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考试录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考试录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
1991年1月23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市府令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选拔德才兼备的优秀人才,优化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队伍,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录用市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处和处以下职位,区级国家行政机关的科和科以下职位,县(市)级国家行政机关非领导职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工作人员,必须经过考试。
第四条 录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录用机关工作人员的考试分为甲种考试、乙种考试、特种考试。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考试部门
第七条 市人事部门是全市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有关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方面的规定。
(二)制订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考试录用市级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组织工作。
(四)对区、县(市)和用人单位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五)承办职权范围内有关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区、县(市)人事部门负责本区、县(市)的考试录用工作,并受市人事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事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组成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监督委员会。
第十条 市、区、县(市)各部门须在每年十二月向同级人事部门申报下一年度录用计划,由人事部门审定。必要时也可临时申报。
第三章 甲种考试
第十一条 甲种考试,适用于录用担任非领导职务的行政执行类机关工作人员。
甲种考试分为高、中、初三等。
第十二条 报考甲种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享有公民政治权利。
(二)拥护四项基本原则。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精神。
(四)报考初等考试者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报考中等考试者应具有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报考高等考试者应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五)身体健康,年龄在三十五岁以下。
(六)符合市人事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前款(四)项规定的学历限制和(五)项规定的年龄限制,经市人事部门批准,也可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 甲种考试的基本形式为笔试和面试。
第十四条 甲种考试每年举行一至两次,考试时间由人事部门确定,必要时可举行临时考试。
第十五条 甲种考试,由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按下列程序组织:
(一)笔试前一个月发布招考通知。
(二)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办理报名手续。
(三)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
(四)按规定时间、地点举行笔试。
(五)组织笔试合格者到指定医院体检。
(六)对体检合格者进行面试。
(七)综合评定面试合格者的成绩,排出录用候选人顺序,张榜公布。
第四章 乙种考试
第十六条 乙种考试,适用于录用专门技术类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报考乙种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
(二)持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专门技术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年龄在四十五岁以下。
(四)符合市人事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 乙种考试,采取测验专业技能的形式,考察应考者适应机关工作的能力、拟任职务的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九条 乙种考试由用人单位组织,市、区、县(市)人事部门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乙种考试由用人单位按下列程序组织:
(一)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组织公开报考。
(二)对具备报考资格者进行专业技能测试。
(三)确定合格者名单,并进行全面考核。
(四)根据测试和考核的综合结果,经组织合格者到指定医院体检后,确定拟录用人员。
第五章 特种考试
第二十一条 特种考试,适用于录用担任科级以上领导职务的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报考特种考试的人员可推荐产生,也可在指定范围内公开报名产生。
第二十三条 报考特种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
(二)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三)身体健康。
第二十四条 特种考试由用人单位组织;属于各级人民政府任免的,由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
第二十五条 特种考试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组织报考。
(二)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
(三)对应考者进行以工作实绩为主的全面考察,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四)对应考者进行模拟考试、答辩、论文审查或进行笔试。
(五)组织考试合格者到指定医院体检。
(六)确定合格者名单。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或有关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对不属于人民政府任免的特种考试应考者直接考试,并确定合格者名单。
第六章 录用
第二十七条 录用甲种考试的机关工作人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根据报考志愿,按一定比例向用人单位推荐录用候选人。
(二)用人单位对录用候选人进行考核,确定录用名单。
(三)用人单位按审批权限将录用名单报人事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第二十八条 录用乙种考试的机关工作人员,由用人单位拟定录用名单,按审批权限报人事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第二十九条 录用特种考试的机关工作人员,属于各级人民政府任免的,按管理权限报批;属于其他人员,由人事部门审批,并办理录用手续。
第三十条 甲种考试录用候选人名单有效期,到同类职位举行下次考试时为止。
第三十一条 在录用机关工作人员时,对符合某些职位任职条件的转业军官,予以适当照顾。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在录用机关工作人员时,对少数民族应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应届中专以上毕业生进机关,要根据职位需求,参加专门组织的考试,获得推荐资格。
第七章 试用和培训
第三十二条 经考试录用的人员须接受培训。对培训结业考试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三十三条 经甲种考试录用的人员,试用期为一年,经特种、乙种考试录用的人员,试用期为半年。试用期满合格的,方可正式任职;对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三十四条 经考试录用的机关工作人员,在试用期间或培训期间的管理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考试经费,由用人单位和考生共同承担。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市)国家行政机关选用的工勤人员不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黄石市会计信用等级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会计信用等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3〕77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会计信用等级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三年五月八日
黄石市会计信用等级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各单位贯彻执行会计法律、法规,进一步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会计法》、《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抓好会计诚信建设的通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会计信用等级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会计信用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四条 会计信用等级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评定标准、评定程序、评定结果予以公开;各单位平等对等;评定依据、评定方法运用准确。
(二)统一原则。对会计信用等级评定实行统一标准、统一程序、统一公告。
