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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时间:2024-06-28 13:47: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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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4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含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三条 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技能补充、更新、拓宽和提高的一种追加教育。其主要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提高业务技能、创造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是全省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市(地)、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省教育行政部门协同省人事行政部门对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全省继续教育的规划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计划的制定、实施和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做好继续教育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下列继续教育的权利:
(一)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累计不少于72学时(12天),初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少于42学时(7天)。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二)脱产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三)当继续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的安排,完成继续教育任务;
(三)接受继续教育后,应按有关规定继续为所在单位服务。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三)按规定登记、检查和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同在国内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半脱产一年以上及派出国(境)外进修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等事项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条 继续教育内容应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应根据本单位长远规划和近期工作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应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进行。
继续教育以参加本单位、本系统组织的学习和有计划、有指导、有考核的自学为主。有计划、有指导、有考核的自学时间计为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
有条件的单位还可组织专业技术人员通过以下形式接受继续教育: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和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举办的各种进修班、研修班和培训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学习;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
(四)出国(境)进修;
(五)参加函授、刊授、夜大、电大学习等。
第十二条 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设立的培训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的师资队伍应坚持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可聘请有较高理论水平、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和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兼职教师。
第十四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应指导协调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继续教育科目指南和编写教材的工作。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经费按下列途径筹措:
(一)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根据财力将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经费应在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安排,其中企业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继续教育费用,可在管理费用中安排;
(三)省人事行政部门可依法建立继续教育基金;
(四)接受社会各界捐资赞助。
第十六条 实行继续教育证书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权限进行登记,作为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凭证。
第十七条 建立继续教育考核制度。各部门应将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考核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企业、事业单位应将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结果记入业务考绩档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聘任、续聘或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第十八条 在继续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对在继续教育学习中成绩显著的人员,应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可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或责令退还学习费用、缓聘或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一)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学习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擅自放弃学习的;
(三)学习期间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修业不合格的;
(五)接受继续教育后不按规定为所在单位服务的。
第二十一条 对不服人事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所处的行政处罚的单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不服人事行政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所处以的行政处分的当事人,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也可向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在复核或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称的企业包括本省境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
中央属及外地驻闽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人事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4日

关于进一步推进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进一步推进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自7月15日以来,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已实施一个月,在各会员单位的共同努力下,各项工作平稳推进。目前,创业板相关准备工作正在加快进行,首批企业股票发行和上市时间日益临近,为进一步推进适当性管理相关工作,引导投资者尽早签署《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和开通交易,确保创业板市场的平稳启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组织,明确制定工作目标,加快推进工作进度

(一)各会员在继续做好投资者教育与风险提示工作的同时,应当从维护社会稳定和确保创业板市场安全运行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适当性管理实施工作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加强公司组织领导,充分调动公司力量,督促和指导营业部加快推进相关工作。

(二)各会员应当认真分析营业部客户数量、结构及分布等情况,制定明确工作目标,合理安排、有序引导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且有意愿参与创业板市场的客户尽早开通交易;特别要对重点地区、重点营业部制定专门的实施方案,加大工作推进力度,避免在创业板新股发行、首批企业挂牌交易等几个重要时点,出现客户集中办理《风险揭示书》现场签署工作而引发拥堵风险。

(三)各会员对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要给予高度重视,及时研究制定解决措施。对公司无法协调处理的问题可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反映。针对会员反映的问题,深圳证券交易所将不定期编写并向会员发布常见问题解答,为会员实施工作提供业务指导。《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常见问题解答》(一)详见附件1。

二、进一步加强宣传引导,优化业务程序,提高实施工作效率

(一)各会员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创业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的宣传和引导,在公司网站首页、营业场所、行情及交易系统等醒目位置,或者通过邮件、短信及电话等多种方式,提醒有意愿参与创业板交易的客户,尽早根据公司安排前往营业场所现场签署《风险揭示书》,并明确告知客户在签署《风险揭示书》后2个或5个交易日后才能进行交易,同时参与创业板新股申购也需事先完成上述手续。

(二)各会员应在满足适当性管理各项要求的基础上,优化业务办理程序,并强化技术支持手段,通过网上事先收集客户信息、进行风险评测等,提高业务操作效率,减轻营业部现场工作压力。

