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市城区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30 17:58: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城区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区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确保住宅楼下水设施的正常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楼下水设施包括楼内下水管道、管道检查口、地面清扫口、地漏、便器、洗面盆、浴盆、洗涤盆等;楼外化粪池出口以内的化粪池、下水管道、下水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住宅楼和与其毗连房屋的下水设施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毗连房屋,是指与住宅楼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施的房屋。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城区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管理市房地产部门直管、单位自管和私有房屋等住宅楼下水设施的使用维护情况;
(三)负责下水设施维修经营单位的资质审查;
(四)负责查处违章使用下水设施的行为。
各级城建、建工、市政、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住宅楼下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房地产部门直管公房及与其毗连房屋下水设施,由直管公房下水设施管理单位进行统一维护,对毗连房屋收取下水疏通维修养护费。
使用同一化粪池的其它产权住宅楼的下水设施,由产权人协商确定一个下水设施管理单位统一维护,协商不成,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下水设施管理单位进行维护。
住宅楼下水设施委托其它单位进行维护的,应签定委托协议,按照协议进行维护。
第六条 对住宅小区及住宅楼规划设计时,应预留楼外下水设施用地和宽度不少于3米的检修通道。
设置市场(摊位)和自行车棚,开辟绿化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不得压占楼外下水设施及其检修通道。
第七条 原下水设施需要进行拆、改或临时压占的,须经下水设施管理单位批准,产权人同意,并保证原下水设施的使用功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按原设计用途合理使用住宅楼下水设施,不准擅自增大排放量。
开办餐饮、洗衣店、浴池等排水量较大的服务性行业,应按技术要求单设下水管道至楼外下水井,不得与住宅楼的下水管道混合使用。
第九条 住宅楼整体接管时,其下水设施需经下水设施管理单位验收合格,技术资料齐全,并由移交单位保修一年。
第十条 从事楼内下水设施维护经营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2万元以上,流动资金不低于5千元;
(三)有2名以上专业维修人员;
(四)有2台以上下水疏通机。
第十一条 从事楼外下水设施维修经营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流动资金不低于2万元;
(三)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和技术员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至少各1名;
(四)有吸污车、射水车、拉污车、下水疏通机等专业维修设备。
第十二条 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须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资质合格,领取《住宅楼下水设施维修服务证》后,经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方可从事维修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住宅楼下水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自然故障,由下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正常维修。
(一)因年久失修或施工质量、建材质量问题,而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堵塞、经疏通没有发现杂物的。
第十四条 住宅楼下水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人为故障,由下水设施维修单位负责进行有偿维修。
(一)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改造成的;
(三)堵塞经疏通后,发现垃圾等杂物的。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下水立管上设置插板、蓖子等障碍物;
(二)在下水管道搭、挂物品;
(三)擅自拆、改下水设施;
(四)往下水设施倾倒杂物、易燃易爆液体;
(五)擅自在下水设施上乱堆乱放、圈占用地、挖砂取土。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影响对下水设施的管理和检修。其自有的装饰、装修、设备、物品影响检修、清掏时,应主动配合,自行处理。
第十七条 下水设施维修单位接到故障报告后,须及时赶赴现场进行维修。维修结束后,应将现场清理干净。
第十八条 下水设施故障排除时限为:
(一)楼内管道堵塞当天排除;
(二)楼外管道堵塞三天内排除;
(三)设施损坏、渗漏一周内维修完毕。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擅自拆、改或压占下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使用住宅楼下水管道,开办餐饮、洗衣店、浴池等排水量较大的服务性行业的,责令限期单设下水管道,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领取《住宅楼下水设施维修服务证》,而从事下水设施维修经营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有(一)、(二)、(四)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室内装饰、装修、设备、物品等影响下水设施检修的,责令限期清理,拒不配合,防碍正常检修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维修质量不合格或维修完毕不清理现场,以及不按故障排除时限完成维修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影响、妨碍下水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接受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水设施管理单位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的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3日

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


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12月10日 财建[2007]866号


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加强资金监督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附件:

