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8 09:16: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7年4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7年2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4月7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动我省人才市场建设,规范人才市场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才市场体系,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和人才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人才市场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机构和企事业单位人才招聘、人才应聘及其他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人才流动、毕业生就业政策。
第五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是全省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人才市场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人才市场活动进行管理。
地(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辖区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和加快人才市场发展。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中介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人才交流、智力开发、毕业生就业及其他社会化服务的中介组织,包括政府职能部门所属人才中介机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以及社会开办的人才就业介绍所。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开展双向选择服务活动的固定场所及不低于5万元的自有资产;
(二)具备3名以上持有《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省属、中央在闽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地(市)属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由地(市)人事行政部门受理后15日内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各类人才中介机构的设立,由所在地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受理,并在15日内报地(市

)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地(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将材料核转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省人事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申报单位应向相应的人事行政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及《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申报表》;
(二)中介机构章程;
(三)办公及服务场所证明书;
(四)资产证明材料;
(五)省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有规范名称。
第十条 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告。经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应经编制管理机构登记。
《许可证》实行定期验证制度。各类人才中介机构应按规定向相应的人事行政部门申办验证手续。
在榕以外的省属、中央所属人才中介机构,同时接受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开展人才交流、智力开发、毕业生就业、军官转业安置、留学回国人员来闽工作政策咨询服务,收集、储存、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代理人才招聘、人才素质测评服务,代向有关部门申报办理调动就业审批手续,提供择业、择人指导及就业推荐等服务;
(三)举办本地区内人才招聘、毕业生双向选择等人才交流活动;
(四)受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可代理企事业单位有关人事管理业务,为流动人员管理人事档案、职称考评、出国政审、保险基金的征集等业务,为辞职、辞退、自动离职、除名、非公务出国人员以及待业毕业生保管人事档案;
(五)受委托开展各类人才的继续教育;
(六)组织流动人员开展各种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成果转让等服务,开展海外人才交流与合作服务。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及中央在闽单位所属的人才中介机构可以开展前条第(一)、(二)、(五)、(六)项业务;开展为主管部门直属单位服务的人才招聘、毕业生就业双向选择等人才交流活动;接受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开展前条第(四)项规定的部分业务。
第十三条 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的业务范围:
(一)对毕业生进行思想道德、就业形势、就业政策、就业信息、就业技能等方面的教育指导;
(二)开展供需见面活动,收集、发布毕业生需求信息,及时向学校反馈社会对毕业生专业、质量、数量的需求;
(三)根据国家毕业生就业政策和重点计划,结合毕业生综合积分和特长,开展毕业生就业推荐,组织用人单位招聘毕业生活动。
第十四条 人才就业介绍所的业务范围:
(一)开展人才交流、智力开发、毕业生就业政策和信息咨询服务;
(二)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择人、择业指导及就业推荐等中介服务,代向人事行政部门申报办理调动就业审批手续;
(三)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代理人才招聘等项服务。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机构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人才中介活动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三章 人才交流会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交流会是指人才招聘会、毕业生就业双向选择会等各种人才交流活动。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机构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持《许可证》到相应的省、地(市)、县(市)人事行政部门申办审批手续,人事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报告后的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有一定数量的社会需求;
(二)具有完备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主办者应对与会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对招聘活动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机构到省外招聘人才,须经所在地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省属、中央在闽单位及其所属的人才中介机构到省外招聘人才报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招聘应聘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中介机构代为推荐招聘;
(二)通过人才招聘会、毕业生双向选择会直接选聘;
(三)在新闻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广告招聘;
(四)通过查询人才信息库进行招聘;
(五)对应聘人员直接面试、考核招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参加人才交流会,必须向主办单位报送人才招聘计划,公布拟聘人员的学历、职称、岗位、待遇、数量等有关要求,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人才中介机构利用省级新闻传播媒介发布人才招聘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人才招聘计划、企事业单位证照,经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后方能刊播、张贴。在其他新闻传播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广告的,报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用人单位或人才中介机构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文件后发布广告。对未经审核机关审查同意的广告内容,有关新闻传播媒介不得受理。
第二十三条 经过双向选择确定接收的人员,用人单位应按人事管理和毕业生就业管理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为应聘人员向有关保险机构缴纳保险基金。受委托代理人事管理业务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缴纳人事代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招聘人才,不得接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离职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不得向应聘者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人才应聘可通过人才中介机构、人才交流会以及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者应出示身份证、工作证、毕业生就业推荐表、学历、学位及职称证书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七条 应聘人员要求离开原单位的,须按人事管理规定或与原单位签订合同,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应聘人员离职时,不得擅自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权益。
第二十九条 应聘人员按照规定离岗后,原单位应当在30天内按照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应聘人员新工作单位移交人事档案。新工作单位没有人事档案管理职能的,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中介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人事档案的,人事行政部门可直接调转。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经双向选择达成意向后,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要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或书面聘用合同。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机构代理人事管理业务,应与受委托的人才中介机构签订书面人事代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 应聘人员、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机构之间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和人事代理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二)通过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等手段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组织人才交流会的。
第三十四条 人才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业务范围或不按规定办理定期验证手续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规范业务活动、补办验证手续,对违规情节严重及逾期不补办验证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直至收回《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对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不申领《福建省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不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不接受收费检查的,由财政和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人才交流活动中,刊播虚假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以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用人单位或人才中介机构在报刊、广播、电视、广告栏刊登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会同人事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活动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用人单位和人才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7日

