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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8 20:52: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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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银行工程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工程人员素质,客观公正地评价人才和选拔人才,促进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勤奋学习、刻苦钻研业务,根据国家深化职称改革、建立和推行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程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建设银行统一考试制度。考试暂设初级资格、中级资格两个级别。考试制度实行后,不再进行工程专业初、中级资格的评审工作,各分行为评定相应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而组织的考试一律停止。
第三条 按本规定通过全行统一考试获得工程专业初、中级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相应职务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
第四条 初、中级资格考试科目为:
1.基础知识:商业银行基本知识、公文写作、计算机基本操作与应用。
2.专业与实务:按建设银行岗位设置分为计算机应用、工程造价管理、项目评估三个专业。
(1)计算机应用:计算机原理、计算机系统结构、计算机网络、计算机软件工程。
(2)工程造价管理:基本建设概预算、建筑工程概论、工程造价。
(3)项目评估:项目评估概论、财务管理、工程技术与管理。
3.外语:英语。报考其他语种的人员参加国家或地方组织的有关考试。
第五条 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
2.热爱建设银行事业,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遵守员工行为规范。
3.在工程岗位工作。
第六条 报名参加工程专业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五条所列条件外,还必须具备高中毕业以上学历并从事工程专业工作满1年。
报名参加工程师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五条所列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工程专业工作满6年。
2.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工程专业工作满4年。
3.获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从事工程专业工作满2年。
4.获硕士学位后,从事工程专业工作满1年。
5.获博士学位。
第七条 参加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领导审批,经人事教育部门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八条 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科目全部合格者,颁发建设银行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
第九条 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由总行统一负责。实行全行统一组织、统一大纲、统一考试参考用书、统一试题、统一评分标准、统一阅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本地区的考务工作。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须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在命题、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规章制度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资格证书的人员,将取消资格、收回证书,并且2年内不得报名参加考试。情节严重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18日发布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的暂行规定》停止执行。

