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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军事专用线修建和维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22:01: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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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军事专用线修建和维修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军事专用线修建和维修管理办法

1980年5月3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路军事专用线(以下简称军事专用线)是为了完成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基地、仓库、机场、工厂等运输任务而专门修建的铁路岔线,是军事基地、仓库、机场、工厂的组成部分和重要技术设施。做好军事专用线的修建和维修管理工作,对加强军队后方建设,保证完成平时、战时军事运输任务,节约军费开支,都具有重要意义。
第2条 军事专用线的修建和维修管理工作是军队和铁路有关部门的共同责任。新建军事专用线由申请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承办有关建设事宜;既有军事专用线由军事专用线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单位)负责使用管理;新建军事专用线的设计、施工和军事专用线的维修养护委托铁路部门承担;军事交通部门参与新建军事专用线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检查督促军事专用线的维修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必须本着分工负责,互相协作的精神,共同做好军事专用线工作。
第3条 凡由国防费开支修建的军事专用线,产权属军队所有;军队租用铁路部门或其他单位的专用线,产权仍属铁路部门或其他单位。
第4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使用管理的一切军事专用线,但不包括军事专用铁道。

第二章 新建铁路军事专用线
第5条 新建、扩建军事专用线必须根据主体工程的性质、建设规模、运输量大小,对各种运输方式(铁路、公路、水路、管线等)进行通盘考虑、综合比较,力求做到经济合理。大、中型仓库一般可修建铁路专用线,军事基地、机场等根据国防需要确定。
第6条 新建、扩建军事专用线的年度计划,由各建设单位纳入主体工程计划,上报总后勤部审批下达。
国防科委系统各单位新建、扩建军事专用线,由国防科委统一归口审批。
总后勤部军事交通部应将总后勤部和国防科委批准的年度新建军事专用线计划,通知有关军区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
第7条 新建军事专用线接轨点的选定,必须在主体工程定点报告上报以前,由建设单位会同铁路局(在未交付运营的新建铁路线上接轨,应会同该铁路的设计单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局军代处)进行现场勘察,对接轨方案取得一致意见,并形成文字记录。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发函向所在铁路局提出接轨申请。经铁路局和驻局军代处共同审查同意后,由铁路局函复建设单位。
军事专用线在地方工业企业专用线上接轨,除取得地方工业企业专用线主管单位书面同意外,还应取得铁路局和驻局军代处的同意。
第8条 新建军事专用线委托铁路部门设计、施工时,建设单位按附表一之格式向铁路部门提出申请,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尚未交付运营的新线或由铁路设计院承担设计的正在改造的既有铁路线上接轨修建军事专用线,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归口向铁道部提出委托,由铁道部指定有关单位负责设计、施工;
(二)在营业铁路线上或由铁路局承担设计、施工的正在改造的既有铁路线上接轨修建军事专用线,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所在铁路局设计、施工。
(三)部队自行施工的军事专用线,可委托铁路部门进行技术协助;
(四)委托铁路部门设计、施工或技术协助的军事专用线,建设单位应与铁路有关单位签订设计、施工协议,并抄送驻局军代处。
第9条 新建军事专用线需要委托铁道兵施工时,由各建设单位向铁道兵提出委托。
第10条 新建、扩建军事专用线的设计标准,根据运输性质、运量、到发物资的品种以及接轨干线的运营条件等,参照《工业企业标准轨距铁路设计规范》办理。
第11条 新建、扩建军事专用线工程设计文件的审查鉴定,由建设单位邀请铁路部门和军事交通部门共同进行。在营业线上接轨的,由铁路局和驻局军代处参加;在尚未交付运营的新线上接轨的,由铁路设计单位和有关铁路局及驻局军代处参加。经各方签署同意后,再由建设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12条 新建、扩建军事专用线所需材料,由建设单位向总后勤部申请供应。其中所需钢轨、道岔、配件、钢筋混凝土轨枕等按基建计划渠道申请;所需其他钢材、木材、水泥等统一分配物资,按物资计划渠道申请;由铁道部生产分配的通信信号器材,报请所在铁路局或施工单位负责归口申请供应。
第13条 新建、扩建军事专用线竣工后,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由铁路局(分局)组织铁路有关部门,会同建设单位和驻局(分局)军代处共同验收和交接,并及时开通使用。
第14条 由于新建军事专用线引起既有铁路车站设备改建或扩建,由铁路部门配合投资。各建设单位必须在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编制前,按附表二之格式向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提出申请,由其呈报总后勤部统一提请铁道部纳入年度基建计划,由铁路部门负责投资和材料,并组织施工。
年度基建计划确定以后提出的配合项目,一般应推迟列入下年度铁路基建计划。因特殊情况不能推迟或需要新开铁路车站时,可由建设单位投资并供应材料,由铁路部门组织施工,建成后按固定资产转移办法无偿移交铁路部门管理。
第15条 由于铁路车站或线路改建等引起军事专用线的变动或增加设备,所需材料及投资由铁路部门负责,并组织施工。对军事专用线的变动方案,应事先与管理单位和驻局军代处协商一致。
第16条 军事专用线电气化工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电气化铁路接轨新建军事专用线,其军事专用线需要电气化时,应由建设单位列入基建计划,随专用线工程一次建成;
(二)由于既有铁路线实行电气化,而引起军事专用线电气化时,由铁路部门连同正线电气化工程一起设计、施工。所需材料及投资由管理单位按基建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解决,所需铁路生产的专用器材,由施工单位申请供应;
(三)凡配有蒸汽、内燃机车进行调车作业或由小运转列车取送车的军事专用线可不电气化。
有特殊用途的军事专用线,如因受强电影响而易发生危险者,应由管理单位与铁路有关部门协商确定是否电气化及电气化的方式。
第17条 修建的临时军事专用线,在完成运输任务后,如无其他用途,由建设单位负责拆除,属总后勤部统一分配的材料,上交总后勤部另行分配。

