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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1 15:14: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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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关于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为充分调动工商企业的生产经营积极性,进一步增强企业的消化能力和自我发展能力,搞活企业,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有关经济政策特做如下规定:

一、实行以上缴利税包干为主的多种形式的经济承包
从一九八七年起,市属预算内工交、商业、物资企业,在确保实现利润和上缴利润比上年增长的原则下,区别企业不同情况,实行利改税目标管理、上缴利税包干等多种经济承包形式。不管实行哪种形式,均统一按利改税规定上缴,由市财政局按企业包干合同结算,超缴部分由财政返
还给企业。
为调动国营企业(指市属国营企业,下同)积极性,对超额完成上缴计划的企业领导由政府视超缴情况给予奖励。

二、鼓励技术改造,技术进步
1、为了增强企业自我改造能力,对技术改造任务较重、固定资产折旧率偏低、调节税偏高的国营企业,从一九八七年起,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减免调节税。对第一批确定的十二个技术改造重点企业,除减免调节税、提高折旧率外,免交折旧基金,缓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减、
免、缓征额全部并入企业专项基金,用于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减、免、缓额度等审批手续分别由市财政局、税务局办理。
2、企业(除注明者外,均指市以下企业,含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下同)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按合同规定期限提前投产期间所获利润,免征所得税,全部留给企业。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投入的自有资金,按在项目全部投资中所占比例,从投产项目新增利润中分成
,直到全部提足为止,所得分成用于补充企业自有流动资金、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专项基金。
3、国营企业列入市计划的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项目,经市财政局批准,其试制费用在二十万元以内的,当年摊入成本;二十万元以上的,逐年摊入成本,最长摊销期为三至五年。集体所有制企业可按税务部门批准的项目,在税前列支。
4、为加速企业的技术改造,企业可将几种专项基金合并使用;银行、税务、财政部门发放的技措贷款或周转金,以及吸收外省市、外单位的各项资金,允许企业用新增利润税前偿还,个别有困难的,可按税收体制报批,给予以新增产品税还贷的照顾。
主要用于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消耗、治理环境污染等方面的技术改造项目。在新增效益无力偿还投资贷(借)款的情况下,经财政或税务部门批准,允许企业用综合效益归还。
5、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单项工程投资额二万元以下的,免征建筑税;二万元以上至五十万元以下、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减半征收建筑税照顾。
6、企业进行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所得的净收入,每年不超过三十万元的,全部留给企业;超过三十万元的,只征收超过部分的所得税,其余全部留给企业。留给企业的纯收入部分,允许提取10~15%做为奖金,其余主要用于企业的技术开发。

