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5月31日省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住房困难居民的基本住房需求,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住房保障,是指通过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及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和给予政策支持等方式,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及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以下统称城镇住房困难居民)提供救助和扶持,以保障其享有基本的居住条件。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给予政策支持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限定面积、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居民出租、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等。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用于其租赁住房的货币补助。
第四条 城镇住房保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持续发展,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层次保障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行应保尽保,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其他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居民予以适度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住房保障作为履行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加大财政投入,建立稳定的融资和房源筹集机制,规范住房保障工作,稳步扩大覆盖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金、金融机构支持城镇住房保障工作。
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主管全省城镇住房保障工作。
省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金融、公安、监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其所属的城镇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具体办理下列城镇住房保障事务:
(一)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和有关信息的审核;
(二)保障性住房出租、出售、收回、收购和住房租赁补贴发放、调整、终止等事务的执行,以及保障性住房入住、退出、使用情况的登记和检查;
(三)政府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
(四)对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所有的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
(五)城镇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及信息系统的建立和维护;
(六)其他与城镇住房保障有关的事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有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住房保障机构和人员,负责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形成城镇住房保障服务网络。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住房保障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镇住房保障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城镇住房保障的总体要求,结合财政能力、资源环境条件以及人口规模和结构等,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应当包括城镇住房保障的目标任务、总体要求、保障性住房建设和供应规模、土地和资金安排以及规划实施措施和工作机制等内容。
编制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年度内住房保障资金安排、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指标、区域布局、供应规模、供应结构、出租、出售比例及保障对象的范围和主要政策措施等内容。
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储备制度。省人民政府每年预留一定比例新增土地指标,根据全省城镇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及设区的市、县(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规划选址、项目审批等情况,将土地指标直接下达至项目。
列入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储备的土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任何部门不得批准改变用途,提出改变土地用途的即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在国有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中,单独列出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供应,应保尽保。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住房保障部门商定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并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储备土地应当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年度保障性住房(包括棚户区改造住房)建设用地,不得低于当年住宅建设用地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政府城镇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二)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总收入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管理费和风险准备金后的资金;
(五)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政府收益;
(六)通过各种方式的融资;
(七)社会捐赠的资金;
(八)通过其他途径、方式筹集的资金。
政府城镇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划拨资产、直接注资等方式,成立住房保障投资建设公司,具体承担保障性住房的融资建设任务。
第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鼓励担保机构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土地、财政、金融等政策,支持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投资、建设和运营保障性住房,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将符合条件的自有住房向保障对象出租或者向社会捐赠,统一纳入保障性住房的管理范围。捐赠的住房,依法享受公益性捐赠税费减免相关政策。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障性住房房源,可以通过新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社会捐赠、依法收回、收购等多种途径筹集。
产权存在争议或者纠纷、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或者不符合保障标准的房屋,不得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制度。保障性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价格、交付期限和保障对象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采用集中建设和搭配建设相结合的方式建设。
保障性住房采用集中建设的,应当充分、综合考虑居民对交通、就业、入学、医疗等生活配套设施的需求。
保障性住房与商品住房搭配建设的,应当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建设、同时竣工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商品住房项目应当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建筑面积比例搭配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因按规划设计要求不宜搭配建设的,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以搭配建设方式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搭配建设的建筑面积、建设标准、收回和收购条件、价格等内容应当作为取得国有建设用地的前置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商品住房项目未按规定落实搭配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得进行土地出让,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手续,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手续。
搭配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符合节能、环保等技术规范以及住宅产业化的技术要求,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的套型结构、室内装饰装修标准和配套设施,确保保障性住房质量安全。
承担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质、规划设计和建设标准,并严格按约定搭配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保障性住房面积标准,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按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各项税收优惠、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涉及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按相关标准的下限收费或者给予减免收费。
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小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配套设施,由相关企业出资配套建设并保证正常使用,小区内的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建设,确需委托相关企业和单位建设的,所涉及的收费不得高于建设成本。除此之外,小区内外相关配套设施建设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再缴纳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搭配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商品住房项目,按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占项目中住房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享受政策优惠。
第三章 申请与准入
第二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租赁或者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或者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可以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租赁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和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比例,并根据居民收入、财产、住房困难状况,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是指申请人及与其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的集合。具有当地户籍、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年龄的单身居民,按家庭对待。
第二十四条 申请城镇住房保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户籍或者在当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规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成员的户籍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地的,在就学、服兵役期间视为具有当地户籍;
(二)家庭财产总额及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不超过当地规定的财产限额及收入线标准;
(三)在当地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无自有住房,或者虽有自有住房,但住房面积低于当地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四)家庭成员提出申请时未在当地和国内其他地区享受住房保障;
(五)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外地有住房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的,可以申请租赁保障性住房,但不得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及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居民收入水平、家庭财产状况、住房状况、家庭结构以及当地政府财政能力、资源环境条件等因素,确定本地的收入线标准、财产限额、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年限、住房保障面积的标准,并适时调整。确定或者调整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的,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1年以上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不得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城镇住房保障。
