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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2 18:1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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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我省的投资环境,以利于外商投资企业(指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下同)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尊重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合同、章程范围内,有生产经营的自主决策权。
提倡外商直接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应支持他们按国际惯例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他们正常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董事会的中方人员及董事会骋请的中方总经理或副总经理,应保持相对稳定。董事长、副董事长及董事均不得以个人名义干预总经理的正常工作,发现问题应当通过董事会处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确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资形式,有权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企业内部职工职业培训、奖惩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聘、雇用、解雇和开除职工。
在应聘人员中,如是外商投资企业特殊需要而原中方单位阻止的,应经当地劳动人事部门裁决;经裁决无效,允许应聘人员辞去原单位的工作,招聘单位对其工龄应连续计算。
第六条 除国家统一管理和定价的产(商)品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对自己生产经营的产(商)品自行定价。
第七条 中方股东单位与外商投资企业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中方股东单位不得借故刁难与干扰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双方应互相支持,互相尊重,共同发展。
第八条 中方股东的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负有服务、指导和协调的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为企业提供有效的服务。
(二)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筹建、生产和经营过程中遇到时困难,解决不了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以求妥善解决。
(三)指导外商投资企业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履行合同。负责解决中外双方在合作共事中发生的有关问题。
(四)帮助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国家和省规定的对中方人员调资、晋级等各种手续,建好档案工资,按国家规定搞好技术职称的评定和申报工作。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按中国法律、国家和省明文规定或批准应缴纳的税、费外,任何部门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人力、财力、物力。对未经批准的收费和摊派,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拒交,并可向各级政府反映或依法起诉。
第十条 除国家规定的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正常的财税、物价、信贷、外汇、工商管理、环保、劳动安全等方面的检查外,其他任何形式的检查必须经企业所在地政府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建设所需的国产原材料,不足部分由各级物资部门及行业归口主管部门从自己组织的货源中优先供应。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实得工资,应执行国家制定的“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应自求平衡。平衡确有困难的,可向当地外汇调剂中心申请调剂;也可在一定期限内,经对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购买国内产品出口,运用综合补偿办法解决企业的外汇收支平衡。
第十四条 各地、市和省直有关部门在保证完成国家出口计划的前提下,可组织一些商品通过有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委托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合作者对外销售。该项出口的外汇留成,除留给供货单位的以外,留给地方的部分,由地方政府专项安排,首先用作解决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
平衡问题。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资金,有关银行应优先给予解决。经人民银行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向社会发行债券筹措资金,也可直接向国际金融市场借款,还可以向有关银行申请办理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对暂时亏损而又有发展前途的外商投资企业,各有关银行应积极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 本规定同时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省投资办的企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第一审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后第二审法院发现被告人已怀孕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第一审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后第二审法院发现被告人已怀孕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2月15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第一审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后第二审法院发现被告人已怀孕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意见,在被告人王××上诉审期间,可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如果终审判决仍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待监外执行的条件消除后再行收监执行。

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后第二审法院发现被告人已怀孕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宾川县审理的盗伐林木一案,被告王××,女,28岁,未婚,捕前系县文工团职工。被告为首盗伐林木,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上诉于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发现被告已怀孕6个月。
我们研究后认为:可以考虑对被告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终审判决后暂予监外执行;待监外执行的条件消除后再行收监执行。
以上意见当否,请予批复。
1989年1月30日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个人住房转让的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1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二、上述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为维护正常的财税秩序,各地要严格清理与房地产有关的越权减免税,对清理出来的问题,要立即予以纠正。

四、自2010年1月1日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4号)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