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为支持以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为核心的电子信息产业发展,规范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管理,确保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电子发展基金),支持范围主要是软件、集成电路产业,以及计算机、通信、网络、数字视听、测试仪器和专用设备、电子基础产品等电子信息产业核心领域技术与产品研究开发、产业化,促进其他行业信息技术应用。
第三条 国家安排电子发展基金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电子信息产业发展规划。
(二)有利于提升我国电子信息产业自主创新能力,推进产、学、研合作,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自主创新体系。
(三)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引导高新技术企业加快技术创新,促进技术成果的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四)有利于培育技术创新能力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自主品牌和国际竞争力的企业。
(五)有利于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结构升级,促进信息技术推广应用,形成规模经济。
(六)有利于引导社会资金支持电子信息产业发展。
(七)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电子发展基金由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管理。
财政部职责:负责电子发展基金资金管理,根据信息产业部初审意见,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对资金使用、管理实施追踪问效、监督检查。
信息产业部职责:负责发布电子发展基金项目指南,组织项目申报、初审,建立项目库并实施管理,对项目实施过程实施监督检查,组织项目验收。
信息产业部与财政部联合设立电子发展基金项目审查委员会,负责电子发展基金项目审查;信息产业部下设电子发展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管理。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五条 电子发展基金按照项目管理,采取公开招标和企业申报相结合的方式选择项目承担单位。具体程序如下:
(一)信息产业部于每年7月份以后组织编制下年度电子发展基金项目指南,在全国范围内发布。项目指南应简明扼要、内容明确、范围清晰、重点突出。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按照项目指南要求通过电子发展基金申报专网申报(网址:www.itfund.gov.cn)项目材料,同时将纸质文稿报送基金管理办公室。招标项目根据信息产业部招标文件要求报送项目材料。
(三)基金管理办公室在对电子发展基金项目申报材料汇总、整理的基础上,委托中介机构组织专家评审。
(四)基金管理办公室根据专家评审结果建立电子发展基金项目库,对进入项目库的项目实施动态管理、滚动支持,根据年度财政预算、行业发展规划从项目库中选择项目,分期分批制定项目支持建议草案,报送项目审查委员会审查。
(五)信息产业部根据项目审查委员会审查意见拟定电子发展基金项目安排和资金使用计划,报送财政部批复。
(六)财政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公共财政要求,下达电子发展基金使用计划。
(七)信息产业部收到经财政部批复的电子发展基金使用计划后,尽快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
第六条 电子发展基金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人资格。
(二)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必要的研究与开发条件或生产设备、设施。
(四)在研究与开发领域已取得相关科研成果。
(五)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 电子发展基金项目按照以下方式选择:
(一)通过专家评审的,严格按照专家评审成绩择优支持。对股权投资项目,参考受托投资管理机构意见确定是否支持。
(二)符合产业发展规划并属于行业重点发展领域的,参照行业和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推荐意见,评审成绩合格者择优支持。
(三)所属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安排配套资金的,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
第八条 电子发展基金项目实行合同制管理,由信息产业部授权基金管理办公室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主要内容:
(一)项目实施目标及主要内容。
(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三)跨年度项目年度计划及考核目标。
(四)项目预算及资金来源。
(五)电子发展基金支持方式。
(六)技术、产品产权归属。
(七)项目完成期限。
(八)共同责任。
(九)附件。
第九条 电子发展基金项目完成后,信息产业部根据项目合同组织验收。
因国家政策调整等不可预见因素导致项目无法完成的,信息产业部应及时中断、撤销或终止项目,并督促项目单位进行清算。收回资金报请财政部批准后继续用于安排项目库中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资金及财务管理

