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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规程

时间:2024-07-23 07:34: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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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规程

国家教委


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规程
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使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高等学校教师培训,是为教师更好地履行岗位职责而进行的继续教育。
第三条 高等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按照《教师法》的规定,保障教师培训的权利。
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要贯彻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并重,理论与实践统一,按需培训、学用一致、注重实效的方针。坚持立足国内、在职为主、加强实践、多种形式并举的培训原则。
第四条 高等学校教师思想政治素质的培训要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方针和教师职业道德教育。使教师自觉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做到敬业奉公,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高等学校教师业务素质的培训要以提高教师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为主,全面提高教师的教育教学水平和科学研究能力,提高应用计算机、外语和现代化教育技术等技能的能力。
第五条 培训对象要以青年教师为主,使大部分青年教师更好地履行现岗位职务职责,并创造条件,及时选拔、重点培养在实际教学、科研中涌现出来的优秀青年教师,使之成为学术骨干和新的学术带头人。

第二章 培训的组织与职责
第六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政策指导,统筹安排重点高校接受培训教师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高等学校教师培训的规划、管理和经费投入等工作。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统筹协调所在地区国务院有关部委所属院校的教师培训工作。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在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根据不同层次、不同类型学校教师队伍的实际情况,制定教师培训规划,保障经费投入;
(二)加强各部门的协调、配合,理顺关系;
(三)定期检查、督促教师培训规划和学年度计划的落实;
(四)不断完善各种培训途径和形式,总结推广经验;
(五)加强师资培训机构建设,完善师资培训机构的管理体制;
(六)定期对教师培训工作作出成绩的单位及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九条 高等学校直接负责本校教师培训规划的制定,并有相应的机构或人员负责具体组织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根据教师的不同情况以及教师队伍建设的需要,切实做好教师培训规划,保证培训经费的落实;
(二)运用正确的政策导向,合理引入竞争机制,调动和提高教师培训的积极性;
(三)关心外出培训教师的思想、学习和生活,积极配合接受单位做好工作;
(四)明确校、系、教研室的责任,并纳入对其工作实绩的考核。
第十条 受主管部门委托接受培训教师的重点高校,应为其他院校培训教师,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高等学校教师的培训要给予优先和优惠。其职责是:
(一)制定和完善有关培训教师的管理办法,严格管理,保证培训质量;
(二)关心培训教师在培训期间的思想、学习和生活,配合原学校做好工作;
(三)加强学校各部门,尤其是教学和后勤等部门的协调配合,为参加培训教师的学习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高校师资培训机构,主要开展有关的师资培训、研究咨询、信息服务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培训的主要形式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应根据教师职务的不同,确定培训形式和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助教培训以进行教学科研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教育和实践为主,主要有以下形式:
(一)岗前培训。主要包括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教育学、心理学的基本理论、教师职业要求等内容;
(二)教学实践。在导师指导下,按照助教岗位职责要求,认真加强教学实践环节的培养提高,熟悉教学过程及其各个教学环节;
(三)助教进修班。本科毕业的青年教师,必须通过助教进修班,学习本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课程;
(四)凡新补充的具有学士学位的青年教师,符合条件者可按在职人员以毕业研究生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或以在职攻读研究生等形式取得硕士学位;
(五)社会实践。未经过社会实际工作锻炼,年龄在35岁以下的青年教师必须参加为期半年以上的社会实践;
(六)根据不同学校的类型和特点,对教师计算机、外语等基本技能的培训,由主管部门或学校提出要求并做出安排。
第十四条 讲师培训以增加、扩充专业基础理论知识为主,注重提高教学水平和科研能力。主要有以下形式:
(一)根据需要和计划安排,参加以提高教学水平为内容的骨干教师进修班、短期研讨班和单科培训,或选派出国培训;
(二)任讲师三年以上,根据需要,可安排参加以科研课题为内容的国内访问学者培训;
(三)在职攻读硕士、博士学位或按在职人员以毕业研究生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博士学位。
第十五条 对连续担任讲师工作五年以上,且能履行岗位职责的教师,必须安排至少三个月的脱产培训。
第十六条 副教授培训主要是通过教学科研工作实践及学术交流,熟悉和掌握本学科发展前沿信息,进一步提高学术水平。主要有以下形式:
(一)根据需要,可参加以课程和教学改革、教材建设为内容的短期研讨班、讲习班;
(二)根据需要结合所承担的科研任务,可作为国内访问学者参加培训,或参加以学科前沿领域为内容的高级研讨班;
(三)根据需要参加国内外有关学术会议、校际间学术交流,或选派出国培训。
第十七条 对连续担任副教授工作五年,且能履行岗位职责的教师,根据不同情况,必须安排至少半年的脱产培训或学术假。
第十八条 教授主要通过高水平的科研和教学工作来提高学术水平。其培训形式是以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交流讲学、著书立说等活动为主的学术假。
第十九条 连续担任教授工作五年,且能履行岗位职责的教师,必须给予至少半年的学术休假时间,并提供必要的保证条件。
第二十条 各高等学校要结合导师制等培养方式,充分发挥老教师对青年教师的指导和示范作用。