第三章 铁路军事专用线的维修养护
第18条 军事专用线的维修、大中修和局部改建委托所在铁路局负责。铁路部门应经常保持军事专用线的良好技术状态,保证军事运输的安全。
第19条 铁路部门在维修工作中应贯彻预防为主,预防与整治相结合的原则,加强计划维修,重点整治病害,延长线路设备使用年限和大修周期。
第20条 铁路部门应指定邻近养路工期或设立专门养路工区,负责军事专用线的维修养护工作。养路工区所需的工具由铁路部门提供。产权属于军队的专用线,其专门养路工区的生产、生活用房舍由管理单位修建。
第21条 军事专用线维修所需的养路工人,由铁路部门根据线路技术设备数量和维修定员标准配备。
新建军事专用线建成后的维修工作,管理单位应于开通使用前半年与铁路局商洽委托代办协议,提供军事专用线资料。所需劳动指标,由铁路局专项报铁道部,由铁道部审定并商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下达铁路局执行。
第22条 管理单位与铁路工务段应于每年九月末以前签订下年度的军事专用线维修、租用合同,经铁路分局和驻分局军代处审查同意后,作为双方共同遵守的依据。合同正本二份,管理单位、工务段各一份;付本若干份,分送管理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铁路分局有关单位,驻分局军代处等。
军事专用线维修合同原则上每年签订一次,期满后如合同基本条款变化不大,经双方同意,可以增加补助条款,延续下年度使用。军事专用线租用合同,如线路设备和租用费率没有变化,且双方没有异议时,可长期有效。
第23条 铁路局(分局)和驻局(分局)军代处应会同管理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组织有关单位对军事专用线的设备、维修和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或重点的联合检查,协商解决存在的问题,研究下年度的维修计划和提出大中修及局部改建的安排意见。
第24条 军事专用线大中修和局部改建(包括线路位置在原有规模上作局部变动,临时性桥涵改建成永久性桥涵等)工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大中修和局部改建项目由铁路局、管理单位和驻局军代处共同商定。有关单位应紧密协作,使材料、劳动力和款源落到实处;
(二)工程概算由铁路工务段(或施工单位)于九月末前提出,经管理单位报驻局军代处与铁路局审查同意后,由铁路局和管理单位分别列入下年度材料和财务计划;
(三)军事专用线大中修和局部改建计划,经管理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于十月底前按附表三之格式上报,由总后勤部军事交通部参考军区军事交通部门的意见归口审查核定;
(四)年度计划批准后,铁路局应指定有关单位负责设计、施工,管理单位应与设计、施工单位签订协议,双方按协议办理;
(五)竣工后由铁路局(分局)组织有关部门,在管理单位和驻局(分局)军代处参加下,按设计标准进行验收。
第25条 军事专用线遭到战争破坏,自然灾害或发生事故影响使用时,管理单位和铁路工务部门应立即将专用线的损坏情况报告上级部门和驻局(分局)军代处。铁路部门应会同管理单位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车。
第26条 军事专用线维修、大中修、局部改建以及遭到战争破坏和自然灾害抢修所需材料,由铁路局负责代为申请,按签订合同组织供应。
军事专用线大中维修、局部改建换下的废旧钢轨及其配件,由管理单位处理或委托铁路局按规定价格作价回收。废旧枕木除一部分留作维修用料外,其余由管理单位处理。
第27条 军事专用线维修和大中修工作范围、技术条件及验收标准等,均按铁道部颁布的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铁路军事专用线的使用管理
第28条 军事专用线的使用管理工作由管理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委各级后勤部门)负责。上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军事专用线工作的领导,检查督促管理单位的工作,及时处理存在的问题。管理单位应固定部门和人员做好此项工作。
管理单位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军事专用线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
(二)建立军事专用线的技术设备档案和掌握有关资料;
(三)按时与铁路工务段、车站签订维修(租用)合同和运输合同,并履行规定条款;
(四)经常了解线路设备状态,每季至少会同养路工区检查一遍,发现问题及时协商解决;
(五)掌握维修、大中修计划,参与大中修工程的施工管理和了解施工情况;
(六)合理开支军事专用线管理费;
(七)建立健全运输使用(包括外单位使用)制度,搞好运输管理;
(八)会同养路工区,对沿线群众做好爱路护路宣传;
(九)向上级主管部门和驻局(分局)军代处报告军事专用线的维修管理情况。
第29条 在铁路正线和站线上接轨的军事专用线,其分界点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以接轨道岔警冲标五米以外第一个轨缝为准;
(二)如上述岔缝在专用线的安全线道岔上时,则以安全线道岔尖轨尖端外方第一个轨缝为准;
(三)专用线设有与车站联动的信号机、脱轨器时,则以该信号机、脱轨器外方第一个轨缝为准;
(四)在铁路尽头线终点接轨的专用线,以接轨点为准。
由分界点至专用线终点,归管理单位管理;由分界点至接轨点,归铁路部门管理。归铁路部门管理地段的专用线及其附属设备,按固定资产转移办法,无偿移交铁路部门。
第30条 铁路车站与管理单位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军事专用线的运输管理工作。并根据车站和专用线的具体条件,签订运输合同,作为协同的依据。
(一)铁路车站应做到:
1、往军事专用线取送车辆时,应提前向管理单位预报取送车时间。
2、蒸汽机车进入危险品仓库作业时,要安装符合要求的火星网和关闭灰箱门,并严禁在库区内清炉。
3、向军事专用线送车时,应将车辆调送到指定地点,对准货位。调送空车时,应符合军用装载条件和技术要求;调送重车时,应将票据随车送交收货单位。
4、未经管理单位和驻分局军代处允许,不得将其他单位的车辆送入军事专用线装卸物资。
(二)管理单位应做到:
1、接到车站送车预报后,及时做好装卸车准备工作,做到随时装卸,不积压车辆,装卸区应设有照明设备,以便实施夜间作业。
2、线路两侧堆放物资,距钢轨头部外侧,装车不小于二米;卸车不小于一点五米。走行线一般不得进行装卸作业。
3、装卸煤炭、砂石、白灰、水泥、圆木等散装物资,要固定货位,防止损坏线路设备。
4、手推调车,要采取安全措施,并按铁路有关规定办理,严防溜车和其他事故的发生。
5、到达重车如有铁路篷布、军运备品等,应及时与铁路车站清点交接。
第31条 管理单位在线路两侧或跨越线路修建建筑物,应取得铁路工务段的技术指导,不得侵入铁路的建筑接近限界。
第32条 管理单位应严格控制非军事单位使用军事专用线,因特殊情况要求使用或接轨修建岔线者,必须符合规定条件,经管理单位同意,并征求驻局(分局)军代处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接轨和使用条件:
1、不得影响基地、仓库、机场的安全保密;
2、不得影响军事运输;
3、接轨道岔不得低于军事专用线的技术标准;
4、不得损坏线路设备,损坏者负责修复;
5、非经允许,不得在军事专用线地界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6、按规定缴纳费用;
7、签订使用协议。
(二)接轨和使用批准权限:
1、凡在军事专用线上接轨和长期(一年以上)装卸车者,按管理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由军区、军兵种后勤部,总后勤部有关业务部、局,国防科委后勤部批准。
2、短期(一年以内)使用者,由管理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3、产权属于铁路部门或其他单位的军事专用线,除按上述规定办理外,还应取得产权单位的同意。
第33条 军事专用线的转让,拆除及封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军事部门与非军事部门的专用线产权互相转让时,按固定资产转移办法处理。
(二)军事专用线因使用价值不大或用其他运输工具代替时,应及时拆除或封闭。拆下的材料,由批准单位处理。
(三)军事专用线转让、拆除及封闭的批准权限,按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一项办理。
第34条 各军区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和驻局(分局)军代处应协同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军事专用线的规章办法,经常了解和检查督促维修管理工作,总结交流经验,推动工作开展。