三、认真做好技术系统准备,保障业务操作的规范性

各会员应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会员技术准备指南》(见附件2)的要求,抓紧自身技术系统调整,在10月9日之前完成创业板相关技术系统调整、测试与上线,同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在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后按规定时限为其开通创业板交易,防止未经办理开通手续的客户直接参与创业板新股申购和交易。

深圳证券交易所拟于9月19日和10月10日安排举行两次全网测试,并将组织对会员技术系统准备情况的现场检查。会员应当认真按照要求参与系统测试,确保系统功能正常。

四、积极创新服务手段,加强客户关系管理,将推进适当性管理工作与建立健全客户管理机制相结合

各会员应充分利用落实创业板适当性管理制度的契机,认真加强客户联络,完善客户分类管理,积极建立包括投资者教育、交易行为规范及产品业务服务等内容的全面适当性管理与服务机制。

中国证券业协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对于组织实施有效、业务操作规范、风险控制得当、服务模式有创新且具行业推广价值的会员的经验做法予以记录,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会员可以按照《证券公司专业评价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将其实施适当性管理工作的相关业务创新与成果,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提请专业评价。

特此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附件一:证券公司实施创业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问题解答(一).doc
附件二:创业板市场会员技术准备指南.doc

附件一 :
证券公司实施创业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相关问题解答(一)