第四章 培训的考核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教师培训超过三个月以上,应按有关规定及培训层次、形式的要求进行考核及鉴定,并记入业务档案,作为职务任职资格、奖惩等方面的依据。外出培训教师的考核主要由接受学校负责。
举办助教进修班必须由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批准。参加助教进修班,学完硕士学位主要课程内容并考试合格,颁发相应的结业证书。未完成此项培训的教师,不得申请讲师职务任职资格。
社会实践主要结合专业进行,面向社会、基层和生产第一线,一般应集中安排,特殊情况者可分阶段累积完成。本科毕业的青年教师,必须在晋升讲师职务之前完成;研究生毕业的教师,应在晋升副教授之前完成。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培训计划的落实,保障教师参加培训的权利,对按计划已安排培训任务的教师,教研室、系和学校一般不得取消。教师应当服从教研室、系和学校安排的培训计划及培训形式,无正当理由和特殊情况,不得变更。
教师在培训期间,一般不得调整或增加培训内容、时间及形式。确有需要的,须经所在学校系以上领导批准。接受培训教师的学校根据参加培训教师提出的申请和可能的条件,在教师原学校批准的前提下,予以安排和调整。
第二十三条 教师参加半年以上培训后,未完成学校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或未履行完学校合同即调离、辞聘或辞职的,学校可根据不同情况收回培训费。出国留学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参加培训的教师获得优异成绩、取得重要成果、发明或对接受培训教师学校的教学科研工作作出积极贡献的,所在学校或接受培训学校要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教师所在学校和接受培训教师院校分别不同情况,给予必要的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未认真履行职责或尚未完成培训任务的,应中止培训、不发给结业证书,情节严重的可以解聘;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培训的,应当解聘;
(三)培训成绩不合格的,不发给结业证书,并按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四)培训期间违反学校纪律和有关规定,影响恶劣的,应当给予必要的处分或予以解聘。

第五章 培训的保障与有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接受培训教师应纳入接受学校的培养规模,按接受培训半年以上教师的不同职务进行折算,初、中、高级职务分别按1.5、2.5、3折合本科生,计入学校招生规模,作为计算人员编制、核定教学工作量和办学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在制定学校编制方案时,要考虑到教师培训提高的需要。根据不同学校的情况,应留出一定比例的“轮空”编制数,以保证教师培训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各高等学校的教育事业费中,按不同层次和规模学校的情况,要有一定比例用于教师培训。根据需要和计划安排教师培训的费用必须予以保证。
第二十九条 根据需要或计划安排参加培训的教师,学习及差旅费用应由学校支付。
第三十条 根据需要或计划安排的教师在本校或外出参加培训期间,要根据不同情况,对其教学工作量的要求实行减免,并纳入考核指标体系。
指导教师培训的导师,其工作应折算计入教学工作量并纳入考核指标体系。
第三十一条 根据需要或计划安排参加培训的教师,在培训期间已符合条件的,其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不应受到影响。
第三十二条 根据需要或计划安排,在校内或校外培训的教师,其工资、津贴、福利、住房分配等待遇,各高等学校应有明确规定,原则上应不受到影响。
第三十三条 外出参加培训的教师,要根据各地不同物价水平和教师的实际困难,由学校给予一定生活补贴。接受培训教师院校对培训期间参加导师科研课题研究等实际工作的教师,要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补贴。
第三十四条 外出参加培训半年以上的教师,接受学校按计划同意录取的,必须为住宿、图书借阅、资料查询、文献检索提供保证,并在计算机及有关仪器设备使用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一般不低于研究生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接受培训教师费用收取办法及标准,按现行财务收费规定办理。所需费用应一次性收齐,不得中途追加或变相收费。
第三十六条 符合第二十九至三十四条规定,而未予以落实的,教师本人可向学校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诉。学校和主管部门应当作出答复,情况属实的,必须予以解决。
不能履行前四章涉及的有关义务和违反前四章有关规定的,不应享受上述相应待遇。
出国培训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适用于国家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以及高等学校,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解释权属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四十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4月8日