印发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外挂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等


印发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外挂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交通交公路发[2007]2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切实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6]103号),交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外挂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交通部(章)
国家发展改革委(章)
公安部(章)
财政部(章)
国家税务总局(章)
国家工商总局(章)
二○○七年六月一日





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
外挂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


交通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近年来,以规避公路养路费等税费为主要目的的机动车外挂现象在全国急剧蔓延,不仅造成国家应征税费大量流失,还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公路运输市场秩序,在部分地区甚至已经影响到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秩序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切实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6]103号)及有关规定,交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等六部委决定在全国开展车辆外挂专项整治活动,现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坚决治理和纠正车辆外挂行为,鼓励车户按章缴纳国家税费,依法从事运输活动,规范全国涉车税费征收秩序和公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积极的贡献。
  二、工作目标
  (一)工作原则
  一是坚持“地方政府领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相关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二是坚持以教育引导、鼓励和劝返为主的原则,努力督促外挂机动车主动转回原籍;三是坚持查纠并重、依法治理的原则,重点是要规范费税征收和执法管理行为,消除外挂车辆产生的利益诱因;四是坚持明确范围、区别对待的原则,在积极治理外挂车辆的同时,切实保护外省籍车辆正常跨区流动的合法权益。
   (二)工作目标
  通过一年左右的集中整治,有效遏止和纠正机动车外挂现象,严厉打击各种逃漏缴国家税费的不法行为,基本实现地区之间和车户之间税费负担相对均衡,进一步规范涉车税费征收管理,加快建立公平、有序的公路运输市场秩序和经济运行秩序。
  三、工作措施及要求
  (一)正确界定外挂车辆