1、问:《创业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操作指南》(以下简称“操作指南”)中规定“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营业场所现场或网上接受客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的申请”,是否意味着允许投资者网上签署风险揭示书?
答:《操作指南》规定证券公司可通过网上接受客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的申请,是指客户提交申请、客户信息收集及风险测评等工作可在网上进行。为缓解营业部现场工作压力,我们鼓励证券公司积极利用技术手段开展上述工作,以提高业务操作效率,但是客户风险揭示书的签署工作,必须在营业部现场进行。
2、问:《操作指南》中规定“证券公司所属营业部可以受理在本公司异地营业部开户的客户的开通申请和进行风险揭示书的签署”,证券公司所属各服务部是否也可以受理该业务?
答:可以。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开展方面,服务部等同于营业部。
3、问:对于机构客户申请,证券公司应做哪些准备?QFII客户是否可以申请?
答:《操作指南》规定,证券公司可以直接为机构客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权限,不需要做现场签署风险揭示书等工作。对于直接租用证券公司交易单元的机构客户,本所将统一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QFII客户等同于机构客户,可以直接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权限。
4、问: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资产管理业务的创业板市场交易权限如何开通?
答:等同于机构客户业务,可以直接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权限。
5、问:《操作指南》中规定,交易经验的核查标准有一条为“IPO与增发中的新股认购,但不包括新股申购”,如何理解新股认购与申购的区别?
答:新股申购是指投资者在新股发行期间申请购买的行为,新股认购是指投资者在新股申购中签后缴款购买股票的行为。如果一个投资者参与了新股申购但没有中签,则其申购行为将不能作为交易经验的计算。
6、问:证券公司对客户进行风险评测有无统一的评测标准和要求?
答:此次未对证券公司进行客户风险测评提供统一的标准。证券公司可根据收集到的客户信息,从客户管理和服务的需要出发,对客户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进行评测,并将测评结果告知客户,作为客户判断自己是否适合参与创业板市场的参考,这充分体现了证券公司对客户提供的专业服务,也是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内涵所在。
7、问:如果风险测评结果显示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低,可能不适合参与创业板,证券公司该作何处理?
答:如果风险测评显示客户可能不适合参与创业板市场,证券公司应当将这一判断结果明确告知客户。如果客户仍坚持参与创业板,证券公司也可以按照适当性管理的相关要求,在要求其签署风险揭示书并抄录特别声明后,可为其办理相应开通手续。风险评测结果以及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副本必须交投资者留存。
8、问:客户签署的风险揭示书是否需要一式两份?
答:风险揭示书全文和签署页应当有两份,经客户填写后,一份由证券公司保管,一份交由客户保管。证券公司也可以将风险揭示书印刷成两联的形式,经客户填写后,正本由证券公司保管,副本交由客户保存。
9、问:对于交易经验不足两年且风险承受能力极低的、经公司劝说仍坚持要开通创业板交易的客户,证券公司是否应该要求此类客户在签署《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风险揭示书》时,额外增加一段风险提示类的说明性文字?
答:从向客户充分提示风险的需要出发,证券公司可以视情况自行决定增加相关风险提示内容和程序。协会制订的创业板投资风险揭示书属于必备条款。证券公司可以在此基础上根据需要增补相关内容,更好的履行适当性服务的责任。
10、问:《操作指南》中规定“证券公司应以电子或书面方式,妥善保存客户信息及评测结果、交易经验核查结果及已签署的风险揭示书等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客户风险评测需不需要保存调查表格,是否可以只保存客户最后的评测结果?交易经验的核查结果是保存数据还是保存查询动作记录?
答:对于证券公司通过网上等方式收集客户信息并进行风险评测的,可以将客户信息及评测结果以电子方式保存在系统里;对于证券公司以书面方式收集客户信息和评测的,应当保留书面记录,也可以通过电子扫描方式进行保存。交易经验核查工作只需要保存最后结果。
11、问:《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中规定风险揭示书签署两个交易日后及五个交易日后,会员可为客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交易日如何理解?如客户在周末签署风险揭示书,那么开通时间如何把握?
答:具备两年交易经验的客户,如果在T日签署风险揭示书,证券公司可在T+2日为其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尚未具备两年交易经验的客户,如果在T日签署风险揭示书,证券公司可在T+5日为其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其中,“T日”表示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的自然日,“T+2”、“T+5”分别表示该自然日之后的第2个和第5个交易日。
如果客户在周五、周六、周日签署风险揭示书,按照两个交易日和五个交易日的要求,应当分别于次周的周二和周五开始创业板交易。
12、问:对于客户转移证券公司营业部的情况,如果已在原营业部签署了风险揭示书,在新的营业部办理创业板交易权限开通时,是否仍需要重新签署风险揭示书并满足T+2和T+5的规定?
答:客户转移营业部后,如果能向新的营业部出示已签署过的风险揭示书,营业部在确认已满足T+2和T+5要求后即可直接办理交易开通手续。新的营业部也可根据客户管理需要,要求客户提供个人信息并作风险测评。
如果客户不能出具已签署过的风险揭示书,营业部自9月2日起,可以通过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实时开户系统,查询客户首次签署创业板风险揭示书的日期。查询时间为每个交易日8:30至17:00。
13、问:一客户若在多家证券公司同时开有交易账户,且希望均开通创业板交易,则该客户是否需要向每一家开户证券公司提出开通申请并签署风险揭示书?
答:同一客户如果在不同的证券公司交易,则需要向每一家开户证券公司都申请办理开通交易。如果在同一家证券公司的不同营业部交易,则只需在其中一家营业部根据要求申报个人资料,完成风险测评并签署风险揭示书。其他营业部可根据客户出示的已签署的风险揭示书副本同时查验确认满足T+2或T+5要求后直接办理开通手续。
14、问:是否具有两年以上交易经验的客户不需要抄录声明,直接签字即可?
答:交易经验满两年的客户,仍需要抄录由证券业协会提供的相关声明。
15、问:创业板市场交易开通是否包括新股申购开通?
答:包括,如果客户没有依照适当性管理的规定程序和要求开通创业板交易,则不能参与创业板新股申购。
16、问:证券公司为客户报送创业板交易开通信息时,如果其他证券公司已经报送过该客户的开通信息,结算公司的反馈数据有无不同之处?是否会报错?
答:不同证券公司对同一证券账户重复报送签署日期数据的,结算公司在回报数据(ZHGFHB.dbf)中不会报错,而是提示“数据报送成功”(HBCLJG字段为‘00’),但在统计日期字段(HBTJRQ)会反馈该账户首次成功报送的签署风险揭示书日期。该证券账户的风险揭示书签署日期以最早报送的证券公司的数据为准。
17、问:证券公司为客户报送创业板交易开通信息时,对签署日期信息的报送有何要求?
答:签署日期应以报送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的自然日为准。该日期将作为重要的监控信息使用,证券公司务必准确报送。



