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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粮食购、销价格提高及改进成本核算办法后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

时间:2024-06-18 02:04: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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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粮食购、销价格提高及改进成本核算办法后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商业部


关于粮食购、销价格提高及改进成本核算办法后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
1992年6月11日,财政部、商业部

根据财政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92)财商字第89号《关于粮食购、销价格提高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与改进成本核算办法的通知》,现对粮食购、销价格提高及改进成本核算办法后有关会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定购粮食价格提高后的有关会计处理
1.从1992年4月1日起,粮食企业收购的国家定购粮食一律改按国家定购价格作为进价成本记帐。企业收购国家定购粮食时,按提高后的定购价借记“库存平价粮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企业收购的议转平粮食和中央转地方外汇进口粮食按计划转为平价库存的,也按国家定购价格作为进价成本记帐,对议转平粮食实际收购价和中央转地方外汇进口粮食进口价高出定购价的差额,增设“应收粮食差价补贴”科目并分别“中央财政、地方财政”进行明细核算。企业将收购的议转平粮食或中央转地方外汇进口粮食直接转为平价库存时,按国家定购价借记“库存平价粮油”科目,按实际收购价或进口价与定购价的差额借记“应收粮食差价补贴”科目,按实际收购价或进口价贷记“业务周转金”科目或“银行存款”科目;属于议价粮转为平价粮库存的,按提高后的定购价借记“库存平价粮油”科目,按实际收购价或进口价与定购价的差额借记“应收粮食差价补贴”科目,按实际收购价或进口价贷记“销售——议价粮油销售”科目,同时,按实际收购价或进口价结转销售成本,借记“销售——议价粮油销售”科目,贷记“库存议价粮油”科目;企业收到财政补贴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粮食差价补贴”科目。
2.平价粮食改按国家定购价作为进价成本后,原库存粮食相应进行升值。企业按1992年3月31日库存粮食(包括加工中粮食)的品种、数量和原统购价(1991年统购价)与提高后定购价的差额计算,调整库存帐面价值,属于国家周转库存粮食,借记“库存平价粮油”科目或借记“商品加工”科目,贷记“流动基金——国家流动基金”科目;属于国家储备粮食,借记“库存平价粮油”科目,贷记“特种储备基金”科目。调拨在途的平价粮食,也应调增帐面价值。凡在1992年3月31日调出企业尚未办理托收承付手续的,由调出粮食的企业按规定升值,即按调高后的定购价与原统购价的差额借记“库存平价粮油”科目,贷记“流动基金——国家流动基金”科目或贷记“特种储备基金”科目;凡1992年3月31日前(含该日)调出粮食的企业已办理托收承付手续,调入粮食的企业尚未验收入库的粮食,由调入粮食的企业按规定升值。
已承付货款的,按调高后的定购价与原统购价的差额借记“运入在途商品”科目,贷记“流动基金——国家流动基金”科目或贷记“特种储备基金”科目;尚未承付货款的,在承付货款时,按提高后的定购价借记“运入在途商品”科目,按承付货款金额(提价前的定购价)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提高后定购价与承付货款的差额贷记“流动基金——国家流动基金”科目。
3.从1992年4月1日起,财政取消对粮食企业的加价款补贴后,粮食企业1992年3月31日前尚未收到的应收加价款仍在“应收加价款”科目核算,应收未收的议转平差价款转入“应收粮食差价补贴”科目。粮食企业1992年3月31日前的应收加价款收回后,取消“应收加价款”科目。
4.企业因定购价格提高而增加的应由财政负担的预购定金贷款利息支出,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即,支付预购定金贷款利息时,借记“商品流通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同时,借记“应收政策性补贴——粮食预购定金贷款利息补贴”科目,贷记“利润——政策性补贴收入”科目;收到财政拨补的补贴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政策性补贴——粮食预购定金贷款利息补贴”科目。

二、调拨和进出口粮食的有关会计处理
1.从1992年4月1日起,对调拨和中央计划内进出口粮食,粮食企业和粮食港口转运站均按提高后的定购价格作为进价成本记帐。
2.接收调入或中央进口粮食地区的粮食企业,本地粮食定购价格低于或高于实际调入粮食定购价格的部分作增加毛利或毛亏处理。接收调入粮食或中央计划内进口粮食时,按调入或进口粮食的定购价格借记“库存平价粮油”科目,按调拨经营费金额借记“利润——调拨经营费支出”科目,按调拨经营费金额借记“利润——调拨经营费支出”科目,按实际应负担的费用借记“商品流通费——运杂费”科目,按实际支付款项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调出粮食的企业,调出粮食时,按托收金额借记“委托银行收款”科目,按提高后的定购价贷记“销售——平价粮油销售(调拨销售)”科目,按调拨经营费金额贷记“利润——调拨经营费收入”科目。
4.粮食企业拨交给外贸部门的出口粮食,按以提高后的定购价为基础作价的拨交价作为记帐价格。企业拨交出口粮食时,借记“委托银行收款”等科目,贷记“销售——平价粮油销售(出口销售)科目,贷记“库存平价粮油”科目。
5.粮食港口转运站接收中央计划内进口粮食,按提高后的定购价借记“库存平价粮食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6.取消“利润”科目中“粮食调价支出”明细科目关于“调入和进口粮食调价支出(原统购价与比例价的差额)”的核算内容。取消“政策性补贴收入”科目中“进口粮调价补贴”明细科目。取消“应上交款项”科目中“进口粮调价款”、“比例价差价款”、“利差补贴”明细科目。