第五章 铁路军事专用线各项费用的管理
第35条 新建、扩建军事专用线工种费,在有关工程建筑费内开支,由建设单位按《中国人民解放军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向有关部门领报。
第36条 军事专用线的维修、租用、大中修、局部改建以及自然灾害抢修等费用,在军事交通费内的铁路军事专用线管理费开支,由管理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按《军事交通费管理办法》规定领报。
第37条 大中修、局部改建和自然灾害抢修费,由铁路部门编制工程设计预算和决算。该预(决)算要经铁路局、驻局军代处和管理单位共同审查签署,作为管理单位领报经费的依据。
第38条 军事专用线维修、租用费开支范围包括下列项目:线路、道岔、桥梁、隧道、涵洞、明渠、道口(包括道口看守员工资)、调节建筑物、电气化设备、信号和由铁路部门维修的通信设备等。
第39条 军事专用线维修、租用费支付办法:
(一)军事专用线维修费,由管理单位于每季按照维修合同的规定向有关铁路工务段预付。铁路工务段在全年费用总数内可以根据维修情况调剂使用,并单独建立帐目,逐项登记使用工、料数及其费用,于每年终了二十日内,按实际开支进行结算。
(二)军事专用线租用费,由管理单位根据铁路局规定的租用费率及租用合同的规定,按季向铁路工务段(或其它产权单位)支付。
(三)管理单位只负担自己管理地段的维修、租用费,由专用线分界点至接轨点的一段线路设备,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铁路部门负担。
第40条 共用线计费办法。地方单位(包括军内经济核算单位)使用军事专用线运输时,由管理单位按下列规定收取费用:
(一)在军事专用线接轨的,按共用线的长度,运量的比例(可按上一年的实际运量查定)和所在铁路局规定的专用线租用费率计算租用费;
(二)在军事专用线上装卸货物的、按使用线路的长度和装卸车数计算使用费,收费标准由总后勤部军事交通部制定。
第41条 管理单位收取的外单位使用军事专用线运输费和大中维修、局部改建换下的废旧轨料变价费,统按《中国人民解放军预算外经费管理制度》规定的“运输收入”、“淘汰报废装备变价收入”处理办法办理。分成、留用的上述费用,要用于解决军事专用线使用管理中的实际问题。
第42条 军队所属的企业单位(指经济核算单位)使用的军事专用线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各企业单位自理。
第43条 军事专用线维修、大中修、局部改建等一律不支付税金。
(附表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科学家顾问团工作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科学家顾问团工作办法的通知