广元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3〕5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级各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广元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环境污染的治理,加快环卫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水平,保证我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的正常运行,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纳入全市城市维护与建设计划,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的建设、运行等,不包括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及其它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城市废弃物交纳的服务费用居民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生活垃圾清运费。
  第三条 本市城市主城区内包括利州、上西、雪峰等开发区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业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标准。
  1、城市居民每户每月3元征收;
  2、城市暂住人口按每人每月2元征收;
  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每月每有2元征收;
  4、企业和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按每月每平方米0.3元征收;
  5、进行商业运输车辆货车按每月每吨5元征收,客车及出租车按每月每座1元征收。
  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或持有特困证的特困户经审批后,可以免征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医疗废物收集处置收费标准。
  1、由生活垃圾处理厂负责市城区及朝天区、元坝区各医院产生的医疗废物收集处置。
  2、医院产生的医疗废物由市级医院和市中区、朝天区、元坝区各医院产生的垃圾按每吨交处理费330元。
  3、医疗废物收取的处理费,原则上由市财政全额拨付市建设局,由建设局按垃圾处理厂的用款计划专项开支。
  第六条 市建设局委托市垃圾处理厂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统一组织、管理、监督和检查。由垃圾处理厂设立征费办公室,委托各辖区办事处、居委会、物业管理部门等代理征收,城市监察支队负责督促检查,代理单位全额上缴征收的费用后,由市建设局在财政拨回的专项资金中按征收费额的5%返还代理单位作工作经费。
  每年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额由市建设局按照上年度市统计局、市公安局提供的各辖区居民户数和暂住人口数确定。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属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应到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入户收费须持《收费许可证》副本凭证收费,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收费票据由市财政局征收机关统一发放,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统一领取,并报送票据使用情况,市财政局征收机关对领用票据的使用和资金缴存情况核对后发放新票据;市建设局按上述办法对票据使用情况和资金缴存情况进行审核。
  第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统一纳入市级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每年初由市建设局提出年度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核拨。市建设局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支出有关项目费用。
  第十条 市建设局负责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财务核算和资金拨付核对工作;财政部门对资金征收、使用进行跟踪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应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征收机关和征费使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生活垃圾专款专用规定和有关财务规定,截留、转移、侵占、挪用此项资金的,由财政、物价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并视情节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于擅自提高收费标准、隐瞒收入、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认真履行职责,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纳入市政府对市建设局、物价局、财政局等相关单位的考核内容,定期考核。对模范执行生活垃圾处理费各项征管制度,并对按照完成征收任务的征收单位和人员由市政府予以表彰。
  第十三条 市级各部门、市中区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开征垃圾处理费的宣传工作,广泛宣传实行垃圾处理费制度的必要性、意义、作用、政策和实施步骤,取得城市居民的理解和支持。
  第十四条 凡具备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条件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征收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

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 128 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已经2011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和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环境建设年活动的有关要求,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省直单位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了全面的清理工作。经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设定的404项行政许可事项,由省直机关继续实施。各省直机关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搞好行政许可事项的公示工作,尽快将本部门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并按要求建立相关配套制度,严格依法实施。

  以往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与本决定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省人民政府决定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目(404项)(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