  本方案所指外挂车辆,是指在机动车所有人户籍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长期经营运输,但在户籍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外注册登记并缴纳公路养路费等国家税费的载货类机动车。
  外挂车辆一般具有以下表现形式:
  1.机动车的车籍地、养路费等税费缴纳地与其实际所有人的户籍地不一致;
  2.机动车长期在车籍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但没有按规定办理调驻手续;
  3.机动车在车籍地实际缴纳的各种费税较车辆所有人户籍地或主要运行地同类车辆明显偏低,也低于车籍地正常征收标准;
  4.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转往费税征收标准或实际执行标准较低的地区注册登记,但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及其住所地和机动车主要停放地未发生变化。
  具有上述表现形式之一的车辆,可暂认定为外挂车辆。各地要根据外挂车辆定义及表现形式,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明确外挂车辆的认定标准,并通过调查取证进行确认。
  (二)广泛开展宣传活动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在新闻媒体发布公告以及在车辆集散地、公路收费站、治超检测站、货源集散地及其它涉车税费征管窗口发放宣传单,或登门上户、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宣传国家治理车辆外挂的有关政策措施。要重点围绕车辆外挂的危害、治理的意义、治理措施以及养路费征收管理政策等法律法规,多形式、多层次地开展宣传工作,动员和督促外挂车辆主动按时转籍纠正。
  (三)积极开展外挂车辆提醒告知与劝返工作
  各地交通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对本区域内的外挂车辆进行摸底和排查。重点是排查近年来转卖养路费征收标准或实际执行标准较低省份的、外省籍车辆在本省缴纳运输税费的、近年来新增运输企业或运输企业新增的各类载货车辆。在摸底和排查过程中,应同步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对符合外挂车辆认定标准的车辆,要通过手机短信、新闻媒介、送发通知书等方式,提示或告知车主办理转籍。外挂车辆因故暂不能转籍的,要按规定办理调驻手续。交通部门要牵头建立外挂车辆登记与查询系统,各部门要加强信息交换与共享,并对外挂车辆实施跟踪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增设办牌办证服务点,简化办事流程,推行便民措施,及时为转籍车辆办理有关手续提供便利条件。
  (四)集中开展稽查活动
  1.从2007年8月1日起,各地交通部门要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以各种拖、欠、逃、漏缴税费和外挂车辆为重点,大力开展养路费等国家税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活动。对拖欠、逃缴、漏缴(包括未按规定的征收标准、征收计量和征收政策缴纳)国家规费的,要严格按照规定足额追缴;对外挂车辆未按规定办理调驻手续的,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其补办调驻手续,并可按照本地标准,补征自本通知下发之月起的差额规费;其中此前已经调查取证确认的外挂车辆,可从确认之月起补征。同一规费当月内一地已按规定补征的,其它地区不得再予补征或处罚。
  2.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运输企业及个体工商经营者的登记监管,把好市场准入关,坚决取缔无证经营。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介绍、拉拢、吸纳车辆外挂的组织和个人要依法予以查处。
  3.各地税务部门要与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信息共享的基础上,清查外挂车辆的异地经营情况。在清理整顿中,税务机关对在本地从事经营的外挂车辆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并加大对外挂车辆偷逃税的惩罚力度。
  四、实施步骤和时间要求
  全国治理车辆外挂工作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开始,力争于2008年6月底前完成。主要分三个阶段:
  (一)宣传筹备阶段,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各地要根据本方案研究制定具体的工作意见,大力开展宣传活动,组织实施外挂车辆的排查摸底和提醒劝返等工作。同时按照国办发[2006]103号文件的要求,全面清理擅自提高或降低养路费等税费征收标准,以及违反国家规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等税费的行为,调整和规范税费征收有关政策。已经开展外挂治理工作的地区,要结合本方案的精神,继续加强和推进治理工作。
  (二)集中整治阶段,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工作职责,集中时间和人员,对本辖区的外挂车辆从税费缴纳、车辆管理、工商管理等多个环节,全面开展清查和惩处;同时,对违反国家政策和规定,继续或变相实行税费“优惠征收”、提供特别“上门服务’’的单位要及时查处,并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三)总结阶段,从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进行总结,并将本地治理工作情况报告交通部。交通部将会同有关部委,就规范养路费征收管理、治理车辆外挂工作等情况,组织各地开展互查互检及验收工作。整治工作结束后,交通部将把各地整治工作有关情况汇总并上报国务院,同时通报全国。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在全国开展外挂车辆整治活动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措施,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际需要。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把治理车辆外挂作为一项重点工作进行专题部署,并成立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的治理领导小组,制定本辖区治理工作方案,抓好本辖区治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二)加强调研和督办工作力度。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解决整治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及时完善工作方案。特别是要加强对各级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执法水平,规范执法行为,避免出现“三乱"行为,确保整治工作顺利开展和取得成效。
  (三)加强信息通报与沟通工作。各地、各部门在集中整治工作期间,要严格实行信息报告制度,加强信息沟通与交流。对治理期间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及时研究和解决,避免事态扩大。重大事项还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6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5年4月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相关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六章 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经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与商品生产、销售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规定由卫生、医药等部门查处的,从其规定。
司法机关和公安、物价等部门,以及工业、商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是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并履行相关手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商品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商品产地、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四)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对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的;
(五)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六)与标明的技术指标不符,且不具有应有的使用价值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提供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方能生产而无证生产的;
(三)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明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和地址、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名称和数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从事商品制作、加工监制的单位(以下称生产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商品质量标准。
第八条 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商品。
第九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必须严格质量检验,不得为不合格或未经检验的商品签发合格证。

