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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1 10:50: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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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办法


赣州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20430

实施日期  200205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称适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无偿献血工作,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献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组织无偿献血;
  (二)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根据用血需求,制定公民献血年度计划;
  (四)管理、组织、调配血源;
  (五)发放和管理无偿献血证;
  (六)管理无偿献血专项经费;
  (七)核报无偿献血者用血后的偿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法》,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将血液知识、献血常识纳入健康教育的课程。
  第六条 市中心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具体负责采供血业务及临床输血治疗和输血科研工作。
  第七条 每年5月8日为全市无偿献血日。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八条 本市年度献血指导性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各单位执行(含中央、省驻市单位)。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及驻市部队、大专院校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含居住1年以上的外来人员)参加献血,以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公民个人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流动采血车或献血办登记献血,其献血量可计入单位或县(市、区)的年度献血计划数。
  第十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驻市部队现役军人以及大专院校在校学生每三年至少应献血一次。市献血办对献血的公民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公民无偿献血证》。
  第十一条 市中心血站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采集血液。
  第十二条 市中心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血量为200毫升至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时间不少于6个月。
  第十三条 市中心血站采血后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他人献血或冒名顶替献血;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禁止非法采集血液。
           第三章 用血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根据医疗用血需要,制订年度用血计划,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安排医疗用血。
  第十七条 本市辖区内各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使用市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
  临床输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推行成分输血。各级医疗机构使用成分血的比率应达到卫生部规定的要求,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十八条 不具备输血条件和技术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临床输血治疗。
  第十九条 无偿献血公民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无偿献血证》可享受本人献血量3倍的免费用血;累计献血量达1000毫升的,本人终生免费用血。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配偶的父母)需要用血的,可按献血者实际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第二十条 享受免费用血的对象可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四项费用(即血站供血费)。
          第四章 献血专项经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献血专项经费来源:
  (一)政府拨款;
  (二)血站按无偿献血每100毫升血的血费收入提取25%的献血专项经费;
  (三)社会或个人捐款;
  (四)其他。
  第二十二条 献血专项经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并免缴各种调控基金和费用。当年剩余的献血专项经费结转下年度使用。
  献血专项经费由献血办负责管理使用,财政、审计、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献血专项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献血专项经费主要用于:
  (一)偿还无偿献血者本人或亲属用血费用;
  (二)无偿献血的宣传和奖励;
  (三)无偿献血工作的组织、管理;
  (四)发放无偿献血的纪念品、证书;
  (五)用于无偿献血工作其他费用。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每2年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连续2年超额完成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的单位;
  (三)在无偿献血组织、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临床输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献血指导性计划的年度完成情况列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考核内容,未完成献血指导性计划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十六条 雇佣他人献血或冒名顶替献血,名额不计入单位完成计划数,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教育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七条 伪造、涂改、买卖、转借《公民无偿献血证》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向医疗机构供提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由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各级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检查或将检查结果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和医用血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6〕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5日第5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于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守《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制作、形成、获得或掌握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机关),应当依照《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和本办法履行公开和提供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要求公开政府信息、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四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和推动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政府机关应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计划和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 政府机关应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重大决策及其执行情况;

  2.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策措施;

  3.政府重点工作及其完成情况;

  (二)政府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和人事方面

  1.政府机关的领导姓名、职务及分工;

  2.政府机关的工作机构及其主要职责、办事指南、办事纪律、服务承诺;

  3.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4.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方式、减免政策及依据;

  5.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拔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三)与公众密切相关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和其它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国民教育、扶贫、优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3.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及执行情况;

  4.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补偿政策和安置办法。

  5.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及进展和完成情况。

  (四)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和执行以及审计情况;

  2.社保基金和住房基金等政府基金和重要专项资金(经费)的筹集、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乡镇筹资、筹劳情况;社会捐赠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3.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4.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5.公用事业投资、建设和使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二条 除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其公开义务人是制发该信息的政府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其公开义务人是制发或者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