陕政发 〔2012〕13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人民政府科学家顾问团工作办法》已经2012年第3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科学家顾问团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根据全省科技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省政府设立科学家顾问团(以下简称顾问团),作为政府科技工作的顾问和参谋。

第二条 顾问团成员的人选范围是: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等奖项一等奖项目第一、第二完成人,二等奖项目第一完成人;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获得者;全国杰出专业技术人才;陕西省最高科学技术成就奖获得者;在陕全国性学术组织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国家“973计划”首席科学家。

第三条 顾问团为政府科学决策提供咨询建议包括组织重大问题专项咨询和个人专题建议两种方式。

重大问题专项咨询,即省政府就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科技问题,以书面征询、召开专题座谈会等形式向顾问团或成员个人征求意见和建议。

个人专题建议,即顾问团成员个人就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科技问题向省政府主动提出建议。

第四条 顾问团应认真践行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统筹科技资源改革以及全省科技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深入调研,建言献策,充分发挥智库作用。

(一)对我省拟制定的科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重要技术政策提出建议和意见;

(二)对我省具有全局性、综合性、长远性的科学技术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三)接受省政府委托,为全省重大建设项目、重点科学工程、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重大技术研发及产业化等项目进行论证,提出决策建议;

(四)对全省各设区市及大型骨干企业提出的有关科学技术和经济领域的重大项目进行咨询论证,提出可行性建议;