附件一:中国建设银行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一、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从1996年开始实施。考试日期定为每年9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日。报名时间为当年7月底。
1996年报名时间为12月23日至31日,考试时间为1997年4月5、6日。
二、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分2天进行。第一天上午考基础理论,下午考专业与实务;第二天上午考外语;时间均为两个半小时。
三、初级资格考试科目为:基础理论、专业与实务;中级资格考试科目为:基础理论、专业与实务、外语。
初、中级资格考试采用相同的考试参考用书。根据初、中级人员知识结构的不同要求,制定相应的考试大纲。
四、报名条件中规定的专业年限截止到考试当年年底。
五、从事工程工作的人员,初中毕业参加工作满10年、符合《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可参加工程专业初级资格考试;初中毕业参加工作满20年且从事工程工作满15年并担任助理工程师职务满4年,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工程工作满15年并担任助理工程师职务满
4年,符合《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可参加工程师资格考试。
六、外单位调入人员,在调入本岗位工作满1年后,可参加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从国家机关调入建设银行工作未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对其是否担任工程专业初级职务不作要求。
调入人员中已具备工程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经本岗位工作满1年考核合格后,可确认其任职资格,不再进行评审。
七、从其他专业技术岗位调入工程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人员,经本岗位工作满1年考核合格后,可参加相应的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对其获得的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予以保留,任职资历可连续计算。
八、参考人员要正确处理工作和学习的关系,在准备考试期间坚守工作岗位,以业余自学为主,不得以复习功课为由要求脱产学习或影响本职工作。各单位不得在考试前进行脱产突击培训。
九、本着“以考养考,以支定收”的原则,参考人员须交纳考务费50元。
十、取得资格时间自考试之日算起(1996年度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如成绩合格,其取得资格时间自1996年12月31日算起)。
十一、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二:中国建设银行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银行思想政治工作专业队伍建设,提高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素质,充分发挥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在建设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轨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深化职称改革、建立和推行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的考试范围是:在人事教育、纪检、监察(保卫)、老干部工作、机关党委、团委、工会、行政等部门专职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实行建设银行统一考试制度。考试暂设初级资格、中级资格两个级别。考试制度实行后,不再进行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的评审工作,各分行为评定相应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而组织的考试一律停止。
第四条 按本规定通过全行统一考试获得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相应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的水平和能力。
第五条 初、中级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考试科目为:
1.基础知识:商业银行基本知识、公文写作、计算机基本操作与应用。
2.专业与实务: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中国革命史、思想政治工作专业知识。
3.外语:英语。报考其他语种的人员参加国家或地方组织的有关考试。1978年以前参加工作的可免试。
第六条 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级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
2.热爱建设银行事业,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遵守员工行为规范。
3.在思想政治工作岗位工作。
第七条 报名参加思想政治工作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高中毕业以上学历并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1年。
参加政工师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六条所列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6年。
2.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4年。
3.获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2年。
4.获硕士学位后,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1年。
5.获博士学位。
第八条 参加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领导审批,经人事教育部门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九条 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科目全部合格者,颁发建设银行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
第十条 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考试由总行统一负责。实行全行统一组织、统一大纲、统一考试参考用书、统一试题、统一评分标准、统一阅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本地区的考务工作。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须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在命题、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规章制度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资格证书的人员,将取消资格、收回证书,并且2年内不得报名参加考试。情节严重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三:中国建设银行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一、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考试从1996年开始实施。考试日期定为每年9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日。报名时间为当年7月底。
1996年报名时间为1996年12月23日至31日,考试时间为1997年4月5、6日。
二、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考试分2天进行。第一天上午考基础理论,下午考专业与实务;第二天上午考外语;时间均为两个半小时。
三、初级资格考试科目为:基础理论、专业与实务;政工师资格考试科目为:基础理论、专业与实务、外语。
初、中级资格考试采用相同的考试参考用书。根据初、中级人员知识结构的不同要求,制定相应的考试大纲。
四、报名条件中规定的专业年限截止到考试当年年底。
五、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人员,初中毕业参加工作满10年、符合《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可参加思想政治工作专业初级资格考试;初中毕业参加工作满20年且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15年并担任助理政工师职务满4年,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15年并
担任助理政工师职务满4年,符合《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可参加政工师资格考试。
六、外单位调入人员,在调入本岗位工作满1年后,可参加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考试。
从国家机关调入建设银行工作未参加专业职务评聘的,对是否担任思想政治工作专业初级职务不作要求。
调入人员中已具备思想政治工作初、中级专业任职资格的人员,经本岗位工作满1年考核合格后,可确认其任职资格,不再进行评审。
七、从其他专业技术岗位调入思想政治工作岗位的人员,经本岗位工作满1年考核合格后,参加相应的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专试。对其获得的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予以保留,任职资历可连续计算。
八、参考人员要正确处理工作和学习的关系,在准备考试期间坚守工作岗位,以业余自学为主,不得以复习功课为由要求脱产学习或影响本职工作。各单位不得在考试前进行脱产突击培训。
九、本着“以考养考,以支定收”的原则,参考人员须交纳考务费50元。
十、取得资格时间自考试之日算起(1996年度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如成绩合格,其取得资格时间自1996年12月31日算起)。
十一、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12月17日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卫生部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日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管理,保证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生儿疾病筛查是指在新生儿期对严重危害新生儿健康的先天性、遗传性疾病施行专项检查,提供早期诊断和治疗的母婴保健技术。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病种包括先天性甲状腺功能减低症、苯丙酮尿症等新生儿遗传代谢病和听力障碍。

卫生部根据需要对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病种进行调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医疗资源、群众需求、疾病发生率等实际情况,增加本行政区域内新生儿疾病筛查病种,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条 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程序包括血片采集、送检、实验室检测、阳性病例确诊和治疗。