三、促进新产品开发,提高产品质量
1、设立市新产品开发基金。市财政从工业超收分成中每年拿出100万元至150万元,做为新产品开发基金,专项用于开发新产品。
2、国营企业列入省、市年度试生产计划的新产品,从产品销售之日起,实现的利润免征调节税。缴纳所得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列入国家计划的免征三年;列入省计划的免征二年;列入市计划或经市认定的免征一年,生产周期长的免征二年。免征所得税后仍有困难的,经税
务部门批准,还可给予免征产品税和增值税照顾,列入国家计划的免征三年;列入省计划的免征一至二年;列入市计划或市认定的,给予定期减免照顾。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新产品,可比照上述规定,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定期减免所得税、产品税、增值税照顾。
3、为推动企业管理、技术进步、设立市全优企业奖、质量管理奖、优质产品奖、优秀质量管理小组奖。全优企业奖以企业为单位,奖金一至四万元;质量管理奖以企业为单位,奖金人均十元左右;优质产品奖以产品为单位,奖金一千元;优秀质量管理小组奖以小组为单位,奖金一百
五十元。上述奖金均由市财政拨付,并在颁发奖金的同时,由市政府授予受奖单位奖杯或荣誉状。
4、企业利用“三废”生产的产品,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四、鼓励企业节约原材料,降低物耗
在国营企业扩大原材料、能源节约奖范围,品种由企业自定,提奖比例和考核标准报市经委、财政局联合审定。对已经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的,按核定的定额进行考核,其他企业应以上年实际消耗量(或前两年实际平均消耗量)考核。因产品品种、原材料和能源质量变化等客观因
素影响,企业无法执行原有定额或无法与上年比较时,由企业申报,经市经委、财政局联合审定后,按制定的消耗定额基数进行考核。企业在制订全年及分月节约计划后,每月可根据实现的节约额和规定的提奖比例,按70%预提,年终结算,超发部分从企业当年奖励基金中一次扣回,如
当年奖励基金不足,剩余部分从下年度奖励基金中扣回,冲减成本。
具备条件的企业,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市财政局、税务局批准后,可实行目标成本节约奖,在企管费降低10%的前提下,目标成本以上年财务决算中的可比产品单位成本为基数,按降低额5~10%提取奖金。实行目标成本节约奖的企业,不再实行原材料、能源节约奖。
企业可对确属短线的主要生产原料、材料实行采购承包,品种和提奖比例由企业报市经委(集体企业报企业主管部门)、财政局或税务局批准后,受益企业根据价格水平,按照实际到货量,给承包人提取奖金,所提奖金在企业采购费用中列支。
上述各种奖金均在成本中列支,同时将列支金额计入企业工资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五、加强产品销售
1、工业企业一九八六年末以前生产的长线产品或积压产品,以及一九八五年以前国营和集体商业、物资企业库存的冷、背、呆、滞、销小存大的商品,其品种及提奖比例经市经委(财贸办)、市财政局(税务部门)批准后,可实行销售承包。在产品销售到用户,企业收到货款后,受
益企业即可根据价格水平、还款速度等因素,给承包人提取奖金,所付奖金在销售费中列支。
2、国营和集体商业、批发、零售部门销售的地方产品,经税务部门审核,以购货发票为据,批发企业毛利率低于0.5%的,免征批发环节税,零售企业毛利率低于10%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营业税。
3、生产生产资料的大中型国营企业,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后,超产自销浮动加价部分实现的利润,免征调节税。
4、工业企业处理一九八六年末以前生产的滞销、积压产品,因削价发生亏损、一九八七年已限产或不再生产的,如纳税确有困难,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照顾。
5、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工业企业的供销机构可以经营外省、外系统的同类产品,可在国家规定的品种范围内经营其它物资,用来同外单位调剂本企业生产所需生产资料。各企业的劳动服务公司可以经营主办厂的边角余料和超产产品。
6、企业由于改进包装,使产品减损增收,由市包装协会、市包装办公室和市保险公司根据减损增收额度,按一定比例颁发一次性资金,所发奖金不计入企业奖金总额。

六、促进横向经济联合
1、实行联合的企业分得的利润,当年免征调节税。城市企业与乡镇企业联合分得的利润,减半征收当年所得税。亏损企业由于联合扭亏为盈的,当年利润全部留给企业,第二、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亏损企业与盈利企业联合的,其退库指标不变。对三万元以下的微利企业,通过联合
增盈的,给予减免税照顾。
2、对新办的第三产业经济联合体,从开办之日起给予免征所得税一年照顾。国营、集体、个体联办的食品工业,免征所得税一年,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3、建材企业开展横向经济联合生产各种新型材料,纳税有困难的,可给予定期减免所得税照顾;新型建材联合企业投产初期生产的新型建材产品,可给予减免所得税一至二年的照顾。利用工业废渣生产建材的,项目投产后五年内免征所得税和调节税,缓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七、支持出口创汇
1、为鼓励企业多出口、多创汇,对出口产品坚持“四优先”原则,即:生产所需要的原辅材料优先安排供应;所需的燃料、动力,有关部门给予优先安排和供应;为扩大出口产品而进行的技改和新建项目优先安排贷款和用汇指标;技术改造、基本建设等优先安排计划。
对做出贡献的产品出口企业和职工实行奖励制度。以一九八五年出口创汇额为基数,在基数内每实现出口创汇一美元,由外贸部门奖励人民币三分;超基数创汇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一角。此项出口奖励作为企业税后留利,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部分可用于增发职工奖金。完成出口计划
的企业,可多发一个月奖金,其中出口机电产品企业可增发二个月奖金,免征奖金税。对在出口工作在做出优异成绩的企业或开发新的出口产品品种、获国际优质奖的产品,由市政府给予命名和奖励。

