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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宿迁市委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经济社会制度创新工作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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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宿迁市委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经济社会制度创新工作的实施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中共宿迁市委


宿发[2003]33号


中共宿迁市委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经济社会制度创新工作的实施办法
(2003年12月24日)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和省委、省政府赋予我市的创新政策,按照上级精神具体化、外地做法本地化、本地工作特色化、工作措施系统化的创新要求,坚持以经济社会制度创新解放生产力,激活生产力,创造生产力,实现我市经济社会事业的追赶型、跨越式、超常规发展,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推进经济社会制度创新工作的意见》(宿发[2003]25号),现就推进我市经济社会制度创新工作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推进行政管理制度改革,树立执政为民新形象
  1、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管理方式、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行政许可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准确理解、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要以学习贯彻《行政许可法》为契机,以“坚持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为目标,紧紧抓住“依法治官、依法治权”这个核心,切实转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思想观念,牢固树立职权法定和权责统一、法律权威、依程序行政的观念,不断提高其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使依法行政真正成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自觉行动,以进一步切实履行好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职能,努力建设服务型政府。当前,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要对学习、宣传、贯彻、培训《行政许可法》作出部署,狠抓落实。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要具体组织好本地、本部门的学习、宣传、培训工作,做好行政许可规定的清理工作。要在前一段加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基础上,切实加强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坚决取消非政府职能的审批事项;坚决取消属于企业行为的审批事项;坚决取消可以由中介组织承担的审批事项;坚决取消纯粹为收费而设立的审批事项。对取消的审批事项实行行业管理,跟踪督查,确保取消事项不反弹;对保留的审批事项,实行集中办理,一条龙服务,限时办结;对需核准的事项,实行项目把关,符合条件的及时办结;对非财政资金投资的、符合产业政策的一般竞争性项目由原来的登记备案制改为告知制。积极探索网上审批和电子政务,提高审批效率和服务质量。加快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推进“无限政府”向“有限政府”转变。
  2、加快司法制度改革。要按照公正与效率的要求,建立和完善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工作机制。法院系统要突出抓好证据制度改革、审判监督改革、裁判文书改革、执行工作改革,实行诉讼风险告知制度,完善法院调解工作;检察系统要进一步健全首办责任制、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建立和完善诉讼监督机制、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机制,按照科技强检的要求,创新办案模式和管理模式,提高办案水平和工作效率。
  3、深化财政管理制度改革。建立公共财政体制,明确各级政府的财政支出责任。切实做到收入集中入库、国库集中支付、会计集中核算、政府集中采购、资产集中管理。要加强对机关支出的监管力度,执行财务公开制度,使机关工资外收入透明化、规范化。要积极探索公务用车制度改革,严格监管,确保公车公用。
  4、全面推行政务公开。整合网络信息资源,把“网上宿迁”建成全市综合性门户网站和政务公开、透明、廉洁、高效的重要载体。要集中发布全市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各方面信息,凡是可以公开的权力,都要公开操作,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外全方位展现宿迁的整体形象。建立和完善重大决策公众参与制度,增强决策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政府部门要公开职责权限、办事依据、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办结时限、办事结果、便民措施及违规处罚,重点抓好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办证审批、执法办案、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等关键问题的公开,坚决取缔多家管理、多头执法现象。行政执法部门,要树立文明执法、规范服务的形象;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办事快捷、高效服务的机制;涉外行政管理部门,要形成让外商和外资企业满意的服务体系;公共服务窗口部门,要提高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信访民调部门,要创新维护社会稳定防控体系,创新人民内部矛盾纠纷调解机制,完善化解基层矛盾纠纷的快速反应机制。
  5、发展完善中介服务体系。大力发展法律服务、财务服务、信息咨询服务、市场交易中介、信用查询、市场监督鉴证等各类中介组织,把社会可以自我调节和管理的职能交给中介组织,按照在发展中规范的原则,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引导和监督管理,逐步建立完备的中介服务体系。加强行业协会建设,理顺政府与行业协会之间的关系,按照“人员自选、活动自主、经费自理、管理自律”的原则,完善行业协会职能,建立和完善协商共议、民主决策的运行机制和行业自律机制,实行独立合法运行。
  6、鼓励和支持以离岗招商为主要形式的创业行为。进一步完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岗招商的激励和约束机制。鼓励和支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开展以招商引资为重点的创业活动,以招商引资任务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实绩的重要指标。切实加强对离岗招商工作的指导和督查,实行动态、目标管理,完善考核办法,严格奖惩,及时总结经验,促进健康发展。
  二、推进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培育市场新主体