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从事商品批发、零售的单位(以下称销售单位)或者个人。
销售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一条 销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二条 销售单位的采购部门和采购人员不得采购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三条 销售单位必须建立和严格执行商品检查验收制度,把好“进货关、入库关、上柜关”;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向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相关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相关者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场地、设备出租者应当对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必须立即向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禁止印制、销售假冒商标标识、假冒条形码、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
承印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对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
承印者不得将承印的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包装物和铭牌转让给非委托人。
第十七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在保管、承运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拒绝提供保管、运输服务,并向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进行商品广告宣传,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宣传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宣传服务。
第十九条 禁止向单位或者个人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条 在质量监督管理中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由技术监督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在进行商标、经济合同、市场等管理中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技术监督部门协助。对既违反技术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又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按照谁先
立案谁处理的原则办理,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相互支持、协调配合,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也不得相互推诿。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证人和有关人员,并可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二)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和相关者说明假冒伪劣商品的来源和数量,并停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发票、帐册、凭证、记录、文件、合同、协议、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进入商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商品;
(五)查封、扣押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物品。
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确需冻结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银行存款的,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或者接到有关假冒伪劣商品的举报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60日。
监督管理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罚款额在1000元以下,且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可以当场处罚;当场处罚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和当场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经区县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制作决定书,开具查封、扣押商品清单,并自查封、扣押之日起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受技术条件限制,不能在限期内作出鉴定结论的,经区县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
得超过15日。
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鉴定,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机构负责,经鉴定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或逾期未作出鉴定结论的,应当立即启封或者解除扣押。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必须建立档案。
对情节严重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或者“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者”警示标志15日。

第六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用户、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投诉、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之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用户、消费者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投诉,对投诉进行调查,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二)支持受假冒伪劣商品损害的用户和消费者提起诉讼;
(三)向用户、消费者提供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咨询服务;
(四)参与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查处。
第二十八条 新闻单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实施舆论监督,揭露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强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其制作、加工的专用工具、设备、原材料以及违法所得,处以相当假冒伪劣商品总值1至5倍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强制停止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假冒伪劣商品总值1至5倍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强迫、指使、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1至5倍、最低不少于1万元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3年内不得担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四)单位的质量检验人员为假冒伪劣商品签发合格证,或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按合格品验收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1至5倍、最低不少于5000元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单位的采购人员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采购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1至5倍、最低不少于5000元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为之提供场地、设备等条件,没收所得租金和使用费,并处以相当所得租金和使用费总额1至5倍的罚款。
(二)承印或者转让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责令停止印制、转让,没收违法印制、转让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及专用工具、设备、原材料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印制、转让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总
值1至5倍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仓储保管者、运输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为之保管或者运输的,没收所得保管费或者运输费,处以相当所得保管费或者运输费1至5倍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未经依法查验有关证明和审查广告内容,即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没收广告费,处以相当广告费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
可证,停止其广告业务。
(五)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最低不少于1万元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致使不能确定假冒伪劣商品总值的,按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数量的10倍确定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从重计算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阻碍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从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药品、医疗卫生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食品、化妆品、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已经或足以对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除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外,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向用户或者消费者退还货款;因假冒伪劣商品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
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利用职权,纵容、包庇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或者干扰监督管理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对举报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