(三)激励原则。对会计信用优良的单位,予以表彰,并提供相应待遇;对会计信用较差的单位,依法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促进其提高会计管理水平。
第二章 评定机构
第五条 黄石市财政局成立会计信用等级管理委员会,指导全市会计信用等级管理工作,同时,成立由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专业管理人员组成的会计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具体开展会计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会计属地管理的原则,设立相应的会计信用等级评审小组,负责组织实施所辖单位会计信用等级的评定和管理。
第七条 主管财政机关应将评定结果报市财政局会计机构备案。市财政局建立全市单位会计信用等级管理信息库,开展查询、评价等工作。
第八条 各级评审机构在会计信用等级评定过程中,应充分听取税务、审计等部门对单位纳税、审计等情况的意见。税务、审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会计信用等级评定和管理工作,主动提供评价材料。
第三章 评定内容及标准
第九条 会计信用等级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负责人重视、支持会计工作的情况;
(二)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配备和依法履行职责情况;
(三)单位建立和实施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的情况;
(四)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情况;
(五)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考核情况;
(六)单位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依法实施注册会计师审计情况;
(七)单位执行财税法规、财经纪律等情况。
(八)其他相关情况。
第十条 会计信用等级评定实行百分制考核。考核得分高于90分(含90分)且无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为会计信用等级A类;考核得分高于60分(含60分)低于90分的,为会计信用等级B类单位;考核得分低于60分或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为会计信用等级C类单位,并实施相应的管理。
第十一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定为会计信用等级A类单位:
(一)单位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单位会计责任的,造成单位会计秩序混乱;
(二)财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未按《会计法》有关规定设置的;
(三)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不具备任职资格的;
(四)单位财务会计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年检有不合格的;
(五)未认真执行单位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的;
(六)按规定应由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单位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未依法实施注册会计师审计,或未能在最近两
年内被出具无保留意见报告的;
(七)在最近两年的有关财税法规、财经纪律等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二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会计信用等级C类单位:
(一)单位负责人未能依法履行组织和领导本单位会计工作的职责,单位负责人存在打击、报复会计人员
行为的;
(二)未建立或未有效实施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单位内部管理混乱并造成资产流失的;
(三)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的;
(四)未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造成账目混乱、会计信息失实的;
(五)单位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报告或拒绝表示意见报告的;
(六)一年内在有关财税法规、财经纪律专项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七)连续两年未申报会计信用等级的。
第四章 评定程序
第十三条 会计信用等级的评定采取单位统一申报的办法,各单位必须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将上年度的会计信用等级自评情况及相关材料向主管财政机关申报。申报时必须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或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有效文件)复印件;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有效证明、具备会计师任职资格以上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本单位所有会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黄石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考核情况表》复印件;
(五)依法制定的内部财务会计管理规章制度(包括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六)《会计信用等级申报表》
第十四条 评定会计信用等级必须在对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考核的基础上进行。各级评审机构应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初步评定工作。对被初评为A、B两类的单位先在新闻媒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如无会计违法违纪举报的,评为相应等级,主管财政机关应在评定之日起7目内将评定结果通知有关单位;对被评为C类的单位,主管政机关应在评审机构完成评定后15日内告知该单位。
第十五条 主管财政机关应将各单位会计信用等级评定及目常分类管理的有关原始资料,按有关规定归档。
第五章 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对A类单位实行以下管理措施:
(一)在一年内免除会计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市级以上有关部门布置的专项检查和举报案件检查除外;
(二)优先办理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年检手续;
(三)作为评选全市会计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重要条件;
(四)向社会定期进行公告;
(五)优先办理须批准实施的有关财政鼓励政策事项。
第十七条 对B类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内部财务会计制度控制制度、财务会计机构、财务会计人员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实行常规会计管理。
第十八条 对C类单位实行以下管理措施:
(一)由财政部门加强对单位会计的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
(二)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会计业务学习和培训外,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人员每年增加一次由主管财政机关组织的会计法律、法规的培训;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罚有关责任人(包括对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等);
(四)不得参与全市会计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
(五)单位会计负责人当年不得晋升会计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九条 主管财政机关在每年第二季度前对上年度单位会计信用状况进行年检,根据年检结果,调整相应等级,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并将调整结果报市财政局会计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单位会计信用等级评定后,非经年检不得向上调整。但根据会计日常和专项检查情况,并依据单位在从事有关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记录,主管财政机关可按本办法规定向下调整单位会计信用等级。
第二十一条单位负责人、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因会计行为发生经济犯罪而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直接列为C类单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对会计信用等级A类单位,将通过有关媒体予以公告,同时颁发《黄石市会计信用等级A类单位》证书。对各企业财务会计信用等级的评定结果,由各主管财政机关将信息传递给各级工商部门企业信用管理机构,作为企业信用信息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单位对会计信用评定结果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主管财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考核”是指按照《黄石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管理实施办法》,对单位进行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考核。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财政机关”,是指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负责单位日常财政、财务、会计管理的市财政局、各县(市)区财政局。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黄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