(五)参与省政府组织的相关重大科学技术交流活动。

第五条 顾问团工作办公室设在省科技厅,负责顾问团的日常工作。

(一)围绕省政府重大决策,协助顾问团开展调研、考察及专题研究;

(二)及时汇集整理顾问团提出的建议、意见,负责顾问团的组织联络、信息服务等工作;

(三)提出顾问团成员调整建议;

(四)做好省政府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顾问团设首席科学家(召集人)1名,主要职责:根据省政府的总体要求,科学筹划年度决策咨询建议问题、调研重点工作等,组织顾问团按期开展论证咨询工作。

第七条 顾问团成员首聘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特殊情况不超过65岁。人选由顾问团工作办公室提出,省政府审定,聘书由省长签发。

第八条 顾问团成员任期三年,期满后由省政府重新聘任。在聘任期内,因故不能履行顾问职责,或本人申请终止聘任的顾问团成员,省政府可终止聘任,收回聘书。省政府可根据需要增聘顾问团成员。

第九条 鼓励顾问团成员积极主动开展工作。对任期内提出的咨询建议被省政府采纳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顾问团成员,省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条 顾问团建立定期活动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

第十一条 顾问团在组织开展各项调研、咨询活动时,各级各部门应予积极配合和支持。

第十二条 顾问团组织开展各项活动所需经费,纳入省科技厅部门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衢州市北门街区保护整治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政办发〔2008〕98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衢州市北门街区保护整治实施细则的通知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建设局制订的《衢州市北门街区保护整治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衢州市北门街区保护整治实施细则

市建设局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衢州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保障北门街区(以下简称街区)保护整治的顺利进行,根据《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衢州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政府成立衢州市北门街区保护整治工作协调小组,负责街区保护整治的指导与协调。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保护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街区保护整治由市建设局下属的衢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护整治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条 街区保护整治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修旧如旧、合理利用,总体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严格按照衢州市北门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经批准的保护整治设计方案实施。

第四条 街区内的房屋修缮,属于规划确定保护涉及的部位,由保护整治单位统一组织实施,其费用采用政府补助与房屋所有人出资相结合的方式,其中:进户门窗修理或调换,外墙和地面整修,屋顶翻修或改造,卫生设施安装和排水管道改造,属私房户由政府全额出资,属直管公房、单位房的由产权单位承担80%,政府补贴20%;规划确定的其它保护部位的修缮,属私房的由产权人承担45%、政府补贴55%,属直管公房、单位房的由产权单位承担80%、政府补贴20%。

未列入规划保护范围的部位的修缮或房屋装修方案,在征得保护办公室同意后,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实施,费用自担。

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改造,由相关专业单位负责实施并承担改造费用。

第五条 沿街店面招牌的设置应按照有关规定统一规划,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房屋外安装店面招牌、空调器、太阳能等设施,安装方案经保护办公室审查同意后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实施。店面招牌的所有者或管理者负责店面招牌的养护管理。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市貌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店面招牌,应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可根据保护整治单位的证明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额不超过其应承担的修缮费用数额。

第七条 房屋修缮原则上采取不腾空作业的办法。确因安全原因需要进行腾空作业的,经保护办公室同意,可参照《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法》)等有关标准给予搬家补助、临时周转补助。

第八条 街区内房屋按规划需搬迁或拆除的,或因使用面积较小难以进行改造的,对房屋所有人按照《市拆迁办法》等有关标准给予补偿安置。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市拆迁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

房屋所有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实行异地安置。

第九条 对街区内规划确定保护的房屋实行统一保护和修缮时,由保护整治单位与房屋所有人签订保护修缮协议,明确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对设有典权、抵押权的房屋,由典权人、抵押权人与保护整治单位签订保护修缮协议,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对产权不明、有产权纠纷或所有人无法到场签订协议的房屋,先由使用人与保护整治单位签订保护修缮协议,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待条件具备后,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

房屋所有人应当督促使用人做好保护与修缮的配合工作。

第十条 街区内规划确定保护的房屋在修缮期间,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积极配合保护整治单位实施的,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按保护修缮协议的约定由保护整治单位发给工程配合奖。

第十一条 房管部门直管的公有住房修缮后,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可适当调整租金。

第十二条 街区内房屋经统一修缮后,其日常保养工作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负责。房屋需再修缮的,其修缮方案须征得市规划、文物部门同意;未经同意擅自拆除、改变或进行修缮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整治后的街区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衢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