  7、深化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按照“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要求,以“两化两转换一保障”(股份化、民营化和资产转换、职工身份转换及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为核心,对过去改革不彻底、不到位或运行不规范的企业进行明确产权规范运行的再改制。要完成改制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股权)、土地使用权置换,改制企业各项社会保险参保率要达到100%。积极推行股权的开放式流转,充分吸纳外资、民资参与国有企业的改组改造。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充分发挥市产权交易中心的作用,依法保护各类产权,健全产权交易规则和监管制度,切实推动产权流转和优化,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8、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者的权责,完善企业领导人的聘任制度,形成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制衡机制。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监管和经营的有效形式,把党管干部的原则与市场选聘企业经营者有效结合起来。继续推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深化劳动用工、人事和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行按需设岗、竞争上岗、绩效挂钩制度,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创造企业改革发展的良好环境。
  9、放手发展民营经济。坚决贯彻落实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清理和废除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法规,消除体制性障碍。按照“六放”要求,做到“四个不限”,即不限发展比例、不限发展速度、不限经营方式、不限经营规模,使民营经济在经济上有实惠、利益上有保障、社会上有地位、政治上有荣誉。按照“民投民有、民办民营、民富民强、民乐民享”的原则,能民则民、能放则放,允许非公有制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各种行业和领域。新上项目要全部规范成市场主体。
  10、加快私营个体经济发展。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的实施办法》,降低私营个体经济的准入门槛,支持私营个体经济调整结构、加快技术创新和发展外向型经济,为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提供融资、财税、用地等政策扶持。
  11、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认真贯彻落实《中小企业促进法》,大力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市场开发、技术支持、人才培训等方面的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信贷新品种,支持中小企业自愿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互助担保机构,扩大中小企业担保基金规模,为中小企业的创业和发展服务。用优惠的财税政策,鼓励企业产品出口创汇。鼓励和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行业协会实行多种形式的挂靠、联合,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管理合作,提高企业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能力。鼓励和支持企业靠强、靠大、靠外,进一步盘活存量,扩大增量。改革和完善技改及新上项目贴息办法,由同级财政对企业实行补贴奖励。
   三、推进农村税费及配套制度改革,增创富民强农新优势
  12、调整和完善农村税费改革政策。按照“减轻、规范、稳定”的要求和“多予、少取、放活”方针,规范“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程序和使用范围,严格实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和农民承担费用专用票据制度。严格规范农村税费征收主体,逐步降低农业税率,实行上线控制,严禁平调挪用。大力调整农村教育布局,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继续推行和完善村账乡管、村务公开、乡镇政务公开制度。继续化解乡村债务,遏制新债务发生,保障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正常运转。加快农技推广服务体制改革,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13、深化农村流通体制改革。进一步开拓农村市场,加快发展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经纪人队伍,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程度,引导农民发展特色产业,做强做优“六大主导产业”,打造一批“农”字号特色品牌。深化粮食购销体制改革,改革粮食补贴办法,变间接补贴为直接补贴。引导鼓励外地粮食经销、加工企业进入我市粮食市场,从事购销业务,建立粮食生产基地,开展多种形式的粮贸合作、技术合作和联合开发。鼓励和支持我市粮食购销、加工企业和农民结成利益共同体,实现产加销一条龙。
  14、健全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机制。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通过政府推动和大户带动,建立合理的土地流转利益分配机制。根据市场取向和农民意向,创新农林业投入机制,引导民间、工商和外商资本投资开发农林业。完善乡镇土地流转信托服务,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规范土地使用权流转行为,促进农村土地资源合理有序流转。引导和支持农民以土地折股,组建新型农业合作组织,实行土地集约化经营;鼓励和支持龙头企业、镇村经济合作组织和农户采取出资、技术入股、土地入股等形式组建股份制企业,实现产加销有效衔接。继续深化林业产权、小型水利工程设施产权制度改革,把产权明晰到自然人。
  15、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按照“城乡统筹、南北挂钩、面向全国、拓展海外”的思路,提高劳动力转移的组织化水平。加强农村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化建设,加强农村劳务中介组织培育,加强农村富余人员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坚持普教、职教两手抓,以职教衔接普教、分流普教,培养当地用得上、外地输得出的合格劳动者。培育劳务输出特色区域、特色项目,提高劳务输出组织化程度,把人口大市变成人力资本和人才资源大市。深化户籍制度改革,鼓励先富起来的农民离土、进镇、入市,减少农民致富农民,缩小农村繁荣农村。鼓励一切形式的农民自主创业,创新农村就业机制。
  四、推进投融资制度改革,注入区域发展新活力
  16、创新投融资制度。筹建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发展各种所有制金融企业。改进金融服务,充分运用承兑、贴现、信用证、保函等手段,保证重点项目建设。加大融资力度,保证技术创新项目、农业产业化龙头项目、生态农业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的贷款投入稳定增长。积极创新金融产品,完善金融体系,鼓励社会资金参与中小金融机构的管理、改造。深化农村金融机构改革,推进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积极搞好农村金融改革,逐步把农村信用社改造成为农村社区服务的地方性金融企业。
  17、支持地方经济建设。金融部门要协助地方政府制定经济发展规划;要采取省、市行联合贷款、多家银行联合贷款等多种方式,用足用活政策性优惠贷款;要加强对国有商业行、社信贷行为的引导和督促,全力支持地方建设;要与地方政府和企业合力加强诚信建设,化解金融风险。
  18、加快完善市、县、乡三级信用担保体系。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企业、个人共同出资设立信用担保机构,加快发展以市场机制运作的信用担保公司。对社会力量、各类企业、个人兴办的担保机构,自成立之日起,3年内免征担保业务收入的营业税。
  19、放宽社会资本的投资领域。进一步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实行谁投资、谁决策、谁受益、谁承担风险。凡是对外商开放的领域,都允许和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凡是社会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改革,国有企业及主管部门不得设置任何障碍;放开市场准入,公布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清单,凡是国家没有明令禁止的领域,都允许和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凡是具备市场化条件的项目都要向社会资本和外资开放。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交通、水利、城市建设,参与城乡国有集体经营性资产的产权置换,参与企业改革、改组和改造,投资社会服务业。拓宽社会投资的融资渠道,构筑融资平台,加快市城建、水务、交通投资公司市场化运营。
