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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广东省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17 09:31: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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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广东省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东省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2〕62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药监局《关于贯彻〈广东省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迳与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联系。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七月二日


关于贯彻《广东省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保证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方便、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广东省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开办零售药店,须经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第三条 新办零售药店必须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的要求,必须配置电脑,并与药品监督网互联互通。

第四条 零售药店的设置应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鼓励到农村、城乡结合部和新建生活小区、新开发区开设零售药店。

第五条 零售药店必须配备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人员: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零售药店,必须配备两名执业药师或药师(指驻店药师、从业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

(二)在其余地区设置零售药店,必须配备一名执业药师或药师(指驻店药师、从业药师)及一名药士以上药学技术人员;

(三)在人口稀少(2千人以下)的边远农村设置零售药店,必须配备一名药士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或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局培训,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

(四)从事中药配方复核的人员应为中药士职称以上的中药药学技术人员或连续从事中药调剂工作15年以上的人员;

(五)从事药品销售的其他人员,须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培训,熟悉药事法规和所经营的药品的基本知识。

药学技术人员必须在岗,不得兼职、挂职。从事药品销售的人员(除持有效执业资格证件者)须经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局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六条 零售药店必须配备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小组或者管理人员。质量管理小组负责人或者管理人员由药士(含中药士)以上药学技术人员担任。边远农村药店没有药士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应由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局培训,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 零售药店负责人应严格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法律上无不良品行记录,无违法经营药品、制售假劣药品的行为,并通过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药事法规培训。

第八条 零售药店必须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卫生环境。营业场所和仓库面积分别不得少于40平方米和20平方米(人口稀少的边远农村分别不得少于20平方米和10平方米),做到整洁、卫生,货架、柜台以及衡量器具等设施齐全。营业场所和仓库应隔离,有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鼠以及符合要求的阴凉和冷藏保管设备(空调、冰箱等)。连锁药店仓库面积可视实际情况配置。

第九条 申办零售药店应提交书面申请和如下资料:

(一)申请企业的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及基本情况[含身份证(非东莞户籍的还需提交暂住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户口簿、履历表(由户口所在村或居委会盖章并证明在法律上无不良品行记录)];

(二)配备的药学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有效执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三)拟办零售药店选址说明(详细地址、营业与仓库面积)。

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上述资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 零售药店经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筹建后,申请企业或个人还应该提交以下资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对照本实施办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自查的情况报告;

(四)零售药店从业人员名册、身份证(非东莞户籍的还需提交暂住证)、学历证书、健康检查资料、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岗位合格证书;

(五)零售药店负责人任职文件或证明、履历表、通过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药事法规培训的证明;

(六)经营场所与仓库的产权证明材料及租赁(使用)合同;

(七)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制订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零售药店筹建完毕,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验收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在3个工作日内颁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零售药店必须具备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范围内的常用药品,并保证24小时供应。

第十三条 零售药店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记录(购进记录必须用电脑操作),实施药品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 零售药店如有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用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及买卖、出租、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零售药店歇业,须向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缴回《药品经营许可证》。需复业的,须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新开办零售药店的检查验收标准,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开办(核准)的零售药店需变更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黄冈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黄冈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有效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三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进行诊疗护理过程中,医患双方对诊疗护理后果及其原因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或事件。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接到医疗机构的报警应及时出警,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依法处置医疗纠纷现场各种违法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推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并加强对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业务培训和指导。
保险监督机构应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新闻媒体应适时报道医疗纠纷处理情况,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力求客观公正,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六条 患方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以及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医疗纠纷处置工作,负责做好稳定和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均要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调委会的组织和工作办法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卫生、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全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市和县(市、区)保险机构组建医疗责任保险项目共保体,并设立医疗责任保险处置理赔中心,负责当地医疗纠纷处置及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和理赔工作。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公立医疗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等相关保险,非公立医疗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二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须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医疗机构须及时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调委会报告,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还应向医疗责任保险处置理赔中心报告。
  第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按下列要求进行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患者人身损害加重和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有关规定封存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必须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要求尸体解剖的,按有关规定进行;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医疗机构必须设立专用接待场所用于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
  (六)医患双方应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各不超过5名;
  (七)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按照下列要求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报警后,应按照下列要求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选择以下途径解决:  
  (一)医患双方协商解决;
  (二)申请调委会调解;
  (三)双方当事人同意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共同向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
  (四)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申请;
  (五)通过司法诉讼解决;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十七条 调委会受理医疗纠纷医患双方的调解申请,履行调解处理职责:
  (一)组织医疗纠纷调查,收集相关资料,了解医患双方的意愿;
  (二)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妥善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三)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
  (四)分析医疗纠纷形成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五)向有关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情况;
  (六)为患者及其家属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的推荐、招聘、培训、业务管理、考核、指导等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牵头并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调委会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调委会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调委会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患双方可以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调委会提出调解申请。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收集查阅相关材料、询问相关人员、征询专家意见等需要,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委会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的;
  (二)当事人已经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处理的;
  (三)因非法行医而引发的纠纷;
  (四)非辖区内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
  (五)在医疗机构诊疗期间发生的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二十二条 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医患纠纷调解时应有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理由充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回避;
  (二)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聘请律师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三)调解应当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
  (四)调解人员进行调解时,应当做好调解笔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二十三条 调委会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不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间);到期不能调解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但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不超过60个工作日);调解不成的,调委会应当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或者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维护权益。
  第二十四条 医疗责任保险的收取应当按照湖北省卫生厅、湖北省保监局有关文件要求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调委会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受委托的保险机构或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判决及保险合同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人员,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分或处罚、刑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生医疗纠纷,不及时报告、报警,不及时正确处置,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加重、事态扩大的;
  (二)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导致调查、技术鉴定无法进行的。
  第二十八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不履行法定义务、违反纪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以及调委会工作人员违反人民调解有关规定,不经调查核实、作出不公正调解意见的,或者徇私舞弊、收受财物、损害一方利益的,由原聘任单位撤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医疗责任保险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不能足额赔付的,由保险协会责成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责任保险与理赔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收受或者索取保险费回扣以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新闻媒体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失实报道,或者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委托代理人。
  第三十三条 驻黄冈部队医疗机构在为社会群众开展医疗服务中发生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二批扩大县级政府管理权限事项目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61号
  



  《广东省第二批扩大县级政府管理权限事项目录》业经2011年5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第二批扩大县级政府管理权限事项目录


http://zwgk.gd.gov.cn/006939748/201108/t20110801_19487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