新生儿听力筛查程序包括初筛、复筛、阳性病例确诊和治疗。

第五条 新生儿疾病筛查是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的预防措施之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在工作中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规划和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网络,组织医疗机构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中心和新生儿听力筛查中心(以下简称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设置规划,指定具备能力的医疗机构为本行政区域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

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疾病筛查的实验室检测、阳性病例确诊和治疗或者听力筛查阳性病例确诊、治疗;

(二)掌握本地区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断、治疗、转诊情况;

(三)负责本地区新生儿疾病筛查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质量管理和相关的健康宣传教育;

(四)承担本地区新生儿疾病筛查有关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上报和反馈工作。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病例信息,协助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做好前款工作。

第八条 诊疗科目中设有产科或者儿科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血片采集及送检、新生儿听力初筛及复筛工作。

不具备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血片采集、新生儿听力初筛和复筛服务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新生儿监护人到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血片采集及听力筛查。

第九条 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设在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与所开展工作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

(二)符合《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的规定;

(三)符合《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中心发现新生儿遗传代谢病阳性病例时,应当及时通知新生儿监护人进行确诊。

开展新生儿听力初筛、复筛的医疗机构发现新生儿疑似听力障碍的,应当及时通知新生儿监护人到新生儿听力筛查中心进行听力确诊。

第十一条 新生儿疾病筛查遵循自愿和知情选择的原则。医疗机构在实施新生儿疾病筛查前,应当将新生儿疾病筛查的项目、条件、方式、灵敏度和费用等情况如实告知新生儿的监护人,并取得签字同意。

第十二条 从事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保证筛查质量。

医疗机构发现新生儿患有遗传代谢病和听力障碍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并提出治疗和随诊建议。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为患有遗传代谢病和听力障碍的新生儿提供治疗方面的便利条件。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的治疗工作。

第十四条 卫生部组织专家定期对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进行抽查评估。经评估不合格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撤销其资格。

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应当接受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的质量监测和检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

(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后6个月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进行评估考核,指定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保证债务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保证债务问题的答复

1953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本年1月12日法办研字107号来函收悉。关于江西省院所提有关执行保证债务的三个问题,其中第一问题,我们同意你院(部)的处理意见,但个别保证人代偿全部或大部分债务后,要求其他保证人平均负担者,仍应承认其有使其他保证人平均负担的权利,于有能资力清偿时予以清偿。第二问题,我们同意你院(部)的处理意见。第三问题,因来文所述,保证人究系保证被保人履行哪一个义务,未曾说明,故暂不答复。如所保即系公款,当然应负代偿责任,于必要时可将其财产查封扣卖。

附: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中南军政委员会司法部关于江西省人民法院请示保证债务问题的函 法办研字第107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我们接到江西省院调呈字第47号来函,请示有关执行保证债务的几个问题:
一、数个保证人担保一个债务。保证契约上并无不同责任的规定,自应共同负偿还责任。现在保证人的经济情况各有不同,有的根本无力偿还,有的有代偿能力,有的仅有代偿极小部分能力,法院在执行中可否根据具体情况责成该保证人等个别负担或平均负担代偿义务。在个别保证人代偿全部或大部分债务后而要求其他保证人平均分担时,法院应如何处理。
二、在公私债务案件进行中,准许被告(债务人)取保,保证书上注明保款数字,到期保证人不履行,可否查封拍卖其财产。
三、被保人亏欠公款,经法院判了长期徒刑,并宣告破了产,但不够应赔数字,可否扣封其保证人财产拍卖抵偿。
我们的意见:认为第一个问题几个保证人担保一个债务,原则上是应该共同担负偿还责任的,但法院在处理时必须深入调查了解保证人的经济能力,然后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地责成该保证人等个别分别或平均负担。如果处理并无偏差,个别保证人代偿全部或大部分债务后要求其他保证人平均负担,在说服无效时,可判决不准。第二、三两个问题的保证人是应负代偿责任的,如不履行,一般说可以查封拍卖其财产。但财产系投资于正当工商业者,应注意尽可能不妨碍其生产发展。是否妥当,请核示。
1953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