  五、推进城市经营管理制度改革,打造“龙头”带动新格局
  20、整合区域资源,实现联动发展。跨县区整合各类资源,发挥规模和整体效益。强力实施“北扩西进、南拓东延”和“引湖纳山”战略,提高城市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开发和经营水平,做大做强做优做美中心城市。按照“一区五园、两带多块、三级联动”的要求,积极培育经济增长新亮点。园区建设要做到规划无障碍,对接无“缝隙”。积极探索园区建设的新机制,努力形成稳定透明的管理机制,营造优质高效的服务环境,培育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要以项目推进为抓手,扩大园区规模,提升功能,强化特色,提高产业集聚度和投资强度。坚持谁引进、谁受益原则,鼓励和支持外来企业、个人入园投资,参与园区的建设和管理。围绕苏州及所辖各市区援建的6个工业园和省级机关10多个部门援建的8个专业工业园,积极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加快招商引资进程。
  21、创新经营机制,拓展市场运作范围。围绕“城市资产商品化、经营活动资本化、经营目的效益化”的要求,不断创新经营方式,全面放开城市公用事业领域。鼓励和支持外资和国内各类社会资本投资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对一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采取BOT(建设—经营—移交)、TOT(转让—经营—转让)等合作方式筹资,加快建设进度。加快市政公用事业单位企业化改制,生产性、经营性和作业性事业单位要全部实行市场化运营。开放公用事业的经营市场,实行特许经营,鼓励有资质的企业通过公开竞标获得特许经营权。加快道路、桥梁、城市广告、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公厕、公交线路等基础设施所有权与经营权剥离,重新整合和延伸基础设施存量资本,多渠道筹措资金,实现资源价值的最大化。放开市政作业市场,允许社会力量组建作业公司,通过公开竞争承接作业任务。鼓励市政企业挂靠省内外大型市政企业集团,积极参与外部竞争,敢于跨地区、跨行业经营。
  22、完善城市土地使用权管理。进一步完善城市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全面推行经营性用地挂牌交易、招标拍卖制度,非经营性用地批租透明制度,推行建设用地和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努力形成市场地价机制。根据城市发展存在的突出问题,制订和完善土地管理和经营制度。
  23、创新城市管理执法体制。继续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和完善工作,强化“棋盘式”管理,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内全面加强城市管理工作,加强社区建设,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六、推进事业单位管理制度改革,构筑市场竞争新平台
  24、全面推进事业单位改革。按照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的原则,对事业单位实行分类定位、分开管理、分别改革。进行全面的分类改制,凡是能够进行产业化发展、市场化运营、社会化投资的,都要彻底放开。逐步建立政事职责分开、单位自主用人、人员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管理、配套措施完善的管理体制。对行政管理类事业单位,要加快清理、归并、精减和规范,对所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进行重新界定,其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供给,严禁以罚代养。对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要调整结构布局,优化资源配置,增加政府投入,提高服务水平。对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要按照市场化、社会化方向,推进产权制度改革,完成转企改制,增强发展活力。要大力推进事业单位用人和分配制度改革,实行新进人员考试制,劳动关系聘用制,逐步推行职员制;按岗位、按业绩、按技术定酬,原则上实行极少数工资与实际工资相分离,逐步形成多元化的分配机制。
  25、创新教育体制。全面落实“以县为主”的农村教育管理体制,加快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改善办学条件,推进城乡教育和区域教育均衡发展。完善和规范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投入经费的教育投入体制,形成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格局。坚持“一保三放开”,在保证义务教育健康快速发展的基础上,按照有利于促进社会事业发展、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维护教职工权益的要求,逐步放开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和职业教育。遵循“社会办教育----教育产业化----产业民营化----民营规范化”的改革思路,义务教育以政府投入为主,学前教育、普高教育、职业教育实行多元化办学。高等教育要实施“省市共建、八校联建、合作办学、公有民营”的发展战略,实现追赶型、超常规、跨越式发展。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建设学习型社会,增强广大人民的就业能力、创新能力和创业能力。
  26、深化卫生事业改革。按照“医防分设、保防保、放医疗”的原则,实行“医卫分离”,把乡镇防保所资产和经过公开招聘的人员划入乡镇卫生院,承担乡镇公共卫生服务与管理职能。兴办“五大中心”,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和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能力。把乡镇卫生院的医疗服务职能分离出来,以民营方式建立乡镇医院。对改制医院实行扶持政策,5年内享受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待遇,减免相关税费。改革对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机制,采取“以奖代补”的办法,对后续投入大、床位增加多、设备更新快的医院进行奖励,进一步激发民营主体投资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的积极性。
  27、继续推进文化、体育等其它各类社会事业改革。加快文化、体育等事业单位产权制度改革,面向市场,壮大实力。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外来资本、民间资本兴办或投资文化、体育等社会事业。文化上管好严肃文化创作和广播电视事业,全面放开经营性群众文化娱乐事业;体育上抓好竞技体育,全面放开群众性休闲健身事业;旅游上抓好旅游景点开发,允许将景点转让给外商、社会法人、旅游公司等经营,实行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分立;各类事业单位都要加快竞争性国有集体资产的转换,把非政府竞争性行业推向市场。
  七、推进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创建社会安全新网络
  28、加快城镇职工养老、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完善以缴纳“三金”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保障制度,加快由“单位人”向“社会人”的转变。进一步扩大社会养老覆盖面,依法把企事业单位全部职工和新办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及个体私营企业劳动者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健全失业保险制度,实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继续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试点工作。调整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立合理的医疗费用分担机制。探索大病医疗救助、职工互助、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加快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29、改进就业政策。