  政府信息生成后的时间超出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移交年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到相应的国家档案馆查找有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和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等。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期限或者形式发生变化的,政府机关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机构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性质或者密级确定后,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于信息形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开,同时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二)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

  (三)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的现行文件利用中心;

  (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五)政府机关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布。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府机关提出申请。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申请。

  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及所需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户政管理、交通管理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政府机关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逐步采用数字认证等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提交申请。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六条 对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无偿提供。

  政府机关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法制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和分工,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法制部门或者该政府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可以要求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补正。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开发、利用依法获得的政府信息,但不得歪曲、篡改原意,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信息公开实施方案。

  第三十四条 学校、医院及水、电、气、公交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的办事公开,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2月20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一、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三款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是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职能机构,对环境卫生进行日常管理。”第四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三、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逐步实行产业化,资金实行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四、删除第五条第一款。

五、第七条修改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有碍市容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须及时清理、清洗、整修或者拆除。”

六、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其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门前、窗外、阳台、外廊、屋顶等不得悬挂、堆放、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第二款修改为:“搭建、封闭阳台或者装修、改造建筑物外墙、门面应当符合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七、第九条修改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不得占用商场(店)门前场地、通道进行经营活动,确需临时搭建或者占用的,须经市、县(市)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占用人行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道路和桥涵设施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八、第十条修改为:“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建筑物应当封闭施工;

(三)破路施工应当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修复路面,清运渣土;

(四)工地内应当设置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排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按规定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处置;

(五)工地出口处内侧应当铺设硬化路面,并在运输车辆出口处设置冲洗车辆的设备,车辆经冲洗后方可上路;

(六)工程竣工时必须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和清理平整场地。”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城市市区行驶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车体完好,车容整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运输散装砂、石子、渣土的车辆应当具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等应当在划定的停车点停放。

在城市市区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要求。”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城市市区饲养鸡、鸭、鹅、肉鸽、兔、羊、猪等家禽家畜,但教学、科研单位的实验动物除外;饲养信鸽须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设置鸽舍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要求,不得有碍市容。禁止在阳台外和窗外搭建鸽舍。

城市市区限制养犬,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不得任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不得将路面清扫的尘土、砂粒等倒入花池、绿化带和下水道;

(四)不得在道路冲洗各种机动车;

(五)不得在出殡途中丢撒冥纸;

(六)清掏的下水道淤泥置于路面的,应当于当天清理完毕,河道淤泥置于路面的,应当在三日内清理完毕。

禁止在市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需要燃放焰火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出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十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小街巷及居民生活区、住宅小区分别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第(五)项修改为:“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批发市场、超市由业主单位组织清扫、保洁,摊点经营者负责各自占地范围内的清扫、保洁;”第(七)项修改为:“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地的清扫、保洁。”

十三、删除第十九条。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扫、保洁,清运垃圾、粪便,清掏化粪池的,实行有偿服务。”

十五、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十六、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改为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同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

十七、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住宅小区规划要求配建的厕所由开发单位负责建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随地吐痰,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的,或者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等未在划定的停车点停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十九、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乱倒垃圾、污水、粪便,随地便溺,任意抛弃动物尸体的;

(二)将路面清扫的尘土、砂粒等倒入花池、绿化带或者下水道的;

(三)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未按时拆除的;

(四)机动车辆车体破损、车容不整洁的;

(五)设置鸽舍不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

二十、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的;

(二)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悬挂、堆放、晾晒物品的;

(三)占用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者擅自在商场(店)门前场地进行经营活动的;

(四)清掏的下水道和河道淤泥未按时清理的;

(五)在道路冲洗各种机动车的;

(六)出殡沿途丢撒冥纸的;

(七)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广告牌、标语及其他设施未按规定及时清理、清洗、整修(更新),有碍市容的;

(八)建设工地未设置临时围墙,建筑物未封闭施工或者不按规定范围作业施工的;

(九)擅自搭建、封闭阳台或者装修、改造建筑物外墙、门面的;

(十)不按规定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运输、卸放垃圾、粪便、渣土,或者将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倒入或者排入下水道的;