附件二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
会员技术准备指南


特别提示:为便于证券公司等市场参与者和相应IT提供商更好地理解创业板市场的各项业务,并尽快做好证券公司系统的技术准备工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我所”或“本所”)编写了该指南,供有关单位参考。创业板股票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结算等业务,除发布的创业板相关规则和相关通知外,参照主板A股的业务规则。
与本技术指南相适应的《深圳证券交易所数据接口规范》版本号为Ver4.55及以上。

一、创业板市场基本要素
1、 股票代码
创业板股票代码使用【300000, 309999】区间,一般按发行顺序依次编码。
2、 交易单元
具有A股交易权限的深市所有交易单元均可参与创业板交易(含申购)。
3、 证券账户
只允许A股证券账户中的适当投资者参与创业板的各项业务。
A股证券账户中的适当投资者指:A股机构投资者,可实时开户并在开户当天参与创业板的各项业务;具有两年以上(含两年)股票交易经验的自然人投资者,在书面签署《风险揭示书》两个交易日后证券公司可为其开通创业板的交易权限;尚未具备两年交易经验的自然人投资者,应当就自愿承担市场风险抄录“特别声明”,并在书面签署《风险揭示书》五个交易日后证券公司可为其开通创业板的交易权限。
4、 股份监控
证券公司技术系统应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前一交易日收市后提供的结算数据,对投资者卖出委托(含限价委托、市价委托、大宗交易)进行股份监控,不允许股份卖空(经有权职能部门批准的融资融券等业务另有规定的除外)。T日买入的股票,T日不得卖出,T+1日可以卖出。
5、 资金监控
证券公司技术系统应对投资者买入委托(含限价委托、市价委托、大宗交易)、新股申购、增发申购等申报进行资金监控,不允许资金买空(经有权职能部门批准的融资融券等业务另有规定的除外)。
6、 税费标准
创业板的交易佣金、经手费率等,参照在我所上市交易的中小板标准执行。

二、创业板股票发行
创业板股票的发行代码为30xxxx。
创业板股票网下发行,同中小板股票网下发行,使用我所和结算深圳分公司的网下发行电子平台。
创业板股票网上发行,同中小板股票网上发行,采用资金申购定价发行模式,使用现有的交易、结算数据接口(《深圳证券交易所数据接口规范》Ver4.55及以上版本)。

三、创业板股票交易
创业板股票的交易代码为30xxxx。其交易以竞价交易方式进行,符合规定的,也可进行大宗交易。除特别规定外,参照执行《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关于中小板股票的相关规定。
1、 证券基本信息
通过证券信息库SJSXX.dbf/新证券信息库SJSXXN.dbf发布给证券公司等市场参与者,供其技术系统使用或向投资者发布用。创业板股票上市交易时,挂牌的证券代码为30xxxx;上市首日,证券信息库SJSXX.dbf中的交易状态(字段名为XXJYZT)为“Y”,新证券信息库SJSXXN.dbf中的证券状态(字段名为XXZQZT)为“Y”。

2、 竞价交易
通过委托库SJSWT.dbf申报限价委托、市价委托及其撤单申请;通过回报库SJSHB.dbf返回成交结果。限价委托、市价委托及其撤单申请的具体定义参见《深圳证券交易所数据接口规范》。
(1)通过竞价交易买入创业板股票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或其整数倍。卖出创业板股票时,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或其整数倍,余额不足100股的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
(2)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首日,实施盘中股价异常波动临时停牌制度。
3、 大宗交易
参照中小板,由证券公司交易员在我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的交易终端上完成协议交易的委托申报,委托申报时间为9:15—15:30;综合协议交易平台在15:00—15:30进行成交确认,交易员可在交易终端上查询确认结果,也可通过回报库SJSHB.dbf查询确认结果。

四、创业板增发
创业板增发时,将加挂专用证券代码37xxxx,后四位与股票交易代码30xxxx的后四位相同。
相关数据接口同主板A股增发业务。其中,证券信息库SJSXX.dbf中37xxxx证券的交易状态(字段名为XXJYZT)为“F”;新证券信息库SJSXXN.dbf中37xxxx证券的证券状态(字段名为XXZQZT)为“F”,30xxxx证券的证券简称前缀(字段名为XXJCQZ)第三位为“J”。

