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3〕65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八日
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农村村民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维护农村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村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三)对农村常住村民实行全面覆盖;
(四)属地管理;
(五)公开、公正、公平。
第四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应当保证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到位;农村工作、统计、监察、审计、卫生、教育、公安、计生、税务、工商、物价、国土、广电、供电、供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服务机构,充实必要的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兼职低保工作人员。
第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八条 本市常住农村的村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年农村最低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共同生活,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九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保障范围: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未丧失劳动能力,但不愿参加劳动进行生产自救的;
(二)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但未履行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
(三)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家庭拥有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为当地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以上的;
(四)有参与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的;
(五)违反《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人员;
(六)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条 农村村民家庭年收入为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各项农副业收入、务工及其他劳动收入(具体测算口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农办、统计等部门联合确定);
(二)继承、接受赠与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彩票中奖收入;
(三)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四)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房屋租金、出售财物、集体分红等收入;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下列收入不计入农村村民家庭年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和护理费;
(二)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三)独生子女费;
(四)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的赡养费、抚养费会、扶养费;
(五)政府给予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的奖励金;
(六)其他不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家庭年收入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公示7天,无异议的填写《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经集体讨论后,盖章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对符合条件的,集体讨论并签署审核意见,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同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张榜公示5天,无异议的,发给《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每年1月、7月各审批一次。
第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村组织的每月1天的公益性社会劳动。
第十三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核查,实行动态管理。
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按原审批程序办理低保待遇的增、减、停手续。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村民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审批机关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有关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政策规定、申报审批程序、投诉电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条件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权向民政部门举报,经调查属实的,收回其《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追缴此前已享受的待遇。
第四章 保障待遇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农村工作、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地农村村民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享受保障待遇: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助;
(二)暂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孤寡老人,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三)持有残疾证的保障对象本人,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四)曾被评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保障对象本人,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五)保障对象为单身人员或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的,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20%;
(六)保障对象为少数民族的,其本人的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20%;
(七)保障对象为计划生育特困家庭的,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20%;
(八)患有恶性肿瘤、肾移植、尿毒症和白血病的病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保障标准1.5倍的,对患者本人给予全额保障。
第十八条 持有《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村民享受下列扶助政策:
(一)财政部门对农村低保家庭可视同特困户,按《江苏省农业税减免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给予减免照顾;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低保家庭,免收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
(三)教育部门及学校对农村低保家庭的子女,免收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的杂费;减免50%以上的非义务教育(含幼儿园、普高、职高、中专、市属大专院校)期间的学、杂费;
(四)工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农村低保对象,减半收取开业注册登记费、证照工本费,免收私营个体企业协会会费;对从事商品购销、劳务活动和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的农村低保对象,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五)向社会开放的公办医疗机构,对低保对象免收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手术费、床位费及CT、三大常规、B超、心电图、肝功能、肠镜、胃镜、X光透视等辅助检查费按标准的70%收取;
(六)自来水公司(水厂)在调整水价时,在一定期限内对低保户的用水维持目前价格;
(七)供电公司对低保户的居民生活用电,免费提供电能表、免收装表接电的材料费和人工费;
(八)建设、国土、财税等部门对其管辖区域内的低保对象免收新建、改建住房的有关费用;
(九)广电部门对低保户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免50%,收视维护费按每月8元收取。
第五章 资金监管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市)区、乡镇两级财政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各县(市)区确定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民政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定期拨付,年终决算。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设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季或半年发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慈善机构、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站(点)和各种社会救助机构可组织接受为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广东省战略性新兴产业首席专家评选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广东省战略性新兴产业首席专家评选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2012年3月19日以粤人社规〔2012〕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激发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专家的创造活力,充分发挥他们的科技引领、榜样示范作用,积极营造有利于我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和人才成长的社会氛围,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吸引培养高层次人才的意见》、《广东省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和《关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战略性新兴产业首席专家是广东省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
第三条 广东省战略性新兴产业首席专家(以下简称“首席专家”)的评选坚持业内评价和社会评价相结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根据省政府关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所确定的重点领域中评选产生。每两年评选一届,每届评选不超过40名。每届到期重新申报、评选,可以连选连任。期满未继续评选通过的首席专家,可以称“广东省第×届战略性新兴产业首席专家”。
第五条 首席专家评选工作在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厅、省财政厅和省知识产权局领导下进行,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标准和申报
第六条 首席专家候选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
(二)在我省工作,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年龄在65周岁以下;
(三)在本行业领域掌握关键核心技术,取得重大科技发明成果,达到国内领先或国际先进水平,或作为主要发明人获得我国或美日欧发达国家发明专利授权,或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重要的学术地位,公开发表、出版高水平的学术论文、著作;
(四)为我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做出创造性的成就和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在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产生重大影响。
第七条 申报首席专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首席专家申报表一式两份;
(二)自荐报告(限3000字以内);
(三)学历证书、高级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其它需要提供和说明的材料。
第八条 个人提交申报材料,所在单位审核后送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逐级审核上报到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第九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收取申报材料截止时间为评选年度的6月30日。
第三章 评选程序
第十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聘请省内外有关专家组成首席专家评选委员会。评选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4名、委员8名,并设若干个专家评审组。评选委员会和专家评审组成员实行聘任制,一届一聘。
第十一条 由专家评审组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初选,得票过半数者提交评选委员会进行票决。评选投票须由三分之二以上评选委员会成员参加方为有效,获得评选委员会到会成员半数以上赞成票者按应选名额和得票多少排序,确定评选通过名单。
第十二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将评选通过名单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异议,可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异议书,异议书应加盖单位公章或署个人真实姓名。对有异议的,有关部门会同其所在单位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通过公示的名单经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厅、省财政厅和省知识产权局批准后公布,并颁发广东省战略性新兴产业首席专家证书。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首席专家享有的权利
(一)同等条件下,相关部门优先推荐参加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千人计划”、“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省引进创新科研团队”、“省引进领军人才”、“南粤功勋奖”、“南粤创新奖”和“南粤百杰培养工程”等的评选;
(二)所在单位和部门应优先支持其申报科研项目、申请科研经费,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资金、设备、人员等保障;
(三)同等条件下,优先参加国家举办的高研班学习,获得省继续教育专项经费资助。
第十五条 首席专家应履行的义务
(一)组织或主持开展重大项目研究,解决产业发展关键技术难题;
(二)参加相关公益性咨询活动,应邀参与产业发展规划的制定、重大科技事项的论证和科技成果评价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技术责任;
(三)每年提交一份产业分析报告,为省委、省政府正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为产业发展提供重要参考。
第五章 纪 律
第十六条 评选实行回避制度,与申报人有近亲属或利害关系的评选委员会及评审组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通过评选的,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取消其证书。
第十八条 评选委员会和专家评审组及其他工作人员,在评选过程中有接受请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违反评选纪律情形的,应当终止其参与评选工作,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广东省战略性新兴产业首席专家申报表,此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