在就业方式上,推进和扩大全日制工、弹性工时、阶段性就业等灵活就业方式;在产业类型上,注重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在企业规模上,注重扶持中小企业;在经济类型上,注重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加强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继续抓好再就业援助,全面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努力增加就业岗位。鼓励和扶持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依法规范企事业单位用工行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30、加快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分布实施、积极推进、务求实效”的原则,把办好农村“十件实事”作为强农富民的民心工程、治本之策、战略举措抓紧抓好。要把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作为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当务之急,确保农民“老有所养” 、“病有所医”。要统筹城乡发展,维护农民利益,完善以政府为主导的多元化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要建立农民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多元化筹资机制,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对无力出资的五保户和贫困户,以县(区)为单位,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全额帮助参保。
  八、推进市场制度改革,营造投资创业新乐园
  31、加强“诚信市场”建设。把建设“诚信市场”作为建设“诚信宿迁”的重要载体和抓手,依托市信息网络管理中心开办“诚信宿迁网”,依托工商部门筹建市企业诚信评价事务所,依托金融部门筹建市个人诚信评价事务所,做到诚信立市、诚信立企、诚信立业。以诚信政府引导、培育、管理和监督市场信用,推动企业诚信和个人诚信建设。建立和完善企业诚信信息数据库,制订和完善对失信行为约束惩罚的相关政策法规,推动企业诚信评价制度和诚信监管体系建设,加快建立个人诚信和社会诚信体系,营造“诚信宿迁、投资乐园”的宿迁形象。
  32、加快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城区市场网络,在兴办各类商贸市场的同时,加快建立和完善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信息市场、资本市场、房地产市场等各种生产要素市场,加快建设高速公路道口市场、边界市场、产地市场、区域性专业市场,发展沿路经济、沿边经济,形成功能齐全、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吸引周边和过境的生产要素以宿迁为起点、终点、停靠点,不断扩大市场规模,集聚商气人气,促进招商引资和市场繁荣。
  33、严格规范市场秩序。废止妨碍公平竞争、设置行政壁垒、排斥外地产品和服务的各种分割市场规定,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积极发展独立公正、规范运作的专业化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按市场化原则规范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改革市场管理综合执法制度,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健全产品质量监管机制,严厉打击制假售假、商业欺诈等违法行为,完善和规范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
  九、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形成选用监管新机制
  34、改革干部制度。围绕“扩大民主、鼓励竞争、推进交流、强化监督”的要求,完善公推公选、竞职准入、任期制、辞职制等选拔任用管理制度。推行并完善全委会讨论任免干部票决制,全面推行县处级党政后备干部公推公选制度。完善干部试用期制度,并逐步拓宽试用期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探索各级各类干部实绩评价办法。全面落实干部谈话制度。加大对领导干部尤其是“一把手”监督,进一步建立完善干部监督档案。通过全面的干部制度改革,使干部工作走向公开、透明、民主,建立精干、廉洁、高效的干部队伍。
  35、改革人事制度。围绕“广纳群贤、人尽其才、能上能下、充满活力”的要求,坚持党政人才队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队伍、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和农村实用人才队伍等“五支队伍”一起抓,培养、吸引和用好各类人才。在事业单位推行全员聘用、竞争上岗、多元化分配和人事代理、评聘分开、人事争议仲裁等制度。遵循择优聘用原则,制定事业单位人员公开选聘管理制度;创新激励机制,进一步完善高层次人才引进的优惠政策;采取积分选岗和考试相结合的办法,安置军转干部;按照人才中心与市场中介机构事企分开的要求,对人才市场实行市场化运作;建立和完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依法仲裁人事争议;适应改革开放需要,积极为非公有制市场主体提供人事人才服务,把优秀人才集聚到经济社会发展的各项事业中来。
  十、推进非正式制度变迁,掀起思想解放新高潮
  36、更新思想观念。以深入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强大动力,抓住省委、省政府把宿迁作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综合改革试点市”的大好机遇,坚持在改革中解放思想,在发展中统一思想,在实践中深化认识,在探索中更新观念,以新的思路破解难题,以新的机制培育发展动力,以新的办法丰富改革措施,在全市范围内掀起一场全方位、宽领域、大力度、深层次的思想解放新高潮。
  37、弘扬宿迁精神。把弘扬“团结奋进、敢试敢闯、务实苦干、自立自强”的宿迁精神作为非正式制度变迁的重要任务,纳入全市党的建设、公民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全过程。
  38、培育公民道德。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加强科学文化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突出劳动教育和技术教育,全面提高公民素质,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相协调、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相承接的思想道德体系和思想道德评价制度。
  39、强化发展理念。坚持把发展作为第一要务,一心一意搞建设,聚精会神求发展,鼓励全市人民在市场竞争中图生存,求创新,谋发展。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导向作用,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营造“创业最宽松、社会最文明、人居最安全”和“低交易成本、低生产成本、低行政成本、低社会成本”的投资环境,全力打造有利于投资、有利于发展、有利于创业的良好氛围。
  40、鼓励改革创新。对大胆改革创新、大胆探索实践的人给予坚决支持,优先提拔重用;对改革创新中出现的新生事物给予切实保护和大力支持,不准求全责备;对改革创新中一时拿不准的事情,允许闯和试,不准急于下结论;对改革创新中出现的偏差和问题,不准扣帽子、打棍子,坚持看主流、看发展,注意加强引导,逐步完善规范。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各部门要紧密联系实际,切实加强领导,细化经济社会制度创新项目,采取具体措施,务求工作实效。有关部门或个人拒不执行或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区)经济社会制度创新工作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1998-1999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1998-1999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7年9月24日生效日期1997年9月24日有效期截止到1999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深入发展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根据1981年11月1日在北京签署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第六条款规定,决定签署以下1998-1999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一、文化