(十一)车辆运载物品发生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

(十二)建设施工、园林绿化作业,未按时清理场地和枝叶、渣土的;

(十三)责任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未按规定组织清扫、保洁和清运垃圾、粪便的;

(十四)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灯光广告或者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的;在公共广告栏外张贴标语、启事、招贴广告的;

(十五)炉口、烟囱等排污口朝向街面设置的;

(十六)破路施工不围遮、不设安全标志的,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修复路面,清运渣土的;

(十七)在城市市区饲养家禽家畜、擅自饲养信鸽,或者在阳台外、窗外搭建鸽舍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四)项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违法物品、工具,并登记保存。违反前款第(十七)项规定,对饲养的动物予以没收。”

二十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工地出口内侧路面未硬化,未设置冲洗车辆设备或者车辆未经冲洗上路的;

(三)无准运证件从事散装砂、石子、渣土运输的;

(四)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污损、占用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擅自改变用途的,责令其清洗、退还,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前款规定的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运输工具,并登记保存。”

二十二、删除第三十四条。

二十三、新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

(二)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环境卫生要求的。

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按每立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

二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二十五、删除第三十六条。

二十六、删除第三十七条。

二十七、删除第三十八条。

二十八、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二十九、删除第四十二条。

三十、删除第四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2年6月27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2月20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3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环境优美、文明整洁的城市,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是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职能机构,对环境卫生进行日常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园林、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协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逐步实行产业化,资金实行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有碍市容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须及时清理、清洗、整修或者拆除。

第八条 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其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门前、窗外、阳台、外廊、屋顶等不得悬挂、堆放、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搭建、封闭阳台或者装修、改造建筑物外墙、门面应当符合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临街饮食单位和其他单位、居民的炉口、烟囱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九条 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不得占用商场(店)门前场地、通道进行经营活动,确需临时搭建或者占用的,须经市、县(市)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占用人行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道路和桥涵设施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建筑物应当封闭施工;

(三)破路施工应当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修复路面,清运渣土;

(四)工地内应当设置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排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按规定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处置;

(五)工地出口处内侧应当铺设硬化路面,并在运输车辆出口处设置冲洗车辆的设备,车辆经冲洗后方可上路;

(六)工程竣工时必须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和清理平整场地。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经常保持园林绿化设施的整洁美观。栽培、整修行道树木、绿篱、花坛、草坪时遗留的枝叶和渣土应当在当日清理完毕。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不含招贴广告)、牌匾、画廊、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破损陈旧的,设置单位必须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灯光广告、公共广告栏必须征得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除公共广告栏外,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标语、启事、招贴广告。

第十三条 除节庆日或者其他重大活动外,需要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悬挂的标语条幅,设置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五天内撤除完毕。

第十四条 路牌、门牌、汽车站牌、交通标志、交通岗亭、路灯电杆、消防栓、交通护栏、电话亭、果皮箱、城市雕塑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设置完备,并保持其整洁。破损陈旧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必须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占用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

第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行驶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车体完好,车容整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运输散装砂、石子、渣土的车辆应当具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等应当在划定的停车点停放。

在城市市区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饲养鸡、鸭、鹅、肉鸽、兔、羊、猪等家禽家畜,但教学、科研单位的实验动物除外;饲养信鸽须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设置鸽舍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要求,不得有碍市容。禁止在阳台外和窗外搭建鸽舍。

城市市区限制养犬,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不得任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不得将路面清扫的尘土、砂粒等倒入花池、绿化带和下水道;

(四)不得在道路冲洗各种机动车;

(五)不得在出殡途中丢撒冥纸;

(六)清掏的下水道淤泥置于路面的,应当于当天清理完毕,河道淤泥置于路面的,应当在三日内清理完毕。

禁止在市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需要燃放焰火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出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十八条 清扫、保洁实行划片包干、分工负责的制度:

(一)城市市区主次干道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二)小街巷及居民生活区、住宅小区分别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商场、医院、公园风景区及小绿地等公共场所和专用道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院落、宿舍区和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由本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五)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批发市场、超市由业主单位组织清扫、保洁,摊点经营者负责各自占地范围内的清扫、保洁;

(六)临街单位(含个体工商户)负责临街范围人行道、通道的清扫、保洁;

(七)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地的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 各种垃圾收集清运实行统一管理、分类处理。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集清运;其他垃圾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并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卸放;或者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清运。

第二十条 道路两侧和居民区的公共厕所、倒桶点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管理、保洁,并负责定时清运粪便。

单位院落、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的厕所、化粪池由产权单位向当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登记,并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保洁、清运粪便。

城乡结合部的农村公共厕所,由当地村民委员会组织管理、保洁,或者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管理、保洁。

远离公共厕所或者倒桶点的居民的粪便,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统一清运。

第二十一条 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扫、保洁,清运垃圾、粪便,清掏化粪池的,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对垃圾、粪便应当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垃圾和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不得倒入或者排入下水道。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当地爱国卫生组织的统一安排,定期消杀蚊子、苍蝇、老鼠、蟑螂,清除蚊蝇孳生地。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作业专用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倒桶点、果皮箱、垃圾转运站、粪便处理场、垃圾处理场和环境卫生专用标志、车辆、停车场及工作房等。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部门应当将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

新区建设和旧城成片改建,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经批准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施工。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同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

未经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两侧和居民区的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修建、管理。

新建住宅小区规划要求配建的厕所由开发单位负责建设。

新建建筑物应当根据要求配建原被拆除的公共厕所。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或者重建。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在人行道按环境卫生要求设置果皮箱等卫生设施,并定期组织清掏、保洁、维修。

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商场、医院、公园风景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环境卫生的要求设置果皮箱等卫生设施,并定期组织清掏、保洁、维修。

第二十八条 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并做好消毒、灭蝇工作,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经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随地吐痰,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的,或者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等未在划定的停车点停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乱倒垃圾、污水、粪便,随地便溺,任意抛弃动物尸体的;

(二)将路面清扫的尘土、砂粒等倒入花池、绿化带或者下水道的;

(三)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未按时拆除的;

(四)机动车辆车体破损、车容不整洁的;

(五)设置鸽舍不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的;

(二)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悬挂、堆放、晾晒物品的;

(三)占用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者擅自在商场(店)门前场地进行经营活动的;

(四)清掏的下水道和河道淤泥未按时清理的;

(五)在道路冲洗各种机动车的;

(六)出殡沿途丢撒冥纸的;

(七)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广告牌、标语及其他设施未按规定及时清理、清洗、整修(更新),有碍市容的;

(八)建设工地未设置临时围墙,建筑物未封闭施工或者不按规定范围作业施工的;

(九)擅自搭建、封闭阳台或者装修、改造建筑物外墙、门面的;

(十)不按规定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运输、卸放垃圾、粪便、渣土,或者将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倒入或者排入下水道的;

(十一)车辆运载物品发生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

(十二)建设施工、园林绿化作业,未按时清理场地和枝叶、渣土的;

(十三)责任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未按规定组织清扫、保洁和清运垃圾、粪便的;

(十四)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灯光广告或者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的;在公共广告栏外张贴标语、启事、招贴广告的;

(十五)炉口、烟囱等排污口朝向街面设置的;

(十六)破路施工不围遮、不设安全标志的,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修复路面,清运渣土的;

(十七)在城市市区饲养家禽家畜、擅自饲养信鸽,或者在阳台外、窗外搭建鸽舍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四)项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违法物品、工具,并登记保存。违反前款第(十七)条规定,对饲养的动物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工地出口内侧路面未硬化,未设置冲洗车辆设备或者车辆未经冲洗上路的;

(三)无准运证件从事散装砂、石子、渣土运输的;

(四)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污损、占用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擅自改变用途的,责令其清洗、退还,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前款规定的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运输工具,并登记保存。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

(二)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环境卫生要求的。

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按每立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建、修建或者拆除;逾期未改建、修建或者未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