八、管好用活资金
1、从一九八七年起,对国营企业和重点集体企业实行流动资金目标管理,由市经委、财政、银行及企业主管部门共同核定流动资金年度占用额、产成品资金占用限额和销售资金率,做为资金管理目标,建立各种形式的资金管理责任制。年末,企业可从减少资金占用而节约的银行贷款
利息中,提取20%做为奖金,在费用中列支。
2、对新建、扩建项目,自筹投资额不足和一九八六年底前建成投产后铺底资金有困难的,在原材料有来源、产品有销路、经济效益好的前提下,银行可予发放贷款支持。对季节性生产企业流动资金不足的,在贷款上按正常企业对待。
3、为促进企业处理积压产品,对由于市场原因造成的暂时性积压,半年内可以处理、还款确有保证的,如需贷款购进原材料,生产适销对路产品时,在企业提出切实可行的处理计划和措施后,银行可给予贷款支持。
对产品质量好、有销售合同、但购货单位暂时无支付能力的企业,只要取得购货单位及开户银行付款保证,银行可予办理期票贴现。
对已经停止生产的积压产品,如购货单位确能在半年内分期承付货款,经银行同意,可实行卖方贷款或赊销。在此其间企业正常资金,银行可给予贷款支持。
为了鼓励企业处理积压产品或商品,对发生的削价损失,只要企业列入“待处理财产损失”项的,工业企业在一年以内、商业企业在二年以内贷款可不加息。
4、为减轻企业负担,对确因客观原因影响,贷款不能按期归还的,可放宽展期时间,展期时间包括原贷款时间不超过一年,展期内不加收利息。
5、为了支持企业技术改造添平补齐,银行可用一部分流动资金贷款指标,发放单机、单项贷款。对企业房屋、设备的大修理,经主管部门批准,银行审查同意,可给予大修理贷款,贷款期可由一年延长至二年。
对确已批准列入省、市计划的技术改造项目,在资金计划尚未下达前,银行为了支持企业尽快实现效益,可视具体情况,按省有关文件,先行发放(垫付)适量贷款。企业如因生产占用了专用基金而影响技术改造时,在符合贷款规定、有物质保证的条件下,可给予一定额度的流动资金
贷款,分期分批替出被占用的专用基金。
6、为了支持企业清理拖欠货款,对有偿还能力的地区内拖欠货款,凡符合贷款条件的,可给予适当额度的贷款进行清理。工商企业到异地采购时,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市场急需,以及在政策和计划范围内应该使用现金时,由本单位和财会负责人签字盖章申请,经银
行审查同意,可支取现金。
7、企业组织职工集资入股和社会集资,一般年息在10%范围内所支付的利息,允许在税前列支。