  1、鉴于文化在民族发展中的重要性,为了加强和密切双边文化关系,在本计划执行期内,双方互派政府文化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

 表演艺术
  双方有兴趣深入开展音乐、戏剧和舞蹈领域的交流,并支持开展旨在增进两国表演艺术方面相互了解的活动。
  2、委内瑞拉吉他演奏家阿利里奥·迪亚斯于1998年下半年到中国举办古典吉他演奏会。
  3、委内瑞拉西蒙·玻利瓦尔交响乐团(80人)于1999年上半年到中国访问演出。
  4、中方派-40人的艺术团于1999年到委内瑞拉访问演出。
  5、双方鼓励两国具有国际水平的独奏演奏家和指挥家到对方国家的乐团参加演出。
  6、双方支持中国中央音乐学院派遣器乐教师到设立在委内瑞拉各个城市的青年乐团全国系统的音乐中心授课。
  7、中方支持委内瑞拉为建立青少年乐团系统设立的国家基金会。该基金会系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体大会(1995)关于在联合国组织成员国设立此类系统的决定而建立。
  8、双方鼓励两国艺术院校、团体交流信息、互派教师进行演出、举办短期训练班。
  9、双方支持中国北京舞蹈学院与委内瑞拉的舞蹈团和舞蹈学校互换信息资料,进行对等交流。
  10、委方建议CONTRADANZA舞蹈团艺术指导、女舞蹈家爱西丽娅·洛佩斯到中国为中方舞蹈教师和演员举办现代舞讲习班,为期15天。
  中方将对委方建议予以研究。
  11、双方支持中国中央戏剧学院和委内瑞拉戏剧教育学院交换信息资料、进行教师交流。委方教师来华学习中国戏剧的教学方案、表演技巧和形体语言,并举办有关委内瑞拉戏剧经验报告会和培训班。中方教师到委进行戏剧研究并举办有关表演、演员教学和形体语言的培训班和报告会。为期均为一个月。