三、平价粮食销售价格提高后的会计处理
1.从1992年4月1日起,平价粮食销售价格调整到提高后的定购价格后,企业的粮食和粮食副产品均按新的销售价格入帐核算,即按新的销售价格借记“货款往来”等科目,贷记“销售——平价粮油销售”科目。
2.取消“销售”科目中“平价粮油销售”明细科目下“统销价销售、原统购价销售、比例价销售”的核算内容。
四、平价粮食购销同价后,粮食部门内部工商之间粮食价拨加工一律改按提高后的定购价结算。企业拨出原料进行加工时,按提高后的定购价格借记“系统内部往来”科目,贷记“销售——平价粮油销售”科目;收回产成品时,按以提高后的原粮国家定购价为基价计算的成品粮出厂价借记“库存平价粮油”科目,贷记“系统内部往来”科目。

五、调整有关报表项目
1.在“资金平衡表(粮企会01表、粮企会汇总01表)”中“9、应收加价款”项后增加“应收粮食差价补贴”项目,反映企业按国家计划收购的议转平粮食实际收购价和中央转地方外汇进口粮食进口价与定购价的差额。企业1992年3月31日前尚未收到的应收加价款仍在“应收加价款”项目反映,应收加价款收回后,取消该项目。本表项目编号随之调整。
2.取消“利润表(粮企会02—1表、粮企会汇总02表)”中的“调入粮食调价支出”、“进口粮食调价支出”两个项目。
3.取消“商品流通费明细表(粮企会03表、粮企会汇总03表)”中的“返还利差补贴”项目。
4.取消“政策性补贴明细表(粮企会04表、粮企会汇总05表)”中的“进口粮调价补贴”项目。
5.把“粮食加价款及差价款情况表(粮企会05表、粮企会汇总06表)”改为“粮食差价款情况表”。本表的“比例价差价款”各项目反映企业1992年3月31日前尚未收到的应收加价款的有关情况,企业收回应收加价款后,取消有关项目。本表的“议转平差价款”项目,反映应由财政拨补的企业按国家计划收购的议转平粮食收购价和中央转地方外汇进口粮食进口价与定购价的差价款补贴情况。
6.取消“应交补款项情况表(粮企会11表)”中的“进口粮调价款”、“比例价差价款”、“利差补贴”项目。


黄石市控制中心城区噪声和振动污染管理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控制中心城区噪声和振动污染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3〕87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控制中心城区噪声和振动污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三年六月十一日




黄石市控制中心城区噪声和振动污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减轻我市中心城区噪声和振动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环保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噪声和振动污染是指在本市从事采矿、采石等生产活动,排放超过区域噪声或振动标准,污染中心城区的偶发性强烈噪声或振动。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噪声和振动污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市公安局对排放噪声和振动的单位或个人所需的民爆用品和爆破作业审批实行监督管理;市国土资源局对噪声和振动造成的城市地质灾害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排放噪声和振动污染的生产作业,只能在每天上午11时至12时进行。

第五条 需排放噪声和振动的生产作业,辐射到市中心城区的,应在作业前五日向市公安局申报生产作业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市公安局审查作业计划时,对向敏感建筑集中区排放噪声又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应不予审批;对批准作业的,应将其作业时间、影响范围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实施排放噪声和振动污染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将生产作业计划和实施情况报送市环保局,接受监督。

第七条 采矿、采石等生产活动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和振动,传播、影响到市中心城区的,应当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GB10070-88)所规定的区域标准值。超限值排放噪声和振动污染的,由市环保局依法查处。

第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生产作业的,不按批准的作业计划作业或不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内作业排放强烈噪声和振动的,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警告并处罚款。

第九条 拒报、谎报排放噪声和振动污染的生产作业计划及生产作业实施情况的,由市环境保护局依法予以警告并处罚款。

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

财税〔2008〕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同时废止。

  附件: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