(市)危桥建议改造计划直接上报省农村公路管理机构。

  

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危桥定期检查、认定、特殊检查的实施、危桥的检查、病害发展的观察以及保障措施的实施;是县道危桥的第一发现人,负责向县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建议保障措施报告;负责县道危桥改造计划的申请和乡村道路危桥改造计划的审核;并负责下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对所属道路危桥认定、管理工作的技术指导和技术管理,帮助其进行乡村道路的危桥定期检查。

  

乡镇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所属道路危桥的日常检查,对乡村道路危桥改造计划的申请;负责对乡村道路危桥保障措施的实施;是乡村道路危桥的第一发现人,负责向乡级人民政府提交保障措施建议。

  

第二章 危桥的认定

  

第四条 危桥的确定方法,按照现行《公路桥涵养护规范》要求对桥梁各部件进行评分时,首先检查基础、墩台、支座、上部承重构件等主要构件的缺损是否影响了全桥的技术状况评定,若产生了影响,则以最差的主要构件的评分为该桥评定等级,否则,以各构件权重的综合评定方法评定该桥的技术状况。

  

第五条 公路桥梁的定期检查周期根据技术状况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具体规定为:

  

1.新建公路桥梁竣工接养1年后;

  

2.一、二类桥梁3年检查一次,三类桥梁9个月检查一次,四类桥梁3个月检查一次;

  

3.发现病害评定在三、四、五类技术状况的公路桥梁,有关机构接到报告后要立即安排定期检查或特殊检查。

  

第六条 定期检查应在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并对桥梁技术状况作出是否危桥的评定,难以判断损坏原因的大桥或特殊结构桥梁应进行特殊检查并通过专家论证的方式评定。若评定为危桥,应向市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认定结果,同时编写危桥评定报告。

  

危桥评定报告主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本次定期检查数据表、病害的发现过程、采取的应急保障措施、对交通安全造成的影响、病害成因和机理分析以及准备采取的保障措施等,必要时附特殊检查结果和专家论证会会议纪要。

  

第三章 报告程序

  

第七条 负责桥梁定期检查的单位应在完成危桥评定24小时内向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认定,并附危桥评定报告,同时通知负责日常养护管理的相应部门。

  

第八条 危桥断交(禁止车辆通行)须报管理桥梁所在路线的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县道桥梁发生坍塌或损坏致使交通中断为一般性突发事件。

  

第十条 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凡发生桥梁坍塌、因危桥引起的公路断交事件,当地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要立即摸清情况,并在1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并在8小时内报送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的主要内容: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路线、桥梁名称、桩号、管理部门;事件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事件发生的初步原因;事件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件控制情况;事件报告机构。

  

第四章 危桥管理

  

第十一条 发现桥梁四、五类技术状况的病害后,未进行定期检查或特殊检查前,负责日常养护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采取应急措施,保证通行安全。

  

第十二条 负责桥梁定期检查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在做出危桥评定时,应提出保证通行安全的保障措施,并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对已经认定的县道危桥必须采取保障措施和临时加固措施,发布通告,设立限载、限速标志,限制大型车辆通行危桥,提前向司乘人员发出预告。每座危桥均需制定应急预案。

  

乡镇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对已经认定的乡村道路危桥必须采取保障措施和临时加固措施,并通过在集市、村庄公示栏等公共场所发布通告、传单等形式进行预告。

  

对于险桥,要设专人严看死守,做好监测记录,并采取保障措施,如设立标志、修建临时绕行便道、设置绕行路线等。保障措施尽可能减少对车辆、行人通行的影响。

  

第十四条 市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及时通知绕行路线所属的道路管理机构,保证通行安全及绕行路线畅通。

  

第十五条 采取断交绕行或限制通行措施时,应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保障措施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应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七条 各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在编报年度预算和计划时,应预留危桥管理改造应急资金,确保危桥及时维修加固。

  

第十八条 申请危桥维修改造计划时,申请单位应报送按《桥梁维修加固项目前期工作基本内容提纲》要求编制的项目材料。

  

第十九条 采取保障措施后,市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及时组织对危桥维修加固方案的论证和设计工作,施工图设计应由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

  

第二十条 桥梁维修加固工程开工前,按照规定程序须完成施工图审批。

  

第二十一条 危桥维修、改造工程应严格按照公路桥涵大、中修工程的要求进行工程管理,工程竣工后应及时组织验收,并按有关规定接管养护。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而造成人员财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沧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