同一户籍上的多个核心家庭可以分别申请城镇住房保障,但申请家庭成员不能有重叠。符合条件的成年子女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一并申请。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时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
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家庭所在社区、所有成年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八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存款、有价证券等有关情况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认为符合条件的,将复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设区的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在审核时,应当会同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存款、有价证券等有关情况进行审核。
对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在当地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范围。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保障、民政、公安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调查核实、查证工作,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拒不配合调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20日内,向原初审、复审和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原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范围的申请人,提供住房保障或者进行轮候,轮候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对符合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应当优先出租或者出售保障性住房,并享有优先选择出入方便、楼层较低住房的权利。
住房保障轮候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住房保障的具体方式确定后,由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与申请人签订相应的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监督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出售人与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城镇住房保障需要金融机构办理相关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住房保障部门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尽快办理,不得超过业务办理规定时限。
第三十四条 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根据当地住房市场租金的平均水平、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每年核定一次,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有用人单位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统一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对申请人基本情况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担保。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本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由用人单位进行认定、审核、公示,并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无用人单位的,应当按规定程序直接提出申请。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三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销售价格由设区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保障性住房的具体租金标准、销售价格,应当考虑楼层、朝向等因素合理确定。
保障性住房实际面积超过规定的出租、出售面积的,超出部分的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参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住房的市场价格水平确定。
第三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应当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等因素构成;
(二)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金标准按低于市场平均租金的一定比例核定。
第三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向本单位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出租,其租金标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根据住房建设和管理成本,综合考虑住房所在区域、周边环境和配套设施情况、保障对象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并与同区域商品住房的市场销售均价保持合理差价。
第四十条 出租、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应当在房地产登记薄和权利证书上注明保障性住房类型。共有产权的保障性住房,应当注明共有份额。
第四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和未取得完全产权的购买人依法对保障性住房享有占有和合理使用的权利,非经法定事由,政府不得收回或者强制购买其保障性住房。
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标准缴纳租金的权利,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提高其租金标准或者强制改变其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承租人、购买人,包括申请人及与其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租赁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应当在所承租住房内实际居住,并按期缴纳租金及承租期间发生的各类必需费用。承租期间,承租人不得闲置、转租、出借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不得损毁、破坏,不得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
购买保障性住房,购买人不得损毁、破坏,不得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自房屋收讫之日起未满5年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和抵押,但为购买本套保障性住房而设定的抵押除外。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原价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予以收购。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由出租人负责。
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修养护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业主负责的事务,由购买人负责。
第四十四条 廉租住房和政府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的,如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重新提出申请并申报有关材料,由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审核并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经审核仍符合条件且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签订相应的租赁合同。
未按规定申报材料或者申报材料经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原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收回保障性住房。
企事业单位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由用人单位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承租保障性住房或者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信息发生变动超过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保障对象的有关信息进行审核,并根据保障对象告知的信息和审核的结果作出延续、调整或者终止住房保障的决定,于下月起执行。
第四十六条 保障对象需要终止租赁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书面告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由住房保障部门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承租保障性住房或者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解除合同,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内居住的;
(二)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三)不再具备租赁保障性住房条件,经催告拒绝退出的;
(四)有关信息发生变动超过规定条件不告知的;
(五)转租、出借保障性住房的;
(六)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购买保障性住房自房屋收讫之日起满5年,购买人要求上市转让的,经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批准后,可以转让,政府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转让给政府以外的其他受让人的,应当按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同地段商品住房与保障性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相关价款。购买人也可以在按政府规定的标准向政府缴纳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后,自行转让。
第四十九条 购买的保障性住房,购买人在取得完全产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强制收购:
(一)已另行购买或者通过继承、赠予等方式获得住房的;
(二)全部家庭成员户籍均迁出本地的;
(三)擅自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抵押保障性住房的;
(四)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依法收回或者收购保障性住房的,应当为原承租人或者购买人提供合理的搬迁期限。搬迁期满,原承租人或者购买人无正当理由不搬迁的,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搬迁,并作出限期搬迁决定书;当事人逾期不搬迁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城镇住房保障工作情况实施监督,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和绩效考核,年度责任目标纳入政府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干部工作实绩综合考核评价内容。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报告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情况,在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中报告城镇住房保障财政支出预算决算情况。
第五十三条 城镇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和保障性住房管理等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城镇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与全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衔接,并应当与政府职能部门其他信息管理平台建立信息共享渠道。
第五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出租、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后续管理,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镇住房保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规范和完善城镇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建立保障性住房档案和城镇住房保障对象档案。档案内容应当详细记载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出租和出售情况,住房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和轮候情况,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情况,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五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住房保障对象遵守本办法和合同约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城镇住房保障相关的资料,了解其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二)在至少一名成年家庭成员陪同下,进入未取得完全产权的保障性住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对违反本办法和合同约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住房保障部门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关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编制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的;