九、支持重点行业和第三产业的发展
1、老浴地、理发企业(含对社会开放的机关、厂矿同类企业)经营本业的,以及饮食企业经营的早餐,一九八七年免征营业税。对旅店企业经营本业,以及副食品店经营蔬菜的,一九八七年减半征收营业税。凡饮食、理发、浴池、旅店、照像、修理、服务、蔬菜、副食品企业以及民
政部门直接开办的微利企业,一九八七年度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定期减免营业税和缓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照顾。
2、采用新技术、新设备、生产新产品的食品工业企业,近期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免征所得税,缓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对食品工业中的亏损和微利品种,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免征产品税和缓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照顾。
3、商业街两侧房屋改做集体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的门市房时,使用企业所支付的改造资金,可在企业的费用中按实列支,数额过大的应分期摊销。现有的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的设施改建,亦按上述原则处理。上述行业所属企业租用的产权属房产部门的营业房,
因改善营业条件的需要所支出的房屋改建、修理费用,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在税前按实列支。经房产部门同意,亦可视为垫修,实行以修顶租。
4、生产小商品的专业企业,社会效益好而经济效益较差、年人均实现利润在三百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经税务部门批准,还可适当减免产品税,缓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十、扶持亏损企业扭亏增盈
1、国营企业扭亏为盈的,当年实现的利润全部留给企业,第二年实现的利润减半征收所得税。集体所有制企业由于部分产品税率调高而造成亏损或低于微利企业水平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免所得税、产品税、增值税照顾。
2、对先亏后盈、全年确保不亏损的企业,可不按亏损企业对待,对其正常生产和流通所需资金,金融部门要给予贷款支持。对由于处理积压产品造成削价损失而发生亏损的企业,由主管部门出据担保,能在一年内弥补的,可不按亏损企业对待,弥补期内所占用的贷款可不加息。
3、对产不抵债的企业,只要找到可靠的生产门路、确能恢复生机的,可在贷款上实行“一事一议”的办法予以扶持。
4、季节性生产企业停产期间开展多种经营的收入,以及关停企业组织生产自救的收入,用于维护关停费不足时,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十一、处理历史遗留问题
1、对有历史挂帐的流动资产损失“包袱”的集体企业和小型国营商业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制定逐年摊销计划,报经税务部门同意后,可在税前逐年摊销。
2、为解决市区合作商饮店和小型集体运输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多、退休人员多、负担重的问题,凡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定期免征营业税照顾,在一九八七年内免征所得税,免税期满后仍有困难的,继续给予定期减免照顾。

十二、关于工资奖励问题
1、一九八七年,市只向全民企业下达基本工资计划部分(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国家规定的各种补贴),作为指令性计划。其中加班工资计划下达到主管局,主管局可在企业之间调剂,统一掌握使用。国营企业奖金部分不下达计划,企业可在单位产品工资含量不增加的前提下,在国
家、省和市有关经济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经济效益和奖金支付能力,以及财政部门核准的留利、提奖比例等因素,制定全年奖金发放计划和月份使用计划,报市计划、劳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抄报开户银行,银行按企业计划支付。年终决算时,如企业超额完成利税计划,奖金还可
适当多发;完不成的,其超发的奖金从下年的奖金额中扣除,并入生产发展基金。企业内部的分配形式由企业自行确定。全民小型企业放开经营的,可按集体企业劳动工资管理办法管理。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工资总额计划,由企业的主管部门下达。
2、凡经市、县劳动部门批准实行无限计件工资的工业企业,其工资额度不受计税工资额限制,计件超额工资全部计入成本。自行确定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允许计件超额工资部分的30%计入成本,其余从奖励基金中列支。
以劳务为主的理发、浴池、生活服务修理合作饭店及洗染店等小企业,可实行分成工资,允许计入成本,并同时计入工资总额,不计征奖金税。分成比例由主管局(公司)、市、县、区财贸办批准,报本级劳动、税务部门和银行备案。
3、从一九八七年起,国营和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计税月标准工资调整到80元,实际月平均工资水平高于80元的,按实际水平计算;乡镇集体企业按月人均计税工资100元,税前提取,计入成本。
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奖金税计征点放宽到人均六个半月(含一个月分红),放开经营的国营小型商店、饮食服务业、商办工业也照此执行。
城乡集体企业中劳动强度大的建筑安装、砖瓦、砂石、装卸、搬运、石灰窑、采矿业等生产工人的工资,在计征所得税前按实列支。
4、实行租赁制的小型全民企业和集体企业,在财务制度和税收方面均按集体所有制企业对待。租赁者依照合同缴纳租赁费后,剩余部分归租赁者所有,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此类企业也可实行委托经营(承包),经营者按规定上缴利税和提缴劳保基金,剩余收入留够生产发展基金和
集体福利基金后,自行分配。
5、企业对本单位从事产品开发和经销工作做出特殊贡献的人员,可报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给予车间、厂级领导的工资待遇。此种工资待遇属于浮动或岗位工资性质,只在本企业、本岗位有效。对其中工作成绩突出者,可转为固定工资,列入企业3%晋级指标内。
6、从一九八七年起,对国营企业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临时工,市不再下达工资总额计划,按实际招用临时工人数、工资标准和使用时间,凭区劳动局和市劳务市场出据的手续,由市劳动部门一次性追加工资额,开户银行按追加工资计划予以支付。
7、国营企业3%晋级,仍执行市政府〔1985〕226号文件,其中中层以上干部晋级比例放宽到干部总晋级人数的30%,在此基础上,中层干部晋级面超过自身总数3%部分,可单独计算,不占企业3%晋级指标;对有突出贡献的职工晋级,企业可在年度指标内随时掌握使用
,但在年终企业由于亏损或其它原因不具备享受3%晋级条件时,已晋级的予以撤销。
8、经国家和省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上缴利税挂钩的企业,亦同样享受本文所规定的原材料和能源节约奖、清理回收货款和流动资金节约奖,从成本中列支,不占挂钩企业的工资总额。