 造型艺术
  双方重视本国造型艺术发展的意义和重要作用,支持开展有利于介绍本国造型艺术家及其作品的活动。
  12、委方邀请中国作为“大陆外应邀者”参加1998年4月-6月在加拉加斯和(苏利亚州)马拉开波举行的第三届“美洲陶器”双年展中“日用陶瓷:瓷器的使用”部分,举办介绍中国瓷器起源和传播的教学及资料性展览。
  中方感谢委方的邀请并予以考虑。
  13、1999年下半年在委内瑞拉举办中国当代艺术家作品展。展览内容、条件和方式将由中国展览交流中心与委阿莱汉德罗·奥特罗博物馆另行商定。
  14、委内瑞拉国立艺术画廊组织委艺术家在中国北京和另一城市举办图片、版画或素描作品展。
  15、1999年在北京举办阿利里奥·帕拉西奥斯画师的木版水印画展。
  16、双方鼓励中国展览交流中心与委内瑞拉加拉加斯索菲亚·因贝尔当代艺术物馆(MACCSI)签署合作协议,以便举办下列活动:
  --当代中国艺术家作品展。
  --中国书法家举办中国书法讲习班。
  以上活动均在加拉加斯索菲亚·因贝尔当代艺术博物馆举办。
  --在中国举办加拉加斯索菲亚·因贝尔当代艺术博物馆藏品展。
  --合作协议将规定举办上述展览的方式、要求和经费条件。
  17、加拉加斯埃克托·波莱奥视觉艺术画室于1998年下半年或1999年举办由一位中国专家主讲的中国画技法及中国画保存的高级培训班。
  18、制作一部介绍委内瑞拉视觉艺术的纪录片,影片由委国立艺术画廊编写脚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一摄制组拍摄,拷贝配以不同语言,以便在电视网播放。具体方式和经费条件将由两国有关部门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19、一位中国陶瓷专家在加拉加斯艺术博物馆协助指导研究该博物馆的瓷器藏品,经费条件和日期由两国有关部门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电影、图片
  鉴于两国有关部门在鼓励介绍和传播中委电影制作和摄影创作方面日益增加的兴趣,双方表示愿为有关专业人员的接触及其作品的传播提供便利。
  20、双方互派一不超过5人的电影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具体方式、条件和日期通过有关部门商定。
  21、1998年9月,在委内瑞拉举办中国电影周,在中国举办委内瑞拉电影周。
  22、在中国举办一个委内瑞拉摄影家费德里戈·费尔南德斯、费利斯·莫利那和埃索·阿尔瓦雷斯摄影作品展。工 艺
  双方重视两国人民的工艺创造性,有兴趣深入开展民间艺术合作,支持继续发展这一领域业已存在的交往。
  23、委方有兴趣请中方派遣下述工艺师(各2名)到委内瑞拉举办培训班:
  竹编技师于1998年第二季度到委内瑞拉的安索阿特吉州、拉腊州、莫那加斯州和塔奇拉州举办竹编、竹篮、竹帽和原竹加工技术培训班。
  陶瓷技师于1998年第二季度到委内瑞拉的梅里达州、拉腊州和阿拉瓜州举办陶瓷制作技术和设计培训班。
  中方将研究委方上述项目的可能性。
  上述项目及其经费条件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出版、图书、文学
  双方支持在图书馆之间的交流,文学作品的传播及其作家之间的相互了解。为此,将提供协助。
  24、1998年下半年由委官方出版社蒙特·阿维拉拉美出版社出版西班牙文的下列著作:弗朗索瓦·程的《虚与实--中国画点滴》(第二版),鲁迅的《中国小说简史》和多位作家的《中国诗词选》。
  25、蒙特·阿维拉出版社基金向北京图书馆捐赠下列出版物:文学杂志《智慧的瘸子》摹本一套,拉丁美洲文学百科辞典〔DELAL〕一套(三卷)及其他著作。
  26、中方帮助出版译成中文的委内瑞拉作家作品,特别是出版一部委内瑞拉当代小说选。具体实施计划及财务条件将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27、双方鼓励两国作家互访。
  28、双方鼓励两国出版机构之间进行合作与交流。
  29、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专业人员互访。