(二)未按规定在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年度计划中单独列出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指标,或者保障性住房用地年度供应量占居住用地年度供应总量的比例违反有关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筹集和使用住房保障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确定和调整本地的收入线标准、财产限额、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年限、住房保障面积的标准,以及未按期核定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的。
第六十条 住房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业务办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物价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保障性住房、住房租赁补贴的;
(二)未按规定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保障性住房、住房租赁补贴的;
(三)擅自变更住房保障方式、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保障性住房出租出售价格、装饰装修标准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的;
(四)以搭配建设方式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未将搭配建设的建筑面积、建设标准、收回条件、收购价格等内容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和完善城镇住房保障档案的;
(六)对住房保障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七)未按规定履行住房保障职责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质、规划设计和建设标准的,由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约定搭配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有上述不良行为的,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永久禁止该单位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六十二条 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申请时骗取城镇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部门驳回其申请,将当事人的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三万元罚款,终身不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已骗取城镇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退回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资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三万元罚款,终身不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自责令退回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同时,将当事人的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并将有关行为抄告当事人所在的社区和单位。
第六十四条 保障对象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和结构或者造成住房毁损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保障对象因终止城镇住房保障或者拖欠保障性住房租金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补缴;拒不补缴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住房保障部门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示,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将住房保障范围扩大至除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之外的建制镇。
棚户区改造住房,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用地保障和政策优惠。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长期股权投资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外币长期股权投资的折算,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9 号——外币折算》。
(二)本准则未予规范的长期股权投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二章 初始计量
第三条 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一)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合并方以支付现金、转让非现金资产或承担债务方式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以及所承担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合并方以发行权益性证券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按照发行股份的面值总额作为股本,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所发行股份面值总额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购买方在购买日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 号——企业合并》确定的合并成本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第四条 除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外,其他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一)以支付现金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包括与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直接相关的费用、税金及其他必要支出。
(二)以发行权益性证券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发行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三)投资者投入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四)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初始投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 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确定。
(五)通过债务重组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初始投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2 号——债务重组》确定。
第三章 后续计量
第五条 下列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七条规定,采用成本法核算:
(一)投资企业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长期股权投资。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投资企业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被投资单位为其子公司,投资企业应当将子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投资企业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本准则规定的成本法核算,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按照权益法进行调整。
(二)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并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投资企业与其他方对被投资单位实施共同控制的,被投资单位为其合营企业。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投资企业能够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的, 被投资单位为其联营企业。
第六条 在确定能否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时,应当考虑投资企业和其他方持有的被投资单位当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
第七条 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初始投资成本计价。追加或收回投资应当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投资企业确认投资收益,仅限于被投资单位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
第八条 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采用权益法核算。
第九条 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大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应当比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 号——企业合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投资企业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后,应当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并调整长期股权
投资的账面价值。投资企业按照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的部分,相应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第十一条 投资企业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应当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以及其他实质上构成对被投资单位净投资的长期权益减记至零为限,投资企业负有承担额外损失义务的除外。被投资单位以后实现净利润的,投资企业在其收益分享额弥补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后,恢复确认收益分享额。
第十二条 投资企业在确认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净损益的份额时,应当以取得投资时被投资单位各项可辨认资产等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对被投资单位的净利润进行调整后确认。被投资单位采用的会计政策及会计期间与投资企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投资企业的会计政策及会计期间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进行调整,并据以确认投资损益。
第十三条 投资企业对于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应当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并计入所有者权益。第十四条 投资企业因减少投资等原因对被投资单位不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并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改按成本法核算,并以权益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作为按照成本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因追加投资等原因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但不构成控制的,应当改按权益法核算,并以成本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或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确定的投资账面价值作为按照权益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
第十五条 按照本准则规定的成本法核算的、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处理;其他按照本准则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 号——资产减值》处理。
第十六条 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其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因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而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处置该项投资时应当将原计入所有者权益的部分按相应比例转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 披露
第十七条 投资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长期股权投资有关的
下列信息:
(一)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清单,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业务性质、投资企业的持股比例和表决权比例。
(二)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当期的主要财务信息,包括资产、负债、收入、费用等合计金额。
(三)被投资单位向投资企业转移资金的能力受到严格限制的情况。
(四)当期及累计未确认的投资损失金额。
(五)与对子公司、合营企业及联营企业投资相关的或有负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