五、创业板配股
创业板配股认购时,将加挂专用证券代码38xxxx,后四位与股票交易代码30xxxx的后四位相同。
相关数据接口同主板A股配股业务。其中,新证券信息库SJSXXN.dbf中30xxxx证券的证券简称前缀(字段名为XXJCQZ)第三位为“J”。

六、创业板上市公司交易系统网络投票
创业板上市公司通过交易系统开展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时,将加挂专用证券代码36xxxx,创业板网络投票的证券代码使用【365000, 368999】区间,根据对应股票的交易代码顺序编码,即300001股票的网络投票代码为365001、301001的网络投票代码为366001,依次类推。
相关数据接口同主板上市公司交易系统网络投票业务。其中,新证券信息库SJSXXN.dbf中30xxxx证券的网络投票标志(字段名XXWLTP)为“T”、证券简称前缀(字段名为XXJCQZ)第三位为“V”。
与现有A股的网络投票指令一样,通过委托库SJSWT.dbf申报网络投票指令。
通过投票库SJSTP.dbf返回从交易系统所下达网络投票指令的累计预处理结果,详见《交易系统投票结果回报数据接口》,网络投票的实际处理结果最终由上市公司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确认。

七、创业板股票的非交易业务指令申报
与现有主板A股、中小板A股的非交易业务指令申报一样,创业板股票的转托管、质押、要约收购等非交易业务指令也是通过委托库SJSWT.dbf进行申报的,申报指令中的证券代码字段填对应创业板股票的交易代码30xxxx,业务类别字段(WTYWLB)填相应的非交易业务类别值即可。

八、创业板交易信息披露
1、 实时行情信息
与中小板等其它产品一样,我所通过行情系统实时发布创业板股票的行情,接口为行情库SJSHQ.dbf。
2、 创业板的成交量统计指标
在行情库中增加创业板股票的成交量指标,代码为“395004”,简称为“创业板”,统计口径为所有创业板股票的成交量。创业板股票的成交量纳入市场总成交量指标395099的计算范畴。
原成交量统计指标395001更名为“主板A股”,统计口径改为“不含中小板、创业板的所有A股的成交量”;原成交量统计指标395002更名为“主板B股”,统计口径不变;原成交量统计指标395003更名为“中小板”,统计口径不变。
3、 指数计算
深证指数系列、深证成指系列、行业分类指数系列均明确为全市场指数,即主板、中小板、创业板的股票均纳入这三个指数系列的计算样本范畴。
创业板指数的计算及发布将另行通知。
4、 创业板交易公开信息
同中小板股票,以公告文件发布创业板交易公开信息,证券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及时公布交易公开信息。创业板指数发布前,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的计算拟以中小板综指为基准,即计算公式为: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单只股票涨跌幅-中小板综指涨跌幅。

九、证券公司系统支持创业板的注意事项
1、 支持创业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证券公司应进行技术系统调整,支持创业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记录申请开通创业板的自然人投资者交易经验类型、签署《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日期等信息;按规定时限为其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按要求向结算公司报送创业板自然人投资者证券账户交易开通相关信息;在创业板发行、上市交易时,防止未经办理开通手续的客户参与创业板新股申购和交易活动。特别说明:机构投资者可实时开户并在开户当天参与创业板的各项业务。
涉及的主要技术修改点如下:
(1) 投资者创业板开通管理
改造投资者账户管理相关系统,使之能处理投资者开通创业板的申请,记录申请开通创业板的自然人投资者交易经验类型、签署《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日期、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日期等信息,并能汇总生成创业板自然人投资者证券账户报送数据。
(2) 创业板自然人投资者证券账户交易开通相关信息报送
实现创业板账户数据报送功能:以法人为单位,通过D-COM系统,利用现有的账户规范数据接口(数据文件ZHGFWT.dbf),每日集中一次在规定的时间内以文件方式报送创业板自然人投资者证券账户交易开通相关信息。收市后从结算公司接收ZHGFHB.dbf数据文件以获取反馈结果并进行处理。详细报送方案见附件《创业板自然人投资者证券账户信息报送方案》。
(3) 账户创业板权限的前端控制
证券公司技术系统应实现投资者账户的创业板业务权限的前端控制。对于未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的自然人投资者申报的买卖委托(含限价委托、市价委托、大宗交易)、新股申购、增发申购、配股认购等指令,证券公司技术系统应予以拒绝。
2、 支持创业板的发行、交易、结算等业务
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市场参与主体,应通过参数配置或系统调整,并参加本所组织的创业板业务全网测试,确保技术系统正确支持创业板的发行、交易、结算等业务。
3、 关于行情揭示系统
行情分析系统,应能设置“创业板”板块,支持创业板股票行情的专板揭示,并在屏幕下方的指数栏预留创业板指数揭示位。