               二、教育

  30、中国国家教委和委内瑞拉教育部就有关特殊教育(残疾人教育)方面的政策、成人职业技术培训方式、基础教育和高等教育互换信息资料。

               三、通则

  31、双方将促进本计划中有关的机构和组织之间直接进行接触,以为执行本计划提供方便。
  32、有关实施方式、财务规定以及其他开展本计划项目所必需的方式及条件,均由双方事先商定。
  33、本计划不排除举办通过外交途径商定的其他文化、艺术和教育活动。
  34、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截止到1999年12月31日。
  本计划于1997年9月24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均用西班牙和中文写成,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
     文化部副部长          全国文化委员会主任
      孟晓驷            奥斯卡·桑布拉诺博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托的设立
第三章 信托财产
第四章 信托当事人
第一节 委托人
第二节 受托人
第三节 受益人
第五章 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第六章 公益信托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条 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信托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第七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八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第九条 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第十条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十三条 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托财产

第十四条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第十五条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四章 信托当事人

第一节 委托人

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第二节 受托人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

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

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

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

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

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八条 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

(五)辞任或者被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

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职责终止的,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

前款报告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的,信托财产由其他受托人管理和处分。

第三节 受益人

第四十三条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条 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第四十六条 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

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

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二)其他受益人;

(三)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四十七条 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受托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


第五章 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条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三)经受益人同意;

(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第五十二条 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第五十四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五十五条 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第五十六条 信托终止后,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

第五十七条 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第五十八条 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六章 公益信托

第五十九条 公益信托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条 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

第六十二条 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十三条 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条 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第六十五条 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六十六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第六十七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

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

第六十九条 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

第七十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 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第七十三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