十三、搞活用工制度
1、国营企业招收工人,劳动部门只负责下达计划、安排招工来源、审核招工简章和办理录用手续,其它具体招工事宜,即:报名、体验、政审、考试、评分到确定和公布录用名单等,均由企业自行办理。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经所在单位同意,也可参加全民企业招工考试。
2、集体所有制企业招工由企业自定,各级劳动部门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办理录用手续。

十四、关于价格问题
1、国家统一定价的工农业生产资料,凡企业自行采购原材料生产或因其它原因执行国家定价有困难的,属农业生产资料的,可按物价管理权限报请价格;计划内的工业生产资料,可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临时价格;计划外工业生产资料,可由企业自行定价,原则上允许高来高走,低进
低出。
企业超产的工业生产资料和其它允许企业自销的产品,除物价部门认定、与国计民生关系最大的产品外,可自行定价,参与市场调节。
2、生产企业除由国家定价的日用工业品外,用议价原材料生产、执行国家原定价有困难或企业认为原定价不合理的,可按物价管理权限重新报批价格。
省管品种需定价或重新调价时,企业可直接报省,同时抄送市物价局,以便协助催办。
对销售正常、原材料来源充分、有生产潜力的产品,企业可以实行批量优惠价格(批发环节低于现行批发价、零售环节低于现行零售价)。
3、获国家、省和市优质称号的产品,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可实行优质优价,属生产资料的,由企业自定,在地区内销售的消费资料,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
4、凡符合国家经委〔1981〕81号文件规定,并已列入新产品计划的产品,除市物价局认定、与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的商品外,企业可根据实际成本,参照供求状况自行制定试销价格,报物价部门备案,试销期一般为一年。试销期满后,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正式价格。
5、向外地销售的商品,其价格可由买卖双方议定。
6、物资部门计划指标内而本地区企业不适用的生产资料,可以“平转议”,与外地区调剂其它生产资料,但调剂回来的生产资料,需按计划价格供应本地区。
加工企业超储积压的原材料,允许按市场价格自行调剂其它所需生产资料。
7、食品加工业和饮食业的价格,采取分类毛利率管理办法,除主要品种按管理权限定价外,其余品种在规定的毛利率范围内,由企业自行定价。蔬菜(规定由市控制的大宗品种除外)、水果、水产品的价格,按规定的进销差率和批零差率由企业自行制定。修理行业除规定按分级管理
权限管理的大、中修理服务项目外,其它修理服务项目的价格全部放开,由企业自行定价。
8、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产品价格,除按有关文件规定,由物价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以外,一律放开。物价和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品种,由于原材料涨价等原因,企业执行规定价格有困难的,在定价时可高于国营企业同类产品价格,也可实行浮动价。
本规定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凡本规定未列入,而国家、省和市有明文规定放宽的,按已放宽的规定执行。本规定未列入、各部门和企业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可随时报告,一事一议,单独研究、拟定。本规定所列条目与过去市委、市政府所发文件不符的,按本文规
定执行。如执行中遇有矛盾时,有关业务部门应报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协调解决。
此文下发后,凡需制订实施细则的条目,由政府各有关业务部门负责制订。
本规定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1986年12月1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制度,确认外商投资企业资格,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外商投资,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
第三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区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条件
第四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外商投资者应当是所在国家(地区)依法成立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三)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合同。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十万元。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商投资者出资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者以货币出资的应当以可兑换的外币出资,并按验资当日的国家汇率折算为等值人民币。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章程、合同中有关投资者缴纳注册资本的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缴足;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不足二百万元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不足五百万元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注
册资本在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不足一千万元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缴足;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不足三千万元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年内缴足;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三千万元以上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缴足。
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分期认缴的,首期缴付的资本金额不得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并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由企业组建负责人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实行预先登记制度。办理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外商投资者所在国家(地区)的合法有效的资格证明。
第九条 经核准预先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一年。预先登记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合法资格证明;
(三)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四)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六)经人民政府颁发的批准证书和经批准的企业章程、合同;
(七)董事会成员名单及身份证明;
(八)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
(九)代理人或者委托人合法的授权委托书;
(十)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经营期限;
(三)投资各方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注册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四)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出资比例,资本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
(五)董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
(六)管理机构的设置,总经理、副总经理、经理、副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职员的职责和任免办法;
(七)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
(八)解散、清算办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必要事项。
企业章程由投资人签名、盖章,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
第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提交的文件、证件齐备与否,决定对其申请是否受理。登记主管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合同规定出资期限缴清注册资本金的,可以设立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的登记,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董事会纪要;
(三)验资报告及资金证明;