第十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重点及本办法规定程序,从项目库中筛选项目报请财政部批复电子发展基金使用计划,并在收到财政部批复后及时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合同。
第十一条 电子发展基金开支范围包括项目经费和管理费用。
(一)项目经费:是指用于项目技术研究开发的各项必要支出,主要包括:专用设备购置使用费、劳务和委托业务费、差旅和会议费、出国费、 印刷和手续费、咨询和培训费、邮电费等。
1.专用设备购置使用费:是指项目技术研究开发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含专用软件、配套资料)而发生的专用材料费、专用燃料费和电费等。
2.劳务和委托业务费:是指项目技术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与项目研发直接相关的劳务费用,如研发补助、稿费、翻译费、评审费以及支付给外单位的委托业务费等。
3.差旅和会议费:是指项目技术研究开发过程中进行测试、考察、调研、交流等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和组织实施研讨、咨询、协调活动发生的会议费等。
4.出国费:是指项目技术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费用,如研究人员国际考察、培训、交流费用等。
5.印刷和手续费:是指项目技术研究开发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印刷费、文献检索、专利申请和其他知识产权事务手续费,以及技术研究开发成果的测试、化验、样品加工和鉴定手续费等。
6.咨询和培训费:是指项目技术研究开发过程中与项目研发直接相关的咨询费、培训费等。
7.邮电费:是指在项目技术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信函、包裹、货物等物品的邮寄费及电话费、电报费、传真费、网络通讯费等。
(二)管理费用:是指电子发展基金管理工作中发生的未纳入信息产业部部门预算的各项必要支出,包括办公费、会议费、劳务费、咨询费、委托业务费以及创业投资项目委托管理费等。
管理费用按不超过当年财政部批复的电子发展基金使用计划的3%列支。
(三)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电子发展基金主要采取无偿资助、贷款贴息和创业风险投资三种方式。
(一)无偿资助方式。
1.用于对中小企业研究、开发及中间试验阶段的必要补助。项目承担单位需配套等额以上自有资金。
2.用于对行业内大型企业和对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影响深远的重点研发项目的必要补助。
对建立电子信息产业自主创新体系影响深远,并对提高产业竞争力作用显著的重大项目,电子发展基金可持续给予重点支持。
重大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是自主创新能力强、有能力进行持续大规模研发投入的企业或由类似企业牵头组织的技术研发联盟、技术标准合作组织(以下简称企业联盟)等。承担单位应当有清晰、详尽、合理的研发规划,分阶段研发目标可行,研发队伍相对稳定,研发资金来源及分阶段投入计划明确。以企业联盟作为电子发展基金项目承担单位的,应当有独立的组织机构、明确的运行机制和完善的联盟章程,各成员单位研发投入均有保障,联盟内部成果分享机制明晰。对此类项目,通过初次专家评审即应确定支持对象、资助规模。资金初次投入后,财政部、信息产业部根据阶段性目标考核评估结果确定是否继续投入。
(二)贷款贴息方式。
用于对创新型信息技术在全社会推广示范以及成熟型信息技术在其他行业典型应用项目的贷款贴息补助。
(三)创业风险投资方式。
创业风险投资方式以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电子信息产业为主要目的,用于对处于种子期和起步期创业企业的风险投资。
电子发展基金创业风险投资管理比照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创业风险投资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电子发展基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年度终了,信息产业部将电子发展基金决算纳入部门决算报送财政部批复。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财政部、信息产业部按照职责分工对电子发展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跟踪问效,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将项目实施情况报请信息产业部考评,重点是项目执行、技术成果、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
第十五条 电子发展基金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以及项目合同预算。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电子发展基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项目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外,还对项目承担单位给予以下处理:终止项目合同;停止拨款并收回已拨付资金;取消项目申报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1〕425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信息产业部解释。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吸引国(境)内外研发机构的意见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吸引国(境)内外研发机构的意见

苏府〔 2003 〕 168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为鼓励和吸引国(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我市设立研发机构,促进技术创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进我市“三足鼎立”的形成及外向型经济的“生根”战略,加快把苏州建设成为国际新兴科技城市,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研发机构是指在自然科学及其相关科技领域内从事研究开发和实验发展(包括为研发活动服务的中间试验)的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研发机构的形式可以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可以是非独立法人的研发分公司或分支机构,也可以是企业内部建立的研发部门。

   第二条 根据研发机构注册资本的出资对象,可分为外资研发机构和内资研发机构。由国(境)外组织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设立的投资性公司)独资设立或是中外合资(合作)设立的研发机构称为外资研发机构。由国内组织和个人独资设立或是中中合资(合作)设立的研发机构称为内资研发机构。

   第三条 研发机构的确认条件如下:

   (一)在自然科学相关领域内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高新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和试验工作。

   (二)有明确的研究开发方向,符合国家、省的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符合苏州市产业发展的方向,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且开展具体的研究开发活动。

   (三)有必需的研发经费。具有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其研发经费应占年度总收入的 40 %以上;非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其研发经费应占企业销售收入的 5 %以上。