十、其它说明
1、参考文档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关于认真做好创业板自然人投资者证券账户交易开通相关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数据接口规范(Ver4.56)》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2006年修订)》
《交易系统投票结果回报数据接口(Ver1.02)》
2、本文未尽的创业板技术相关事宜请参照中小板执行。
3、技术咨询电话
深圳证券交易所: (0755)25918186 25918200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 (0755)25946080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
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
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
  (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
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
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三)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
  (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
  (五)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
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
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 ;
  (七)其它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
管理”的原则,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
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
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
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
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第五条跨地区流动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
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也可由其现工作单位所
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
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管理。
  第七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
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认真做
好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有关的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
案工资记载、出国(出境)政审工作,经授权做好相关的
职称资格考评、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三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
  第八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向流动人员原单位开具调档函,原
单位接到调档函十五天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
递通知单转交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转递的流动人员人事档
案必须完整齐全,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人才流动服
务机构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将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退回原
单位。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发现转来的档案材料不齐全或不
清楚的,应要求原单位补齐或查清楚。
  第九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应通过机要交通或派
专人送取,不得邮寄或交流动人员本人自带。对流动人员
本人自带的人事档案,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不得接收。
  第十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接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须
由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办理委托存档手续。人才流动
服务机构应与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签订档案管理合同
书,合同书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一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与机关
、国有企事业单位开具的转档手续具有相同效力。机关、
国有企事业单位必须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
,方可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第四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与利用
  第十二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加强与流动人员及其现
所在工作单位的联系,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收集工作
,不断充实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内容。收集的材料,必须
经过认真的鉴别。需经单位盖章或本人签字的,签字盖章
后方能归入档案。
  第十三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整理工作
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整理工作。在
整理档案过程中,要防止丢失档案材料和擅自泄露档案内
容,不得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材料。
  第十四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工作条
例》中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查阅、借
阅工作制度和注意事项。
  (一)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办理审批手续。查阅
单位应申明查阅理由,管档单位根据规定和需要确定需提
供的档案材料。
  (二)查阅单位应派中共党员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查
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才流动服
务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查阅单位介绍被查阅人的有关情 况。
  (三)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涉及
国家秘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要严格保管,严格查阅手续 。
  (四)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 档案。
  (五)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阅档规定,
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泄露
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第五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保管
  第十五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具备管理流动人员人事
档案的物质条件,建立坚固的防火、防潮的专用档案库房
,配备铁质的档案柜;经常检查库房的防火、防潮、防蛀
、防盗、防光、防高温等设施和安全措施;档案库房、阅
档室和档案人员办公室应三室分开。要不断研究和改进档
案的保管方法和保护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内部规章
制度,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的政策研究和理论研究
,实行目标管理,不断提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效率 和质量。
  第十七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应由专人负责。档案
管理人员必须是党性强、作风正、忠于职守、具有一定的
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共产党员。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党委组织部
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单位或个人;
  (二)擅自涂改档案内容或伪造档案材料的;
  (三)擅自向外公布、泄露档案内容的;
  (四)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
用、转递等管理工作中,出现违反本规定行为,造成严重 后果的。
  对前款所列情形负有责任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要视
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
,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十九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应本着“服务为主,适当收费”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收
取服务费,但不得以赢利为目的。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
施办法或工作细则,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共中央组织
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人调发〔1988〕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
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补充通知》(人调发〔1989〕1
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