(四)负责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六)经原登记主管机关审核盖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五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即告成立。
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注册,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未经登记主管机关同意,不得复印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和办理银行帐户、税务登记及其他涉外业务登记手续,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期限、企业负责人、经营范围、转让股权、变更合作者,以及增减分支机构,应当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及时书面通
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除应当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董事会决议及修改的合同、章程和审批机关的书面意见外,涉及下列变更事项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文件、证件:
(一)改变住所的,提交有关场地、房产证明;
(二)变更注册资本的,提交变更资本的证明材料;
(三)变更企业负责人的,提交新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登记表及委派文件;
(四)转让股权或者变更合作者的,提交符合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新合作者的合法资格证明。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清注册资本金后,方可申请增加营业范围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变更登记后,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回原营业执照,同时核发新的营业执照。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合营期满终止合同或者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提前终止合同,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决议;
(三)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四)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办理注销登记的,向登记主管机关除提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文件、证件外,还应当提交有关机关依法做出的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时,应当收缴企业的营业执照和企业名称、合同、财务、报关等印章,并通知银行撤销帐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企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按照核准的登记事项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和投资者履行合同、章程;
(四)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遵守有关工商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监督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年度检验手续;
(六)查处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
(七)保护企业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委托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管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接受登记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所必需的文件、帐册、报表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于每年的4月30日前到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年度检验手续。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章程的约定按期投入认缴资本金,并由在中国注册的注册会计师验资,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验资报告。企业的资本金认缴工作由登记主管机关及合同、章程审批机关负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一方或者数方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期限缴付注册资本金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会同有关审批机关责令限期缴付。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予以处罚:
(一)办理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二)擅自变更登记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抽逃资金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资金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六)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吊销营业执照。
(八)未依法登记或者冒用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除原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损。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及海外华侨直接投资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8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1、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一方或者数方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期限缴付注册资本金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会同有关审批机关责令限期缴付”。
2、第三十条删去第(八)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的,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第(九)项改为第(八)项。
……



1995年8月16日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制售假药、劣药案件经济处罚的通知

卫生部等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制售假药、劣药案件经济处罚的通知
卫生部等


目前,不少地方查获了一些制售假、劣药品的案件。制售假、劣药是违法乱纪的行为,必须依法严厉查处。在经济上决不能让制售假、劣药者得到好处。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严肃认真地履行职责。
1.对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假药和非法所得,处以该批假药所冒充的药品的货值金额3—5倍的罚款,对制售假药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劣药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该批劣药货值金额1—3倍的罚款,对制售劣药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3.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关于药品生产、经营管理的其它规定需罚款的,一般处以20—30000元的罚款。但对违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的,须按情节加重处罚。
二、对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要按照财政部(82)财预字第91号“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规定,全部上交财政(上交地方财政的部分是否全部交当地财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自行决定)。查处机关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费用,也按“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原则
,由财政机关退库核拨。
三、对发现的假药、劣药要就地没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就地监督处理。



1985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