   (四)有一定数量的高水平研发人员。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工程师及以上职称的科技人员占研发机构总人数的比例达 40 %以上,并有2名以上专业技术或学术带头人;非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其科技人员占企业科技人员总数的比例达 20 %以上。

   (五)有固定的场所和组织机构,先进仪器设备及其它必需的研发条件。

   第四条 研发机构的确认程序和材料要求

   申请确认苏州市研发机构,需由国(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我市设立的研发机构向所在地的科技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科技部门对其研发能力、水平进行确认。

   申请确认江苏省外资研发机构,按省科技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联合下发的《关于鼓励国(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我省设立研发机构的若干意见(试行)》文件规定执行。

   申请确认研发机构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苏州市研发机构确认申请书或江苏省外资研发机构确认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机构章程。

   (四)场地及仪器设备等有关证明。

   (五)上年度财务报表。

   (六)主要研发人员(大学本科或工程师及以上人员)学历、学位、职称证明复印件。

   (七)其它相关材料(自主知识产权、研发成果等证明材料)。

   第五条 国(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在苏设立研发机构,凡符合有关条件的,可享受下列相应的优惠政策:

   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技术创新的各项优惠政策。

   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各项优惠政策。

   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软件产业和 IT 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有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

   其他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加大对研发机构的投入,逐年增加苏州市科技专项资金数额,对研发机构建设和发展予以扶持。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大企业、大集团、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来苏创办研发机构、设立研发分支机构或与苏州市共建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工作站等研发机构。对新建的研发机构,根据投资数额,给予 30 — 100 万元的资金资助;对经国家、省认定为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的研发机构,以上级资助额的 30% — 50 %匹配资助。根据企业纳税属地原则,分别由苏州市区,各市、区给予资助。

   第八条 凡设在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两区”)内并经省科技厅确认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资研发机构可以减按 15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资研发机构被认定为先进技术企业,两免三减半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三年减按 10 %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两区”并经省科技厅确认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内资研发机构可减按 15 %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研发机构,从获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从第三年度起减按 15 %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九条 对设在本市“两区”外的研发机构,给予苏州市科技专项资金资助。凡经苏州市确认的研发机构,从盈利年度起,可以参照其实际交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一定比例(前五年为全额,后三年为 50 %) , 享受先纳税,后政府财政给予补助的优惠。按企业纳税属地的原则,分别由苏州市区和各市、区具体兑现。

   第十条 凡在“两区”内设立的研发机构,可享受国家赋予的特殊政策和“两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经确认的研发机构,还可以享受其他税收优惠:

   (一) 其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经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认定,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免征营业税。

   (二) 其在销售经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的计算机软件时,将著作权、所有权一并转让的,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三) 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 10 %以上(含 10 %)的,经核准可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 50 %抵扣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凡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内资研发机构,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额的 40 %,经核准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上年新增的所得税中抵免。

   (四) 其进口用于自身研发的仪器、设备及配套技术、配件等,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 具备条件的研发机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并享受出口产品退税及其他相应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外资研发机构向外商购买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和著作权等,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外商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向有权国税机关申请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研发机构的外国投资者,将从研发机构取得的利润直接用于增加研发机构的注册资本,或投资举办其它研发机构可享受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国内投资者可享受 退还 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

   第十四条 鼓励研发机构申请专利,并依法保护其知识产权。对企业和发明人的专利申请给予资助;对科技含量高、市场前景好的优秀专利技术和产品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 鼓励研发机构进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输出高新技术和成熟适用技术,建立海外技术推广和试验示范基地。凡以高新技术作价入股且其作价金额超过 50 万元(含 50 万元)人民币,到国(境)外合资办企业,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给予作价金额的 30 %、但最高不超过 30 万元的科技专项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 鼓励研发机构与高等院校、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研发活动,投标、竞标国家资助的高新技术研究、重大科技攻关等项目,联合申报各级各类科技发展计划项目。苏州市在项目申报、经费支持、投资担保、科技中介服务、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扶持。

   积极鼓励、支持已为独立企业法人的外资研发机构,向省、市科技部门申报认定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有关高新技术企业和江苏省、苏州市制定的鼓励研发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苏州市科学技术局是研发机构受理申请、认定的职能部门。研发机构每年认定一次,复审一次。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各市、区和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可依据本意见的精神,修改、制定相应办法或具体实施细则。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